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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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细则(草稿)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加强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执行权的行使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与承办法官负责制相结合,特殊案件特别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坚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均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坚持和解优先原则。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理念贯穿
于执行各环节,促进和谐执行,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执行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案件的立案信息、执行进程信息、执行结果信息等均在案件管理系统中予以纪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六条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
第二章执行机构职责分工
第七条全市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执行实施、执行裁决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暂时无法设立下设部门的,可以确定不同人员组成合议庭,执行中的裁决事项和重大事项,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八条执行实施部门全面负责执行案件的实施工作。具体实施财产调查权,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控制权,拘传、罚款、拘留决定执行权。
执行人员和执行案件较多的法院执行局可以在执行实施部门下设若干执行小组,对不同的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执行裁决部门负责行使执行裁决权及办理其他综合事项。主要的裁决事项为:
1、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退回立案庭;
2、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3、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4、裁定以物抵债和确认拍卖、变卖成交结果;
5、对冻结、扣押的股权、红利、股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裁定转让;
6、对擅自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裁定责令追回;
7、对协助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已冻结或扣押款物的行为裁定责令限期追回;
8、对第三人在接到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的做出强制执行裁定;
9、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组织执行听证;
10、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决定对执行人实施罚款、拘留强制措施;
12、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第三章案件流程
第一节执行立案
第十条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立案庭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同时附送执行案件监督信封,并在3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办理。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符合委托执行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在5日内退还委托法院。
第十一条执行局内勤接收案件后,在4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案件登记;
2、交局长分案;
3、将案件分送到各执行员手中。
第十二条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局长审核同意委托后,内勤应当在3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案件委托执行后,2个月内受托法院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函;6个月内仍未执行完毕或者仍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再次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函,并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受托法院所属高院督促执行。
第二节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十三条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2、通阅案卷,了解所执行案件有关情况;
3、做好其它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执行员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物,保全效力是否到期;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于3日内移交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合议,执行裁决部门合议后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退回立案庭或不予执行。
第十五条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日内与申请人取得联系,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执行联系卡,告知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及执行线索举报和监督电话,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
第十六条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在异地或立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将产生不利于案件执行效果的,可在财产查控完毕后,与查控阶段的裁定一并送达。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第三节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八条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物等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发
出执行通知书和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经请示后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事后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