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一)
法律人格要素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
两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
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一款新型电子产品,并由甲公司负责生产,乙公司负责销售。
合同约定,研发完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
在研发过程中,甲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乙公司也投入了相应的技术。
然而,在产品研发即将完成之际,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因个人原因突然离职,导致乙公司停止了研发工作。
甲公司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沟通,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乙公司始终不予理睬。
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法律人格要素分析1. 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 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权利能力。
3. 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4. 独立财产独立财产是指法律主体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5. 独立承担责任独立承担责任是指法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青岛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率先实施人格调查制度,这表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上法治文明程度的提升,值得充分肯定。
人格调查制度是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制度。
在各国少年法上,一般都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
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
”1955年8月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各国代表及专家均认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
”在法治发达国家,不仅未成年人犯罪,而且所有犯罪都在适用刑罚之前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这就是判决前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素质、性格、精神状态、知识水平、健康状况以及悔改的态度等,还包括有关本人的生育史、家族、近邻、学校、同学、工作等情况,这些情况在法官量刑时应予考虑,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
日本犯罪学家菊田常一把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称为寻求处遇方法的辅助手段,是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
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所犯罪行大小,而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
因此,人格调查制度也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必由之路。
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关于人格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是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精神的。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一规定虽然被我国学者称为罪刑均衡原则或者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它已经容纳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因而与刑事古典学会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有重大区别的。
这一规定中所说的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
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一)
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一)关键词:人格权;自我决定;意志人格;权能;抽象内容提要: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我决定和塑造的权利,其性质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权能进行抽象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
具体内容包括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和姓名的塑造与决定。
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侵害表现为欺诈、胁迫和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自我决定权产生实际损害的要进行完全赔偿,未产生实际损害的,要对于权利人自我决定机会的丧失进行象征性赔偿。
一、引言日本的“X教派”教徒手术输血侵权案,突破了传统人格权法的保护范畴,确立了对患者针对自己人格特征予以自我决定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先例,在促进人格权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X教派”的忠实教徒A罹患肝脏肿瘤,就诊于东京大学医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患者A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拒绝接受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接受肝脏肿瘤摘除手术的时候,医生对她实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
该患者后来得知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被输血的消息后,精神极度痛,遂对医院及医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后来,该患者在诉讼中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997年3月12日第一审认为,为救他人的生命而进行的输血行为,乃属于社会上的正当行为,以无违法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法院认为,因医师违反说明义务,以致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万日元。
第三审法院即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患者认为输血会违反自己宗教信念而明确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时,该意思决定权应为人格权之内容,医院对此意思决定权应予以尊重。
在本案的上开事实下,手术时除输血以外别无其他救命方法。
但在入院时,医生应对患者说明在医疗过程中必要情况下,还是要输血。
是否要接受该医院的手术,应该属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本案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其已经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被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
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
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①抽象的人格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
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③私法自治——(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7.民法的现代模式: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
论人格的概念
论人格的概念李锡鹤一人格的词源严格地说,法学中的“人格”一词是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
民法学中相应的范畴是民事人格。
但民事人格不过是民事领域中的人格,不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民事人格的概念是弄不清楚的。
而要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最好是从民法说起。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研究民法,应从罗马法开始。
民法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并以此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研究民法,又应从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开始。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
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
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
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
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
生命人<zhu2>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
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
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
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
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
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
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
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
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
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
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
人格和人格关系
⑵正确认识三种能力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正确观点是:“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等同于其行为能力,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伊田文,第12页所谓意思能力,一般认为,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为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意思之能力。
对之,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我国台湾民法称为识别能力。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据此认识自然人意思能力应采用一般、抽象的理解,既有意思能力,有行为能力,无意思那里,即无行为能力。
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
所谓责任那里,主要指承担保护责任的资格(次要为承担非保护责任的方式)。
在多数起情形,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合并,但在特别情形,两者相互独立(同上伊田文第11页)这是因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中有行为能力、限别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等特别情况,故存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独立,并非任何时候都互相独立。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只存在其处于完全行动能力的状况,除失者复杂情况下,其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是相互统一的。
⑶责任能力是否独立?有学者主张“民事责任能力应有其独立性。
”理由有:(一)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内涵如前所述,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或包容。
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
可见,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民事权利不同,而且也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别。
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仅指民事主体从事合法行为、尤其是法律想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
无行为那里人虽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后。
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讨论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导论-人格与人格心理学
导论-人格与人格心理学第一章导论:人格与人格心理学第一节人格一、人格的概念(一)人格的词源分析(二)、人格的非心理学定义(三)、人格的心理学定义1、西方学者的定义2、中国学者的定义3、工具书的定义4、人格定义的方法论差异5、人格界定的文化差异(四)、人格的综合规定性(五)、人格的意义二、人格的基本特性(一)、人格的基本特征1、人格的社会性2、人格的整体性3、人格的稳定性4、人格的独特性5、人格的可塑性6、人格的倾向性7、人格的层次性(二)、人格特征间的关系性1、人格的社会性与生物性的关系2、人格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3、人格的稳定性和可变性的关系4、人格的整体性与层次性的关系5、人格的“他控性”和“自控性”的关系第二节人格心理学一、人格心理学的建立与发展(一)、心理测量运动(二)、欧洲近代临床精神病学(三)、其他来源(四)、科学人格心理学的发展二、人格心理学理论(一)人格心理学的主要研究领域1、人格结构2、人格动力3、人格发展4、人格适应_ 5、人格评鉴和研究(二)、人格心理学的理论中的争议问题1、如何看待人性2、行为由内部决定还是由外部决定3、人格的整体性和自我概念4、如何看待潜意识5、时间对行为的影响(三)、人格心理学理论的价值(四)人格心理学的主要理论范型1、精神分析论范型2、特质论范型3、学习论范型4、人本主义范型第一节人格一、人格的概念(一)人格的词源分析我国古代汉语中没有“人格”一词,但有“人性”、“人品”、“品格”等词中文的“人格”这一术语是现代从日文中引入的;而日文的“人格”一词则是对英文“personality”一词的意译。
“人格”一词的英文表达是“Personality”,它来源于拉丁文“Persona”,其原意是指“假面具”(Mask),相传此意始于古罗马一个演员为了掩饰他不幸伤残的左眼而在戏剧演出中开始使用面具,尔后,罗马的其他演员也广泛使用面具表演。
从此,面具成为舞台上扮演角色所戴的特殊道具,也相应地代表着戏中角色的特定身份。
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近代民法根基于商品经济,秉承斯多葛哲学以来的理性传统,历经近代人文主义思潮和启蒙思想的启迪,确立了抽象平等的法律人格。
但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垄断加剧、社会动荡、各种不平等加剧,保护弱势群体成为一大法律问题,遂出现近代民法抽象人格向现代民法具体人格的转变思潮。
然而,在作为“宪法”地位的民法典中不能用具体人格代替抽象人格,抽象人格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
随着保护弱者地位的法律的增多,社会法逐渐形成,由此形成了具体人格根基的土壤。
这一方面显示了民法发展的现代化,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法律从二元法律结构向三元法律结构的发展从而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精细化过程。
在这一发展变化过程中,人更加受到关怀,人的尊严更加受到尊重。
关键字:法律人格抽象人格具体人格近代民法现代民法社会法一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近代私法上的法律人格,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它指的不是现实生活中的人,而是人在私法中的资格和地位。
这种人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人格是对个人在国家和宗族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上的整体评价。
在罗马法中,这种地位是不平等的。
权利能力制度最早出现在《奥地利民法典》中1.它是对人在私法中地位的描述。
在近代私法中,基于个人主义思想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人格也突破了不平等的羁绊,因而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或权利能力均是私法关于人特有的概念,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两者属同一范畴,实质上是等值的2.因而,本文也认为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是等值的,并在此基础上讨论问题。
近代民法3打破了罗马时期的奴隶和中世纪的农奴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禁锢,赋予了所有自然存在的有血有肉的人私法主体的地位,使他们均得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即享有法律人格,因而法律人格不仅具有这种法律技术的意义,而且还含有伦理性的意义-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法国民法典》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
”《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而被看待。
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展开
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展开人格首先是法学概念,其次才是法律概念。
伦理人的演进主导了人格的发展。
人格具有“四元”结构:作为技术人格的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法律主体,作为事实人格的人格权上“人格”,蕴含伦理人格的宪法概括条款。
人格权中可以避免主、客体的混同。
标表型人格权上的“人格”是权利人决定姓名和肖像及其使用的自由。
人格与财产、身份的关系,仍然分明。
为纯化人格、兼顾财产,人格权应采二元保护模式,并创设“公开权”。
人格权的前世是利益保护,如今实现了权利保护,但不是逻辑使然。
通说混淆了哲学客体与法律客体、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不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
这是基于所有权建构理论的恶果,反映了哲学对民法的影响,是对法律关注现实生活的过度。
为完成人格权的“救赎”,应以“人格—财产”为视野,从法律关系角度认识客体的抽象性和对象的具体性,回归到客体“一元说”。
客体“行为论”正确解释了民事权利,使人格权获得“再生”。
宪法权利是实证权利,“人之尊严”(人权)是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应予区分。
人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指“人之尊严”,后者则是人格权。
“上天论”误将广义人格等同于狭义人格,偷换了概念。
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一个权利的两个面相,前者对抗国家,后者对抗私人。
宪法人格权对应公法人格,民法人格权对应私法人格,二者“平行”存在。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权利体系化的需要,顺应了民法人文关怀的潮流。
比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或者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工具,或者是人格保护的一般条款,或者是民法解释方法。
我国学者将之改造为民法上的法定权利,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
摒弃“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规定人格权的“兜底性”条款,应以法益保护、规定合宪性解释方法以及确立自我决定权的方式完成。
姓名权限制应以规范为中心,着力解决由谁来限制和如何限制两个问题。
姓名权既是民事权利,也是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属性。
因此,姓名权的限制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受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的约束。
从“抽象的人”到“具体个人”——论教育哲学中人的形象的转变
象 的变 化 , 为对 教育 思 想进 行 反思 而 形 成 的教 育哲 学 作
也肯定 会发 生相应 的转变 。 人 的形 象构成 了人 对 于人 本 身 的理 解 , 示 了对 人 预
的发展 的期 待 。人 既是 一个 现 实性 的存 在 , 是 一个 可 又
育 以及 教育哲 学 产 生 的影 响 主 要 表现 在 如 下 方 面 : 1 ()
形象 的重 大转 变 ——从 关 注 “ 象 的 人 ” 关 心 “ 体 抽 到 具
个人 ” 。
一
对 人 的形象 的预设 构成 教 育 目的 , 示 着 教育 活 动 的方 标 向和 目标 , 是教育 活动 的出发 点 和归 宿 ; 2 人 的形象 的 () 塑造呈 示所 培养 的人 的 “ 模型 ”, 定 着用 什 么 内容 和方 决 法 措施 去实现 这些形 象 的完 美 塑造 , 而对 课 程设 置 和 从 教育过 程及方 法 产生 影 响 ; 3 人 的形 象 的设定 推 动 教 () 育文化 的形 成 , 每一种 人 的形 象 都会 是 一 种教 育 文化 形 成 的基 础 , 每一种 教育 文 化都 或 隐或 显 地 反映 了 对人 的 形象 的预设 。可 以说 , 怎样 的人 的形 象 , 有 就会有 怎样 的 教育学 理论 , 就会 有相应 的教 育哲学 , 产生 与之 相应 的教
人 ” “自然人 ” “ 、 、 工具人 ” “ 、理性 人 ” “ 、 文化人 ” 不 同表现 形 态的 “ 象的人 ” 象进行 了批 判 , 等 抽 形 其 研 究路 向也转化 到 “ 具体 个人”, 具体 表现 为教 育研 究和 实践 转 向 生命 的 主体 的人 , 教 育 活 使
人格心理学六大流派综述【精选资料】
人格心理学论文——六大流派综述第一大流派:精神分析流派精神分析理论由弗洛伊德提出,是一种影响深远的经典学说。
其人格理论主要有脑解剖模型、结构模型、本能论、防御机制、发展的心理性欲阶段和了解无意识的方法等。
弗洛伊德早期把人格分为意识、前意识和无意识三个部分,他把这种划分称为脑解剖模型,心理活动的主体是无意识。
后来,他又提出了结构模型,即将人格划分为本我、自我和超我,三者相互补充、相互对立。
人类行为受驱力或称本能的强大内部力量驱使,本能分为力比多和塔纳托斯(死的本能),两者相互交织,共同驱动行为。
自我经常会将不符合社会期望的无意识内容控制在意识之外,以避免焦虑,防御机制就是“自我处理非期望想法和欲望的技术”,包括压抑、升华、移置、否认、反向作用、合理化、投射等。
弗洛伊德认为,人格的形成是在生命早期。
他把早期发展以动情区为标志划分为几个阶段,分别是口唇期(0~18个月)、肛门期(18个月~3岁)、性器期(3~6岁)、潜伏期(6岁~青春期)、生殖期(进入青春期后)。
在经历每个发展阶段如果形成了固着,成人后就会具有相应的人格特征。
无意识是人类心理中的主要部分,了解无意识的方法主要有梦、投射测验、自由联想、口误、催眠、意外行为、象征性为等等。
弗洛伊德第一个概述并提出了心理治疗体系,即精神分析。
“其目的是将重要的无意识东西带入意识,并在意识中用理性的方式加以考察”。
移情和反移情是重要概念。
精神分析师经常使用投射测验来考察无意识,常用的投射测验有罗夏墨迹测试、主题痛觉测验和画人测验等。
对投射测验的主要批评是其信度和效度过低,但如果使用正确,投射测验会带来很好的启发。
“新精神分析主要应该被看做在总的精神分析方法内关于人格的不同观点”。
新精神分析的代表人物有阿德勒、荣格、埃里克森、霍尼、沙利文及弗洛姆。
阿德勒提出需求优越、克服自卑的概念,认为这是人类的主要动机,人人都有一种内在驱力以摆脱源于婴儿期的无助感。
父母的溺爱和忽略会导致人格问题。
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
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作者:韩明烨来源:《公关世界》2021年第22期摘要:法律推理不仅是一种法律专业思维,也是一种审判制度,是一个具有双重属性的法律活动。
法律推理的发展历程是由法律逻辑思维演变成为法庭上的审判制度,建立健全审判性质的法律推理是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
作为审判制度在法庭审判决策的过程中,贯穿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进行法律推理。
本文就法律推理中的正当理由和法律理由进行探究,透彻理解法律推理在实际中的应用,更好地服务于法治。
关键词:法律推理法律理由正当理由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的双重属性使得它具有神秘色彩,也是一个世界难题。
许多著名的法学家都感慨过法律推理的深不可测。
法律推理不仅是法律逻辑推理思维,还是实践中的审判决策制度,既涉及思维活动,又涉及实际的案件审判,既属于法律范围内的活动又属于法律之外。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研究来说,法律推理部分是在法律逻辑学的基础之上进行学习研究,这进一步推进了法律推理的发展。
但是如果将法律推理局限于法律逻辑学当中,将很难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实践中法律推理的运用。
法律推理主要分为事实认定部分和法律适用部分,事实认定主要是指以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为线索,运用逻辑思维进行推理论证的过程,法律适用则是通过论证分析决策使用哪一条法律法规,法律解释是其中的一个法律环节,只有让这些法律环节运行在各自的轨道内,才能更好推动法律繁荣发展。
一、法律推理作为逻辑思维和审判制度的分野法律推理在西方法学中的运用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法理学上的实践审判运用,一种是作为逻辑思维方法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这都充分体现了法律推理的双重属性[1]。
法律推理在逻辑学当中主要是作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而存在的,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相比较来说,明显早于法理学。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法治思维的成熟,都在完善和促进着法律逻辑思维的发展,推动着法律推理在解决实际法律问题中的运用。
1.法律推理的发展法律推理自身的发展经历就是从思想活动演变成法律制度的过程,它反映出司法审判制度的成熟发展,从专制统治到法治平等再到法律思维不断民主化发展的进步过程。
青年马克思对人的认识的转变——从抽象的人到具体的人
哈对宗 教的批判方式 , 但是在 对人的认识 的层面上没 3卜Z山o 0 山{ 三 ) Q一 ∞ 有像费尔 巴哈一样 停止在 自然人 而是把其视为社会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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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马克思对 人的认识 的转变
从抽 象的人到具体的人
郝 菲菲 , 桑
蕾
( 黑龙 江大学 哲学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 5 0 0 8 0 ; 黑龙江省委党史研 究室 , 黑龙江 哈尔滨 1 5 0 0 0 1 )
摘要: 马克思非常重视 对人 的研究 , 追求人类解放是马克思一生不变的主题。马克思青年时期从《 博士论文》 时期的 自由意 识哲 学中抽 象的人到《 德 法年鉴》 和《 手稿》 中的人本 主义的人 , 发展到《 形态》 里的唯物史观 中 现 实的人 , 马克思对人的认识 的转
二费尔巴哈式人本主义的人德法年鉴时期的思想成果之一论犹太人问题主要探讨的是宗教解放政治解放和人类解放德国p163莱茵报时期马克思逐渐接触社会深入到社会实的犹太人渴望解放但马克思不是从一般人出践中来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摩赛尔记者的辩护等作品中马克思着重探讨了物质利益以及人的自由问题这是他第一次在社会实践中明确意识到私人利益与普遍利益的尖锐冲突
一
西人, 作者简介: 中共黑龙江省委党史研究室助 郝菲菲( 1 9 9 0 一 ) , 女, 理研究员, 黑龙江伊 春人, 硼究方向: 马克思主义哲学。
, 研究方向: 马克思主 哲学; 桑蕾( 1 9 8 0 一 ) , 女, 黑龙汪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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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渴求 。 《 莱茵 报》 被查 封后 , 马克思 到 了克罗 茨纳 赫 , 在
人格论文:二元人格权论
人格论文:二元人格权论【中文摘要】新中国有关人格权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初,是一片新开垦的学术领域,因而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显得较为薄弱。
围绕人格权基础理论的讨论与争议,主要集中在人格权的客体、性质以及法律保护模式等方面。
这些争议从根本上说,乃是基于对人格权概念的认识差异所致。
因此,人格权基础理论最首要的任务就在于回答人格权的概念究竟为何。
在此基础上,权利的性质与法律保护模式等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概念由内涵与外延构成,从逻辑上看,概念的内涵决定概念的外延。
因此,研究人格权的内涵是探寻人格权概念的必由之路。
人格权内涵的核心要素是“人格”。
人格的意义经历了自“身份人格”到“抽象人格”再到“具体人格”的三部曲式的主题演进。
这种演进并非革命式的突变,而是一个传统与现代的逐渐交融从而使得人格意义不断丰富的过程。
自古罗马时起,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便是深嵌于人格之内一缕抹不去的记忆。
而人格在现代社会所演绎出的丰富的利益表达实践,则已然成为描绘于人格之外一幅看不完的画卷。
由于传统人格权理论长期被禁锢在“权利不能指向人身”定律之中,人格权始终未能成为一项“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
因此,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人之本体”的方式对人格利益予以保护。
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本缘由,在于对“人”与“人身”之间的关系缺乏辩证的认识。
根据具体条件的不同,“人”与“人身”既有重叠关系,也有分离关系。
在这一基础上,我们完全有理由指出“权利不能指向人身”定律的限度,进而论证人格作为人格权客体的正当性。
从历史与现实双重维度出发,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具有伦理与利益二元属性。
相应的,立基于这种二元人格之上的人格权在内涵上亦有内外两个层面。
如果说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是抽象人格的历史回响,那么外在于人的人格利益则是具体人格的现代张扬。
人格权在本质上乃是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而在形式上则表现为外在于人的人格利益。
我们应特别注意确保人格权内外两个层面的平衡。
康德、黑格尔的法律思想
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
(二)权利 康德认为,一项权利应当具有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 这项权利有其法律的依据,即“资格”或“权限”; 二是对权利的侵害会导致对侵害者的强制。当然,这 种权利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衡平法,为没有强制的 权利;二是紧急避难权,这是没有权利的强制。 康德把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 定的权利;二类是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
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
(四)国际法与世界法 康德认为,国际法的关系包括一个国家与另一 个国家的关系,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与另外国家 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与另外一个国 家的关系。
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
“永久和平”是康德所追求的理想,永久和平 的构造必须依赖世界法的产生。康德认为,共 和政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第一,每个国家 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第二,国际权利 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第三,世 界公民权利将限于以普遍的友好为其条件。所 谓普遍的友好,是指“一个陌生者并不会由于 自己来到另一块土地上而受到敌视”。
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
在研究方法上,康德实行了理性分析与经验实 证的统一。也就是说,他既强调理性分析在演 绎法律基本原理方面的作用,但并不排斥实在 法的具体研究。这种分析方法,开启了后世理 性主义与实证主义的法学研究模式。
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
在研究内容上,康德既吸取了古典自然法学派 的理论精华,同时又对之加以合理的改造。正 如马克思所言,“在康德那里,我们又发现了 以现实的阶级利益为基础的法国自由主义在德 国所采取的特有形式”。但康德并非满足于对 自然法学派理念的重述。例如,有关社会契约 的观念,康德只是将其作为国家合理性的论证, 而不是国家生成的本原。
笔谈:民法典中的合同类型买卖法的再法典化:区别对待消费者买卖与商事买卖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17)笔谈:民法典中的合同类型买卖法的再法典化:区别对待消费者买卖与商事买卖韩世远一、认真对待《合同法》中的“同”和“异”从“三足鼎立”到统一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取代了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在形式方面实现了合同法的统一。
〔1〕自《合同法》生效以后,“经济合同”与“涉外经济合同”之类的概念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可是,在1999年《合同法》实现合同法规则形式上的统一之后,也开始面对其内在的差异性的困扰。
这类困扰,在中国制定《民法典》从而对《合同法》进行再法典化之时,需要慎重考虑,以妥当地求同存异。
关于合同类型之间“差异性”的典型事例之一在于如何协调消费者合同(B2Ccontract)与商事合同(B2Bcontract)。
《合同法》在起草之时,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之处颇多。
对于消费者合同,以之为民事合同的一种而受《合同法》的统一规范,并以既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特别法,优先适用。
〔2〕而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这类在消费者合同中格外突出的问题,则是在《合同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合同法》第39—41条),不区分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统一适用。
这一立场与当初重点参考1976年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及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有着直接的关系,而欧盟1993年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93/13号)在这点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力较小。
前两者均没有区分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后者则仅针对消费者合同,而且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第2条第2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也没有刻意区分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而是统一规制,比如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纵然是在商事合同场合,如果合同文本是一方当事人的格式合同,具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特·97· 〔1〕〔2〕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论述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论述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撩开法人的面纱理论”,其诞生于美国的判例法。
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撩开法人的面纱”,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说。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的股东滥用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使公司在实质上丧失了独立性,并因此侵害到他人的权利时,法律对公司人格予以否定,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属于公司发展的约束性规则。
其要求公司的经营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有序进行。
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中,“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的名义、财产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
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1]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所谓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如果承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将明显违背衡平与正义,并给有关当事人或社会利益造成侵害时,受侵害方通过法律程序,请求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以维护衡平与正义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
”[2]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因以及现状2.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因。
公司拥有着资金,技术以及信息等多方面的资源优势。
公司在现代各国的社会经济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概念,由于社会观念,法治传统以及历史发展的差异,世界各国对公司的定义与分类有着一定的差异。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公司的内涵以及外延,本身也是发展着的。
公司具有法定的人格,这已经是当前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通则。
各国制定公司法的目的无非是两个,一方面是为公司的发展营造有利的法律条件和市场条件,鼓励公司的发展;另一方面是为了让公司这一“市场的宠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良好的发展,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随着公司制度发展不断成熟,公司本身内在的利益价值追求成为公司发展的一大障碍。
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
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摘要:抽象人格是指法律使人类体现为拥有一定法律地位的单个个体,具体人格则是指法律使人类在某种关系中体现为具体的个体。
在法律规制方面,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之间的关系经历了从摆脱束缚到重新束缚的演变过程。
关键词:抽象人格;具体人格;法律规制;人类体现一、概念的界定抽象人格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具体人格则是近代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转折,二者在法律界有着不同的含义。
抽象人格是指由法律界确认的人类,成为拥有一定法律地位的单个个体,这个个体形象抽象与具体分离,其本质是法律上的概念。
它包含了一个人在法律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私有财产权、合同自由、受教育权等,旨在为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具体人格指的是在某种关系中体现为具体的个体。
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某些人的身份和角色,如员工、雇主、学生、老师等,而这些身份则明确了个人在这种关系中应遵守的特定义务和权利。
具体人格的重要性在于它使得法律通过身份的约束来发挥作用,这种作用是基于角色或身份的规定而来的,而不是基于个人所拥有的自由去规定其中一方的行为。
二、抽象人格和具体人格的历史变迁在古代,人们经常认为人类是一种整体,没有单独的人格。
在中世纪,法律规定的是个人与国王及国家关系的体现,而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交往的体现。
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意识到在多数情况下,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才是重要的,于是抽象人格观念现出了端倪。
在这种抽象的人格观念中,个人被赋予了各种权利和义务,以及明显的法律地位,而角色和身份的重要作用则被忽略。
具体人格概念的出现是在19世纪中期,英国法学家阿诺德·F·罗日提出了“人称法”的概念,即法律不是处理人类个体问题的技术,而是通过固定的社会关系导致人关注社会目标。
由于罗日的倡导,人们开始认识到抽象人格的缺陷并开始重新评估身份、角色和社会阶层对接近生活现实问题的作用。
三、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法律规制的演变从历史发展看,抽象人格和具体人格的关系在法律规制上经历了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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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一)摘要:近代民法根基于商品经济,秉承斯多葛哲学以来的理性传统,历经近代人文主义思潮和启蒙思想的启迪,确立了抽象平等的法律人格。
但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垄断加剧、社会动荡、各种不平等加剧,保护弱势群体成为一大法律问题,遂出现近代民法抽象人格向现代民法具体人格的转变思潮。
然而,在作为“宪法”地位的民法典中不能用具体人格代替抽象人格,抽象人格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
随着保护弱者地位的法律的增多,社会法逐渐形成,由此形成了具体人格根基的土壤。
这一方面显示了民法发展的现代化,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法律从二元法律结构向三元法律结构的发展从而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精细化过程。
在这一发展变化过程中,人更加受到关怀,人的尊严更加受到尊重。
关键字:法律人格抽象人格具体人格近代民法现代民法社会法一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近代私法上的法律人格,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它指的不是现实生活中的人,而是人在私法中的资格和地位。
这种人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人格是对个人在国家和宗族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上的整体评价。
在罗马法中,这种地位是不平等的。
权利能力制度最早出现在《奥地利民法典》中1.它是对人在私法中地位的描述。
在近代私法中,基于个人主义思想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人格也突破了不平等的羁绊,因而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或权利能力均是私法关于人特有的概念,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两者属同一范畴,实质上是等值的2.因而,本文也认为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是等值的,并在此基础上讨论问题。
近代民法3打破了罗马时期的奴隶和中世纪的农奴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禁锢,赋予了所有自然存在的有血有肉的人私法主体的地位,使他们均得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即享有法律人格,因而法律人格不仅具有这种法律技术的意义,而且还含有伦理性的意义-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法国民法典》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
”《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而被看待。
”第18条:“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
”《德国民法典》第1条:“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些都是自然人在近代民事立法中的法律地位的表达,即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
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典》还承认团体得享有法律人格,成为私法主体。
由此确立了私法的二元主体结构,使法律人格的伦理性意义减弱,技术意义得到突出表现。
所有这些都只是规定了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地位,是极为概括和抽象地表达了私法主体,并不具有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人的形象。
至多,我们可以在民法中看到所有权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出租人和承租人、雇主和雇工、侵权人和受害人等的存在。
这也许可被看作按权利义务类型把握住了人。
然而,所有者,无论是大企业主,还是立刻消费掉的物品的所有人都作为同样的所有人对待;卖主,不论是生产大量产品的大企业,还是为了生活而卖掉继承到的巴掌大的一块儿土地的老婆婆,都是同样的,而且在契约中,买方和卖方、出租人和承租人、雇主和雇工之间均作为对等的主体来看待,并使民法试图保持这些权利义务的平衡。
人在这些民法上的资格中,被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两者之间的经济实力、社会实力、情报收集能力的差异却完全没有当成问题4.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
5这就是近代民法中的人的形象-抽象的、平等的、理性的人。
人类进入二十世纪,民法也从近代发展到了现代。
二十世纪是一个极度动荡,急剧变化,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不稳定的世纪。
垄断的加剧,使中小企业面临破产的危险。
技术的进步,使工业社会进入发展的高峰时期,也由此出现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以及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严重的社会问题。
社会中的人们越来越来分化,形成强势群体和弱势的对立和冲突。
而近代民法所确立的权利能力平等、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原则以及各个民法领域都面临着危机,以致促使人们思索民法在二十世纪的地位和作用。
由此形成了近代民法的现代转型。
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促使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的转变。
近代民法确立的抽象平等人格对一切民事主体作抽象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6.所以,承认具体人格,即承认社会上、经济上的强者和弱者的存在,抑制强者,保护弱者。
根据这些,可以说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7.法国学者里佩尔在《职业民法》中发表了他的一句名言:“我们必须给法律上的抽象的人(例如所有权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为了进行论证而驾空了的人(例如甲、乙)穿上西服和工作服,看清他们所从事的职业究竟是什么。
”8可见,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转变是伴随着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转变而出现的。
但是,在这一民法的转型中,是否具体人格应完全取代抽象人格而据于民法典的原则地位?也就是说,抽象人格是否只属于近代民法,而失去了它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面对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现象,法律该做如何规范?我们在考察民法的转型及人格的变迁过程中不得不思考这些问题。
二抽象人格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不可动摇尽管在民法转型的今天,抽象人格正在扮演着实际架空意思自治,致使强者支配弱者的角色,但法律人格抽象平等仍是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
我们不能在民法典中用具体人格代替抽象人格。
抽象平等的人格是具体人格的基础。
从上述具体人格的发展过程来看,它是根基于抽象人格的。
它只不过是基于实际经济地位的不同,现代民法在维持民法典抽象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具体的法人格9.这些消费者、受雇者等具体人格只不过是抽象平等的人格在现代生活中实际扮演的不同角色而已。
谁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这一具体人格就否定民法典中“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原则呢?对消费者的保护只能是在生产者和消费者在民法典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正如拉德布鲁赫结合社会法所言,堪称当今新思维的“社会性法律观”也与过去的“个人主义法律观”一样,必须从“人格平等的概念”出发,不能让雇主、雇工那样不同的类型将这个“平等概念”消解掉。
“雇佣者、被雇佣者、劳动者、雇主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人格所处的不同地位而已。
”10这种具体人格不同于古代法和中世纪的身份制中的不平等的人格,那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性质的不平等的人格是建立在人对人的奴役、压迫之上的,它没有实质平等也没有形式平等。
而现代法中的具体人格是在抽象人格的形式平等基础上所追求的实质平等。
抽象人格本身即是伦理性的必然,是对人尊重的表现,符合民法对人的关怀。
民法是市民法,顾名思义,是市民之间的法律,它以市民自身为终极关怀。
抽象平等的人格正是民法人文关怀的表现。
在罗马古法中,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只有家父才是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而家子、奴隶等没有法律人格11.这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
中世纪的封建法中,人与人也是不平等的12,因而也没有平等抽象的人格。
法国大革命一举打破了18世纪以前的身份制社会,颁布了《人权宣言》宣称人生来是平等的,人人都有自由、平等、财产和反抗压迫的权利。
从此,人不再成为被别人奴役的对象,有了称之为人的尊严。
19世纪的西欧各国法典编篡运动把这一革命成果固定下来,遂确立了近代民法中的抽象平等的人格。
在法国大革命的背后,也即在抽象人格确立的背后,却有着源远流长的自然法背景,渗透者人文主义的关怀。
这种自然法的思想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该学派认为人格是有理性的独立实体的自然存在,人要顺应自然,按照理性生活。
一切人,不管是奴隶也好,野蛮人也好,都是平等的13.斯多葛学派这种自然法观点对罗马法学家影响巨大,尽管在罗马市民法中没有出现人格平等,但古罗马法学家却基于自然法思想对人人平等的理想做了探究,并在万民法中得到了体现14.进入中世纪后,虽然罗马法受到摧残,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并没有消失,它开始与基督教会的神学思想相结合,折射出自己的生命之光15.资产阶级兴起之后,这种自然法思想又被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承受,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
可见,自然法思想是近代民法抽象人格确立的思想基础。
它本身就是“伦理性的必然,自然法原理所要求的。
”16这一点是几千年法律文化发展的积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向在私法上也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基础性第一步17.故,具体人格的确立不能否定抽象人格的原则地位,它只能以此为基础。
现代民法仍是抽象人格存在的土壤。
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它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8.现代民法尽管在一些理念上与近代民法不同,如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而近代民法追求形式正义,现代民法追求社会妥当性,而近代民法追求法的安定性等,但现代民法是私法的本质没有改变,具体人格也只不过是对抽象人格的一种补充而已,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追求实质正义的表现。
另外,现代民法和近代民法一样根植于商品经济之中,尽管存在着垄断与自由竞争阶段的差别。
垄断阶段的商品经济也仍然受到价值规律的支配,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并没有失去完全的作用。
人们仍然在市场中追求着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尽管“有形的手”加强了对“无形的手”的引导和控制,但是在垄断阶段的商品经济中起基础性作用的还是市场。
这反映在民法中,抽象平等的法律主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仍是可行的,只是比起自由竞争阶段的商品经济中的法律主体情况稍许复杂了些,需要对弱者加以特别的保护。
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说实施的结果使资本主义世界在20世纪70、80年代出现了许多社会问题,政府债台高垒,经济危机不断爆发,失业增加,经济增长缓慢,出现了滞胀的局面,于是,新古典经济学兴起,人们又开始恢复了对市场的信心19.这也说明了只要实行商品经济,就离不开市场,离不开竞争,离不开“经济人”的假设,同样,民法中离不开抽象平等的法律人格。
市场经济立法应当体现“身份”平等的精神,“身份平等”就是真正的契约精神20.所谓具体人格只能是对抽象人格负面影响的矫正措施,正如国家干预只是纠正市场的缺陷一样。
具体人格不具有普遍性,不足以改变民法典中抽象人格的原则。
具体人格的形成如前所述主要是为保护经济实力弱的人而出现的,如消费者、受雇者、承租人和中小企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