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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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办发[202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6月2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6月9日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潍坊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房屋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单元门及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大门、监控(门禁)设施、路灯、沟渠、共用排污(水)管道、落水管、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及充电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建设、保修期满后未移交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经利害关系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专业经营单位已直接收费并管理到最终用户的,无论是否已办理移交手续,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专业经营单位的公共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 月30 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 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北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运用管理方法(征求看法稿)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修理、运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以下简称修理资金)的运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修理资金的归集与运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受托负责修理资金归集、运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实施修理资金归集、运用、管理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总体原则]修理资金管理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资金用途]修理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理工程。

本方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全部且运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修理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工程。

第六条[业委会开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议,由业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储修理资金。

业委会开户银行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资金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托付,供业委会选择。

第七条[资金划转]业委会开户后,应当将开户资料报送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修理资金,由业委会向市建委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申请,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业主的修理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物业管理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修理资金,由业委会向市资金中心申请,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公有住房售后修理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

第八条[工程普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制定下一年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理工程支配、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

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一、总则为了保障天津市商品住宅的质量和安全,提供居民居住环境的改善,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的商品住宅项目,包括普通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

1.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时,开发商按照建筑总造价的3%-5%提取维修资金,用于后期维修使用;2.居民每年按照住房面积的1%-2%缴纳维修资金,作为专项维修基金;3.政府根据维修需要,向商品住宅项目补充维修资金;三、资金使用范围和项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商品住宅的大修和装修工程;2.商品住宅的公共设施和配套设备的维修和更新;3.商品住宅的建筑结构、屋面、外墙等重要部位的维修和加固工程;4.其他经批准项目;具体项目的实施需要按照专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并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批准。

四、资金使用程序1.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维修资金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申请金额、项目计划等。

3.资金批准:审核通过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计划和预算批准申请的资金。

4.资金使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计划和预算使用资金进行项目维修。

5.资金监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使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合理。

五、资金管理和监督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使用公开透明、效果明显;2.对于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依法追究责任,并撤销有关资金使用项目的资格;3.居民将享受免费维修、维保服务,在维修过程中有权监督维修工作的质量和进度;4.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业主委员会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机制,共同管理、监督维修工作的执行。

六、宣传和培训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加大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对维修资金的了解;2.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组织培训,提高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人员的维修管理水平;3.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与相关单位合作,组织线下活动和培训课程,加强实践能力和知识应用能力提升。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22•【字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8.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年1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8月2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申请备案、资金核算及管理工作。

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审核;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维修资金交存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推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住宅建筑物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应当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充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包括普通住宅和保障性住房,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如小区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

第二章筹集和使用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每户住宅按照其使用面积按月缴纳的维修基金;2.政府补贴;3.其他合法渠道。

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包括以下方面:1.住宅建筑物的日常维修、保养和更新;2.维修资金的运营管理费用;3.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民主决策原则,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决策,并经过公示。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向业主公开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监督权,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资金监督,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表格;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检查记录表;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表格。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住宅建筑物:指用于人们在其中居住、生活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建筑物;2.保障性住房:指由政府安排、向社会公众出售或出租,价格较低的住房。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年)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年)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物业管理正文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以下简称城六区)和开发区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

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续筹、补建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续筹、补建和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由业主共同拥有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维修资金的筹集应遵循业主自愿、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一)业主按照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资金;(二)住宅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资金;(三)维修资金的利息收入;(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方式交纳维修资金。

第六条维修资金应存入指定的维修资金专户,由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计划和预算;(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维修计划和预算;(三)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维修工程;(四)维修工程完成后,进行验收,并由业主大会确认。

第八条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建立账目,定期向业主公布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条业主大会应当定期对维修资金的管理情况进行审查,确保维修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规冲突,以上级法规为准。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资金管理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高效使用。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请、审批、拨付,并及时进行账务核对和报表上报。

二、项目管理
1.住宅专项维修项目应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进行集体讨论和决策,制定专项维修方案,并报经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

2.维修项目施工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3.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监督,确保施工质量,及时解决工程中的问题,保障维修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三、监督管理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2.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向业主公开资金使用情况和维修项目进展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3.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权提出质疑和投诉,并有权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法律责任
1.对于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维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的,相关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未按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追回不当使用的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确保住宅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各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和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该管理办法,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需要加强监督和法律责任,从根本上杜绝住宅维修领域存在的违法行为。

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维修资金的筹集第四条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新建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按照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第六条维修资金的缴纳标准应当根据住宅的类型、规模、使用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章维修资金的使用第七条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八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应当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维修资金的管理第十条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存储,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使用。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为根据标题虚构的示例文本,实际的《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可能会有所不同。

如果需要获取具体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文件,请查阅官方发布的文件或咨询相关部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如下是网为大家整理的全文内容,欢迎参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15〕2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15〕2号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民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15年2月28日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统一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完成核对后,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划转到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第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在物业主管部门招标选定的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第八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网站,开发使用维修资金业务网络平台、业主表决系统、移动终端APP等信息化媒介,接受社会投诉监督,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第二章交存第九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第十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交存标准公布前应当报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住宅,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第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第十三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资金专户下设房屋账户和公共账户.(一)房屋账户主要用于储存业主、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二)公共账户主要用于储存公共收益划转的维修资金、房屋账户增值收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入的其他资金,以及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储存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包含两个以上原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的,按其物业范围设分帐.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主要包括以下部分:(一)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租赁等产生的收益.(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回收残值.(三)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因注销,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者反复维修仍未能解决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缺陷等原因无法退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第十五条公共收益扣除业主委员会办公和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经费后,其余部分用于交存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应低于公共收益总金额的60%.第十六条房屋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相关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出售公有住房售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提;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规定补交.第十八条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可以选择一次性补交、续交维修资金,或者随物业费逐月补交、续交.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补交、续交标准和流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配合维修资金收取、交存等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代收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应当将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及时划转维修资金银行专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划转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管理.第三章使用第十九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传统方法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业主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常规表决,即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视为表决通过;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即根据业主共同管理规约的约定,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第二十条涉及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维修项目,从公共账户列支,公共账户资金不足的,由全体业主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部分业主的维修项目,从房屋账户列支,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出现应急使用情况,需从房屋账户列支而房屋账户资金不足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先从公共账户中调剂垫付.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主要适用于可以提前预见的,以延长物业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一次表决不超过连续两年的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第二十二条申请维修资金计划使用,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维修保养和损耗等情况,编制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程序,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并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物业主管部门划款.第二十四条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维护保养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引导规范房屋维修市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格式文本.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公布推荐一批信誉好、能力强的维修企业.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适用于涉及全体或者部分业主的,临时发生并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程序,由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报修或者发现问题后,进行现场核实,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二)电梯故障;(三)消防系统故障;(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五)玻璃幕墙炸裂;(六)排水管道爆裂;(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第二十九条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组织维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组织维修.第三十条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应急维修的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将所需维修费用划至有关单位账户.应急维修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和验收合格证明.第三十一条应急维修工程费用拨付后,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下列材料在小区内明显位置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一)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二)工程决算报告;(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四)涉及户数和清册、分摊方案;(五)物业主管部门认为按照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相关业主在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异议人与组织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因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产生的鉴定和造价咨询等费用应当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组织维修单位可根据合同,在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保修期内留存质量保证金.第三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庭院等部位的维修费用;(四)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鉴定、修复费用;(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机构,并把资金保值增值、管理高效等指标列入招标依据.第三十六条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申请表;(二)业主大会同意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表决结果;(三)维修资金管理方案;(四)业主管理规约;(五)参与财务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聘用财务管理人员的财会专业技能的证明材料;(六)业主委员会执行委员在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任职的证明材料;(七)物业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单位账户中.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公共账户和房屋账户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三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第四十条房屋转让时,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按照产权关系返还相应业主;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四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四十四条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第四十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市物业主管部门资金归集、使用、增值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物业项目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第四十六条恶意骗取、套用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因业主未按照规定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导致延误维修时机,给相关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相关业主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制度.第四十八条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实行维修资金制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住房、城中村改造安置住房、农村新型社区住宅和用于销售的非单一业主的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制度.第四十九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以由社区居委会代行本办法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五十条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下发的山东省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房字〔2009〕38号)同时废止.p。

江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江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促进其保值增值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资金管理相关指导、协调、监督工作;第三条业主大会包括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 代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履行好维修资金代管职责;第四条代管部门应当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所在地政府认可的商业银行作为开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专项分账和统筹分账;第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一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账目管理单位和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维修资金保值增值及续交方案; 五其他与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 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15 日;代管部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决议进行指导与监督;第六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应以业主大会实名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开立账户,并同步纳入代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监管;第七条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首期交存可以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也可以约定由业主自行交存;第八条物业所在地建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制度后,业主未交存的,按所在地同期同类商品住宅首次交存标准交存;维修资金业主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金额 30% 的,应当及时续交;代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未入账的维修资金进行清理与追缴,并建立明细账;具体清理、追缴、补建及续筹办法由各市、县制定;第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所建住宅物业需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 1%的比例标准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更新改造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物业所在城市同期同类业主拥有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测算交存,设立维修资金专项分账,核算到栋,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第十条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未纳入所在城市代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出售公有住房单位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并承担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及保值增值等管理责任;已售公有住房单位拟将维修资金交由所在城市代管部门代管的,应对维修资金账目进行清理,未交的应负责追缴或补交;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可以设立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的70%,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擎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共同决定,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第十二条维修资金交存统一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十三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一可以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一次性表决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内执行;二可以区分所有,按照维修涉及利害关系的物业管理区域或栋或单元为单位,经维修利害关系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决定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对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需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动用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经代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现场确认,及时维修;第十五条代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应急维修工作流程,并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招标投标、预决算和审计制度,加强监管;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预决算、房屋鉴定、设施设备检测评估、招标、监理、审计以及房屋修缮、建筑防水等专业队伍备选目录,并向社会公开,供维修选用;第十六条应急单项维修费用在 5000 元以上的,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应急单项维修费用不足 5000 元的,可以经利害关系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委托代管部门采取审核结算并公示;应急维修费用审核结算当事人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七条维修资金使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交存的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由建设单位按空置房屋专有面积分摊;物业管理区域特定地下空间取得专有车位、摊位、库位发生维修,需动用维修资金的,由专有车位、摊位、库位业主的房屋分户账中分摊列支;第十八条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维修资金总额及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在确保维修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维修资金保值增值利益最大化;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提出申请,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按不低于业主交存维修资金 80% 的款项转存为超过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具体申请办法由各省辖市制定;第二十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投资收益归全体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可优先划入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维修资金统筹账户,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业主同意;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买卖股票、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二十一条代管部门应当将维修资金管理情况向业主公开,业主有权查询本人分户账的维修资金结存情况;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代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开;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代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维修资金详细至分户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统筹分账户的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开;第二十二条代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第二十三条代管部门、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制定相关措施,提高应急维修处置效率与能力,方便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二十四条代管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交存、使用、查询等内容的维修资金监管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公开透明,提高管理效率,接受监督;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部门3年内委托政府专项审计不得少于一次,并公布审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六条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年度报告、投诉登记及信息公开等制度,推进维修资金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维修资金管理抽查或互审,通报监管情况;第二十七条非住宅物业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续筹条件及方式
续筹条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续筹的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续筹方式
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业主按照原缴存标准继续缴存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确定续筹方案;其他符合 法律规定的续筹方式。
验收评估及成果反馈机制
组织专业验收评估
在项目完成后,组织专业 人员进行验收评估,对维 修成果进行全面检查。
建立成果反馈机制
及时收集居民对维修成果 的意见和建议,针对问题 进行改进和优化。
总结经验教训
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 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形成 经验教训,为类似项目的 实施提供参考。
05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与 审计
06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宣 传与培训
政策宣传渠道和内容设计
宣传渠道
利用社区公告栏、业主微信群、物业公司官网等多种渠道进行政策宣传,确保信息覆盖 广泛。
内容设计
针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的核心要点,设计简洁明了、易于理解的宣传内容,包括政 策目的、资金用途、缴纳标准等。
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效果评估
培训计划
使用范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 修和更新、改造,包括但不限于屋顶 、外墙、电梯、消防设施等。
管理部门及职责划分
管理部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区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管理。
职责划分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监督资金使用等;区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审核备案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负责协助开展相关工作。同时,业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也有相应的职责,如筹集、使用和管理维修资金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备案或交付使用之日起)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交存:(一)住宅:多层(含六层及以下)50元/平方米,高层(六层以上)70元/平方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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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__《物权法》、 __《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 __、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

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在市、县(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
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
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

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按原规定进行管理;破产、改制企业集资房所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新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
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按照首期交存标准续筹维修资金。

并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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