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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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获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特种设备的使用、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或个人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
(一)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项下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
(二)厂(场)内机动车辆(指仅限于企事业单位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范围内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其它特种设备。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特种设备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正常使用、检测、维修、保养、改造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安全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人员的伤残、死亡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与特种设备的所有、使用、管理、维护、检测、保养、改造有关方以外的,因保险特种设备发生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或防止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采取应急、抢救措施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责任免除
第五条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
(三)不具有合法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特种设备的操作、改造、检测、维修、保养作业;
(四)运行使用未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或未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要求使用特种设备;
(五)运行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被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整改而未按要求整改的特种设备;
(六)由于战争、军事行动、暴力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七)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责任。
第六条对于下列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特种设备自身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
(五)罚款及惩罚性赔款;
(六)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上列明的事项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其他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条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书面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投保人应在发生变更后的5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保护、施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
(三)国家赋予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其他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
(四)伤残、死亡、失踪人员名单;
(五)发生人员死亡的,需提供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人员失踪的,需提供有关事故调查机关确认失踪及法定机关依法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
(六)发生人员伤残的,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
(七)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需提供病历、诊断书、治疗等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
(八)发生第三者财产损失或其它费用损失的需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和费用清单;
(九)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的,应提供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
(十)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费用单据。
第十四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赔偿:
1、事故中死亡人员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额;
2、事故中致残人员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本保险条款所附的《伤残赔付比例表》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计算残疾赔偿金额;
3、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参照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医疗费用的赔付适用补偿原则,即受伤人员如已获得工伤保险或其他医疗保险的赔付部分,保险人将在支付赔款时予以扣除;
4、一次事故中每人以上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人身伤亡每人赔
偿限额。
(二)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对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财产直接损失,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或防止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采取应急、抢救措施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对此类费用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上述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占被保险人全部事故赔偿金额的比例赔偿上述费用,且以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为限。
第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索赔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赔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确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七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协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合同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占各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