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案例解析
危险废物刑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生产活动日益增多,危险废物产生量也逐年上升。
然而,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对危险废物进行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本文以某化工厂危险废物处置不当案为例,对危险废物刑事法律案例进行解析。
二、案情简介某化工厂成立于1995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2019年5月,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危险废物,包括废酸、废碱、废溶剂等。
为逃避监管,厂方决定将部分危险废物非法倾倒。
5月15日,该厂将约20吨废酸、废碱、废溶剂等危险废物非法倾倒至某村农田。
5月16日,当地村民发现农田出现异味,并伴有部分农作物死亡现象。
经当地环保部门调查,确认该化工厂倾倒的危险废物为危险废物,且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三、法律分析1. 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作为犯罪主体,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
2. 犯罪客体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制度。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破坏了生态环境,侵犯了国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
3.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明知危险废物对环境有严重污染,仍故意非法倾倒,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4.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化工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处某化工厂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责令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法律专家评江歌案例解析(3篇)

第1篇摘要:江歌案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
本文将从法律专家的角度,对江歌案的基本案情、法律适用、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解析,旨在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2016年11月3日凌晨,日本法政大学留学生江歌被其室友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杀害。
案发后,刘鑫与江歌母亲报警,陈世峰被捕。
经审理,陈世峰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江歌母亲认为陈世峰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追究刘鑫的责任。
二、法律适用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陈世峰故意杀害江歌,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江歌母亲认为陈世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经审理,法院认为陈世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3.刘鑫的责任本案中,刘鑫作为江歌的室友,与陈世峰的前女友关系复杂。
在案发当晚,刘鑫将江歌留在自己家中,并关上了房门。
从法律角度分析,刘鑫的行为可能存在以下责任:(1)间接故意:刘鑫明知陈世峰与江歌存在矛盾,仍将江歌留在自己家中,放任危险发生,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
(2)过失致人死亡:刘鑫在案发当晚未能及时报警,放任事态恶化,其行为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刘鑫的行为与江歌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1.陈世峰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陈世峰故意杀害江歌,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陈世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
2.刘鑫的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刘鑫的行为可能存在间接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其行为与江歌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袁家村案例解析

袁家村案例解析袁家村案例解析一、案例概述袁家村案件是发生在中国某地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人,案件背后涉及到多个犯罪行为和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袁家村案件进行详细解析,深入分析案件的经过、案件的犯罪事实以及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背景袁家村是一个位于中国某省的小村庄,由于经济落后,村里的居民生活困难,社会治安环境比较复杂。
在袁家村的一户人家,发生了一系列与盗窃和贩卖偷窃物品有关的犯罪活动,引起了警方的关注。
三、案件经过3.1 初步调查警方接到袁家村居民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
初步调查发现,袁家村有多名居民涉嫌盗窃和贩卖偷窃物品。
警方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和询问,搜集了相关物证和证人证言。
3.2 逮捕嫌疑人基于初步调查和证据的基础上,警方决定逮捕相关嫌疑人。
经过一系列的行动,警方成功将多名嫌疑人抓获,并带到警察局进行进一步的讯问和调查。
3.3 受审过程在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进入到了司法程序的阶段。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提交给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法院组织了相应的证据调查和听证会,并最终做出了裁决。
四、犯罪事实和法律问题4.1 盗窃罪袁家村案件涉及的主要犯罪行为是盗窃罪。
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明知他人财物的归属,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非法侵入他人住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处罚金或者拘役。
4.2 贩卖窃取的物品罪除了盗窃罪外,袁家村案件还涉及到贩卖窃取的物品罪。
被告人在盗窃他人财物后,将其非法获取的财物出售给他人牟取利益,构成了贩卖窃取的物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贩卖窃取的物品罪是指盗窃罪的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贩卖、走私、收购、运输、转让、储存被盗窃、抢劫、抢夺的财物或者掩饰、销赃的财物的;(二)非法转让、合法证明单位的各种证明文件、印章的。
法律盗窃抢劫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和抢劫罪。
李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3月,李某因经济困难,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策划,李某决定盗窃某小区居民赵某的家中财物。
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李某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手段,造成了赵某的人身伤害。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解析。
二、案件事实1. 盗窃行为:2019年3月15日晚,李某潜入赵某家中,窃取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等财物。
2. 抢劫行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李某被赵某发现。
为了抗拒抓捕,李某对赵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赵某头部受伤。
三、法律分析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李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所有权。
- 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 主体: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 主观方面:李某具有盗窃的故意。
2.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李某的抢劫行为侵犯了赵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
- 客观方面:李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手段。
- 主体: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 主观方面:李某具有抢劫的故意。
3.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手段特别残忍的;(五)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法律热点事件案例解说(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23年3月,河南省郑州市某酒店发生了一起服务员被打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事件起因是酒店服务员小王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因误解被客人王先生辱骂并遭到殴打。
事后,小王报警,王先生被警方控制,此事件成为社会热点。
二、案件经过1. 事件发生2023年3月15日,小王在酒店为客人王先生提供客房服务。
在服务过程中,王先生因对小王的服务不满,对小王进行辱骂。
小王忍无可忍,与王先生发生争吵。
随后,王先生动手殴打小王,导致小王受伤。
2. 报警处理事件发生后,小王立即报警。
警方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王先生控制。
同时,警方对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
3. 伤情鉴定经医院鉴定,小王被打致轻伤二级。
警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王先生进行刑事拘留。
4. 社会舆论事件发生后,社交媒体、网络论坛等平台上纷纷热议此事。
网友纷纷表示对服务员小王的同情,并对王先生的暴力行为表示愤慨。
三、法律分析1. 王先生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王先生在公共场所殴打服务员,致服务员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此,王先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酒店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对服务员提供安全保障,导致服务员遭受暴力伤害,酒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服务员的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劳动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酒店服务员小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酒店未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侵犯了小王的合法权益。
四、案例分析1. 社会责任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有义务为消费者和员工提供安全、舒适的服务环境。
刑事真实法律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某市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受害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刀将王某刺伤。
案件发生后,王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刑法相关条款的讨论。
二、案件经过1. 发生争执2016年某日,王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言辞激烈。
2. 李某某持刀伤人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朝王某身上猛刺数刀。
王某身中数刀,倒地不起。
3. 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4. 李某某被抓获案件发生后,警方迅速展开侦查,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三、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案件判决1. 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 上诉与二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是剥夺他人生命。
本案中,李某某持刀刺伤王某,其主观目的是伤害王某,而非剥夺王某的生命,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犯罪情节与刑罚的关系在确定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情节。
国内近年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刘涌故意杀人案案例简介:2000年5月,刘涌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刘涌于1996年至1999年间,先后故意杀害多人,致人死亡4人,重伤1人,轻伤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判决结果:2000年8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1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刘涌的死刑判决,予以执行。
案例分析:刘涌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典型的暴力犯罪案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暴力犯罪的严惩态度。
此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黑恶势力犯罪问题的关注,推动了我国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力度。
二、张氏兄弟诈骗案案例简介:2014年,张氏兄弟通过虚假投资、虚假贸易等手段,骗取他人资金高达数十亿元。
此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波及众多投资者。
判决结果:2016年,张氏兄弟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其他涉案人员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张氏兄弟诈骗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犯罪案件,反映了我国金融领域存在的一些问题。
此案也警示了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要增强风险意识,提高警惕,避免上当受骗。
三、王某某受贿案案例简介:2016年,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查处。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数千万元。
判决结果:2017年,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案例分析:王某某受贿案是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反映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
此案也警示了党员干部要严守纪律,廉洁自律,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四、谢某某非法集资案案例简介:2015年,谢某某以“虚拟货币投资”为名,非法集资数十亿元。
此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波及众多投资者。
判决结果:2017年,谢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
此外,其他涉案人员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解析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解析一、案例一:盗窃罪某A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某B是A 的邻居,B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财物遭到A盗窃。
公安机关对B 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下是该案例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析:1. 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按照立案条件对B的报案进行立案,并自行调查取证。
立案时,公安机关应当向A告知其涉嫌盗窃罪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A 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保管证据,对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进行查明,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材料应当充分、确实、合法。
3. 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对于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A应当遵守相关的取保候审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
4. 公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结束后,将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等起诉材料移送法院。
法院依法审查起诉材料,对起诉的违法性、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审理。
5. 审判阶段: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对A涉嫌盗窃罪的指控进行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充分发挥辩护权利。
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证据,对A是否构成盗窃罪作出判决。
如果A被判有罪,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量刑。
如果A被判无罪,则应当被无罪释放。
二、案例二:故意伤害罪某C因与D之间发生纠纷,持刀将D刺伤,导致D受伤严重。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C实施羁押。
C的辩护人提出保释申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下是该案例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析:1. 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根据C的实施伤害行为,以及D的伤情报告等,对C的伤害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并告知C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依据。
2.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保管证据,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C的过错程度进行查明。
玩偶之家法律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玩偶之家(A Doll's House)是挪威著名剧作家易卜生创作的一部现实主义戏剧作品,于1879年首演。
该剧讲述了一个名为娜拉的家庭主妇,为了拯救丈夫的性命,私自挪用家中银钱,后来被揭露,导致家庭破裂的故事。
本文将以玩偶之家中的法律问题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案例进行解析。
二、案例解析1. 挪用家庭银钱在玩偶之家剧中,娜拉为了救治丈夫海尔茂,私自挪用了家中银钱。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剧中,娜拉挪用家庭银钱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由于当时的法律环境和社会观念,娜拉并未受到法律制裁。
若将此案例与现实生活相结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娜拉的行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家庭暴力在玩偶之家剧中,海尔茂对娜拉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娜拉身心受到伤害。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根据该法,海尔茂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
在现实生活中,若遇到类似情况,受害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依法查处家庭暴力行为。
此外,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还规定,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婚姻关系在玩偶之家剧中,娜拉因家庭暴力而决定离开海尔茂。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该法,娜拉有权提出离婚。
在现实生活中,若夫妻双方因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将依法审理,并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4. 女性权益保护玩偶之家剧中的娜拉,作为一个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
法律经典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0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涌因与赵某发生纠纷,指使他人持刀将赵某杀死。
2001年4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二、案例争议焦点1. 关于刘涌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 关于刘涌的量刑是否适当。
三、案例分析1. 关于刘涌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1)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客观要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②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③主观要件:故意。
(2)刘涌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刘涌指使他人持刀将赵某杀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刘涌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其指使他人持刀杀人,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其次,刘涌的行为具有故意性,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赵某死亡,仍故意实施;再次,刘涌的行为具有主体要件,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 关于刘涌的量刑是否适当(1)关于刘涌的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如下:①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②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③故意杀人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刘涌的量刑是否适当本案中,刘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严重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刘涌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符合刑法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还需考虑以下因素:①犯罪动机:刘涌的犯罪动机是否恶劣;②犯罪手段:刘涌的犯罪手段是否残忍;③犯罪后果:刘涌的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④犯罪情节:刘涌的犯罪情节是否恶劣。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常用刑事案件分析及解读

案例一:常用刑事案件分析及解读案例1:李某盗窃案件分析及解读事实经过:李某是一名普通大学生,因生活所迫开始从事盗窃犯罪。
他在某商场内盗窃了一部手机,并被保安当场抓获。
手机的价值为2000元。
律师解读:在这个案例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根据李某的行为,可以确认他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仍然故意进行盗窃活动。
而对于盗窃的财物价值,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财产数额较小的情况。
建议:针对此案,建议李某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并积极采取赔偿方式进行处理。
李某可以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赔被盗物品,并联系被害人谢某进行协商赔偿,提供书面赔礼道歉信。
此外,考虑到李某是一名大学生,可以辩称其课余时间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教育程度和良好的品行表现,以期减轻量刑。
案例2:张某故意伤害案件分析及解读事实经过:张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王某刺伤,导致王某多处受伤。
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件发生后,张某投案自首。
律师解读:根据以上事实,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由于王某的伤势严重导致死亡,因此张某可能面临较重的刑事责任。
透过张某主动投案自首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刑事处罚。
建议:针对此案,建议张某委托律师提出法定正当防卫辩护。
律师可以通过证据证明,王某先动用暴力并对张某构成威胁,张某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而采取防卫行为。
此外,张某已主动投案自首,表现出自愿服法特征,律师可以利用这一点来争取对张某从轻处罚的机会。
案例3:王某交通肇事案件分析及解读事实经过:王某开车行至某人行道时,因驾驶过快失控,撞倒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
事后,王某未及时报警,而是逃离了现场。
律师解读:根据以上事实,王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人员伤亡的行为。
刑事法律责任及处罚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严厉性和不可抗性。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处罚。
二、案例背景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2017年10月,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持刀将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案件分析1. 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此,李某应承担刑事责任。
2. 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故意伤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本案事实,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案例分析1.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还可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李某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责任主体不同: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犯罪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
(2)责任依据不同:刑事责任依据刑法规定,民事责任依据民法规定。
(3)责任内容不同:刑事责任的内容是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民事责任的内容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2. 刑事处罚的依据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辛普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1994年6月12日,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奥詹纳·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布朗和她的朋友罗纳德·戈德曼在洛杉矶贝弗利山的一个公寓内被杀害。
这一案件震惊了整个美国,尤其是因为涉案者正是著名的橄榄球运动员和电视名人奥詹纳·辛普森。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辛普森最终被判无罪释放,这一结果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争议。
本文将对此案件进行详细解析。
二、案件经过1. 犯罪现场1994年6月12日,尼科尔·布朗和罗纳德·戈德曼在洛杉矶贝弗利山的一个公寓内被杀害。
据目击者称,他们听到激烈争吵的声音,随后听到枪声。
警方在公寓内发现两具尸体,尼科尔·布朗身上有枪伤,罗纳德·戈德曼则被钝器击打致死。
2. 警方调查案件发生后,洛杉矶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他们通过现场勘查、目击者证言、DNA鉴定等方式,将嫌疑人锁定为奥詹纳·辛普森。
警方在辛普森的汽车内发现血迹,并在其家中发现凶器。
然而,由于警方在搜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导致搜查结果部分被撤销。
3. 辩护策略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团队采取了“无人在场”的策略。
他们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辛普森在现场,且辛普森在案发当晚有不在场证明。
辩护律师还强调,警方在搜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导致搜查结果部分被撤销。
4. 法庭审理1995年,辛普森案件在洛杉矶刑事法庭开庭审理。
在长达一年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听取了双方证人证言、物证鉴定、DNA比对等证据。
最终,陪审团在1995年10月3日作出判决,认为辛普森无罪。
三、案件争议1. 证据问题在辛普森案件中,部分证据存在争议。
例如,警方在搜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导致搜查结果部分被撤销。
此外,DNA鉴定也存在误差,导致部分证据被推翻。
2. 陪审团问题辛普森案件的陪审团成员主要由黑人组成,这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有人认为,陪审团成员的种族背景可能导致他们无法公正地审理此案。
盗取矿产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张某得知某矿山内部管理松懈,矿石价值较高,便心生贪念。
经过一段时间的暗中观察,张某掌握了矿山的具体位置、值班人员作息规律以及矿山监控系统的盲区。
同年6月,张某伙同他人,利用夜间监控盲区,携带工具,盗取了矿山内的金矿石若干,总价值约50万元。
案件审理:案件发生后,矿山管理人员立即报警,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侦查,警方掌握了张某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抓获。
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退赔全部赃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用秘密手段非法采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鉴于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解析:一、关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的矿区采矿。
本案中,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矿山内部进行非法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
二、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张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非法采矿,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三、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常用案例分析及解读

案例:常用案例分析及解读案例一:非法拘禁案分析及解读事实经过:甲方李某在2020年1月1日晚上收到一通陌生人电话,对方威胁要将其杀害。
李某非常恐惧,随后报警。
警方在调查中发现,电话号码属于乙方张某。
经调查取证,确认张某确实发出了威胁电话,于是警方将其逮捕。
后经法院审理,张某被判非法拘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解读: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在该案中,根据事实经过,张某以威胁电话的方式限制了李某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对张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建议: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被威胁者应立即向警方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
同时,如果有需要,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以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协助警方进行相关调查。
对于从事非法拘禁行为的人,应明确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将面临相应的刑罚。
案例二:盗窃案分析及解读事实经过:甲方李某于2020年1月5日晚上在一家超市购物,当他不注意时,乙方王某趁机盗窃了李某的手机。
事发后,李某发现手机丢失,并报警。
警方通过调查发现,超市监控录像显示了王某进行盗窃的全过程,于是将其逮捕。
经法院审理,王某被判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律师解读: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该案中,王某窃取了李某的手机,数额较小,属于盗窃罪。
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建议: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应保管好自己的物品,避免遭到盗窃。
一旦发现有财物丢失,应立即向警方报案,并配合警方提供相关证据,以便警方追查犯罪嫌疑人。
同时,零售商也应加强监控设备的安装,提高店内的安全性,保护顾客的利益。
案例三:交通事故案分析及解读事实经过:甲方张某在2020年2月1日驾驶自己的私家车行驶在某市A路段时,与乙方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
保险诈骗经典刑事案例及解析

保险诈骗经典刑事案例及解析
一、某保险公司员工的诈骗案例
该案是一名保险公司员工利用其职务之便,诈骗保险款项的案件。
该员工先后伪造多份保险单,并通过伪造出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要
保险款项,套取了巨额保险赔付,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员工的诈骗成功主要得益于其掌握了保险公司的保单系统,通
过修改系统中保单的险种、数量、投保人等信息而达到伪造保险单的
目的。
同时,他还通过编造理赔案件等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
该员工已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诈骗案例
该案是一名保险公司代理人与另外两名同伙共同犯罪,通过虚构
交通事故、出险等情况,以索赔为名,骗取保险公司巨额赔款的案件。
该代理人利用其掌握的保险行业知识,向客户承诺利用赔款来协助客
户购买保险产品,诱骗客户交纳保费。
该案最终被保险公司风控人员发现,再经公安机关侦破,揭开了
这个以诈骗保险公司赔款为目的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该代理人及其同
伙被以诈骗罪判处刑罚。
在此案中,从保险代理人的角度,也呈现出
了保险行业内部的贪污腐败现象。
以上两个案例显示出了保险行业中存在的诈骗风险,强调了保险
公司及从业人员严格遵守诚信、公正、透明原则的重要性。
从消费者
的角度,应当提高警惕,方便的事情要多留个心眼,不过分信任保险
代理人的承诺,规避保险诈骗风险。
案件法律推理例子及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民,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
一天,张某酒后持刀将李某刺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发生后,张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二、法律推理过程1. 事实认定首先,根据案件事实,张某酒后持刀将李某刺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法律适用根据案件事实,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
(2)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张某酒后持刀将李某刺伤,导致李某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3)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 法律推理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分析,我们可以进行如下法律推理:(1)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根据张某的行为情节,应当判处有期徒刑。
三、案例解析1. 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在本案中,法律推理过程是合理的。
首先,根据案件事实,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考虑了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刑法规定。
最后,根据法律推理得出的结论,张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法律推理的严谨性在本案中,法律推理过程严谨。
法律案件解说合集(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某市“毒豆芽”事件【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农产品市场内存在大量不合格的豆芽,其中含有大量农药残留。
经调查,这些豆芽是由一家名为“绿之源”的豆芽加工厂生产的。
【案件经过】经调查,绿之源豆芽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为了提高豆芽的产量和卖相,违规使用大量农药。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消费者身体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
【案件结果】法院依法判决绿之源豆芽加工厂停产整顿,并处以罚款100万元。
同时,对涉案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点评】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任何违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此案警示食品生产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食品安全。
二、案例二:某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案件背景】2018年,某建筑公司在某市承接了一项工程项目,项目竣工后,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近200万元。
【案件经过】农民工在多次讨薪无果后,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经调查,该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对公司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点评】农民工工资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秩序。
此案表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
三、案例三:某市“黑校车”事故案【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发生一起“黑校车”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学生受伤。
经调查,这辆“黑校车”未取得合法运营资格,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
【案件经过】事故发生后,当地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经查实,驾驶员和车主均涉嫌非法营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
【案件结果】法院依法判决驾驶员和车主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及家属的经济损失。
同时,当地政府加强了对非法营运车辆的打击力度。
解读刑法中的典型犯罪案例

解读刑法中的典型犯罪案例刑法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管理和惩罚的法律规范,对于保护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刑法中,有许多典型犯罪案例被用来说明和解释相关罪名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要件。
本文将围绕刑法中的典型犯罪案例展开解读,旨在深入理解刑法的实施和适用。
一、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作为刑法中的重大罪行,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对于故意杀人罪案例的解读,可以带来对该罪行的全面了解和刑事责任的认识。
案例一:张某故意杀害邻居事实:张某与邻居李某存在长期纠纷,在一次争吵中,张某情绪失控,持刀将李某捅伤,致使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律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犯罪人具有主观意图造成他人死亡的故意。
而案例中的张某明显有杀害邻居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
二、贪污罪贪污罪作为一种侵害公共利益的刑事罪行,严重破坏了公共权力机关的形象和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通过解读相关的贪污罪案例,可以对贪污罪行的性质及其应对措施有更深入的了解。
案例二:王某贪污公款事实:王某是某城市的政府部门的主管财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多次私自将公款挪作他用,并将其转入个人账户进行消费和投资。
法律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是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
而案例中的王某明显侵占了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三、诈骗罪诈骗罪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玩弄欺诈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通过解析诈骗罪案例,可以对诈骗行为的手段和构成要件有更为深入的了解。
案例三:张某以投资理财为名行骗事实:张某通过发布虚假广告,声称自己可以提供高额回报的投资项目,吸引了众多投资人的关注和投资。
实际上,这些投资项目是不存在的,张某仅仅是利用投资人的钱财牟取个人利益。
法律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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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被告人钟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
2003年7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勇,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珞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03年8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小玲,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03年8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2004年8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的犯罪事实如下:一、挪用资金罪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钟杰利用担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宋勇、杨小玲及朱耀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非法融资方式挪用长江证券下属各营业部的资金,供朱耀明及其控制的公司购买股票及经营周转使用。
随后,钟杰指使担任长江证券武汉武珞路营业部总经理的宋勇、担任长江证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杨小玲,采取挪用各营业部客户国债进行回购及违反公司规定由各营业部直接对外融资的方式获取资金,先后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人民币1 3亿元供朱耀明及受朱耀明实际控制的上海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宁远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使用,用于操作股票及其他经营活动。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钟杰收受朱耀明等人以将资金转入其提供的账户购买部分股票,将剩余资金留在账户中的方式向其行贿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62万余元。
2002年11月,被告人杨小玲的丈夫葛亦军因购买爱使股票发生亏损,为弥补损失,杨小玲向朱耀明等人提出此事。
朱耀明等人为感谢杨小玲为其融资提供方便,指使他人为葛亦军弥补炒股损失,让葛亦军将当时市值人民币4091800元的41万股爱使股票撤销指定后,指定至东方路营业部黄芸资金账户上。
随后,按照杨小玲的要求,在东方路营业部黄芸资金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00万元送给葛亦军作为41万股爱使股票的购买款,使杨小玲从中获取贿赂90余万元。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宋勇以自己炒股亏损为由,收受朱耀明等人贿赂计人民币62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 8万余元的欧米茄女式石英表一块、百达翡丽牌男式机械手表一块。
三、职务侵占罪200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钟杰应朱耀明等人以存引贷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汉口路、番禺路营业部在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开立客户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人民币2亿余元的存款,朱耀明支付给长江证券贴息费310万元。
钟杰将款项结付到个人控制的账户上,后在账户上取款购买轿车。
钟杰从中将单位资金310万元据为己有。
四、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2003年5月,被告人宋勇策划以湖北亚威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用于朱耀明等人操作股票。
宋勇指使员工李某某在武汉大有网络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虚增资金人民币3400万元,购入国债33800手后,在中基康泰账户上作国债回购获取资金人民币3377万元,并凑足人民币3400万元用于填补在大有网络账户上虚增的人民币3400万元。
宋勇以此购买国债的交割单为亚威公司作资信证明,向省建设银行出具承诺函进行担保,获得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后该款项用于炒股亏损约计人民币6673420元。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杰身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长江证券经纪业务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及单位规定,挪用巨额资金借贷给朱耀明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使大部分资金被转出用于归还贷款、借款,造成资金流失无法追回,且在为朱耀明非法筹款过程中,个人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规定,钟杰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钟杰利用职务便利为朱耀明等人谋取非法利益,朱耀明等人为表示感谢,采取将资金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购买部分股票,将剩余资金留在账户中的方式,向钟杰行贿。
钟杰已将行贿款实际控制、占有并转至自己所控制的账户上。
钟杰利用职务之便,在金融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26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钟杰非法侵占朱耀明等人支付给长江证券单位应得的贴息费310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宋勇、杨小玲明知钟杰系擅自行为,仍分别与其相互纠合,在既无审批手续、也未履行审查抵押物及资金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直接经手将本单位资金挪用至朱耀明及其个人控制的公司使用,且个人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宋勇身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明知朱耀明等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仍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7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宋勇违反规定,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长江证券的名义为他人贷款出具资信证明,至案发时给所在单位造成人民币6673420元的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杨小玲身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金融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亲属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5年6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宋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小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提出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的判决。
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案被告人张保观,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车站派出所警长。
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
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接正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
2005年4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
200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一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侦查终结。
2005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将该案移交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2005年9月15日,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保观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林富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林富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保观收受吕林富给的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
此后,张保观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执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林富、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林富等人交纳的人头费11000元。
张保观分得约3000元。
之后,经张保观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二、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与本警组林某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建、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建、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张保观主持分配,冯桃分得约2000元。
三、2004年7月至9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冯桃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俊成、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室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包庇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俊成、欧建等人交纳的“班费”,冯桃分得7000元。
四、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正锦在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平、吕林富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不对扒窃人员予以查处的情况下,仍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吕林富、王平交的“班费”共计15000元,并放纵王平、吕林富等人实施扒窃。
五、2004年7月至8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桃等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赖俊成等进入候车厅扒窃不予查处,并收取王平、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
程辉分得1万元,冯桃分得3000元。
六、2005年1月,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予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建、王平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
程辉分得8000元。
七、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程辉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到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和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它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