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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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01-12 09:15:24)转载▼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省法院制定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指导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公正、高效的原则,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质效,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二条【适用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二)标的额不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三)属于单一的金钱给付之诉。
第三条【案件类型】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买卖、租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电信服务、物业服务等服务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五)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金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六)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七)欠款数额明确的银行卡纠纷案件;(八)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九)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十)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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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豫高法〔2020〕283号•【施行日期】2020.12.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283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近期,省法院在审判流程信息监管过程中,发现已结案件中缺席审理案件占比较高,存在原告故意提供被告虚假地址,人为“制造”缺席审理或法院滥用公告送达等情况,增加案件审理时长,影响案件效率,甚至导致错误判决。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避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防止法官疏忽大意导致缺席审理不当,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就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通知如下:一、坚持电子送达前置全省各级法院要认真落实省法院《关于河南法院集中送达平台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的通知》要求,将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对于已签署《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应当进行电子送达。
二、依法规范适用公告送达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确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当将详细记录各种送达方式、过程及公告送达原因的书面送达情况报告存卷。
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的,应当严格按照豫高法〔2020〕241号文件要求规范公告发布管理工作;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图文等资料应当存卷备查。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还应当对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王某某、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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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0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颖超邓先理刘贺锋【审理法官】刘颖超邓先理刘贺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傲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当事人】王傲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王傲旗【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亮亮张国芳【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傲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本院观点】王傲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慰抚金、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已经生效再审判决作出处理,其中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按照人均寿命70.95岁予以赔偿,且已实际履行。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实际履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先予执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执行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傲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慰抚金、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已经生效再审判决作出处理,其中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按照人均寿命70.95岁予以赔偿,且已实际履行。
本案王傲旗以出现多种并发症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赔偿。
一审法院经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疗行为与王傲旗的并发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以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予以退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立案相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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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
立案相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7.08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7.19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
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立案相
关事项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审判部门:
为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落实中央、省委“减证便民”要求,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现就当事人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立案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7月19日起,当事人向全省各中级、基层法院申请执行和再审立案时,不需要再提交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二、全省各中级、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生效证明专员,负责查询、打印本院和二审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三、全省各级法院员额法官应当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审判流程
管理系统中将生效证明推送至本院和下级法院生效证明专员。
四、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电话集中受理对本辖区法院不执行本通知要求的投诉,及时接听,一一登记,快速交办,跟踪督办,确保措施落地见效。
五、本通知所涉裁判文书包括全省各级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刑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裁定,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外省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特此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7月8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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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1•【字号】豫高法〔2024〕15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量刑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豫高法〔2024〕158号1.总则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我省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3.1 通用原则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 量刑步骤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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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33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2日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为当事人和律师提供便捷高效诉讼服务,促进司法公开公正,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律师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或移动微法院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案件电子卷宗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网上申请查阅其本人正在审理、结案和已经归档的民事、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律师可以申请查阅其代理的正在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卷宗材料。
第三条当事人或律师申请网上阅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或河南移动微法院注册并实名认证;(二)为申请查阅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三)如实填写网上阅卷申请信息,手机阅卷的在线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证件等图片材料;(四)属于申请法院管辖案件。
第四条网上阅卷仅限于正卷中的起诉书、答辩状、证据、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等材料。
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案件材料的,不得向互联网推送网上阅卷。
当事人或律师可线下申请查阅纸质卷宗。
第六条申请查阅正在审理和已经结案但未归档案件电子卷宗的,由承办法官审核并制作网上阅卷材料;申请查阅已经归档案件电子卷宗的,由档案部门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并制作网上阅卷材料。
河南高法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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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年⼗⼀⽉第⼀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程序⽅⾯的问题第⼆条当事⼈以侵权或者致⼈⽣命、健康、⾝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民法院,请求赔偿其⼈⾝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基于同⼀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审理。
但在刑事被告⼈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当事⼈基于同⼀事由⼜单独提起嗣⼀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当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第五条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为两⼈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仅起诉部分侵权⼈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但如因受害⼈⾃⾝原因致其不能正确⾏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仍坚持不起诉其他⼈,或明确放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的,⼈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参加诉讼。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https://img.taocdn.com/s3/m/536903a5f121dd36a32d826d.png)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一、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一)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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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07•【文号】法发[2009]40号•【施行日期】2009.07.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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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省法院制定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指导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公正、高效的原则,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质效,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二条【适用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二)标的额不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三)属于单一的金钱给付之诉。
第三条【案件类型】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买卖、租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电信服务、物业服务等服务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五)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金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六)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七)欠款数额明确的银行卡纠纷案件;(八)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九)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十)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案件。
车辆“挂靠经营”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交通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
![车辆“挂靠经营”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交通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https://img.taocdn.com/s3/m/df7fcad7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40.png)
车辆“挂靠经营”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交通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你厅《关于予以明确界定“挂靠经营"含义的紧急请示》收悉,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答复如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法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年11月8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甘高法【2005】311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法院公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2022)
![法院公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2022)](https://img.taocdn.com/s3/m/f2b7164b3d1ec5da50e2524de518964bcf84d28b.png)
法院公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2022)一、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三、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5、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河南高院关于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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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0•【分类】问答正文河南高院关于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一)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3年第6期为统一裁判尺度,努力提高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质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就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1.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原则上应当由负责执行的执行法院管辖,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如果上级法院将执行案件指定下级法院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前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上级法院立案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指定管辖后下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下级法院立案审查。
2.关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022年河南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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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河南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人身侵权损害纠纷当中,受害人可以要求施害方进行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
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河南省是制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我为您详细介绍。
一、河南省河南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末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原则一是概算规则。
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算定,适用概算规则。
法官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资历这四种因素,基中前三种是着重考虑的因素。
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限额、分成低、中、高三个档次,按前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是比照规则。
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算定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比照该规定算定赔偿数额。
目前立法有规定的只有《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是由国家行为造成的,有具体的赔偿规定。
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并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需要赔偿一定的金额以抚慰受害的创伤,所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由于每个省市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样,所以有些地方因地而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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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297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为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促进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下列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予受理:(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二)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立案审查;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到行政、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统一接收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内编立“监”字案号,通过电脑随机分给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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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2003年11月)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案件的受理(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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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三年十一月) 第一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第2条—第36条,略)二、关于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意见 (第37条—第48条,略)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49条—第55条,略)四、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意见(第56条—第73条,略)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十四条案件的受理(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不予受理”裁决的,视为已经过前置程序,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二)已经劳动仲裁,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15天)后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
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其理由是该争议不属其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经审查确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而系一般民事纠纷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但属于一般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五)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六)因挖墙角(或跳槽)引起的纠纷,如原用人单位只起诉劳动者的,可只列劳动者为被告,不必将现用人单位列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同时起诉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的,可将二者列为被告。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不足差额部分。
职保昌、王扎根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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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保昌、王扎根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职保昌;王扎根;温芳安;郭秀英;闫春来;郭新楼;职粉枝【当事人】职保昌王扎根温芳安郭秀英闫春来郭新楼职粉枝【当事人-个人】职保昌王扎根温芳安郭秀英闫春来郭新楼职粉枝【代理律师/律所】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秦龙宇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秦龙宇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启平秦龙宇【代理律所】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职保昌;王扎根;温芳安【被告】郭秀英;闫春来;郭新楼;职粉枝【本院观点】共同饮酒活动系增进情感的社会交往行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消除危险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共同饮酒活动系增进情感的社会交往行为。
首先,饮酒者对于自己身体状态应有判断力和控制力,在饮酒自由的前提下,其应对饮酒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共同饮酒人基于特定场景下的紧密联系而产生对彼此的信赖利益相互之间负有必要提醒、合理劝阻其他饮酒人的注意义务以最大限度保护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再者在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导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共同饮酒人需就其先行行为负有消除危险或救助陷入危险之人的义务。
本案中,在温芳安的生日宴会上,职保昌作为组织者邀请郭某赴宴,而在郭某饮酒并已出现流鼻涕、口水等不适状况后,作为组织者,职保昌、温芳安以及同桌饮酒者闫春来、王扎根、郭新楼并未提供帮助、扶持及积极救助义务,而是放任郭某自行离开,最终导致郭某死亡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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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立案受理。
突发性、群体性的医患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十八条—医患纠纷中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
如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应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一
第三十九条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
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被告(一)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二)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致发生医疗损害;(三)医疗损害不能确认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
对被告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上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正确行使选择权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选择的被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原起诉被告的,应当尊重其选择。
第四十条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患者承担相关事实不能查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
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而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对此后果不应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害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毁坏医疗机构财物、设备,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医方有另行请求患方赔偿的权利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后,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刁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经鉴定不能认定的应曲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预支相关费用。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审查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要求、医疗操作规程及医疗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应尽的职业上的注意义务,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采信诉讼证据应遵循的规则等,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及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则可以采纳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对于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确定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再作司法鉴定。
但是,若存在以下情况,仍需进行司法鉴定(一)有证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的申请涉及该漏项的(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以该纠纷已经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期等理由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才能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的(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四)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反公开公正原则的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起诉后也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申请司法鉴定的,仍应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患者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印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
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抚慰金。
第四十八条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仅限于为挽回或补救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
患者因治疗、其他疾病所应支出的费用,以及在出现医疗损害后果之前对症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仍应由患者承担,不应判医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