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贷款用途_债务置换(3篇)
第1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融资需求。
贷款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已经成为企业资金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经营策略等多种因素,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债务负担。
为了降低债务成本,优化债务结构,企业往往会选择通过贷款进行债务置换。
本文将就贷款用途中的债务置换进行探讨。
一、债务置换的概念及意义1. 概念债务置换是指企业通过发放新贷款来偿还旧贷款的行为。
新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条件可能优于旧贷款,从而降低企业的债务成本,优化债务结构。
2. 意义(1)降低债务成本:通过债务置换,企业可以获得较低利率的贷款,从而降低债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优化债务结构:债务置换有助于企业调整债务期限、还款方式等,使其更加符合企业的经营需求。
(3)缓解债务压力:债务置换有助于企业缓解短期债务压力,避免因债务到期而陷入财务困境。
(4)提升企业形象:通过债务置换,企业可以展示其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提升企业形象。
二、债务置换的类型1. 短期贷款置换长期贷款企业通过发放短期贷款偿还长期贷款,降低债务期限,提高资金流动性。
2. 高利率贷款置换低利率贷款企业通过发放低利率贷款偿还高利率贷款,降低债务成本。
3. 信用贷款置换担保贷款企业通过发放担保贷款偿还信用贷款,提高贷款额度,优化贷款结构。
4. 银行贷款置换非银行贷款企业通过发放银行贷款偿还非银行贷款,降低融资成本。
三、债务置换的流程1. 评估债务状况:企业首先需要对现有债务进行评估,包括债务规模、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
2. 制定置换方案:根据债务评估结果,企业制定债务置换方案,包括置换类型、置换金额、置换期限等。
3. 寻找合适的贷款渠道:企业需要寻找合适的贷款渠道,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
4. 签订贷款合同:企业与贷款机构签订贷款合同,明确贷款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
5. 发放贷款:贷款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给企业。
浅谈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其法律效力
浅谈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其法律效力作者:管越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1期摘要: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
其作为商业银行常用的控制不良贷款余额、重新落实担保手续的方式,已取得合法地位,但在落实担保时具有较大风险,办理此类业务时应防范保证欺诈、恶意抵押、抵押在后、优先权等担保风险。
关键词: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风险防范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
但借新还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面对这样的风险,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从法律上去认识和解决借新还旧中会出现的风险,及时的去防范和化解。
一、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其法律效力借新还旧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因而认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是否是搞借新还旧,不仅要查明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
两者缺一不可。
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较明显,查证起来比较简单,一般争议很小。
但要证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
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
如果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
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借新还旧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
根据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借新还旧贷款存在的风险与防范
借新还旧贷款存在的风险与防范借新还旧贷款的操作方式,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不良贷款,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了即期贷款风险;但也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同时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还存在着相当的法律风险;一、保证项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防范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对借新还旧贷款的保证责任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l、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产生对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而不是借新还旧,如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对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由于新贷款合同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不构成对保证人的利益的损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从公平的角度看,对保证人也不会有什么不公平的结果;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呆坏帐;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保证,明显对保证人不公平,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3、新贷的保证人知道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如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已经知晓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由于不存在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或仲裁中,保证人主张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借新还旧的,应就此负举证责任;保证人的举证就是举主合同这个书证,因为主合同没有写明借新还旧,因而应认定为保证人不知借新还旧;如果商业银行或借款入主张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并提供保证的,应当有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举证,如不能举证应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借新还旧的事实;4、商业银行不直接贷款给原借款人,而是通过贷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这种情况不能因为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就推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的是新旧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同一情况:贷款人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或职责,不能让贷款人为贷款资金流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新借款人、原借款人串通起来,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存在贷款资金始终在商业银行控制下,新借款人没有真实的得到资金等情况;在借新还旧的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是否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关键,如果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中已注明了借新还旧,保证人已签字的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只是口头告知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而写作其他,例如流转资金等,则新的保证人将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借新还旧时,应该坚持城实信用的原则,应该告知保证人真实情况,在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条款中注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流动资金贷款,不应该虚构贷款用途,防止欺诈的嫌疑;二、抵押担保项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借款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因为合同的标的作为债的要素已经发生变化,构成债的更改,发生旧债的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即原有的贷款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同时消灭;所以应防范下列风险:l、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风险借新还旧时仍然把原来的抵押合同作为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而不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更不重新办理登记的做法,导致新贷款无第二还款来源保障,而成为信用贷款;因此,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必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2、恶意抵押风险借新还旧时变更抵押物或是以前没有抵押而在借新还旧时新设立了抵押;为了保全资产各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对以前没有抵押的或担保物不足的,重新设立了抵押;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在此规定中,由于对“恶意串通”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在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的空问,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了;鉴于这一实际情况,要防止构成“恶意抵押”;对新贷款将旧贷款的第三人保证更换为借款人自身财产设定抵押的,务必注意借款企业其他债务的到期情况和担保方式,避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恶意抵押”,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撤销而变成“信用贷款”;为了防范借新还旧中补办抵押手续而出现的风险,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抵押贷款时应从谨慎原则出发并在操作中注意如下问题;1、认真分析抵押人资产负债表,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状况仔细研究,合理确定抵押物数额;一般而言,拟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占借款人资产之比例是多少,则可以要求借款人按此比例提供相应的则产作抵押;2、对抵押人到期债务进行审查;在抵押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且这些债务不到期的情况下,抵押人将大部分资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并不违法,但在多个债权人存在且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抵押行为就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时银行应要求客户出具“到期债务清单”,一方面,在确定抵押则产时作为参考,即从抵押人的总资产中减去到期债务,其余份额的财产就可以设定抵押;另一方面,留作证据,以备今后发生纠纷时用以抗辩;3、在抵押人设定抵押物时,应要求客户提供明确具体的抵押物品,在合同中尽可能地将抵押物的名称、规格、处所、质量、购置时问、价格等相关内容具体化,禁止使用如“全部财产”、“一座楼”之类的模糊性词语;4、当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3、抵押在后风险曾经有一企业先后与甲、乙两家银行发生信贷业务,均以同一财产抵押,甲银行存办理借新还旧时,因原借款抵押而向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登记,登记机关撤销后告诉甲行,由于该企业的此项财产已抵押给乙银行,不能重复抵押而不予以登记;虽然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的做法不合法,但甲银行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首先,甲银行在企业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撤销抵押,使贷款成为信用贷款;其次,按照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同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到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甲银行借新还旧,将本在先的抵押权变更为在后的抵押权,从而使乙银行的债权优先受偿,企业一旦没有第一还款来源,甲银行只能待顺序存先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才能获得清偿;因此,借新还旧一定要查清抵押物的抵押情况,在没有另外落实新贷担保的情况下,一定不能放弃旧贷的担保;4、优先权风险优先权风险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权利优先于抵押权而使抵押权人而临的风险;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税权优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如果办理借新还旧时,借款人欠缴税款,则税权要优先于重新办理的抵押权;商业银行在办理有关于手续前应该了解借款人的纳税情况,如果存在欠税情况,应当认真考虑是否借新还旧,不能办理借新还旧的,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或者寻求直接处置抵押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也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原则,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借新还旧系用建设工程抵押的,应查明该建设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配套费用,如存在拖欠情况,计算抵押率时应予以考虑;总之,如不能另行落实抵押手续的,就不应该办理借新还旧;只要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抵押权人就可以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获得清偿;同业交流,仅供学习参考。
借新还旧的风险规避
风险规避:
借新还旧涉及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如何避免或防止担保人免责。
1、针对保证人的借新还旧
对于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或没有保证人而新贷有保证人的,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应该明确表述为”借新还旧“或”用于偿还XX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等。
在独立的保证合同中亦应如此,以确保保证人对借款用途的知晓。
2、针对抵押人(出质人)的借新还旧
如果抵押人(出质人)与旧贷并非同一人,或旧贷没有抵押(质押),而新贷设立的,应当保证抵押人(出质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道。
如旧贷有物的担保的,银行应就新贷与提供无的担保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并重新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关于借新还旧的相关规定汇总
关于借新还旧的相关规定汇总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你分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浙银发[1997] 19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
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1997年5月19日二、《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三、《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为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着力解决小微企业倒贷(借助外部高成本搭桥资金续借贷款)问题,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推动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理确定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规模、周期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设定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正常资金需求,避免由于贷款期限与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周期不匹配增加小微企业的资金压力。
二、丰富完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产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发符合小微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的流动资金贷款产品,科学运用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等便利借款人的业务品种,合理采取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等更为灵活的还款方式,减轻小微企业还款压力。
借新还旧_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借款行为是常见的融资方式。
然而,在借款过程中,有时借款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满足短期资金需求,会选择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偿还旧债务。
借新还旧,顾名思义,即借款人用新借来的资金偿还旧债务。
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实务分析两方面对借新还旧进行探讨。
二、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资金,贷款人按照约定的用途、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新还旧行为涉及新借款合同和旧借款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担保合同,因此,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财产的保管人保管抵押财产,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抵押权,因此,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公司担保,因此,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三、借新还旧的实务分析1. 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1)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中通常规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可能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效。
(2)增加债务风险:借新还旧可能导致借款人债务累积,增加还款压力。
(3)涉嫌欺诈:借新还旧可能涉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
2. 借新还旧的实务应对(1)明确借款用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借款用途,避免借新还旧行为。
(2)加强合同审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3)完善担保措施: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完善担保措施,降低债务风险。
(4)提高法律意识:借款人应提高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避免违法行为。
债务置换风险(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地方政府债务规模逐年扩大,债务置换成为解决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重要手段。
然而,债务置换并非完美无缺,其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
本文将对债务置换风险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策略。
一、债务置换风险分析1. 风险一:债务置换规模过大,引发通货膨胀风险债务置换过程中,政府通过发行新债偿还旧债,若置换规模过大,可能导致市场流动性过剩,进而引发通货膨胀。
通货膨胀将削弱货币的实际购买力,降低居民生活水平,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2. 风险二:债务置换期限过长,加重地方政府偿债压力债务置换过程中,若新债期限过长,可能导致地方政府在未来较长时间内面临较高的利息支出,加重偿债压力。
此外,长期债务可能导致地方政府对金融机构过度依赖,降低其自主发展的能力。
3. 风险三:债务置换过程中,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债务置换过程中,地方政府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即政府为降低偿债压力,通过置换债务的方式逃避债务责任,进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4. 风险四:债务置换可能导致金融机构风险上升在债务置换过程中,金融机构可能面临风险上升的压力。
一方面,金融机构在债务置换过程中可能面临资产质量下降的风险;另一方面,若债务置换规模过大,金融机构可能面临流动性风险。
5. 风险五:债务置换对金融市场产生冲击债务置换过程中,大量新债的发行可能导致金融市场流动性紧张,进而引发股市、债市等金融市场的波动。
二、防范策略1. 合理控制债务置换规模,防范通货膨胀风险政府应合理控制债务置换规模,避免过度发行新债,引发通货膨胀。
同时,加强宏观经济政策调控,保持物价稳定。
2. 优化债务结构,降低偿债压力政府应优化债务结构,降低长期债务比例,缩短债务期限,减轻地方政府偿债压力。
此外,加强债务风险管理,提高债务使用效率。
3. 加强道德风险防范,完善债务置换机制政府应加强道德风险防范,完善债务置换机制,确保地方政府在债务置换过程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管,防止其逃避债务责任。
借新还旧
关于第二个问题的解答与第一个问题是有关联的,因为从合同有效的前提 是主合同的有效。另外是对贷款用途“流动资金”的解释,如果认为企业的 “流动资金贷款”包括用于清偿企业债务,除购买原材料、支付职工工资等应 付款项外,亦包括偿还银行欠款,那么就不能认为与实际的借款意图不符而认 为存在欺诈,保证人自然亦不应逃脱其保证责任。但问题的关键是本案借款合 同为格式合同,意思表示不够清楚时应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意思予以 解释,因此只要保证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理解该贷款用途包含“借新还旧”的 意思,其免责主张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使银行失去了第二还款来源的 保障。
从法理来讲,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只要“借新还旧”合同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法无禁止不为错,只要是银行和企业就还款和贷款达成的合意,其主合同和依法订立的抵押、担保等从合同 的效力就应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而且上文提到的人民银行的复函可视为监管机构对金融法律及规章例如 《商业银行法》、《货款通则》有关内容的有权法律解释,司法部门在审理相关纠纷时是应当参照和采纳的。 所以根据高法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基本承认了该种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风险控制
一、事先防范风险,降低法律不确定性因素 二、规范行业操作,明晰合同条款,避免保证人免责抗辩 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
在目前法无明文、只有司法解释的法制环境下,银行应依法规范自 身的经营行为,注意规避法律风险,不违反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 如进行“借新还旧”业务的前提是确认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资信水平, 对逾期贷款原则上应采取依法催收或诉诸法律为妥。对经营情况不佳, 未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贷款银行应采取依法催收 或提起诉讼为上,谨慎办理借新还旧。在条件不许可的情况下,应慎办 或少办借新还旧,以避免陷入诉讼导致败诉。对于已在法院审理阶段的 借新还旧的案件,涉讼银行应积极举证,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供、解释人 民银行有关贷款及借新还旧的法律文件规定,及高法的最新《解释》, 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
借新还旧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金融市场中,借新还旧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特别是在短期资金周转困难或者长期债务到期需要续贷时。
然而,这种做法在法律层面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借新还旧的行为及其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一、借新还旧的概述借新还旧,顾名思义,是指借款人在原有债务尚未偿还的情况下,通过再次借款的方式来偿还之前的债务。
这种做法在短期内可以缓解资金压力,但长期来看,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二、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1. 违反合同约定许多借款合同中都有关于债务偿还的具体规定,包括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
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而是选择借新还旧,就可能构成违约。
2. 增加债务负担借新还旧意味着借款人需要承担新的债务,这无疑会增加其负债压力。
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新债务,可能会陷入更深的债务困境。
3. 影响信用记录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对其未来的融资活动具有重要影响。
如果频繁借新还旧,可能会导致信用记录恶化,从而在未来的贷款申请中受到限制。
4. 法律诉讼风险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能会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债务。
借新还旧可能会被视为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而增加法律诉讼的风险。
三、借新还旧的法律后果1. 合同解除如果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中的还款约定,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支付违约金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违约金条款,如果借款人违约,需要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3. 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新还旧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借款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信用记录受损如前所述,借新还旧会影响到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这可能会在未来的贷款申请中受到不利影响。
5. 法律诉讼如果债权人认为借款人借新还旧的行为构成欺诈或者故意逃避债务,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
四、防范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1. 谨慎签订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了解还款责任和违约后果。
2. 合理安排资金借款人应合理安排资金,避免过度依赖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形式、主要风险及对策
“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形式、主要风险及对策“借新还旧”作为一种特殊的贷款形式,其本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借贷行为。
随着银行业务的发展,近几年又逐渐出现了几种与之类似的贷款品种,其共同点是企业使用银行贷款来偿还原有债务(包括银行债务和非银行债务),不妨统称为“借新还旧类”贷款。
在当前银根趋紧的形势下,该类贷款在银行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现象。
一、“借新还旧类”贷款的两大类别以企业借款的目的进行归类,不妨将“借新还旧类”贷款分为以下两类。
(一)被动续贷清偿类。
此类贷款的核心是,企业因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归还贷款,而重新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借贷行为。
如下文所说的“借新还旧模式”、“变相续贷模式”等。
(二)主动置换周转类。
此类贷款的核心是,企业出于置换前期项目周转贷款、盘活抵押资产、调整企业负债、获取更大授信额度等原因,使用银行贷款归还原有债务的借贷行为。
如下文所说的“置换贷款模式”、“归还借款模式”等。
二、“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表现形式(一)“借新还旧模式”。
该模式也即“借新还旧”的基础形式。
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到期时,A银行向该公司重新发放1笔贷款用于归还或部分归还前期贷款,一般只涉及1家银行和1家企业。
目前,该模式主要存在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在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此种操作模式已较为少见。
(二)“变相续贷模式”。
该模式可以视为“借新还旧模式”的一种变形。
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到期时,向乙公司借入资金用于归还在A银行的贷款,贷款归还后,A银行再向甲公司发放1笔同等金额的贷款,甲公司再将贷款用于归还向乙公司拆借的资金。
拆借资金的企业绝大多数是借款企业的关联公司,或者是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其他准金融机构。
该模式主要存在于流动资金贷款中,一般涉及1家银行和2家企业。
(三)“置换贷款模式”。
该模式也可以称之为“借此还彼”。
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应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借款合同是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借新还旧”作为一种常见的债务偿还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然而,由于“借新还旧”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往往引发诸多争议。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借新还旧”纠纷的解析,探讨其法律效应。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于2015年3月签订了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
2016年3月,借款到期,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新的借款来偿还旧借款,即“借新还旧”。
于是,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6%。
甲方在签订新借款合同后,向乙方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
然而,新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
2018年3月,借款到期,甲方再次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1. 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 旧借款合同是否因“借新还旧”而解除?3. 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案例分析1. 新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新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 旧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旧借款合同虽然未履行完毕,但双方已就“借新还旧”达成一致,旧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借款合同。
债务置换有什么风险(3篇)
第1篇1. 道德风险债务置换可能会激发道德风险。
当地方政府或企业通过债务置换降低了短期债务成本后,可能会过度依赖债务融资,继续扩大负债规模。
这种情况下,由于预期政府会介入救援,企业或地方政府可能会更加大胆地进行高风险投资,从而增加了整体债务风险。
2. 增加债务规模债务置换可能会暂时降低债务成本,但长期来看,如果不改善债务结构或增加收入,债务规模可能会因新债务的加入而扩大。
这种累积效应可能导致债务负担进一步加重,尤其是对于已经负债累累的地方政府和企业来说。
3. 利率风险在债务置换过程中,如果市场利率上升,新债务的利率可能会高于旧债务,从而导致利息支出增加。
此外,如果新债务的期限较长,市场利率的波动可能会对债务持有者造成更大的冲击。
4. 流动性风险债务置换可能会影响市场流动性。
如果大量债务同时到期,而新债务的发行未能及时补充流动性,可能会导致市场流动性紧张,进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5. 资产价值下降在债务置换过程中,如果资产价值下降,可能会导致抵押贷款价值减少,从而增加债务重组的难度。
此外,如果资产价值低于债务,债务人可能面临资产被清算的风险。
6. 税务风险债务置换可能会带来税务风险。
在某些情况下,债务置换可能被视为债务重组,从而触发资本收益税。
此外,新债务的利息支出可能会受到限制,影响债务持有者的税收利益。
7. 债权人信心受损如果债务置换未能有效解决债务问题,可能会导致债权人信心受损。
这可能会影响债务人在未来融资市场的地位,增加融资成本。
8. 政策风险政策风险是指政府可能改变相关政策,如债务置换的条件、税收政策等,从而影响债务置换的效果。
政策变动可能会使债务人面临意外的财务压力。
9. 信用评级风险债务置换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信用评级。
如果市场认为债务置换未能有效改善债务状况,债务人的信用评级可能会被下调,这可能会进一步增加融资成本。
10. 期限错配风险债务置换可能会造成期限错配风险。
如果新债务的期限与旧债务不同,可能会导致现金流管理上的困难,尤其是对于需要匹配短期债务和长期资金需求的企业或地方政府。
对银行贷款中“借新还旧”所涉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贷 ” 它对金 融机构 落实 债权债 务 、 , 界定 贷款 责任及 维 护银 企 关 系等起 到 了一定 的积极 作用 。但 由于 个
别 金融 机构 对 “ 新还 旧 ” 款潜 在 的信 贷风 险缺 乏 足 够 的认 识 、 后管 理 跟 不 上 、 核 机 制不 科 学 等 借 贷 贷 考
收稿 日期 :02 0 - 2 1.22 0
Ne Ba k Lo n o p yn h d, n o v d Rea e o lms w n a s f r Re a i g t e Ol ,I v l e lt d Pr b e
L U 0 一h n I y c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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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 既增 加 了贷款 清 收 的 难 度 , 客 观 上纵 容 了贷 款 企 业 的 逃 废 债行 为 。七 是 资金 使 用效 率 降低 。 也 “ 借新 还 旧 ” 款本 身就表 明企业 不 能 按期 偿 还 , 贷 资信 度 降低 , 信贷 资 金 往往 会 不合 规 定 被长 期 占用 在
作者简介 : 刘永 淳 (9 0 ) 男 , 徽 怀 远 人 , 18 一 , 安 合肥 工 业 大 学研 究 生在 读 , 中 国 电力 财 务 有 限公 司安 徽 业 务 部 从 事金 在
融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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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
安 徽 电气 工 程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报
第十七卷
第 二 期
任 人推 卸责任 提供 了便利 条件 , 不利 于界 定有 关贷款 责 任人 , 不 良贷 款 责任 追 究制 度形 同虚设 , 致 使 导
“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形式、主要风险及对策
“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形式、主要风险及对策“借新还旧”作为一种特殊的贷款形式,其本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借贷行为。
随着银行业务的发展,近几年又逐渐出现了几种与之类似的贷款品种,其共同点是企业使用银行贷款来偿还原有债务(包括银行债务和非银行债务),不妨统称为“借新还旧类”贷款。
在当前银根趋紧的形势下,该类贷款在银行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现象。
一、“借新还旧类”贷款的两大类别以企业借款的目的进行归类,不妨将“借新还旧类”贷款分为以下两类。
(一)被动续贷清偿类。
此类贷款的核心是,企业因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归还贷款,而重新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借贷行为。
如下文所说的“借新还旧模式”、“变相续贷模式”等。
(二)主动置换周转类。
此类贷款的核心是,企业出于置换前期项目周转贷款、盘活抵押资产、调整企业负债、获取更大授信额度等原因,使用银行贷款归还原有债务的借贷行为。
如下文所说的“置换贷款模式”、“归还借款模式”等。
二、“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表现形式(一)“借新还旧模式”。
该模式也即“借新还旧”的基础形式。
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到期时,A银行向该公司重新发放1笔贷款用于归还或部分归还前期贷款,一般只涉及1家银行和1家企业。
目前,该模式主要存在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在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此种操作模式已较为少见。
(二)“变相续贷模式”。
该模式可以视为“借新还旧模式”的一种变形。
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到期时,向乙公司借入资金用于归还在A银行的贷款,贷款归还后,A银行再向甲公司发放1笔同等金额的贷款,甲公司再将贷款用于归还向乙公司拆借的资金。
拆借资金的企业绝大多数是借款企业的关联公司,或者是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其他准金融机构。
该模式主要存在于流动资金贷款中,一般涉及1家银行和2家企业。
(三)“置换贷款模式”。
该模式也可以称之为“借此还彼”。
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目录一、内容摘要 (1)二、关键词 (1)三、正文 (2)1.借新还旧的本质和特征 (2)2.借新还旧的效力及法理分析 (3)3.借新还旧担保合同的效力 (5)3.1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 (5)3.2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 (6)4.借新还旧法律风险的控制 (8)4.1严格坚持条件,从严办理借新还旧 (8)4.2明晰合同条款,避免担保人免责抗辩 (8)4.3审慎确定借款合同的期限条款 (8)4.4按照法律程序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9)4.5力避银行划款因会计手续不合规带来法律风险 (9)4.6行使不安抗辩权 (9)4.7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控制 (9)四、结语…………………………………………………………………… (11)五、注释 (12)六、参考文献 (12)内容摘要“借新还旧”是银行目前常见的一种贷款方式。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但由于银行在借新还旧贷款业务的操作中存在大量的疏忽,加之法律瑕疵仍然是借贷纠纷案件中导致银行败诉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因此,防范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试从借新还旧的本质,即认为借新还旧的实质是对借款期限在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并不对借款人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去探讨借新还旧贷款的内涵;然后论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法理基础;以及对从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等进行法理分析;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最后从只有司法解释的法制环境下,银行应如何控制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从严格办理借新还旧标准、明晰借款用途、合理签订借款合同期限条款、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力避银行划款因会计手续不合规带来法律风险、行使不安抗辩权、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控制等七个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借新还旧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法律风险控制“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
借新还旧,需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无还本续贷”模式下抵押风险防范!
借新还旧,需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无还本续贷”模式下抵押风险防范!出品:信贷风险管理金融审判研究系列第2篇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等信贷机构在贷款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操作方式,是常用的贷款重组手段之一。
对于有抵押担保的旧贷款,在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需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是很多商业银行关心的问题,本人结合相关规定及实务中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参考!一、什么是借新还旧?借新还旧,又被称作以贷还贷,是商业银行等信贷机构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操作方式,一般是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与借款人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重新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常用的贷款重组手段之一。
实务中对于借新还旧的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观点1:新债偿还旧债后,旧债的主债权消灭,“借新还旧”交易模式下将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产生新的借贷关系。
此观点为目前的主流观点,主流判决均认为“借新还旧”将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借款合同签订后产生新的借贷关系。
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但通过“借新还旧”,新贷款已经偿还了旧债,旧债的主债权消灭。
例如,在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监督一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67号)中,最高院即持此观点。
此观点认为“借新还旧”并存新旧两笔贷款,新贷款的手续必须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办理,若债务人在履行完旧贷的还款义务后才与原债权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此行为不属于“借新还旧”,属于“还旧借新”。
观点2:“借新还旧”的本质是对旧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续,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案中认为:“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
银行贷款借新还旧风险控制策略
银行贷款借新还旧风险控制策略摘要: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业务运行中已存在的一种形式,人民银行对开展此项业务有严格的规定。
实际操作中,借新还旧有被滥用之势,给银行带来了风险,应当加以防范和控制。
关键词:借新还旧;风险;产生;原因;控制一、借新还旧风险的产生资产质量是银行业赖以生存的生命线,资产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利润,甚至高管人员的职业生涯,“提质降比〞成为了银行业开展的“硬道理〞和主要目标。
但是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为压缩不良贷款,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来躲避风险。
贷款借新还旧不仅成为掩盖不良贷款问题的“避风港〞,而且成为不良贷款新的发生源,同时也将使局部贷款责任人因此逃脱责任追究,为银行管理带来不良影响。
借新还旧如不进行严格控制和有效监管,将对银行资产质量的真实性产生巨大影响。
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分析这些风险产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保证商业银行在日趋强烈的竞争中,健康持续稳定的开展。
二、借新还旧存在的主要风险第一,借新还旧往往不能真实反映贷款质量,误导上级行正确决策。
对不符合借新还旧条件的客户给予借新还旧,不仅是一种变相的短期经营行为,而且掩盖了贷款的真实质量。
虽然在一定时间内,从帐面上掩盖了它们的真实“身份〞,但是并没有改变其真实形态。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该反映的没有真实反映,一方面贷款质量失真,另一方面对减值准备的计提严重减少,再一方面还将误导上级行对不良贷款处理的正确决策,从而形成新的操作风险。
第二,借新还旧会造成银行错过最正确化解不良贷款风险的时机。
客户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多数情况属于企业经营发生了问题,也可以说是贷款质量发生变化的前期信号。
第三,借新还旧对银行内部管理及对客户贷后管理工作都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造成不良贷款压缩考核权威性的降低,被考核人员会认为不管下多少考核任务都没什么大不了的,“实在不行,就借新还旧〞,同时也容易使不良贷款压缩工作得不到真正的落实。
而且很容易为客户传出“银行贷款还不了不要紧,借新还旧就行〞错误理财信息,从而产生一些不利于加强贷后管理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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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容摘要 (1)二、关键词 (1)三、正文 (2)1.借新还旧的本质和特征 (2)2.借新还旧的效力及法理分析 (3)3.借新还旧担保合同的效力 (5)3.1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 (5)3.2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 (6)4.借新还旧法律风险的控制 (8)4.1严格坚持条件,从严办理借新还旧 (8)4.2明晰合同条款,避免担保人免责抗辩 (8)4.3审慎确定借款合同的期限条款 (8)4.4按照法律程序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9)4.5力避银行划款因会计手续不合规带来法律风险 (9)4.6行使不安抗辩权 (9)4.7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控制 (9)四、结语 (11)五、注释 (12)六、参考文献 (12)容摘要“借新还旧”是银行目前常见的一种贷款方式。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但由于银行在借新还旧贷款业务的操作中存在大量的疏忽,加之法律瑕疵仍然是借贷纠纷案件中导致银行败诉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因此,防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试从借新还旧的本质,即认为借新还旧的实质是对借款期限在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并不对借款人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去探讨借新还旧贷款的涵;然后论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法理基础;以及对从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等进行法理分析;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最后从只有司法解释的法制环境下,银行应如何控制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从严格办理借新还旧标准、明晰借款用途、合理签订借款合同期限条款、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力避银行划款因会计手续不合规带来法律风险、行使不安抗辩权、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控制等七个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借新还旧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法律风险控制“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
该类贷款的合法性现已得到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确认。
虽然取得了“合法地位”,但对贷款行来讲,该类贷款却是一把“双刃剑”。
其积极作用在于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贷款企业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
其消极作用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如新贷更换保证人,保证人对贷款用途不知道将免责等。
这种双重性质,反映出此类贷款的本质属于金融机构为缓解借款人流动资金紧而采取的一种延缓贷款偿还期限的“无奈”安排。
认真研究和探讨其有关法律问题,利用其有利的一面去指导信贷工作实践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本文试从借新还旧贷款的涵、法律效力及其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等进行法理分析,然后就如何控制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提出了具体建议,敬请斧正。
一、“借新还旧”贷款的本质和特征“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
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
这在效果上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且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而对银行来讲,从账面资产来看是办理了一笔新的贷款业务,而且避免了追讨旧债的纠纷,还降低了不良资产,稳定了银行信用。
从“借新还旧”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出它的基本特征:1、前一笔借款已经到期;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就不会产生“借新还旧”贷款;2、借款人是由于银行认可的原因而不能归还。
因为实践中,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很多,如丧失了偿债能力、因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不可抗力、故意逃废债、企业转制等等,只有银行认可,才可能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
银行一般是在企业经营正常,只是遇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或企业经营体制变更情况下,并且在对其信贷资产不会造成威胁时才可能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贷款。
也就是说,只有可能达到“双赢”效果时,银行才这样做。
如果企业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银行是不可能同意采取这种“借新还旧”方式的。
3、借贷双方同意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归还旧贷款。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只有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才能依法成立。
二、“借新还旧”贷款主合同的效力及法理分析借新还旧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迄今为止,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做出直接、明确、具体的规定。
新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此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签订后一份贷款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清偿前面的欠款,实际上后一个贷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
双方当事人签订此类合同,完全是为了规避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对后一个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虽然这一做法不一定很合适,这种形式被一些金融机构普遍采用,如果一律认定为无效,就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后代所贷出的款项就要返还,而实际上这些款项已经清偿了前一贷款合同;从实际效果上看,对于债务人来说,借了新债而偿还了旧债,对其实际利益没有不利影响;从法律上看,以这种方式借新还旧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志的体现,且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认定后一贷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行为没有禁止和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借新还旧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借新还旧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
1999年1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认定借新还旧行为有效,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9月25日公布并施行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对借新还旧的合法性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肯定了“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
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当前实际的,也是有一定的法理基础的。
第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作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审查借款人的条件、资格及清偿能力,并据此决定是否放贷、采取何种方式放贷。
这是商业银行正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对这一市场主体的“私”行为进行规制。
第二,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首先应遵循我国《合同法》,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借新还旧”实质上是对旧合同中借款期限与利息计算方法的变更,即延长原借款合同的期限并重新计算利息。
依据《合同法》,这种变更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根据合同自治的一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便可为。
只要合同的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就是有效的。
过去,对“借新还旧”效力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分歧都是比较大的,分歧的关键就在于法是否有明文禁止。
不少人认为我国法律是禁止“借新还旧”的,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
他们认为,借款人既然已经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就不应该再向其发放贷款,对逾期贷款应当催收并加收罚息。
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明知道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却还要虚构另一借款用途以规避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因此,应认定合同无效。
其实,持这种观点的人混淆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上述《商业银行法》中的两条规定实际上并不是禁止性规定,而是对单方即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有关风险预防的倡导性规定。
退一步说,即便银行不按照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贷款程序发放贷款,也只能认为是银行对自己所享有的有关程序上和实体上权利的处分,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关系。
三、“借新还旧”担保合同的效力“借新还旧”合同虽然有效,但作为担保合同则要视担保方式的具体情况而定。
笔者以为,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业务实践中,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证合同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原贷和新贷系同一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不论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保证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因为,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了新、旧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由于新贷偿还了旧贷,致使原来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也消灭了保证人对原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但是,对于新的借款合同,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改变”贷款用途,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风险责任,因此,由其继续承担对新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是恰当的,也是公平的。
2、原贷款无保证人,而新贷款增加了保证人,其担保效力有两种情况:(1)如果新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
比如,担保合同中双方已明确写明了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某年某月某日的贷款。
此时,担保人是不能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理由进行抗辩的;(2)如果担保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
3、原贷款有保证人,而新贷款更换或增加了新的保证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必须履行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在通知中明确告知保证人新贷款的使用用途是偿还旧贷款。
其担保效力也有两种情况:(1)如果新借款合同的新担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应承担担保责任;(2)如果担保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保证人将以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欺诈为由,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先签合同后抵押;先注销再登记;追加抵押应注意借款人其他债务纠纷和破产清算;)借款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表明合同的标的作为债的要素已经发生变化,构成债的更改,发生旧债的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