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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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作者:谢添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毋庸置疑,标志着我国在立法层面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条则为《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恶意缔约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前两项为列举式的条款,第三条则为兜底性的条款。
应该说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一定出彩之处,涵盖面广,保障了受害人获得全面有效的法律救济。
但是,仍存在诸多短板与不足,如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情形,且比较笼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范围等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客观上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
关键词:缔约过失;构成要件;赔偿标准一、条款过于分散,不成体系化缔约过失理论自1861年由德国法学家椰林提出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和司法制度对该制度有着不同程度的采纳和适用。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关法系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实际,在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实现了对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但同时也存在赔偿范围、适用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的不足,纵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条款,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不多而且分散。
穿插式的规定显得较为分散,而且互存交叉情形,不仅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立法上的体系化。
也在一定程度上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我们知道,一国对一项制度研究的足够透彻,应达到科全完备、体系完整的状态。
而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未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含义、未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折射出我们仍需进一步梳理该项制度的整体结构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二、概念过于模糊,不够明确化我们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移植大陆法系规定的做法,以第42条单一的条款写入合同法,直接规定损害赔偿情形,却缺乏含义、范围等相应配套规定,体现出我们在概念移植过程中,对这一概念的产生、发展及价值未能做够做足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仅仅为了现代商业社会发展的需要,“熟人社会”向“陌生化社会”转型的需要。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https://img.taocdn.com/s3/m/4b15121a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662b842.png)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内容提要:我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独⽴于侵权责任是否有意义,取决于债务履⾏辅助⼈制度之有⽆。
缔约过失责任不应适⽤于预约情形,但可适⽤于待批准的合同以及有效合同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的核⼼特征在于义务违反发⽣于缔约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实践中似乎不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履⾏利益损失不可⼀概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预约;待批准的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义务违反⽬录⼀、规范意旨、根据与特点⼆、规范性质与体系定位三、适⽤范围四、构成要件五、法律效果六、举证责任注:本⽂原刊于《法学家》2018年第1期“评注”栏⽬。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注释。
本⽂共计29,215字,建议阅读时间83分钟⼀、规范意旨、根据与特点[1]《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该规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
从条⽂可以看出:第⼀,该规定不涉及合同效⼒问题,不解决意思⾃由何时可⽀撑起⼀个有效合同的问题;第⼆,该规定涉及的是损害赔偿问题,其规范意旨⾸先⾃然是损失的填补,其次也包含着对违背诚实信⽤原则的过失⾏为的抑制。
不过,虽然《合同法》第42条不涉及合同效⼒问题,但意思⾃治维护仍在其考量范围,因为其规范意旨尚需在意思⾃治的维护和不当⾏为的抑制之间保持有效的平衡,防⽌⾏为抑制功能的过分发挥伤及意思⾃治。
[2]认可缔约过程中当事⼈负有依诚信⽽为的义务——先合同义务,其根据在于当事⼈因缔约磋商⽽接触时对相对⽅的合理信赖。
诚实信⽤原则要求保护此种合理信赖,从⽽产⽣了缔约磋商者之间的协作、照顾和保护等义务。
不过,《合同法》第42条并⾮仅依据单纯的信赖保护思想,从⽽,只要⼀⽅信赖是合理的,不论对⽅的⾏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皆须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仍须以⾏为⼈违反诚实信⽤原则为前提。
抑制违反诚实信⽤原则的过失⾏为和保护合理信赖,是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思想根据。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https://img.taocdn.com/s3/m/e38fd61eb9d528ea80c7795b.png)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第1篇: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引言一般来说,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素,其主观条件为违背债务人主观意图或疏忽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客观要素,就是缔约过失行为。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他们原则上就不会对过失负责。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作为责任的一种形式,先合同的存在是基础。
依照诚实守信衍生的,合作,关怀,保护,忠诚和谨慎的义务具有约束作用。
双方前期合同义务不是通过任何关系逐渐成为一个过程有特殊关系,随着双方之间的联系和有效合同之间的信用关系逐渐增加,先合同义务事实上是能够认可和保护双方之间信用的。
与当事人签订的先合同义务由接触产生,逐渐从弱变强。
在正常情况下,接触之初,双方的信誉较低,从而彼此间的期望和义务都不强。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这是一种与常规不吻合的现象。
换句话说,他没有有效地保护自己,若有苦果只能自己吞下。
如果双方有更多的接触,双方之间有信用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信用关系来作出一定的报酬。
如果违约发生了损失,自己承担损失,损失应该是由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信用是签订先合同义务的法律。
因为丧失信用,背离了义务,所以,违反这项义务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先决条件。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生效之前存在先前合同义务,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自提出开始以来,双方之间只有普通人的关系,没有缔约信用,所以没有违背信用。
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生效,合同信用关系,合同义务和约束和调整责任之间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关系。
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生效之前,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邀请也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掌握现有义务的过程中考虑到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在有效期内,能够作出有效的承诺,受邀约人可以使合同有效。
浅谈“缔约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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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t Vo ain l olg nJag i rvn e Na c a g3 0 C ia i ct a l ei in x oic , n hn 3 1 0, hn ) y o C e P 0
摘 要 : 约过 失责 任是 一种 特 殊责 任制 度 , 国合 同法对 此 作 了规 定 。 理论 界 争议 较 大 , 缔 我 但 实践 中也产 生 了一 些歧 义 。 本文从 缔 约过 失责任 构成 的要 件 以及 缔 约过 失责任 的 类型 进行 阐述 , 明确 了我 国缔 约 过失 责任 , 并对 我 国的相 关立 法提 出完善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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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 约 过 失 缔
Anal ss o “Co r c i g Fa t y i n nt a tn ul”
陈洪 波 C e n b ; 磊 Z a e h nHo g o 赵 h oL i
所 谓 缔 约 上 的 过 失 责任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指 在 合 同订 立 过 程 中 。一 成 立 而 继 续 付 出的 费 用 , 意 磋 商 方应 给予 赔 偿 。 恶 方 因 违背 其依 据 诚 实信 用原 则 所 产 生 的 义务 。 至 另 一 方信 赖 利 益 而 22在订 立 合 同 的 过程 中 ,一 方 当 事 人对 与合 同有 关 的重 要 事 _ 的 损 失 并应 承 担 的 损害 赔偿 责 任 。 实 隐 瞒 不 报 甚 至 是故 意虚 报 。 致对 方 当 事人 对 与 合 同有 关 的相 关 导 1 根据相关法律定义 . 约过 失责任主要满足 以下条件 缔 事 务 真 实情 况 不 清 楚 。 而 致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被 误 导 而 做 出 错误 的 决 11 “ 约 过 失 责 任 ” 要 在 “ 约 阶 段 ” 生 , “ 约 过 失 责 策 , . 缔 主 缔 产 即 缔 而造成对 方当事人 的损 失。这 里 , 恶意 当事人故意 隐瞒不报 , 实 任 ” 生 之 际 , 同双 方 当 事 人 并 没 有订 立 合 同 , 以说 “ 约 过 失 质 上 市 违 反 了合 同 义 务 中 应履 行 的 告 知 义 务 , 一 种 不 作 为 而 致 使 产 合 可 缔 是 责 任 ” 在 “ 合 同 义 务 ” 期 形 成 的 , “ 约 过 失 责 任 ” 没 有 一 的 后 果 。 而 虚 报 、 报是 作 为而 致 使 的后 果 。 是 先 时 即 缔 是 假 个合法的书面 文本能保 护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 关合 同法设定 的 目 相 23一 方 当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将 自身 知 悉 的商 业 秘 密 泄 . 的就 是 为 了解 决 在 没 有 合 同 缔 约 过 程 中 或 者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被 露 或 是 不 正 当使 用 , 致 给 对 方 当事 人 造 成 损 失 , 当承 担 损 害 赔 导 应 撤销的情况下 , 因一 方违 反 诚 实信 用 原 则 而 致 使 对 方利 益 损 失 而 形 偿责任。《 同法》 4 合 第 3条规定 ,泄露或者不正 当地使用该商业秘 “ 密 给 对 方造 成 损 失 的 , 当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这种 责 任 既可 以是 应 。 12 “ 约 过 失 责 任 ” 般 反 映 了一 方 当 事 人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合 同 责任 , 可 以是 侵 权 责 任 。本 条规 定 了订 约 当 事 人 保 护 商 业 秘 . 缔 一 也 则。 缔约过失责任 ” “ 一般 是在 签订 合 同 之前 产 生 的 , 先 合 同义 务 , 密的义务和责任 ,合 同是否成 立都 不影响这种责任和 义务 的承担。 是 而 先 合 同 义务 的 核 心 内 容 是 诚 实 信 用 。 缔 约 行 为 作 为 一 种 民事 行 泄露或不正 当使用商业秘 密一般表 现在 : 以盗窃、 ① 利诱 、 胁迫或者 为 , 所 当然 应 当 受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约 束 和调 整 。 当事 人 为缔 约合 理 其他不正 当手段获取权 利人 的商业秘 密 ; 披露、 ② 使用或者 允许他 同而 进 行 协 商 过 程 中 , 种 关 系 虽 然 没 有相 关 文 本 进 行 约 束 , 这 这 但 人使用 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 ;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 ③ 种 信 赖 关 系 比 一般 关 系 更我 密切 , 关 系着 两 方 在 进 行 磋 商 的 过程 也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露 、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所 披 使 中所 付 出 了经 济利 益 。 撑握的商业秘密。 13 “ 约 过 失 责 任 ” 般 反 映 了一 方 当 事 人 因 信 赖 对 方 当 事 . 缔 一 24其 它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 这 类行 为 主要 是 指 违 反 先 . 人 , 对 方又 违 反 了诚 实信 用 原 则 , 使 某 当事 人 利 益 受 损 。 协 商 而 而 在 合同义务的行为 , 常有 以下情形 : 通 合 同 过程 中 ,双 方 正是 基于 对 对 方 的 信 赖 的基 础 上 进 行 相 关 通 知 、 ① 未尽通知 、 协助 等义务 , 增加 了相 对 方的缔约成本 而造成损 照顾 、 助 、 实 与诚 实 以及 保 护 他 人 财 产 免 遭 损害 的 注 意 义 务 等 。 协 忠 失 ; 未尽告知 义务 , ② 即一方 当事 人隐瞒 已知事 实不告知另 一方 当 我国《 同法》 4 、 3条之中 已经 有明确 规定 ,缔 约过 失责任 ” 合 第 24 “ 是 事人 , 致使对 方损失 ; 未尽照顾、 ③ 保护 义务 , 造成对 方当事 人人 身、 法定 义务 , 有 不 可 约 定 性 , 不 同于 由约 定 而 生产 的合 同 义 务 。 具 虽 但 财产的损害。 违 反 的 一 方也 应承 担 相 应 法定 责 任 。 据 上所 述 , 认 为 , 我 国缔 约过 失 责任 的 完善 可 从 以下 入手 : 笔者 对 综 上 所 述 ,缔 约 过 失责 任 ” 般 是 在 合 同 尚 未 成 立 阶 段 , 也 “ 一 但 第一 , 立法中应 强调诚 实信 用原则。《 在 希腊 明法典》 17条 第 9 有 可 能 是合 同成 立 了但 因种 种缘 故 为 无 效合 同 或 可 撤 销 合 同 。 多 大 “ 当 时候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根 本特 点是 发 生 在缔 约过 程 中 。 方 违 反 其依 规 定 :在 合 同订 立 过 程 中 , 事 人 应 负 以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要 求 的行 一 为 义 务 。” 国 也 应 该 在 有 关 立 法 中直 接 的 、 面 的将 此相 关 内容 予 我 正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应 负 有 的 义务 , 造 成 一 方 信 赖 利 益 的损 失 。 这 几 并 以规 定 。 点 构 成 统 一 整体 , 相 互 联 系 的 。其 它 的 有 效 合 同 以及 可 变 更 合 同 是 第二 ,我国合同法第 4 3条虽明确规定 了要履行合 同 “ 保密 义 不 在 “ 约 阶段 ” 以不 构成 “ 约 过 失责 任 。 ” 缔 所 缔 务 ” 但 是 与 国 际 上 相 比。 保 密 义务 ” 包 含 的 相 关 内容 已经 无 法 满 。 “ 所 2 缔 约过 失责 任 的 类型 欧 秘 并 21~ 方 当事 人 根 本 没 有 达 成 合 同 的 真 实 想 法 , 是 假 借 订 立 足 当今 社 会 的 需 求 。 比如 , 洲 国 家 规 定 的 “ 密 信 息 ” 不 仅 仅 限 . 而 甚 合同 的名 义恶 意与对 方当事人磋商 , 用对方对 自身的信赖 , 利 而最 于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至 有相
论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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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孙启超学籍批次200303学习中心哈尔滨层次高起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於向平论文成绩中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由于它与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合同形式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有的时候很难区分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备了成立的条件。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入手,深入剖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并从此展开来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关系。
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有着几个明显区别的。
同时也看到无效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关系目录第一章引言 (1)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1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1)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第三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一、违约责任 (3)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3)第四章缔约过失责任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关系 (4)一、可撤销合同 (4)二、无效合同 (4)三、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5)第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6)一、效力待定合同 (6)二、效力待定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7)小结 (8)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0)第一章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一、规范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
但是当事人往往基于自身的目的而采取不同方式的欺诈行为,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就从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诚信有了规定,使得合同的订立有了一个健康的轨道。
二、维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利益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予以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d19fffadf524ccbff1218496.png)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摘要:我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责任认定依据,为保护缔约无过错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合同法》却未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导致在司法实践该制度难以适用,本文通过阐释不同学者的观点,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并阐明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立法缺陷以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准,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可明显分为两个阶段,即《合同法》颁布前阶段和《合同法》颁布后阶段。
早期的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只作了抽象的表述,无具体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补充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在无效时、可变更可撤销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情形等等。
虽《合同法》的颁布,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其中一点便是损害赔偿范围不明。
《合同法》第113条明确了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下的损害赔偿范围仅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理论,是我们移植了国外的法律而并非本土产物,许多法律人对于这一理论并不了解,甚至完全不知晓,而外来移植理论本土化的过程就是一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同时也是消化吸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将出现许多不同的思想、学说。
因此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这一问题理论界看法不一,许多学者分别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没有形成通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https://img.taocdn.com/s3/m/a04a343031126edb6f1a1041.png)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编辑本段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04fcace1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d5.png)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什么?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什么?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
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
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价值思考与制度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的价值思考与制度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24feaf1852d380eb62946d9a.png)
【 关键词】价值理论
诚实信 用 立 法实践
德国民法典 第 3 7条 ) 0 ,无权代理 ( 国民法典 第 19条 ) 德 7 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 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仅仅存续 不能 ( 于合 同的成 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段 时间。如 果合 同关系 尚不存在成 情况下 .明确规定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的损 失.规定了一 些法 不成立 .就无所谓违约 责任 可言 了。因此 .在合 同因一方当事人 定情况 .逐步地在缔约之际 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 应 属于侵 缔约时的过 失不成立或无效时 .如何保护 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 权行为还是契约义务的违反 由判例学说加 以决定 。随后 .经 判
将暴露于外 .不受保护 .契约一 方当事人 不免成 为他方疏忽或不 形 。经过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垄断资本主义 时期 .经济关系更加 为解决个人利益和社 会利益的冲突 .在 10 年瑞士民法典 7 9 注意的牺牲 品。契约的缔结产生 了一种履行义务 .若此种效力由 繁杂 ,
诚 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 除时 .则会产生一种 损害赔偿 义务 .因此 . 及同期的 日本民法典 中 , 实信用原 则作 为一种应 变的弹性条款 所谓契约无效者 .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 .非谓不发生任何 效力 。 而被规定下来。由此 .诚 实信用原 则才在民法学界得到了高度重 简而言之 .当事人 因自己过 失致契约不成立者 .对信其契约有效 视和发展 .不但指导着人们 的民事活动 .在 司法实践 中赋于了法 诚 成立的相对人 ,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关系 的违反 责任 。 “由此可 官 自由裁量 的权 力 .以解 决各种利益之 冲突。 ( 实信用原则作
大 的发现“ 对近现代 民事立法、 判例及学说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安全的 目的 。并且诚实信用原则适用 于缔约过程 产生 了注意义 ( ( 德国民法典》 在制定的时候 ,就对于 ” 缔约上过 失“问题展开 务 。关于注意 义务 ,也有学者称 为先 同义务 。其应 当包括互相照
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问题的探讨
![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问题的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7daa530fcc1755270722085a.png)
kegal Sys t em A nd sc啪■圈匿圜墨竺竺型旦垒垒!查垒金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问题的探讨宋策摘要本文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法理依据,提出应将合同的生效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
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应通过缔约责任给以保护,并概括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缔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8—01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其法理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自1861年首次由德国学者冯耶林提出后历经百多年的发展与不断完善,现已铍许多国家接受。
《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准则性规定。
但该条款只包含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对于合同未成立、变更及在缔约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能否适用,尚不明确。
可见,《民法通则》缺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适用条件的规定。
随后,《合同法》第42条首次在我国合同立法上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明确了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是我国合同立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条款,构成规范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内容。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合同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略显单薄。
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的几种情形及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而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开始时间、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均未涉及。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之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
这种关系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当事人此时负有栩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保密等附随义务。
这些附随义务的性质与强度已超出一般侵权责任法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合同法的原则比较符合当事人利益状态。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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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华久茹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1期摘要:根据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同的另一种独立责任。
可根据比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雷同,比如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中也有过错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形态,比如在合同磋商阶段泄露一方商业秘密,在满足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本文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过错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110-02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中较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
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被看作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但是否这就是正确的看法呢。
一、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一)合同责任说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合同上之勤谨注意义务不仅适用于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且适用于正在形成中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违反勤谨注意义务,不管有什么理由,都应承担缔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耶林于1861年在其《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开先河的全面系统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这对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比如德国的司法实践就是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建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判例及学说已经将缔约过失责任看作一般原则。
①(二)第三种责任说第三种责任说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
它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共同构成债的体系。
之所以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主要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之间相比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有特殊的信赖关系,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才是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论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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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将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概念、要素、不可抗力因素以及法律后果,并与违约责任进行比较。
在我们将介绍本文的主题并引发读者的兴趣。
在详细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要素,以及不可抗力对责任的影响,同时分析法律后果和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结论部分将总结讨论内容,强调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更深入的理解,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要素、不可抗力、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区别、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人们进行交易和承诺的重要方式之一。
而在合同履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往往会给合同双方带来一定的损失和影响。
了解和掌握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知识,对于合同的履行和协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要素、不可抗力和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后果以及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进行探讨和分析。
通过深入剖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从而维护自身权益,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质量。
2. 正文2.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疏忽、不慎或违反合同条款而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违约责任,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失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的成分。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即合同双方在合同关系中应当遵守的义务主体。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是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约束性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各自的义务。
而当一方因疏忽或违反合同条款而造成对方损失时,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缔约过失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
主观过失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疏忽、不慎等行为,而客观过失则是指当事人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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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 约过 失责 任 属于 民事责 任 , 诚 实信 用是 其遵 循 的基 法定 部 门认 定 生效 而被 撤 销或 视 为无效 合 同的情 况下 , 有 本准 则。而违 反诚 实信 用原 则 的形 态颇 多 , 因此 , 缔 约 过失 缔约 过失 行 为 的一 方按 规定 承担 缔 约过 失责任 。这里 需要 强调 一 点 , 缔 约过 失 责任 仅 仅 发 生在 缔 约过 程 中 , 合 同一 责任 具体 适 用类 型是 无法 一一 罗列 出来 的。只有根 据其 特
责 任 制 度 首 次 纳 入 合 同 管理 的范 畴 , 但 由于 理 论 争 议 较 大 , 这 - N 度 失 责任 是在 订 立合 同时 , 一 方 当事人 因过 失 而导 致合 同不 在 实 践 中 容 易 产 生 歧 异 。本 文从 缔 约过 失 责 任 的概 念 、 特征着手 , 阐
缔 约 过 失责 任 之 浅 析
姜淑真 ( 兖 矿集团 南屯 煤 矿)
摘 要: 1 9 9 9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将缔 约过失
1 . 4 缔 约过失 责任 是一 种补 充性 的民事 责任 。缔 约过
成立、 无效 或被 撤销 而使相 对 人 受到 损失 所承 担 的 赔偿 责
需 要引 出一 个新 的责任 形 式 , 即缔 约过 失责任 。1 9 9 9年通 先合 同义务 。 2 . 2 因上 述行 为致 使另 一 方蒙受 损失 。笔者 认 为这种 过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合 同法》 ) 中国 其 一 为信 赖利 益 的损 失。 其 二 为一 方在 缔 约 首次 引入 缔 约过失 责任 制度 。 笔 者试 从 以下 几个 方面 对缔 损失 有两 种 : 约过 失责 任 谈一 些 自己粗浅 的认识 。 过程 中没 有尽 到 照顾 、 保护 义务 而造 成他 方的损 失。 2 . 3 违 反 先合 同义务 的一 方当事人 有 过错 。一 般 认为 1缔 约 过失责 任概 念 与特 征 过失” , 不 但 包括 了过 失 , 而 且 说 明是 我 国 民商 法 学 者赵 旭 东 先 生 对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定 义 缔 约过 失 责 任 中 的 “ 故 意为 之。 这种 过 失指 的是 甲 乙双 方在 缔 约过 程中, 违 反 是: “ 在合 同缔 结过程 中 , 一 方 因违 背其依 据 诚 实信 用原 则 所 应 尽 的义 务 ,而致 使 另一 方的信 赖利 益 遭 受损失 时 , 所 先合 同义 务 的 当事 人所 具 有 的主观 心理状 态 。 2 . 4 缔 约过 失 行 为与损 失之 间存在 因果 关系。具体 来 应承 担 的民 事责任 。” 根 据 此项概 念 , 缔 约过 失责任 具 有 以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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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因该过失而承担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在合同成立之前,因过失而致相对人受损害时,不能依合同请求,而须依过失责任请求赔偿。
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而不是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一.构成要件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1)先合同义务指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
(2)先合同义务严格区别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间产生的合同义务;(3)与先合同义务相类似的是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后,当事人基于诚信与交易惯例仍负互相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主观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3.有信赖利益的损失(1)信赖利益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财产的减少;(2)信赖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因为后者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3)信赖利益在数额上一般不应超出履行利益。
二.适用情形1.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2.订约欺诈的;3.泄露获不当使用对方的;4.因一方过失致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8条,《担保法》的5条第2款);5.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撤销的(《合同法》第58条);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当使用或泄露对方商业秘密的,负缔约过失责任。
有以下一些法条涉及商业秘密:1.《合同法》第43条:缔约过失责任;2.《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对的违约责任;3.《》第10条:不正当竞争责任;4.《合同法》第384条、第350条、第351条:中受让人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5.《保险法》第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的保密义务。
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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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诚实信用作为一般义务在契约法 中确立 , 将
中必须遵守 的原则 , 可直接产 生法律后果 。故 并
、
从缔 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来认识其 民事责 诚 实信 用作 为 当事 人在 合 同 的建立 和 实现 过程
任地 位
(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 论基础 一)
缔约过失行为对先合 同附随义务 的违反 , 也就是
德 国学者认 为缔 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侵
权行为 , 应将 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侵权责任 的体 系 即合同法颁布前 阶段与合 同法颁布后阶段 。 同 合 之中 。但德 国学者通说认 为 , 将缔 约过失责任纳 法颁布前 阶段 , 国缔约过失责任 制度的立法规 我 入 到侵 权责 任体 系 中对相 对人 的利益 保护 尚不 定主要体现在 民法通则 中 ,同时也分散在经济合
NO 3 .
G n , {No 8 e e . 9
立 法建议 ・
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立法思考
陈Hale Waihona Puke 进 ( 青海省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青海 西宁 800 ) 10 1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 是否一种 独立的 民事责任 , 国学界 颇有 争议 。 我 笔者认为 , 约过 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 缔 侵权 责任 、
一
定 限制 ,因此并不科学 。第 四种学说为诚实信 约过失责任 的理论基础 。
( ) 二 缔约过 失责任是一种独立 的民事责任 缔约 过失责 任是 否一种独立 的民事责任?从
用说 , 目前诚实信用说 为通说 。 该学说认 为 , 当事 人缔 约而接触磋商之际 ,已由一般 的普通关系进
入特 殊的相互之间 的信 赖关系 。基 于这种关系 , 传统 民事责 任分类 的合 同之债 、侵权之债 、无因
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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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 ys t em A n d Soci et y 圈鳓蓬豳翟墼:竺塑望竺!f叁塑!查塾垒蛹约过先褰任滢黼何再涛摘要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致使其运用在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从“过失”与“适用的合同场A,’两个方面入手,分别对其作了一定的分析,认为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应在当前的理论认识下作适度的放宽。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24.02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之际,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来的。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
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从事交易准备活动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诚实地对待缔约相对人,否则,因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分别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合同法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学界争议较大的有关适用范围的问题有待商榷。
一、对“过失”的界定(一)过失的含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知道和违约责任相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是一定要强调缔约一方当事人存在着主观过失的。
那么此处的“过失”是传统民法观念里的“过失”吗?从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其规定的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明显是“故意”状态下的情形,而第三种则包含了既可能为故意也可能为过失的其他非诚信情形:至于《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形成。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2b49088a185f312b3169a45177232f60ddcce7e3.png)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涉及到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
而损害赔偿是法律救济手段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用以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以填补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因此,深入研究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对于保障交易公平和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过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形下,过错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基于诚信原则,在合同成立前即对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界定。
当一方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信赖利益损失:指因对方过错导致的一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损失。
这种损失应包括因信赖对方而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信息收集费用等。
2. 期待利益损失:指因对方过错导致的一方本可获得的合同利益损失。
这种损失往往具有可预见性,即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预期的收益。
3. 赔偿范围限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受害方的损失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
同时,还应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即过错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应作为赔偿的上限。
四、研究现状与问题分析当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 国内研究现状:我国法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及损害赔偿范围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认定、期待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尚需进一步明确。
2. 国外研究借鉴:国外在缔约过失责任方面的研究较为成熟,尤其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更为详细。
我们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完善。
3. 问题分析: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256c918e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57d3548.png)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一、概述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给合同履行带来了诸多风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对合同关系中的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债务加入、担保、共同代理等。
这些表现形式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核心都是在于第三方的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对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1.1 定义和背景在现代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其法定义务或者滥用其职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各国的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和计算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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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
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X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
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
本文试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着手,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不同点。
为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X围上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时间上,准确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在适用空间上,准确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及补偿X围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
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X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X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
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
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
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
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
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
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XX、保护等附随义务。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
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X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
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2。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
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
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XX、保护等义务的行为。
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
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
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X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
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
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XX后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XX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X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
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
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等条款。
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
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3、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
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也存在着损害并造成一方或双方的损失,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缔约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X围。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
作为例外或补充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将该原则予以确认。
同时,对于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从而形成了严格责任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立法格局。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
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XX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X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