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印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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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印全等小额借款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4

【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1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淑梅朱晨曦姜健

【审理法官】陈淑梅朱晨曦姜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印全;时圣荣;杨贵芳

【当事人】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印全时圣荣杨贵芳

【当事人-个人】张印全时圣荣杨贵芳

【当事人-公司】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栋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栋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栋

【代理律所】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张印全;时圣荣;杨贵芳

【本院观点】广州慧新贷款公司系经广州市金融工作局核准成立,系具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视听资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州慧新贷款公司系经广州市金融工作局核准成立,系具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本案系签订和履行均在线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州慧新贷款公司提交了案涉合同的打印件及天威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验证结论载明案涉合同中的电子签名有效,案涉合同自完成签名后未被篡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贷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根据上述规定,广州慧新贷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案涉借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及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电子文件打印件,应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张印全、时圣荣与广州慧新贷款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虽非纸质合同,但根据广州慧新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

够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广州慧新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张印全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张印全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广州慧新贷款公司要求张印全、时圣荣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443.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广州慧新贷款公司要求张印全、时圣荣支付逾期罚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0.65‰计算的诉讼请求。案涉33000元借款于2020年12月26日发放,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2021年7月25日为还款日,应自次日2021年7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对广州慧新贷款公司请求的2021年7月25日之前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21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杨贵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张印全申请本院调取广州慧新贷款公司的贷款流程,张印全的照片是何时拍摄的;谁下载的APP贷款平台传导贷款公司的;贷款平台是谁签的张印全的名字。因本案中广州慧新贷款公司已提交了天威公司的认证,且张印全的银行账户收到了33000元贷款,以上申请内容已无调取的必要性。广州慧新贷款公司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但未提交实际已经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证据,对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州慧新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印全、时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443.75元及罚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0.65‰计算);三、被上诉人杨贵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张印全追偿;四、驳回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

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上诉人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被上诉人张印全、时圣荣、杨贵芳共同负担3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上诉人张印全、时圣荣、杨贵芳共同负担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32: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慧新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张印全、时圣荣、杨贵芳笔迹书写式签名或者按捺指印,上述签名均为数字签名,且张印全、时圣荣、杨贵芳质证对数字签名不认可。广州慧新贷款公司提交的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张印全质证不认可,因其未提交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方式(凭证),能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相互兼容方面的证据,亦没有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出具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明细,证明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方式将案涉借款33000元汇入张印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广州慧新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慧新贷款公司请求张印全、时圣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4443.75元、逾期罚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0.65%偿付)并让张印全、时圣荣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杨贵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州慧新贷款公司提交案涉证据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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