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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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

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一、实施主体和条件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转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转移问题的通知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地、各部门统一按本通知意见执行,并将执行过 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清单(本刊略)。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
二、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2)利息每年按上年个人缴费累计额(本息之和)乘以当年各省(部门)、市发布的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当年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半息。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 个人缴费额,调出地区(部门)只转本金不计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部门)对职 工调转当地个人全年缴费一并计息。
三、职工调转时,调出地区(部门)应转移其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或 台帐,同时填写本通知所附转移清单。
四、职工调转后,调入地区(部门)经核查,应依据调出地区(部门)提供的养老保险 资料,按照调入地区(部门)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和个人 帐户的重新设置及连续计息工作。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衔接中“当地月社会平均工 资”指标的使用问题,应按照以下办法执行,即;职工调转前,使用调出地区(部门)职 工月平均工资指标;职工调转当年及调转后,使用调入地区(部门)职工月平均工资指 标。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待遇按调入地区(部门)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转移问题的通知.txt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转移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电力部、水利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煤炭部、民航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 〕6号)的精神,保证以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为原则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 进行,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转移问题通知如下:

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劳险字[1992]12号

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劳险字[1992]12号

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劳险字〔199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近几年来,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统筹,取得了明显效果,缓解了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不均衡的矛盾,基本保障了退休职工的生活。

但是,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统筹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社会化程度不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散,调剂功能不强,抵御各种风险和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

因此,必须不失时机地由市县统筹向省级统筹过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既是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必然阶段,也是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当务之急。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的决定,现将我部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和集体混岗职工,都应参加省级统筹。

中央部属企业,除国务院已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省级统筹。

计划单列市原则上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各省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费用应纳入省级统筹。

二、实行省级统筹时,除医疗费等暂时难以控制的费用外,凡属于国家规定的长期支付的离退休费用,原则上都要纳入省级统筹,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铁道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铁劳[987]224号

铁道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铁劳[987]224号

铁道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铁道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铁劳(987)224号1987年3月7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现对铁路单位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如下: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下列待遇均按所在铁路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1、工资标准;2、工资形式、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3、学徒、熟练期限和学徒、熟练期间的待遇;4、定职、定级工资水平,升级和工资日常处理办法;5、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口粮补差,休假制度;6、铁路制服,铁路乘车证;7、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女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以及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待遇。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

三、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和所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工作时间满一年的为四个月,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医疗期限相应延长一个月,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五、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补助费、直系供养亲属医疗待遇和直系供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按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的,另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劳社部发〔2007〕3号《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号《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厅(局):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在不断规范和完善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开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加快实现省级统筹步伐,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是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客观要求。

实现省级统筹,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抵御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统一缴费基数、比例,规范养老保险待遇政策,促进参保职工跨地区流动;有利于减少管理层次和管理环节,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有利于规范基金运行,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因此,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进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认真研究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把加快实现省级统筹作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省级统筹工作的重点。

目前,尚未实现省级统筹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工作重点。

要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养老保险数据库和业务流程,为实现省级统筹创造条件;要明确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责任,健全省、市、县三级基金缺口分担机制;完善全省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逐步实现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度和使用基金;推进和规范市级统筹,积极创造条件,向省级统筹过渡;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

三、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标准》,制定推进省级统筹的具体工作规划。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36号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36号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业已发布。

现就贯彻实施《规定》有关问题提出意见通知如下:一、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地方法规。

《规定》的发布实施是加快培育劳务市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精心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

当前工作的重点是按照《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已经出台地方性待业保险法规的,要做好与国家《规定》的衔接工作。

二、强化待业保险工作与就业服务体系的联系。

待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为他们再就业提供全面服务。

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和实施待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组织管理待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待业保险专管机构或专职人员,把对待业职工的管理、服务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纳入劳动工作“一条龙”的服务中,使待业保险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相互衔接,紧密结合,共同发挥作用。

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34号

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34号

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改革,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受到了广大职工的拥护和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为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了条件。

当前,社会保险改革正在深入发展。

但是,有的地区违背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和一九九一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自行改变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有的地区,混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合并经办。

这种状况,给人们带来了思想混乱,干扰了社会保险改革。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这个问题批示:“劳动部门应该监督,报告国务院,立法再好,不执行也等于零”。

为此,现将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国务院一九八六年77号文件规定,“要加强劳动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社会保险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一九八七年三月六日决定,对退休费用统筹工作,包括人、钱、事,进行统一管理。

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

一九八八年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规定,“劳动部综合管理与规划全国企业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工作,拟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改革方案及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拟定企业职工退休、工伤、生育、疾病、死亡、医疗等保险以及职工福利方面的政策、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监督执行”。

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doc

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doc

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发文单位:交通部文号:交人劳发[1994]1164号发布日期:1994-1-1执行日期:1994-1-1失效日期:20031202部属企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试行)》(交人劳发〔1994〕988号)文件精神,做好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工作,结合直属企业(单位)实际情况,部组织制定了《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统筹,是劳动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部属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

望各单位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根据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抓紧制定本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部属企业(单位)实施方案要报部备案。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部人事劳动司反映。

按照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文件精神,部将在部属企业(单位)推行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单位另行通知。

附件: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增强活力,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和保险三项制度的改革,保障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批准我部的《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劳部发〔1994〕321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劳动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船舶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交通部等部门和单位《关于拟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民航总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对其直属企业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组织统筹,直属企业中已参加地方统筹的改由主管部门和单位统筹。

已向地方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的划转工作及办理其他划转手续的具体事宜,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组织实施。

上述部门和单位的统筹办法应报送劳动部商财政部审核。

二、关于组织上述部门、单位和原已直接组织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进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试点的问题,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三、船舶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的直属企业,可试行作为地市级单位参加所在地区的省级统筹。

对于养老保险基金提取基数、提取比例等具体问题,由劳动部与有关地区协商并负责审批。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做好各项工作,积极支持和促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发展。

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结束——。

铁道部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铁劳[1997]94号

铁道部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铁劳[1997]94号

铁道部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铁道部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26日铁劳(1997)94号)部属各单位:《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铁路临时工工作证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铁路劳务工务工证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铁路(以下简称铁路)用工行为,加强用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

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条铁路用工(不含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公、检、法人员,下同)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劳务工。

劳动合同制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

临时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人员。

劳务工是指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铁路用工坚持总量控制、规范工资支出、依法管理的原则,以建立用工新机制,降低人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章录(使)用第五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录用计划指标以内,按照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条件,严格考核的原则,择优录用,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实现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在总结东北试点经验和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国务院发布实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

为做好《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

《决定》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明确了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对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贯彻《决定》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努力推动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新的发展。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各地要按照《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量化指标、工作进度、配套措施、监督检查等作出具体安排。

要加强对基层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解决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各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实施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请于2006年1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是维护广大职工社会保障权益的需要,也是养老保险制度健康运行的基础。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140号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140号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正文:----------------------------------------------------------------------------------------------------------------------------------------------------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21日劳部发〔1995〕140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你行《关于报送<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函》(银函〔1994〕85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精神,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厅(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自199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对直属单位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用试行系统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全国统筹。

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并向劳动部、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二、经研究测算,分别核定你行第六单位1994年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见附表),请遵照执行,今后应逐步向统一比例过渡。

中央调剂金的征集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有关养老保险基金的移交问题,请按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20号)精神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提取比例表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提取比例表────────────┬───────────────────────单位│提取比例(占工资总额%)────────────┼───────────────────────中国人民银行│13────────────┼───────────────────────中国工商银行│16.4────────────┼───────────────────────中国农业银行│16────────────┼───────────────────────中国银行│3.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6────────────┼───────────────────────交通银行│0.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5────────────┴───────────────────────——结束——。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78号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78号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电力部、水利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煤炭部、民航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保证以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为原则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通知如下:一、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二、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劝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2)利息每年按上年个人缴费累计额(本息之和)乘以当年各省(部门)、市发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当年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半息。

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缴费额,调出地区(部门)只转本金不计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部门)对职工调转当年个人全年缴费一并计息。

(3)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管理费。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的计算起始时间,从调出地区(部门)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日算起。

对至1996年1月1日仍未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地区(部门),职工调出时,其基金转移额为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调出地区(部门)规定的比例)累计个人缴费额(本息之和)。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6.16•【文号】铁劳[1995]80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铁劳(1995)80号1995年6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铁路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铁路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全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铁路企业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全路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多层次的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由铁道部代表国家依法强制实施,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在部的宏观指导下为职工建立。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统筹的全部职工和退休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职工在职时的缴费额和缴费年限挂钩,待遇水平应当以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要与铁路的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第六条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加个人缴费年限满10年的,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七条铁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在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暂按《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第八条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每年7月1日按全部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特殊情况下,可低于40%)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跨省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93]5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跨省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93]5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跨省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跨省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93]57号1993年4月1日)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市财政各分局、各专业银行办事处、支行,各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各驻京部队单位:近年来,劳动合同制工人跨省市调动的不断增多。

为方便本市和实行按系统统筹单位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的转移,经研究,决定将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的转移工作改由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办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入本市,需将在外省、市工作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基金转移到接收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统筹办公室。

携带《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接收手续。

并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转入金额栏内加盖区、县统筹办印案,方可生效。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出本市,用工单位负责审核其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基金的情况,本系统主管统筹管理机构复核后,携带《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统筹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出本市,暂继续使用《北京市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转移单》和《北京市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转移通知书》。

养老基金转移时,需扣除单位和个人缴纳额的5%管理费。

四、实行按系统统筹的在京中央单位(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入实行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的单位,或本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入上述单位的,均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73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73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3)73号1993年4月17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总后勤部:
为使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享受疾病救济费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离岗退养的职工应按我局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三、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四、工资收入超过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职工,以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为基数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每年7月1日按北京市统计局的口径进行调整。

五、按北京市劳动局等10单位联合下发的京劳筹发字〔1989〕194号文件参加养老基金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亦应按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文件及本文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减免,企业在停产半停产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结束——。

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劳险字[1992]18号

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劳险字[1992]18号

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劳险字〔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的决定,并根据《国务院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一九九三年框架计划草案的通知》(国发〔1992〕1号)中,关于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增加工资指标的安排,请你们抓紧制定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施方案,尽快报政府批准后出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今年国营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计划指标在方案批准后由劳动部给予追加,按标准工资的3%专项安排。

二、各地区、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职工本人标准工资的3%或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一般控制在2%)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原则上从一九九二年七月开始。

个别地区因准备工作来不及,可以适当推迟,但最晚不迟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份。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劳动部门归口管理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统一调剂使用,并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不得列为职工个人专户。

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6.16•【文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1995年6月16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缴费范围铁路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第二条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下达的个人缴费指标的,按下达的指标为缴费基数。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自1995年7月1日起,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个人缴费比例随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8%,提高比例和执行时间由部统一公布。

(三)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全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的,按全路职工平均工资10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

(四)职工从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实施《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期间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在哪个有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累计缴费额和规定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缴费管理(一)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对各单位以上年工资总额基数进行收缴,各单位应按指标逐级落实到个人,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并转入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纳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欠缴、拖缴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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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

正文:
----------------------------------------------------------------------------------------------------------------------------------------------------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
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
(劳险字〔1992〕20号)
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根据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国务院令第99号),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对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农民合同工,下同)的养老保险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第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自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日起,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二、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前,已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应移交给铁道部等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

移交的养老保险基金,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

具体移交办法由铁道部等五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移交工作结束后,由铁道部等五部门写出报告送劳动部、财政部。

三、铁道部等五部门要认真做好直属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档案,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管理制度,
并按《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四、铁道部等五部门应将固定职工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调剂使用;要结合本系统具体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认真测算,确定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劳动部财政部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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