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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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第一节累犯

累犯自首和立功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其中累犯是法定的从严情节,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

一、累犯的概念和累犯制度的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二)累犯与再犯

再犯,是指被法院认定有罪、判刑后再次犯罪的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三)累犯制度的意义

累犯在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了必要的教育改造之后,仍然不思悔改,于法定时间内又犯需要判处较重刑罚之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应对其从严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根据《刑法》第65 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5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刑度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较重的罪。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时间条件。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对前后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各国刑法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5年,例如英国、瑞士、

日本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10年,例如瑞典、埃及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3年,例如韩国等国的刑法。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为3年,鉴于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充分体现累犯从严的精神,1997年《刑法》修订为5年。关于5年以内期限的计算,已经被执行刑罚或者赦免的犯罪分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又称特殊累犯。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是指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构成条件:

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和后罪中有一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

犯罪,则该犯罪分子可以构成一般累犯,但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其种类和轻重不受限制。

3.后罪与前罪相隔的时间不受限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均可以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三、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的区别

1.前者的成立有刑度条件的限制,而后者不受此限。

2.前者的构成有时间条件的限制。而后者不受此限。

四、累犯与惯犯的区别

累犯与惯犯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在客观上都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但两者有着很大的差别。

1.累犯只能由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构成,而惯犯则无此限制;

2.累犯一般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又犯一定之罪,而惯犯则是长时期内反复实施同种性质的犯罪;

3.累犯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累犯从重处罚是针对其后罪而言的,而惯犯则不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已根据惯犯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专门规定了较重

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累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六、对累犯的处罚,应注意两个问题,:

1•《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之所以对累犯不适用缓刑,是因为缓刑的适用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第72条)为条件的。而累犯则是屡教不改,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对累犯适用缓刑,既不利于社会的安全,也不利于对其的改造。,2•《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

这是1997年新《刑法》增加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是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改造起来比较困难,且放之于社会,也难以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对累犯不宜提前释放。

第二节自首

一、自首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

(二)自首的意义

1.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

2.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 号)(本以下简称《解释》)第1项第1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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