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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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2020年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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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地预防和扑救.除城市地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地方针.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地义务.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地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地实施,指导各地方地森林防火工作;(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地扑救工作;(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地重大问题;(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地其他重大事项.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地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地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地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地实施;(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地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地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地职责.第八条林区地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地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地森林防火工作.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地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第九条在行政区交界地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地森林防火工作.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地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地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地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第十一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地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地专业化、现代化水平.第十二条有林地和林区地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地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第三章森林火灾地预防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地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地,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地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地,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地天气用火,严防失火.(二)进入林区地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地进入林区证明.从事林副业生产地人员,应当在指定地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地,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地森林经营单位核发地进入林区证明.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地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地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地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地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地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地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地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一)设置火情瞭望台;(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地建设规划,同步实施.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地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地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第四章森林火灾地扑救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一)国界附近地森林火灾;(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地森林火灾;(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地森林火灾;(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地森林火灾;(六)未开发原始林区地森林火灾;(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地森林火灾;(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地森林火灾.第二十三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第二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地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地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第二十五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第二十六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地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地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二十七条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地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地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地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地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地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地,由起火单位支付;(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地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第五章森林火灾地调查和统计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分为:(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地;(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地;(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地;(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地.第二十九条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地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地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地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地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地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地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地;(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地,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地;(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地;(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地;(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地;(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地;(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地.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地,处十元至五十元地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地,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地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地,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地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地;(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地;(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地;(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地;(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地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地;(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地.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地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地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地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地单位决定.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地单位作出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地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应当处以拘留地,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地,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指地林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个人收集整理-ZQ/ 11 11 政府根据当地地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日期:2008-11-19实施日期:2009-01-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41号《森林防火条例》已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森林防火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二月一日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境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围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严格保护。

第三条森林防火是指通过预防、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等综合措施,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发生,避免火灾造成损失和危害。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全民参与、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共同承担森林防火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科学的防火理念和技术,全面预防、全方位防控火灾。

第二章森林防火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设立森林防火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机构,加强地方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防火机构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和修订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措施;(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防火意识和能力;(三)监督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使用;(四)制定森林防火重点区域的划定和管控措施;(五)组织和协调森林防火应急救援工作;(六)开展森林防火技术培训和人员队伍建设;(七)开展森林火灾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提高防火工作的效果。

第三章森林防火的预防措施第九条对于易燃物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类储存和管理,严禁将易燃物质存放在森林区域内。

第十条对于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设置、维护和使用,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森林防火工作应当加强森林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火灾的发生。

第十二条对于禁火区、禁入区和火灾重点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和警示牌,引导公众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应当加强火源控制,禁止乱扔烟蒂、焚烧垃圾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导致火灾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制定和实施森林防火总体规划,明确森林防火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强化组织协调,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负责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指导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设立专门的森林防火机构,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预警预报、监测监控、指挥调度、应急救援等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人员的培训,提高森林防火队伍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建立完善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体系,提高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的配备水平和使用效率,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不断完善森林防火技术和装备,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三章森林防火管理第十条设立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稳步开展。

第十一条加强对火源管理和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严格禁止在火灾易燃区域使用明火,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依法追究火灾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应急响应机构和人员,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及时处置突发森林火灾,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皓若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第五条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

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和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

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九条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四川省消防条例》110801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110801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点击数为:111 字号:[大] [中] [小]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9•【字号】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1999.0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六条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木要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施“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五条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M以上(含一亿平方M)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M以上(含一千万平方M)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

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防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和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

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

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

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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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四川省林业厅消息,《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这对于四川 省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将起到重要作用。
据介绍,《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的颁布意义重大。由于地处长江、黄河上游,四川省在国家生态安全大格 局中占有重要地位。从全省林业的实际情况来看,既是森林资源大省,也是全国森林火灾多发区和重点治理区。 四川省林业用地面积达3.6亿亩,居全国第3位,而建国以来,全省累计发生森林火灾约5万起,造成680多亿元生 态服务价值被森林火灾吞噬。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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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 现予公布,常委会: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了第 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 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 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在森林防火区、社区、学校宣传森 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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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消防关系着各行各业千家万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四川消防安全形势总体保持稳定但仍呈现出火灾总量大、伤亡多火灾风险高、管控难等特点加之四川特殊的地理、气象条件各类自然灾害易发、多发、频发消防工作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挑战《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自2023年11月9日正式施行,针对城镇化水平提高,新城区开发、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等城市建设实际需要,适应当前消防工作新形势新要求,提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水平。

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12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条例》进行了解读,会上带来这些消息公共消防设施范围明确公共消防设施主要是满足城乡居民普惠性公共消防安全服务需求的城市基础设施,其服务保障的对象为不特定、无差别的全体社会公民。

依据《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规定,其主要包括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也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以及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信设施等。

四川将强化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和监督《条例》细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单位以及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在城乡供水管道的安装改造,保证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持消防供水设施水量水压等方面的权责任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同步纳入智慧城市管理范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检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杂物,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条例》围绕满足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消防通信随时畅通、消防车辆正常通行保障等现实要求,规定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杂物,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禁止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障碍物;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等。

四川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

四川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

四川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9•【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
正文:
----------------------------------------------------------------------------------------------------------------------------------------------------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4年森林防火命令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4年森林防火命令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4年森林防火命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1•【字号】川府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2024年森林防火命令川府规〔2024〕1号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全力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发布如下命令。

一、明确森林防火期。

2024年全省森林防火期为1月1日至5月31日,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辖区实际,延长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适时发布禁火令。

发布森林火险橙色和红色预警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发布禁火令,明确禁火时间、禁火区域和禁火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高火险区实施封禁管理,除封禁区域内居民和森林防灭火有关工作人员外,其余人员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进入。

四、严格野外火源管控。

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禁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吸烟、烧纸、烧香、点烛、煨桑、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烧蜂、烧山驱兽、电猫狩猎、火把照明、生火取暖、野炊、烧炭、烧荒、烧地边、烧田埂、烧秸秆、烧灰积肥、烧垃圾、户外露营用火及其他野外用火;(二)农林牧生产、焚烧疫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作业、计划烧除等确需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明确现场责任人和采取防“跑火”等必要措施的前提下实施。

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三)按规定在林区要道以及国有林场林区、各类涉林自然保护地、景区等出入口设立检查站,并设置森林防火警示牌、预警信息提示牌,配备火源探测器,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火源保管并做好防火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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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及时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行政交界地区的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防火技术,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结合本地实际,以乡(镇)为单位确定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隔离带、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和指挥通讯信息系统。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航空护林服务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支持航空护林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在森林防火区、社区、学校宣传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防火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为所属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新建开发区等,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在开工前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其参与验收。

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二十五条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燃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前款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推行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巡山护林员制度,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

标识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制。

护林员承担下列职责:(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劝阻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三十条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征求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野外用火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

野外用火申请应当包括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目的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风力和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实施野外用火,并采取下列措施:(一)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二)确定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四)用火后彻底清灭火种,确保安全;(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高森林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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