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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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思考
王官扬刑事案件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中绝大部分为公诉案件,因此自诉案件并不为大多数人所关注,有关法律规范也较少,从而导致实践中制度供给不够,有关制度衔接不畅,给刑事自诉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很大障碍。下面通过一个侵占案例,谈谈笔者关于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某驾驶员丙常在一钢材市场用自有货车从事钢材运输业务。甲、乙两公司均为该钢材市场里从事钢材经销业务的公司。某日,甲、乙两公司均委托丙分别将其钢材运输到各自的工地上,然而丙接受委托后,却私自将两公司的钢材运输到其他地方倒卖并逃匿。丙私自倒卖的钢材价值40余万元。甲、乙两公司得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询问了甲、乙两公司的业务人员以及丙所倒卖钢材的购买人等人员,认为丙涉嫌侵占,系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遂不予立案侦查,要求甲、乙两公司向法院起诉。甲、乙两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但法院以侵占不是刑事自诉案件为由搪塞,后又以侵占金额40余万元,系金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应为公诉案件为由搪塞,在当事人告知侵占系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依据后,终以被告人下落不明为由不予立案。数月后,甲、乙两公司自行将丙抓获,并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以该案系自诉案件为由不肯接收,只同意暂时扣留。甲、乙两公司立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但法院以犯罪地非其管辖地为由不予立案,且不愿对丙采取强制措施。法院不愿采取强制措施,甲、乙两公司又不能自行关押丙,否则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然而又不能放走丙,否则法院会以被告人下落不明不予立案,无奈之下,只有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经当事人再三请求,公安机关最终同意先行羁押,但要求当事人尽快向法院起诉。甲、乙两公司在取得犯罪地系该法院管辖的证
据后,再次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但法院又以案件已由公安机关受理,法院不能再受理为由,不予立案,称应先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并表示法院无义务到公安机关调取丙犯罪的证据。这样一来,甲、乙两公司陷入了两难境地:法院不愿对丙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公安机关不对丙采取强制措施,则丙势必逃匿,从而下落不明,法院则可以此为由不予立案;如果公安机关对丙采取强制措施,则法院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能立案,而公安机关一旦作出处理决定,因为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必然释放丙,丙被释放后必然逃匿,则法院仍可以丙下落不明为由不予立案。
二、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妨碍了刑事自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加之法院怠于担责,以种种理由对自诉案件不予立案,自诉人求助无门,被告人则逍遥法外,社会经济秩序被破坏,法律被践踏。笔者认为,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告诉才处理的范围过宽。根据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立法者之所以将某种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该犯罪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有比较密切的关系,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二是该犯罪性质、危害程度比较轻微,比如侮辱罪、诽谤罪以及侵占罪。而立法者规定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如何确定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应当以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为判断标准。而要达到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稳定的目的,则应当将可以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的范围限于与行为人有一定亲近关系的人员的范围内。从实践来看,犯以上告诉才处理的罪名的行为人,并不都是与被害人具有某种亲近关系,例如以上侵占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仅是业务联系,没有任何亲近关系。因此,一旦被害人因某种原因无法提起自诉的,则司法机关无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放纵了犯罪,显然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能彰显社会正义。
其次,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规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除了对是否犯罪有不同认识,或者被告人与自诉人关系极为亲近的外,绝大部分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自觉接受审判。例如上述侵占案的被告人,在收到倒卖钢材的赃款后立即逃匿,怎么可能要求他自觉到法庭接受审判呢?很显然立法者过高估计了被告人的觉悟水平了。然而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区分情况一律不予立案,显然不利于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有的自诉案件,虽然被告人逃匿而下落不明,但有证据证明其犯罪,如果法院不立案受理,则不能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就不可能归案,这必将放纵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逍遥法外。
再次,将自诉案件限于被害人向法院起诉,不利于调查取证和确保被告人接受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后两类自诉案件,还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但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而被害人甚至其委托的律师,并没有侦查权,很多情况下不能获取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更不能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能保证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被告人可能下落不明,从而导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从设立自诉制度,特别是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目的看,是为了赋予被告人诉权,将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而在不能取得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并不能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甚至可能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因此我们不应当把被害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愿狭隘地理解为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实际上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是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从实际情况来看,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因为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可以对案件进行侦查,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能保证调查取证工作顺利进行,保证被告人能到庭接受审判。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是否起诉应由被害人决定。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