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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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第一章保险船舶范围

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依照本条款的规定,都能够向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投保船舶保险。

建筑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都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体;

二、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中包括舵、桅、锚、橹、子船);

三、特不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及水、盐等给养品和船员的衣物、行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三条投保本保险的船舶必须具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营业运输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障船舶由于下列缘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波、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四、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碰撞责任.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它船、它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物资,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舶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人员伤亡和物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共同海损和救助.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二、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难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保险期限为_______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刻为准。

第三章除外责任

第八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缘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和政府征用;

二、不具备适航条件;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有意行为;

四、超载、浪损、座浅引起的事故损失;

五、船体和机件的正常维修、油漆费用和自然磨损、朽蚀,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

六、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因海事造成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

七、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

八、清理航道,清除污染的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保险金额

第九条国营、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米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能够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

第十条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

第五章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有特不约定者,可按约定分期缴费。

第十二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难或事故时,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爱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以及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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