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版)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国认实联[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认实联[2009]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共同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 1 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应依据《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开展,并按照《准则》要求进行评审。
各地要组织宣传贯彻《准则》,及时开展动员工作,督促申请机构按《准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在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上级机关。
在取得一定试点经验后,将适时对《准则》进行修订。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家认监委司法部二○○九年四月十六日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1.总则1.1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确保科学、规范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据,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发展,现将《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
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设区市、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
第三条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
第二章适用条件第四条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以上且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或总机构、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
第六条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计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七条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版)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版)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为了保证公司在各地区业务的顺利开展,促进分支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公司整体形象和信誉,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分公司。
分公司是公司的二级机构,必须经总公司批准,并在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相关营业许可证后,方可在公司授权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
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原则。
统一管理即实行统一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企业形象和宣传。
统一核算即公司财务统一协调管理。
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发展战略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设立分支机构。
办公室负责对分支机构的发展、监管、协调、服务等的归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和综合管理公司主要采用直接投资的形式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地点应选择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或市场规模较大的地级市。
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1.地点符合上述要求;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建筑面积);3.有清晰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渠道,预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万元;4.主要负责人应符合总公司对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要求;5.至少有一名市场开发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拟加盟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向公司办公室进行申报。
公司办公室在收到材料后进行审查,形成初步意见,通过后报公司主管领导。
由公司主管领导进行约谈,最后报总裁办公会议批准。
公司总裁将与加盟者商谈加盟条件和权利义务,并达成一致后正式签署加盟协议,加盟生效。
对于公司已具有一定签约客户,并且意向客户或潜在客户资源丰富的地区,或者合格的加盟者较少的地区,公司直接投资设立分公司。
公司决定设立分公司的,将由公司办公室准备申报材料并报总裁审批。
分公司应在接到总公司批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工商局领取《申请分公司登记说明书》。
并在拿到说明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和国税、地税登记手续。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社团管理【发文字号】科协发学字[2002]162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20日实施日期:2007年9月20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发布日期】2002.10.04【实施日期】2002.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团体规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科协发学字[2002]162号 2002年10月4日)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所属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是全国性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全国性学会的基础。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全国性学会的代表机构,是全国性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全国性学会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不能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性学会的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四条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全国性学会的组成部分,接受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性学会承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国务院第207次常务会议精神,2012年6月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本轮国际金融危机表明,银行业实现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保持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金融危机以来,按照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改革方向,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委员会积极推进国际金融改革,完善银行监管制度。
2010年11月,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批准了巴塞尔委员会起草的《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确立了全球统一的银行业资本监管新标准,要求各成员国从2013年开始实施,2019年前全面达标。
《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显著提高了国际银行业资本和流动性的监管要求。
在新的监管框架下,国际银行业将具备更高的资本吸收损失能力和更完善的流动性管理能力。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有序推进改革开放,不断提高资本和拨备水平,风险防控能力持续增强,为我国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冲击,实现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当前,银行业稳步实施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强化资本约束机制,不仅符合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大趋势,也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商业银行转变发展方式、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2011年以来,银监会认真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成果,结合我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着手起草《资本办法》,不断丰富完善银行资本监管体系。
起草过程中,银监会认真考虑了当前复杂多变的国内外经济环境和银行业实际情况,多次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实施新监管标准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全面评估,对《资本办法》的内容进行了慎重调整,构建了与国际新监管标准接轨并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银行资本监管体系。
《资本办法》分10章、180条和17个附件,分别对监管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计算、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规范。
河南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文化厅•【公布日期】2017.11.28•【字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河南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文广新局,有关单位:现将《河南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1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组织建设第四章党的建设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河南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化领域行业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厅字〔2016〕30号)、《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和文化部、民政部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文化领域社会组织的管理,创新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省文化艺术类社会组织发展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文化厅业务主管的文化艺术类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包括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河南省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三条文化厅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置审核,社会组织的组织建设、资格审查、业务监督,以及社会组织年检、换届、章程修改等初审工作。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申请成立文化厅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其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文化厅职能范围(具体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化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应当符合文化艺术类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繁荣为宗旨,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文化艺术繁荣等公益目的而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2.14•【文号】银办发[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年2月14日银办发[2010]33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馈。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以下简称检查)管理,实现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常态化,根据《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办法》(国办发[2009]28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银发[2005]211号文印发),结合人民银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机构)内部信息安全检查。
本办法中所指各级机构包括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检查由各级机构科技部门发起,其他部门有义务参与或配合检查工作。
第四条检查实行分级管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
总行掌握各级分支机构检查情况;上海总部、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行掌握本单位及辖内机构检查情况,各直属企事业单位掌握本单位检查情况,并负责向总行报告。
第五条检查内容由检查发起部门组织制定,涵盖管理与技术,主要包括:(一)信息安全管理与技术防护情况;(二)计算机终端设备安全情况;(三)网络、信息系统和机房环境安全情况;(四)数据管理和应急管理安全情况;(五)信息安全专项保障任务落实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4]7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4〕72号)各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6月27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为认真贯彻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推进司法鉴定转型升级,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价对象本办法适用于经浙江省司法厅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含分支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
二、评价内容按照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的要求,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年度评价工作。
具体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见《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三、评价标准对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实行“基准分+加分”制,其中评价基准分总分为90分。
评价单位对照《评价细则》逐项打分,每项分数扣完为止。
鉴定机构可按照加分条件申请加分,加分以附加分形式体现,并有相应材料证明。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总分在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80分(含)至90分为合格,60分(含)至80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年度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评价后基准分未达85分的;(二)鉴定机构受过行政处罚,或受过2次(含)以上通报批评或行业惩戒的;(三)鉴定机构有2人次受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四)鉴定机构因管理不善、鉴定人因执业不规范等原因被新闻媒体曝光,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6]8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6]8号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为适应预算单位支付结算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务卡制度体系,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选择江苏省和深圳市作为试点地区。
现将《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的意义我国自2007年开始推行公务卡制度改革,有效解决了预算单位大量提取和使用现金行为难以有效监管问题。
目前公务卡制度已成为规范公务消费支出、打造“阳光财政”的一项基础性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基于个人信用且授信额度有限的个人公务卡已不能完全满足预算单位支付结算管理需要,有必要探索推出由单位作为承债主体并能满足大额支付需要的单位公务卡。
建立单位公务卡制度,是对现行公务卡制度的丰富和完善,也是深化公务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试点地区要充分认识开展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安排,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二、扎实有序做好试点准备工作试点地区应制定试点工作的时间表,按计划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包括确定试点单位、确定发卡银行、确定卡样、制定单位公务卡服务协议、组织办卡、指导试点单位制定内部管理细则、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完善有关财务报销制度、进行政策宣传培训等。
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性,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确保2016年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任务如期完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5.06•【字号】黔保监发[2008]48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保监发〔2008〕48号)各保险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推动辖内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传达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二○○八年五月六日贵州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行为,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促进辖区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性机构和持有《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营销服务部的主要负责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许可证,是指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持有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销服务部持有的《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下简称“贵州保监局”)依法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保险业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保险业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5.21•【字号】湘保监发[2012]24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保险业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保监发〔2012〕24号)各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建立健全保险分支机构市场退出机制,规范保险分支机构市场退出行为,提升保险分支机构生存质量,我局制定了《湖南保险业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工作组织要求省分公司应高度重视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工作,明确一名总经理室成员分管此项工作,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具体事宜,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分管领导、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及联系方式报告我局。
二、报送内容要求年度分支机构生存状况报告、重点监测机构经营管理情况报告应包含主体报告及相关附表(格式见《试行办法》附表)两部分。
产险公司年度分支机构生存状况报告应附上附表1-4,重点监测机构经营管理情况报告应附上附表5。
寿险公司年度分支机构生存状况报告应附上附表1、6-8,重点监测机构经营管理情况报告应附上附表9。
年度分支机构生存状况主体报告应包括各分支机构生存基本情况,不良分支机构的产生原因分析及后阶段拟采取的工作措施等内容。
重点监测机构经营管理情况主体报告应包括半年来对重点监测机构采取的帮扶措施,重点监测机构的经营管理改善情况及后阶段拟采取的工作措施等内容。
主体报告及相关附表两部分数据应真实客观、前后一致,勾稽关系清楚。
报告应同时报送电子版和纸制文档,其中主体报告应加盖公司公章,各附表应由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填报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4.17•【文号】银办发[2007]100号•【施行日期】2007.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7]100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将《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印发你们,自该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速将本办法转告辖内各支付系统参与者,执行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联系人:周鹏博联系电话:************附件: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附件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和运行管理,确保系统的安全、高效、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支付管理信息系统包括支付业务统计分析子系统、支付业务监控子系统、计费管理子系统。
支付业务统计分析子系统从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中采集、存储业务数据并进行加工处理,向用户提供查询、统计、分析等服务。
支付业务监控子系统对运行中的支付风险情况、支付系统运行状态、支付业务量以及异常支付业务等数据进行实时监控,便于业务主管部门对系统运行及业务处理的监督管理。
计费管理子系统从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中获取业务数据,根据设定的计费标准进行计费处理,通过大额支付系统下发计费清单与费用返还清单,实现对业务计费的统计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9.12.06•【文号】银发〔2019〕292号•【施行日期】2020.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19〕292号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民营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12月6日附件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财预字第68号)、《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托商业银行或清算机构与国库直连的网络通道,为各类预算收入经收入库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国库经收业务的延伸,是仅面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邮储银行市分行营业分支机构营业主管派驻制管理办法
ⅩⅩ邮政储蓄银行ⅩⅩ市分行营业分支机构营业主管派驻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各营业分支机构的内控管理能力,努力提高全行内部风险控制水平,为全市各级机构合规运营提供有力保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业主管是指对派驻各级营业分支机构柜面业务履行业务管理、事前事中控制、行使综合柜员权限的专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委派机构"是指负责组织管理营业主管的市分行及县(市)支行。
本办法所称“派驻营业分支机构”,是指接受委派机构派遣,进驻营业主管的营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营业主管实行派驻制。
营业主管派驻制工作由省分行统一部署,市分行及各县(市)支行具体组织实施.第四条营业主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监管机构和ⅩⅩ邮政储蓄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要求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第五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市邮政储蓄银行一类支行。
第二章人员配备、聘任及任职资格第六条全市各级邮政储蓄银行一类支行均应配备营业主管。
第七条营业主管属于专业类岗位序列,岗位职级及薪酬标准按薪酬体系改革确定的标准执行.第八条营业主管需具备以下必要条件:(一)熟悉相关金融法规,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较强责任心。
(二)熟练掌握我行各项业务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银行业务系统的操作流程,熟悉和掌握储蓄、公司、结算、代理等相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能全面指导派驻营业分支机构开展各项柜面业务管理工作。
(四)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具有2年(含)以上银行业务处理工作经历,具备储蓄、公司、代理、综合等至少一个柜台岗位工作经历,无重大业务差错或严重违规记录。
(五)营业主管任职后必须在一年内通过ⅩⅩ银行业《公共基础》及财政部门《会计证》资格 .(六)营业主管必须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九条营业主管实行聘任制。
营业主管的任用、选拔必须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并经过岗位培训及资格审核后方能聘任,其聘任结果市分行人力资源部及各县(市)支行综合管理部发布,县支行如有人员调整,需报市分行审批并备案.特殊情况下,营业主管调动或离职,营业分支机构暂缺营业主管的,由人力资源部及县支行综合管理部负责调配解决。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现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银监发〔2012〕6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0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和《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同时废止。
2020年5月22日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青政办[2013]319号•【施行日期】2013.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3]31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18日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规范我省交易场所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依法在本省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变易的各类交易场所。
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设立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由省政府授权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审批。
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金融办会同青海证监局、省工商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青海保监局、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商务厅、省环保厅、省公安厅等单位,做好本省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备案)、日常监管及风险防控和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省金融办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本省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省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2.30•【文号】银监发[2005]87号•【施行日期】2005.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5〕87号)各银监局:银监会成立以来,紧紧围绕“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监管工作,对强化国有商业银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督促各行健全内控管理,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起到了良好效果。
但在推进股份制改革、完善经营管理的过程中,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暴露出改革滞后、管理不严、内控薄弱等问题。
尤其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国有商业银行部分分支机构接连暴露大案、要案,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银行信誉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监管过程中也存在部分派出机构片面理解法人监管理念,放松对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管人员配备不足、风险预警处置滞后、查处问责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督促各家银行全面推进改革,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银监会制定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各银监局要认真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监管工作重点和要求,进一步充实国有商业银行监管队伍,督促指导辖内监管派出机构,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完善监管信息收集、反馈、报告要求,规范建立监督检查、监管通报、座谈、质询、风险提示、戒勉谈话等监管制度,在系统内部建立动态跟踪、上下联动、渠道畅通、反应迅速的持续监管工作机制,整体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1.31•【文号】银发[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1年1月31日银发[2011]27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立体发行库(以下简称立体库)管理,规范立体库业务操作,保障立体库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立体库是指以立体货架存储人民币发行基金(以下简称发行基金),以自动化物流设备进行出入库作业,以仓储管理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的发行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立体库及其附属场所、立体库业务、设备设施、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
第四条不同级别发行库的实物,可以在同一立体库内保管,但在账务核算、出入库管理上应严格分开。
第五条设有立体库的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支机构)应在发行基金包装、搬运、出入库、查库、库存实物核对等业务环节,开发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保证“先进先出”等制度的落实,满足立体库科学管理、高效运行的基本要求。
第二章信息管理系统及设备管理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包括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和立体库仓储管理系统。
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是指由人民银行开发的、应用于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货币金银业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3.05.07•【文号】银办发[2013]107号•【施行日期】2013.05.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13]10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推进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13年5月7日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争议,是指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产生的争议。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遵循依法办理、属地管理、客观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鼓励、支持公民和社会组织依法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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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司在各地区业务的顺利开展,促进分支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公司整体形象和信誉,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分公司。
分公司是公司二级机构,须经总公司批准,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相关营业许可证后,方可在公司授权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条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原则:
统一管理就是要实行统一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企业形象和宣传;统一核算是要公司财务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条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发展战略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办公室负责对分支机构的发展、监管、协调、服务等的归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臵和综合管理
第六条公司主要采用直接投资的形式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地点应选择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市场规模较大的地级市;
第八条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地点符合上述要求;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三)有清晰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渠道,预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
100万元;
(四)主要负责人应符合总公司对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要求;
(五)至少有一名市场开发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
第九条符合上述条件的拟加盟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向公司办公室进行申报,公司办公室在收到材料后进行审查,形成初步意见,通过后报公司主管领导,由公司主管领导进行约谈,最后报总裁办公会议批准,并由公司总裁约谈,就加盟的条件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商谈,达成一致的正式签署加盟协议,加盟生效。
第十条对于公司已具有一定签约客户,并且意向客户或潜在客户资源丰富的地区,或者合格的加盟者较少的地区,公司直接投资设立分公司。
第十一条公司决定设立分公司的,将由公司办公室准备申报材料并报总裁审批,分公司应在接到总公司批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工商局领取《申请分公司登记说明书》(以下简称),并在拿到说明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和国税、地税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分公司应妥善保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原件,并在所有手续办理完毕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证照复印件交存总公司办公室。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以各地银联分公司名称相吻合的名称, 如“北京银达润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其中分公司应冠以所在地城市、直辖市的名称。
如:“xxxxxxx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第十四条公司通过考核分公司的运转情况,可以决定对分公司的撤并或调整。
公司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调整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对经营型分公司主要是提前终止合同,更换主要负责人;对服务型分公司主要是更换负责人。
(二)对于连续多年经营不善、且通过调整措施没有明显起色的分公司,公司可以撤销该分公司或合并到其他分公司。
第十五条分公司的撤并、调整由市场部副总裁向总裁办公会提交报告,审核通过后由公司正式下发撤并、调整的文件。
第十六条分公司应本着精干高效、业务优先的原则,根据业务情况和公司组织机构情况,设臵相应的内部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各分公司应根据公司规定决定内部组织结构及部门设臵方案、人员编制等,同时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服务型分公司上述事项须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办公室审核,由总裁办公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分公司的内部机构原则上应根据业务规模核定的人员数量设臵:
(一)、人员数量在3-4人的分公司,设立以下部门:业务管理部和综合事务部;
(二)、人员数量在5-6人的分公司,设立以下部门:业务管理部、市场开发部、综合事务部;
(三)、人员数量在7-8人的分公司,设立以下部门:市场开发部、客户服务部、业务管理部、综合事务部;
(四)、人员数量在9人(含9人)以上的分公司,应设立以下部门:综合事务部、市场开发部、运营维护部、业务管理部、风险管理部。
对于人员数量不足为3人的地区,可以不下设部门,但应指定专人负责上述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分公司下列事项应上报公司批准:
(一)变更办公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三)调整机构设臵方案;
(四)机构名称。
第三章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分支机构人力资源事务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任命。
本办法所称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
第二十三条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等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的,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认可和崇尚公司经营理念和企业文化;
(三)、对保险经纪行业和风险管理有一定认识和了解,并具有良好的规划和业务发展思路;
(四)、具有较丰富的社会资源和市场开发能力;
(五)、具有团队建设和综合管理能力;
(六)、无法规和政策禁止的不良行为或禁入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实行领导成员定期述职制度。
分公司主要领导成员应按规定定期向公司作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内容作为考核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分公司的主要领导成员是指分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分公司人员定编管理。
加盟分公司的员工数量由分公司自行决
定,并报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备案。
公司直接投资分公司的人员数量由总公司根据业务规模核定:
(一)业务收入在50万元以下或刚成立的分公司,人员可配备3-5人;
(二)业务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分公司,人员可配备5-8人,人均年度业务收入不得低于12万元;
(三)年收入在100-200万元的分公司,人员的增加应满足边际收入不得低于15万元的要求;
(四)业务收入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分公司,人员增加部分应满足边际收入不得低于20万元的要求;
(五)年收入超过500万元的分公司,人员增加部分应满足边际收入不得低于30万元的要求。
(六)对于个别以客户服务为主,市场容量较小的地区(如宁夏、青海、西藏、计划单列市等)的分公司,人员数量可以为2人。
(七)确因业务量增长需要扩大编制时,须向人力资源中心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人员聘用与解聘。
分公司的各类人员的聘用与解聘须按公司人力资源相关规定履行聘用与解聘手续,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所有员工均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大专以上学历,年龄50周岁以下(特殊引进人才不在此列),无不良记录,正式脱离原单位。
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优先考虑。
如聘请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员工,须经公司人力资源中心批准。
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同一分支机构任职。
第二十七条分公司人员结构,原则上从事市场开发和风险管理、保险经纪技术工作的员工应占2/3以上的比例;产、寿险人员比例应符
合业务结构实际情况。
第二十八条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分公司员工总数的2/3,其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包括市场开发、技术支持、客户服务人员)应百分之百持证;未考取《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在入司一年之内取得。
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所有持证人员须持公司签发的报告材料向该部门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以接受当地保监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人员的招聘由分公司自行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总公司统一组织。
自行组织招聘的分公司应在公司批准的人员编制范围内,坚持择优录用、近亲回避、不同类业务人员兼顾的原则,并将拟聘人员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上报公司审核。
委托总公司统一招聘的分公司应将分公司需求人才的具体岗位、职责及要求上报总公司,总公司将经过初试和面试的候选人推介给分公司,无特殊情况,分公司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分公司可根据各地保险经纪市场开发需要和技术支持的需要,在编制外自行聘任一些社会活动家及专家技术人员,所需费用纳入分公司的预算或经营费用。
第三十一条各分公司人员如出现变化,应在每月月底之前将变动情况在月报中报送公司人力资源中心。
第三十二条职务和技术职称的管理。
分公司人员的职务序列如下:
业务助理—业务主管—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
对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水平公司将进行综合评定,并确定以下专业技术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