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10)
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导则(内河船)
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导则(内河船)一、检查的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2010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拟停泊、作业于特定水域或拟途径上海内河水域的内河船舶。
二、专项安全检查的基本原则(一)确保船舶能有效识别掌握航行区域,确保所用入上海港黄浦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所有船舶须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
对于船舶配备智能导航仪有AIS功能的也应予以认可。
对于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须配备船载卫星定位系统(GPS)设施,确保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确保船舶船容船貌整洁船舶是否在相关位臵清晰地标识船名、船籍港,确保遮挡船名标识、船名灯箱放臵不规范等行为发生,确保船容船貌整洁,更便于水上现场监管。
(三)确保航行安全查阅海图配备,确保船舶配备预定航线航道图。
查询船员是否知晓世博相关规定并进行宣传,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检查主动力设备和操舵设备,防止船舶在航行中出现主机故障或舵机失控现象发生。
(四)确保船舶有效通信检查船上的甚高频电话,确保船舶有效通信。
(五)确保船员任职信息正确检查船员实际配员情况,确保人证一致,确保船舶任职与所持证书相符合。
三、现场安全检查要点(一)AIS检查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作为一个操作于VHF海上移动频带能在船舶和岸台之间交换信息的自动连续广播系统,能快速、自动和准确地提供船舶有关信息功能的航行设备。
1.1检查船舶是否配备AIS设备或其他等效装臵(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所有进入上海港黄浦江核心管制区水域(从南浦大桥至川杨河口下游100米)的船舶,须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33号公告);1.2AIS设备或等效装臵是否保持开启状态;1.3AIS设备或等效装臵的相关数据是否输入正确,如船名。
应检查确认船舶是否已拥有有效的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MMSI)码,若没有,则按照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码申请办法的要求申请MMSI码。
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
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3篇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一篇: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船舶安全检查是保证船舶安全的重要措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是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的标准和程序。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主要用于指导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提高船舶安全水平,保证船舶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航运安全。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方式、检查的时机等各方面内容。
其中最重要的是检查船舶的结构、设备、船员、货物等方面的安全问题,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具体来说,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船舶结构安全检查规则船舶结构安全是船舶能否安全航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船舶的结构和建造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定。
检查船舶结构安全涉及到船体、甲板、船舱、货舱、船壳等方面,主要检查船舶结构的强度、稳定性、防护措施等方面。
二、船舶设备安全检查规则船舶的设备安全是船舶能否正常航行、安全运营的关键之一。
船舶设备包括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导航设备、通讯设备、救生设备等各种设备。
检查船舶设备安全主要涉及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起动、停机等各方面。
三、船员安全检查规则船员是船舶运营的主要力量,船员的安全问题是船舶安全的基本保证。
船员安全检查主要涉及到船员的健康状况、工作能力、培训教育、装备配备、紧急救援等各方面问题。
四、货物安全检查规则船舶运输货物是航运行业的主要业务之一,因此船舶货物安全检查也是船舶安全的重要方面。
船舶货物安全检查主要涉及货物的种类、质量、装载方式、运输方式、防火、防盗等各方面问题。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实施不仅关系到船舶的安全,也与人民群众的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是一项长期工程,需要依据行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新情况,不断更新和完善,以保障船舶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二篇: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贯彻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贯彻实施是确保船舶安全检查有效进行的关键。
为了保证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有效实施,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建立健全的检查机制建立健全的船舶安全检查机制是确保船舶安全检查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
船舶安全检查与维护规定
船舶安全检查与维护规定导言:船舶在海上的运行中面临许多安全隐患,为了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和标准,对于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提供了指导。
本文将就船舶安全检查与维护规定展开论述,包括船舶安全检查原则、船舶安全检查内容以及船舶维护标准等方面的内容。
一、船舶安全检查原则1. 预防为主原则:船舶安全检查的最终目的是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船员和船舶的安全。
因此,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以预防为主,注重发现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防患于未然。
2. 根据规定进行检查:船舶安全检查应遵循国家和国际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确保检查的内容与要求符合最新的法规和行业标准。
3. 全面系统地检查:船舶安全检查应从船舶整体的角度出发,对各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包括船体结构、动力系统、导航设备、消防设备等内容,确保船舶的整体安全性。
二、船舶安全检查内容1. 船舶结构和船体安全:包括船体的完整性、舱口的密封性、船体上的开孔等方面的检查,以确保船舶的结构安全。
2. 动力系统和设备安全:包括主机及辅机的运行状态、船舶的传动系统、发电机组等方面的检查,以确保船舶的动力系统运行稳定。
3. 导航设备和通信设备安全:包括罗经、陀螺仪、雷达等导航设备的检查,以及无线电通信设备的正常工作状态的检查,以维护船舶的导航安全。
4. 消防设备和船用电子设备安全:包括消防器材的完好性、消防通道的畅通性、火灾报警装置的正常工作等方面的检查,以及船用电子设备的正常运行状态的检查,保障船舶的消防安全和电子设备的正常使用。
5. 船舶排放和污染物处理:包括船舶废气排放和污水处理系统的检查,确保船舶的环保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三、船舶维护标准1. 定期维护:船舶在运行过程中,应定期对各个系统和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2. 应急维护:船舶在紧急情况下应具备一定的应急维修设备和器材,以应对突发情况。
3. 更换和更新:船舶的部分设备和器材具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在超过寿命或出现问题时需要及时更换和更新,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中华⼈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上⼈命财产的安全,防⽌污染⽔域,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中华⼈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 本规则适⽤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民共和国港⼝(包括海上系泊点)的⼀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岸⼿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完应在船上保存⼀年。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续时出⽰《亚太地区港⼝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停泊或作业期间进⾏。
禁⽌对在航船舶进⾏安全检查,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3 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船舶证书及有关⽂件、资料; (⼆)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系泊设施; (⼗⼀)推进和辅助机械; (⼗⼆)航⾏设备; (⼗三)⽆线电设备; (⼗四)防污染设备; (⼗五)液货装载设施; (⼗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PPT课件
能对船体结构、水密和风雨密构成危险。
5)由PSCO的一般印象或观察所获的证据表 明:船舶在安全、防污熟悉与船舶安全或防污 染有关的主要操作,或这些操作未被执行 的信息或证据。
147号)。
1、世界主要PSC组织 1980年通过了有14个欧洲国家签署的“港
口国监控巴黎谅解备忘录”(简称“巴黎备忘 录”或“Paris MOU”),并于1982年7月1日 生效。该备忘录现有18个成员国。
拉美PSC协定(1992.11) 亚太地区PSC谅解备忘录
(TOKYO MOU,1993.12) 加勒比地区PSC 谅解备忘录(1996.2) 地中海地区PSC谅解备忘录(1997.7) 美国的PSC机构是美国海岸警卫队(USCG) 澳大利亚的PSC机构是“Australian Maritime Safety Authority”(简称 AMSA)。
4)船长应定期检查船舶状态(特别在进港 前),发现缺陷应立即设法修复或采取行 动。
5)按规定应随船的各种证书、文件和手册 应认真检查、注意其有效期,船员轮换时 要交接清楚。及时安排与证书有关的检验, 包括遗留项目的消除。
6)船长和船员在PSCO登船检查时应给予 良好合作,
7)船舶在检查中被质疑或滞留时,应及时 与船级社联络,请验船师上船协助和指导。 对被发现的缺陷,应按处理意见认真纠正。
3、低标准船舶的判断和滞留指南 如果船体、机器、设备或操作安全确
实低于相应公约规定的标准,或其配员不 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则该船被认 定为低标准船。例如:
1)缺少公约要求的主要设备或布置。 2)设备或布置不符合公约的有关要求。 3)由于诸多管理不善造成的船舶或设备 的实质性受损。
船舶安全检查规程
船舶安全检查规程一、引言船舶作为海上交通的重要工具,承担着运输和贸易的重要任务。
为了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和防止事故的发生,船舶安全检查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环。
本文将从船舶检查的目的、重点和程序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船舶安全检查的目的船舶安全检查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船舶以及其乘员和货物的安全。
通过严格的检查程序,能够及时发现和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并维护航海秩序。
三、船舶安全检查的重点1. 船体结构船舶的船体结构是承受外界力量和环境的最重要部分。
船舶安全检查应重点关注船体的刚度、可靠性和防腐保护等方面,确保船体具备良好的结构完整性。
2. 动力系统船舶的动力系统是保证航行效率和持续航行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船舶安全检查应重点关注主机、燃油供应和蓄电池等方面,确保动力系统正常运行。
3. 操纵和导航设备操纵和导航设备的可靠性对航行安全至关重要。
船舶安全检查应重点关注舵机、操纵台和雷达等设备的工作状态和操作性能,确保船舶能够准确地操纵和导航。
4. 消防和救生设备消防和救生设备是保障船舶乘员安全的基本保障。
船舶安全检查应重点关注消防器材、救生艇和救生衣等设备的完好性和可用性,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应对。
5. 航行文件和记录航行文件和记录是船舶安全管理的关键。
船舶安全检查应重点关注航行计划、航海日志和船舶证照等文件的合规性和完整性,确保船舶按照规定运行。
四、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1. 预检查准备船舶安全检查前,应进行充分的预检查准备工作。
包括检查船舶管理和操作程序的合规性,准备检查表和记录表格,明确检查的范围和重点。
2. 检查船舶外部首先,检查船舶的外部结构和设备。
包括船体、甲板、桅杆等结构的完好性和防腐保护的情况,以及锚、绳索和防护栏等设备的可靠性。
3. 检查船舶内部接着,检查船舶的内部情况。
包括船舱、机舱和控制室等地方的清洁度和卫生情况,以及仓库、油舱和水污染防护设备的工作状况。
4. 检查设备和系统然后,检查船舶的设备和系统。
2020年(安全生产)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安全生产)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200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九年十壹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运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壹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俩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且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一、概述船舶安全检查是保障船舶安全航行的基本措施。
船舶安全检查包括船舶建造、装备、维护、管理和操作等各方面。
船舶安全检查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本规则的应用范围包括商船、公务船和渔船等。
二、检查内容1. 船体结构和防护设备(1)船体结构:检查船体的完整性和强度,包括船壳、船底、船舱、舱口、甲板、船舶上部结构等。
(2)船舶安全装备:检查船舶各种安全设备的可靠性和合法性,包括消防设备、救生设备、船舶通信、导航设备等。
(3)生命救援设备:检查救生艇、救生筏、救生圈、呼吸器等生命救援设备的性能可靠性和合规性。
2. 机械设备(1)动力设备:检查主机、辅机、电力系统等动力设备的性能和完整性,包括机舱内部管线系统和设备。
(2)传动系统:检查动力传动系统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包括起重机、绞车、推进器、螺旋桨等。
(3)辅助设备:检查船舶各类辅助设备的性能和完整性,包括水泵、空调系统、暖气设备、燃料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
3. 船员应急处理和安全意识(1)船员人数:检查船员证书、人员数量是否符合标准,以及各职务人员资质证书是否符合要求。
(2)船员培训:检查船员培训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确认他们具备应急处理能力和安全意识。
(3)安全防范:检查船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以及船员与客船的互动情况。
4. 航行和运营(1)船舶文件:检查船舶文件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包括船舶证书、船舶维护报告、运营记录和安全管理体系等。
(2)航行和通信设备:检查航行和通信设备的完整性和性能可靠性,包括雷达、GPS、高频机、卫星电话等。
(3)营运安排:检查船舶的营运安排是否规范,包括货物负载、航线选择、人员配备等。
5. 环境保护(1)污染物处理:检查船舶污染物处理的设备和相应的操作规程是否合格,并确认是否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2)废弃物处理:检查船舶废弃物处理的设备和相应的操作规程是否合格,并确认是否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解读
《中华人民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解读主要讲两个方面的容,一是对09安检规则进行解读,二是对09安检规则的实施作一些说明。
一、解读09安检规则09安检规则从构建海事监管新模式,体现“三个服务”的角度,明确了立法的目的、船舶安全检查程序和容,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及检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平等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对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职责,规船舶安全检查行为,提高检查人员素质,提升检查质量和效果,发挥船舶安全检查的作用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与97安检规则相比,09安检规则主要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明确了立法目的。
09安检规则突破了97安检规则立法目的的单向性,不再单纯地以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约束行政相对人行为为目的,同时强调了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安全检查行为的立法目的,并为此设定了相关制度,如第六条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至少由2名安全检查人员进行,避免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第七条规定安检人员的资质,第八条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容,第十条规定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步骤),第十三条明确了船舶的权利等,保证了立法目的实现的途径。
(二)准确定位船舶安全检查,强化源头管理效能。
传统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正在逐渐成为其他工作的挡箭牌,弱化了源头管理的效能。
如,船舶安全检查正逐渐演变为第二船检,部分船舶检验机构错误地将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安全所起的把关作用当作了为其船舶检验把关的工具,将船舶检验所应起的源头管理作用推给了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安全检查,一方面弱化了船舶检验的源头管理作用,另一方面增加海事管理工作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也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在船员发证、审核发证也存在类似情况。
09安检规则从三个方面解决这个问题:一是明确定义船舶安全检查。
09安检第二条第三款对船舶安全检查进行了准确定义:“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说明一、修订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1997年第15号)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将船舶安全检查作为海事现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事监管的环境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船舶安全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发生了变化,现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在制度建设的理念和内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适应海事监管的新情况和新要求。
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位,对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新内容的落实,与船员发证等相关业务的衔接、配合等问题上亟需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调整了规则的框架结构修订后的规则由原来的二十四条变为三十六条,增加了“一般规定”的章节,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及检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体现平等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增加了“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章节,以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核发、补发、换发程序和明确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规则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检查”、“处理”两章为“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更为完整和清晰。
(二)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船舶安全检查作出了界定,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检查主体、对象、功能和内容,进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督促”作用,并将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的法定检验明确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三)扩大了船舶安全检查的范围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以及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
修订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关规定体现在第二条。
(四)将船旗国、港口国检查作出了明确界定修订草案明确了船旗国和港口国两种检查类型。
《中国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实施意见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实施工作,根据《规则》的规定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实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范围(一)《规则》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
海事管理机构针对船舶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凡符合定义要求的,均应适用本《规则》。
(二)对以下类型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应适用本《规则》:1. 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且不能明确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类型的;2.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二、检查要求(一)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中至少有一人需满足相应的检查资格。
处于见习期间的执法人员不得单独从事船舶或船舶某一区域的安全检查工作。
(二)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相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未取得海事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船舶安全检查活动。
(三)除特定原因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活动应避免以下情形:1.船舶启航前2小时内实施检查;2.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3.不当延误船舶或影响船员正常履行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
(四)船舶安全检查专用印章格式及用章程序仍沿用现行模式。
(五)我局另行制定详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程序》,以规范安全检查、缺陷处理、复查与跟踪检查、检查信息录入存档,有关通报、通知格式等事宜。
对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程序》将明确船舶安全检查的简易程序。
三、资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活动需具备开展此项工作的基本条件。
其中,港口国监督检查仍由我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我局将另行制定各海事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最低配置标准、必要装备(资料)的清单以及授权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标准和程序。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关于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十六条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当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使用规定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海船营运检验规程(2010)(新)
海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2009(报批稿)2010年1月目录第1章通则 (1)1.1 目的和应用 (1)1.2 定义 (1)1.3 检验申请 (2)1.4 一般要求 (3)1.5 技术问题处理原则 (3)1.6 船舶修理 (4)1.7 等效与免除 (4)第2章检验与证书 (5)第3章船体及其设备 (6)3.1 一般规定 (6)3.2 初次检验 (6)3.3 年度检验 (7)3.4 中间检验 (10)3.5 船底外部检查(坞内检查) (10)3.6 换证检验 (13)3.7 船体强度衡准 (17)3.8 船体和设备修理要求 (19)3.9 附加检验 (19)第4章船舶载重线与稳性 (31)4.1 年度检验和换证检验 (31)4.2 初次检验 (31)第5章锅炉检验 (34)5.1 一般要求 (34)5.2 内部检验 (34)5.3 锅炉的附件检验 (40)5.4 锅炉的液压试验 (40)5.5 锅炉工作状态(蒸汽)下的检验 (41)5.6 热油加热器的检验 (42)5.7 锅炉的附加检验 (42)5.8 展期检验 (42)第6章机械装置和轴系检验 (43)6.1 一般要求 (43)6.2 初次检验 (43)6.3 年度检验 (44)6.4 中间检验 (44)6.5 换证检验 (45)6.6 附加检验 (68)6.7 系泊和航行试验 (68)第7章电气设备和自动化设备 (71)7.1 一般要求 (71)7.2 电气设备检验 (71)7.3 自动化系统检验 (79)第8章货物冷藏装置 (82)8.1 一般规定 (82)8.2 初次检验 (82)8.3 年度检验 (82)8.4 换证检验 (83)8.5 附加检验 (86)8.6 冷藏装置试验 (86)第9章船舶安全设备 (87)9.1 一般规定 (87)9.2 消防设备(包括防火结构)检验和试验 (87)9.3 救生设备 (96)9.4 航行设备 (100)9.5 信号设备 (102)9.6 无线电设备 (102)第10章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107)10.1 防止油类污染检验 (107)10.2 防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检验 (110)10.3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检验 (115)10.4 防止垃圾污染检验 (116)10.5 防止空气污染检验 (117)第11章起重设备检验 (121)11.1 年度检验 (121)11.2 换证检验(4年度全面检验) (122)11.3 附加检验和试验 (123)11.4 不允许存在的缺陷 (123)第1章通则1.1 目的和应用1.1.1为有效实施《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国内海船法规”),确保营运船舶符合我国政府的有关法令、条例和满足本局有关规定和标准,促进船舶保持安全航行、防止船舶造成环境污染的技术条件,特制定本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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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三)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十条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表明来意。
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三)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
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一)开航前纠正缺陷;(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三)滞留;(四)禁止船舶进港;(五)限制船舶操作;(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七)驱逐船舶出港;(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第十四条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六条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当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对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定期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
第二十二条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使用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因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第二十六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也不得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二十八条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则所称缺陷,是指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和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船舶申请复查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五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