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doc

合集下载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应急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森林公园是指为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保持生物多样性、促进环境教育和旅游观光的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而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二条森林公园的管理目标是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维护自然与人文景观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级森林公园的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森林公园实行保护优先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文化景观的传承。

第五条森林公园实行可持续利用原则,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提升公园的环境教育和旅游观光功能。

第六条森林公园实行公众参与原则,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加强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由地方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设立相关部门,负责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决策和管理体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确保公园的可持续管理和发展。

第四章公园建设和管理第九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和文化传承的要求,合理划定公园的边界和分区,并制定详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注重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建设生态步道、观景台和生态展示中心等设施,提供自然观赏和环境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加强对游客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引导,提倡文明观光和环保行为。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园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客和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园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并承担修复和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森林公园的自然资源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黔府发[1993]55号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黔府发[1993]55号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3]55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现将《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管理实行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开展下列工作:(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情况;(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七)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纠纷。

第五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提升公众环境意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公园是指经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特定区域,用于保护和弘扬自然、文化、历史等价值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森林公园应当秉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的理念,促进公众对自然环境、生态文明的认知和尊重。

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公园的保护、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森林公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对于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生态、文化遗产、历史背景等各种要素,确保公园功能的完善性和系统性。

第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合理划定边界,并建立明确的公园标识,以方便公众识别和区分。

第七条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严禁非法开采资源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八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利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第九条森林公园应当设立完善的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园内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森林公园内应当建立健全的环境监测体系,实时监测气象、水质、生态等环境指标,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保护。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捕猎、伐木、采矿等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严禁随意排放垃圾和污水。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携带可燃物品和易燃物品,禁止在非指定区域搭建露天火堆,以确保公园的安全。

第十三条尊重自然,保护动植物资源,禁止捕捉、猎杀和驱赶野生动物,严禁非法采集和销售珍稀植物。

第四章森林公园公众服务第十四条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的公众服务设施,包括观景台、教育展示馆、游客中心等,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应当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制定游览规则和安全指南,提供安全、便捷的游览路线和设施,保障公众的安全。

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保护实施细则

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保护实施细则

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保护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天保工程区的国有林和集体与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及其工程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森林保护。

第三条森林保护目标:森林火灾受害率低于0.8‰;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低于2‰;工程区域不发生大的偷砍盗伐森林、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非法侵占林地、毁林开荒、新造林地损毁等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与提高。

第四条国有林场改革前,天保工程区国有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商品林,主要由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管护。

无力管护的,可以由护林员承包管护或有偿委托林业部门(或村委会)聘请护林员管护。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管护合同履行管护义务和承担管护责任。

森林管护不能主要依靠护林员,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才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体,政府(包括村委会)和林业主管部门落实森林保护责任、健全森林保护制度是保障。

有关职能部门(如天保、防火、林业公安、林政、检疫等)要认真履行职责,宣传教育公民爱林护林和举报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制定强有力的护林措施,完善森林保护体系,进一步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确保工程区森林资源安全。

第六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负责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制定林管员和护林员考核内容、方式、方法和评分标准,检查考核森林保护效果和兑现奖惩,宣传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编制森林管护年度实施方案,负责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发放林管员和护林员工资(或管护承包补助费),制定森林保护有奖报告制度。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一、概述森林公园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保护区域,旨在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系统,并为公众提供休闲和娱乐活动的场所。

为了有效管理森林公园,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将就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进行探讨,包括公园管理的组织结构、管理责任、游客行为规范等方面。

二、组织结构1. 管理委员会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由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

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理方针和政策,并监督和评估公园的管理工作。

2. 管理团队森林公园管理团队由专业人员组成,包括生态学家、保护工作者、导游等。

他们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包括公园巡逻、生态监测、游客引导等。

3. 保洁人员森林公园保洁人员负责公园内的卫生清理工作,包括垃圾收集、道路清扫等。

他们需保持公园的整洁和美观。

三、管理责任1. 生态保护森林公园的首要责任是保护生态环境。

管理团队应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野火和非法砍伐,并定期进行生态监测和评估。

2. 安全管理管理团队应严格控制游客的活动范围,确保游客不违反公园规定,不破坏环境和植物。

同时,应加强游客安全教育,提供紧急救援措施。

3. 游客服务管理团队应提供优质的游客服务,包括制定游览线路、提供解说服务、设立观景台等。

通过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吸引更多游客感受大自然的魅力。

四、游客行为规范1. 自觉遵守规定游客应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规定,不随意破坏或污染自然环境,保持公园的整洁和安静。

2. 不采集动植物游客不得采集公园内的动植物,包括花草、昆虫、鸟类等。

保护动植物是维护公园生态平衡的重要举措。

3. 不乱丢垃圾游客应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箱内,不乱丢垃圾。

保持公园的清洁是每个游客应尽的责任。

4. 不烧火游客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露天烧火,以免引发火灾。

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人的责任。

五、管理措施1. 游客限流为了控制游客数量,管理团队可采用预约制、限流措施等,以确保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不受过度人流的影响。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一、引言森林公园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自然生态,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满足人们与大自然互动的需求。

为了保证森林公园的健康发展和可持续利用,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公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二、公园开放时间为了保证游客的安全和体验,森林公园设定以下开放时间:1. 工作日:上午9点至下午5点;2. 周末和节假日:上午8点至下午6点。

公园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开放时间,并提前公告。

三、入园规定1. 游客应遵守公园内的规定和管理制度,尊重自然环境,保护植物和动物资源;2. 游客需要提前购买入园票,入园时需出示有效身份证件;3.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4.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园,但导盲犬、残疾人辅助动物等特殊情况除外;5. 禁止在公园内吸烟、乱丢垃圾、野外露营、非法砍伐树木等行为;6. 游客需自觉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意涂写、损坏设施设备。

四、环境保护1. 公园管理部门负责采取措施保护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维护动植物的自然生长;2. 游客不得破坏、采集公园内的动植物,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自然地貌;3. 禁止在公园内放飞无人机、燃放烟花爆竹、钓鱼等破坏环境的行为;4. 禁止在公园内使用禁止性药物,禁止非法捕猎、非法盗伐、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5. 游客需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要求,爱护自然资源,不乱扔垃圾。

五、安全管理1. 公园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监控和维护游客的安全;2. 游客应听从工作人员的指导,遵守安全规定,注意自身安全;3. 在公园内不得违规攀爬、游泳、探险等危险行为,不得沿野外小道私自进入禁止区域;4. 游客需自觉保管个人财物,不得随意放置贵重物品,一旦财物损失由游客自己负责;5. 游客在公园内发现安全隐患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

六、活动管理1. 在公园内进行特殊活动(如大型演出、野外拓展等)前,需提前向公园管理部门报备并获得许可;2. 公园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限制游客人数,保证游客的安全和活动的顺利进行;3. 禁止在公园内擅自张贴海报、张贴广告、开设游艺设施等商业活动。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2002年5月5日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正文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7修正)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7修正)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贵州省森林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贵州省森林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森林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森林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森林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公园日常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日常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障森林公园资源安全,维护森林公园生态平衡,提高森林公园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森林公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是森林公园的行政主体,负责森林公园的全面管理工作。

2.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制定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和措施;(3)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开发;(4)负责森林公园生态旅游、科普教育、休闲健身等工作;(5)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内外的有关问题。

三、资源保护与管理1.森林资源保护(1)严禁非法采伐、毁坏森林资源;(2)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3)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禁止非法猎捕、贩卖、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4)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2.水资源管理(1)加强水资源保护,严禁非法取水、污染水源;(2)合理利用水资源,确保森林公园生态用水需求;(3)加强水环境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置水污染事件。

3.土地资源管理(1)合理规划森林公园土地资源,确保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2)严禁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3)加强土地整理,提高土地利用率。

4.生物多样性保护(1)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维护生态平衡;(2)开展生物多样性监测,及时掌握生物多样性状况;(3)加强物种引进和驯化工作,丰富森林公园生物多样性。

四、生态旅游管理1.生态旅游规划(1)根据森林公园资源特点,制定生态旅游发展规划;(2)合理布局旅游线路,确保游客安全;(3)加强旅游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2.生态旅游管理(1)实行门票制度,合理调控游客流量;(2)加强景区管理,确保景区环境整洁、秩序井然;(3)加强导游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4)开展生态旅游宣传教育,提高游客环保意识。

五、科普教育管理1.科普教育规划(1)制定森林公园科普教育发展规划;(2)加强科普教育设施建设,提高科普教育水平;(3)开展丰富多彩的科普教育活动。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9.6.1)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9.6.1)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第十七条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第二十条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第二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第三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第三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第三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四)开山采石、采矿;(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第三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第三十七条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第三十八条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第四十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第四十一条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第四十六条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第四十八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第四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第五十条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第五十二条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森林公园管理条例(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

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0•【字号】黔府发[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9〕7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现我省生态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近年来,随着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等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扎实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生态优势进一步显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

但我省生态环境仍然十分脆弱,特别是随着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增多,对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林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向纵深发展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性跨越的重要途径,充分认识加强林地资源保护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性意义,增强林地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开发利用与保护林地资源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提高节约和保护林地资源意识,规范林地资源利用行为,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林地放在与保护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建立和完善林地资源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把森林资源是否持续增长、生态环境是否稳步改善等作为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落实责任。

二、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规范占用征用林地行为(一)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制度建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内森林公园的建设和发展迅速,很多省市都在积极规划并开发各级森林公园。

下文是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级、县级森林公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第十一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面积在7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串在65%以上;(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市州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80公顷以上。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100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市州级、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省级、市州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符合所定级别森林公园相对应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征求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需要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

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第三章资源保护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

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鼓励森林公园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花草;(二)乱扔垃圾;(三)采挖花草、树根(兜);(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七)新建、改建坟墓;(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被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二)未依法变更隶属关系或者流转经营权的;(三)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森林资源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