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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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2002年8月26日晚,在福建省龙海市打工的严跃宇、王学东、甘波、刘洲等十余名四川人商议向在此地打工的四川老乡每人收取50元保护费,以对抗在当地打工的湖南帮,随即他们就上门挨户向在出租屋的四川老乡收钱,并声称要为他们提供保护。当时有些四川人见他们人多就立即掏钱,而有些表示没钱时,严跃宇等人即上前威胁,这部分人见他们人多,不敢反抗,也被迫交钱,没钱的也马上出去借钱来交。当晚十时多收到刘某某家时,刘某某即表示小孩生病家中没钱,而且时间太晚没地方借钱,刘洲即出言威胁并出拳打刘某某的面部,甘波亦出脚踢刘某某,刘某某之妻见状害怕求情,并向一同前来收钱的王学东借了100元钱交了保护费。严跃宇等人共向十二户住户收取保护费1250元。后严跃宇等人以抢劫罪批准逮捕。
严跃宇等人在收取保护费时,如果对方不交,则以暴力相威胁,威胁无效则当场实施暴力,而且从威胁的效果看,由于他们人多势众,被害人除了交钱,别无选择,从这个角度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相符。但是从以收保护费为取财的借口以及收取钱财的数量上看,似乎又与抢劫罪有所不同,但抢劫罪并不排除寻找借口和只占有少量财物的情况,而学界对敲诈勒索罪不应当场使用暴力则有此共识。故严跃宇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但这样的适用刑法定罪只是停留在很单纯的技术分析层面上,它忽视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其起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有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情形的(例如本案就有"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两个情节加重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严跃宇等人的行为不过是到十二户老乡家中收取每人50元的保护费,即便老乡不交,可能引起的暴力程度亦可想像不会太严重,而从他们实施的暴力的程度也确实不是很严重,何况他们所取的财物亦有限,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说是很严重的。对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适用以最严厉的刑法条款定罪,固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样的适用往往可能导致罚不当罪,轻罪(行为)受到重罚。也就是说,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已经荡然无存,有的只是所谓的"罪刑法定"。
那么,我们所谓的罪刑法定是什么呢?它和人权保护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我国刑法典第3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便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本原则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的权利。
刑法的功能可以分为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
法权益。刑法的惩罚功能和保护功能统一于实现国家、社会保护和公民个人保护这一目的中。这一目的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又以公民人权保障优先。"主权在民",国以民为本。公民的基本人权得不到基本的保障,最终会使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受到根本性的侵害。
罪刑法定原则保障惩罚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同时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切实保护。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只是狭义的人权保障。广义的人权保障,还包括及时惩办侵犯人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的功能,实质上是从更广泛意义上保护人权。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人权保障优先的价值。"在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的当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刑罚擅断主义的刑罚制度,明确个人自由。罪刑法定原则能被世界各国的刑法普遍接受,就是因为它具有保障人权的合理内核。
以"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不能回避的,甚至是必须载入法律的,但绝对不是其独有的。无产阶级政党以解放全人类为己任,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就应当是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这一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就是无产阶级政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应有之意。因此,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而且必须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之中。的确,马克思曾对近代西方人权观念和人权制度作过许多批判。然而,马克思批判的是近代西方人权制度的虚伪性和狭隘性,而不是作为人类普遍要求的人权本身。恰恰相反,马克思是从人类解放的高度来阐发人权的。马克思终生致力于人类的解放运动。马克思谋求的不是一般的政治解放或经济解放,而是人类的彻底解放。这种解放就是人类所应该获得的承认和保障的共同利益、要求,是人类的共同权利,即人权。人类的彻底解放,是马克思人权思想的核心。可见,真正代表人类主张人权要求的,应当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把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是天经地义的。
至于罪刑法定原则中限制刑事立法、司法权力的内容是否适用于社会主义刑法,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事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目的是保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运用这些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授予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决不能是无限的。立法与司法的任意,使公民权利失去保障,与社会主义法治背道而驰,也就违背了人民的意志。因此,罪刑法定原则限制立法与司法,排除立法与司法的任意性,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体现了人民的意愿。
人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之最基本、最有力的保障,而人权的刑法保障又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三大原则之首,自然在人权保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世界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近年来不仅在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