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_刘学在

合集下载

论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2019年精选文档

论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2019年精选文档

论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国内外理论界对民事公益诉讼内涵的界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是主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任何组织和个人针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第二种,把公益诉讼作了狭义和广义的划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一般指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任何组织、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官”提起的诉讼;第三种,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笔者认为特定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均应视为公益诉讼。

二、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现状2001年5月8日,新疆乌鲁木齐三位市民发现新疆某娱乐场所外面悬挂着三枚旗帜,分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中国国旗和海德酒店的店旗,三面旗帜处同一水平线上。

他们认为这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7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后来他们又发现新疆其他两家酒店也存在类似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行为。

三人认为国旗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理应受到尊重。

这三家都是涉外的旅游酒店,作为中国公民他们觉得受到了侮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他们以三家酒店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交的诉状,分别予以受理。

但最终法院认为三位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即与案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了起诉。

可见,在实践中,虽然也有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获得了媒体公众的关注和法院的支持,并最终得到满意的维权结果。

但是大多数公民以原告身份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是不被法院支持的,主要理由就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究其实质,也就是传统的当事人理论给了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

三、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一)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合理性分析1.法理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浅析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浅析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法律 实务

浅 析民事公 益诉讼原告资格
迪丽达 ・ 叶克奔
( 8 3 0 0 4 6 乌鲁木 齐市天 山区人 民法院
的情 况 。
新疆 乌鲁木 齐 )
摘 要 :随 着 市 场 经济 的发 展 ,损 害 国家 集体 、 社会 公共 年 8 益的事件 时有发 生。2 0 1 2 年 8月 3 1目 修 改后 的 《 民事诉讼 法 》 第5 5 条增设 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回应 了社会对于民事公益诉 讼的要求,但是修改以后并未具体说 明那 些机关、团体具有民 事公 益 诉 讼 原告 的资格 ,本 文对 民事 公 益诉 讼 主体 资格 的 内涵 与 特征 进 行 研 究 ,并 总结 国外 民 事公 益 诉讼 原 告 资 格 的规 定 , 对我 国 民事公 益诉 讼 的原告 资格确 定提 出 了建议 。 关 键词 :民事 ;公 益诉讼 ;原 告 资格
民事公 益诉讼原告资格 ( 一 )民事公 益诉讼及其原告 资格 的 内涵 ( 1 )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领域 内为了保护 国家、社会等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 ,具有提出公益 诉讼资格的主体 ,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活动。


( 2 )民事 公益 诉 讼原 告 资格 的 内涵 。 民事公 益 诉讼 原 告资 格 是 指 当发 生 民 事领 域 内侵 害 国家 或 者社 会 不 特定 人 的公 共 利 益 的行 为时 ,能 够 向法 院提起 公益诉 讼 的资格 。
事 人 可 以为 未 参 加诉 讼 的诉 讼受 益 人 以 自己 的名 义起 诉 ,也可
以以家 名义 起诉 。
( 2) 英 国。①检察长是公益诉讼的最佳原告。当检察长提 起 公 益诉 讼 时 ,普 通 公 民个 体 就 不 能作 为 公 益诉 讼 的原 告 。② 特 殊情 况 下 公 民 、地 方 政府 也 具 有公 益诉 讼 原 告资 格 。如 果 主 线 危 害公 共 利 益 、重 复 触犯 某 一 法定 刑 的情 况 下 ,公 民可 以作 为公益诉讼 的主体。如果检察长 、公 民都未提起诉讼 ,而地方 政 府认 为有 必要 ,地 方政 府则 可 以作为公 益诉 讼 的主 体 。 ( 3 )印度。印度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以团体为主。 ( 二 )大 陆 法 系 ( 1 )法 国 。① 法 国 的公 益诉 讼 主要 由检 查 机关 提起 。②检 查 机 关 参 与诉 讼 主 要有 两 种 ,一 是 当 国家 或 社 会公 共 利 益 直接 遭 受 侵 害 的场 合 ,检 察 机 关 会作 为 主 当事 人 提 起诉 讼 ;另一 种 是 发 生 在公 民 、法人 以及 公 民与 法 人 之 间 的可 能涉 及 公 益诉 讼

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2010年第20期总第274期前沿F or w ard Positi on N o 202010Su m N o 274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陈 玲(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湖南张家界 427000)[摘 要]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和发展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存在着阻碍。

为此,应当进一步取消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不适当限制,并进一步改造和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诉讼代表人[中图分类号]D915 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267(2010)20-0105-03[作者简介]陈玲(1973),女,法学硕士,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在社会经济得到飞速的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许多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社会问题。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民事公益诉讼最初由民间个人开始提出,1996年1月4日,福建龙岩市民丘建东状告当地邮电局多收他0 6元钱,索赔金额为1 2元。

这场诉讼被认为是民事公益诉讼在中国开端,而丘建东也被誉为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第一人!。

1997年1月4日,他又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诉北京市电话局及其西城区前门甲西大街一号公话亭、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公话亭多收0 55元,索赔1 10元。

∀这两场 一块二!官司和 一块一!官司在社会上引发热烈反响,虽然最终都是以丘建东撤诉无奈收场,但普通的个人维权却已经使得成千上万的消费者获益。

民事公益诉讼在中国一出现就面临着一个尖锐的问题:公共利益被侵害,个人能否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由政府还是由检察院来提起诉讼?从现实情况来看,公民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成本太高。

此外,如果一个消费者不仅是为其自身的损失而且为全部消费者的利益去进行诉讼,在此情况下,诉讼成本却完全由其个人来承担,而利益却归于整体消费者,一般情况下很少人会做这样的自我牺牲。

工作心得: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研究

工作心得: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研究

工作心得: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研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健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良性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只有这一条,且过于概括性,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也并不明确。

从国内外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分析,探讨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问题,进而提出相应建议。

随着我国现代化的日益发展,民事领域中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突现明显。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频繁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等都引人深思,这些无不是在损害公共利益,阻碍社会的长远发展。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公益诉讼首次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

但这简单的一条规定仅仅是肯定了公益诉讼这种案件类型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新法对于启动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依然不明确,还要确立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多元化,以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一)公益诉讼从字面上简单理解就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源自古罗马,罗马法最早将诉讼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

公益诉讼的实质含义是指“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起诉”。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罗马市民均可提起。

由于罗马政权机构在当时不是很健全,而官吏保护公共利益的力量远远不够,故授权一般市民代表社会集体起诉来弥补不足。

虽然在古罗马时代已存在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受到广泛关注还是在20世纪。

随着生产力迅速发展和高科技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趋向于社会化的过程中,消费者保护以及环境污染等等公害问题日益突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公益诉讼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公益诉讼是指特定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研究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研究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研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益诉讼成为了保障社会稳定、提升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部门,在公益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原告资格。

但是,在现实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却经常遭到质疑。

本文将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进行研究,并结合三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拥有诉讼权,也就是说能够起诉某一案件。

而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则在公益诉讼方面有特殊的地位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时,拥有以下原告资格:1、检察机关能够起诉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2、检察机关能够起诉破坏生态环境、污染资源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3、检察机关能够起诉妨碍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可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具有特殊的权力和责任,扮演着捍卫社会公义、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角色。

二、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的争议尽管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原告资格,但在现实中,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往往遭受争议。

一方面,一些人认为检察机关利用公益诉讼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效率。

另一方面,也有人质疑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专业性和客观性,担心其可能会被政治和社会利益所左右,从而导致公益诉讼不公平。

三、典型案例分析1、赵庆祥故意杀人案2016年,山西省检察院以“保护环境资源、维护仁爱保障生命”为名,委托太原市环保部门向太原市中级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指控西山煤电集团赵庆祥等人多次违法排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

此案中,赵庆祥等人曾多次通过贿赂等手段掩盖违法行为,导致检察机关多次否决法院对被告的起诉申请。

最终,在检察机关的坚持下,法院裁定西山煤电集团被告赔偿公益损失总计2000万元。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公益诉讼越来越受到社会的。

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因其关乎着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更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

本文将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解析,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即何人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

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具有以下特点:原告不一定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通常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即受到侵害的权益的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

但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不一定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可能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原告的范围更为广泛。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诉讼,保护的利益也从个人利益扩展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

除了保护个人利益外,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还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根据该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原告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即具有法定主体资格。

原告提起的诉讼必须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原告必须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正义而提起诉讼,不能是为了个人或特定群体的利益。

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社会团体组织。

社会团体组织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特征或利益诉求的人们组成的团体,如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等。

这些组织通常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经费来源,能够承担起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

因此,在面对涉及众多人利益的公益问题时,社会团体组织往往成为最合适的原告。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第一章绪论第一节选题背景及意义近些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变得错综复杂,民事、经济领域中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日益激烈。

国有资产在某些民事活动遮掩下大量流失;公共利益在个人权益追逐中渐被蚕食;意思自治向公序良俗公然叫板,“公地危机”已是不争的事实。

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需要的利益。

公共利益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是公民个人利益最终的价值取向,代表着长远的、共同的、整体的个人利益。

英国诗人约翰多思诗云:“没有一个人是一座孤岛,独自一人。

每个人都是一座大陆的一片,是大地的一部分。

如果一小块泥土被海浪卷走,欧洲就是少了一点。

每一个人的死亡,实际上会影响到我,因为我是人类的一部分。

”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我们无法勾勒出明显界限,对公共利益的破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们个人利益的损害。

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才能有我们自己的利益。

我国公民把保护公共利益的大任委托给相关国家机关,国家公权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方面的不作为和不当行为又得不到合理的制约,这是“公地危机”的主要原因。

公民如何行使自己本应有的权利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公民应通过怎样途径来参与管理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国家应采取何种方式来保障和尊重公民的人权这都是我们社会急需解决的课题。

公益诉讼也就是在这些情况下应运而生,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目前,在理论界许多学者对公益诉讼提出了很多美妙的设想,但笔者认为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过程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首当其冲的问题。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这一最大的理论障碍,使得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受到很大的局限,而且难以合法化,同时还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威胁着司法权威。

因此,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的解决,就显得尤其重要。

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旨在厘清哪些机关、哪些团体、哪些个人在哪些情况下凭哪些权利能向法院提起保护公共利益的请求。

浅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浅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律监 督 机 关 ,监 督 范 围涵 盖 刑 事 、 民事 和行 政 法 律 法规 的正 确 实施 。由其 对 民事 领 域 的公 益 损 害提 起 诉讼 也 应 是 其监 督 权 的
种体现。②诉讼法层面: 《 刑事诉讼法 》第 7 7 条 赋予检察机 关在刑事诉讼 中对于公共利益受损 的情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职权 。不可否认 ,该条规定从 实质意义上肯定了检察机关在刑 事诉讼领域 的公益诉讼权。
更何 况维 权 成功 。
关 于公 益诉 讼 的概 念 ,现行 法律 没 明确 规定 , 学 界也 未达 成 共 识 ,但 有 一 点是 明确 的 ,即公 益 诉 讼 旨在 保 障 国家利 益 和 公 共 利益 ,打击对 象 为侵犯 公 益 的各种 不法 行为 。 ( 二 ) 有 关民事公 益诉讼 原告的法律 规定 《民诉 法 》第 5 5条 ,确 立 了公益 诉 讼制 度 ,规定 “ 法律 规 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对于改变法院对公 益 诉 讼 不 予受 理 、驳 回起 诉 的 尴尬 局 面 ,引导 有 关机 关 和 组 织 进 行 公 益诉 讼 ,更 好 地 保 护 公 共利 益 具 有 重要 意 义 。但 条 文 仅 以 “ 法 律 规 定 的机 关 和 有 关 组 织 ”对 原 告 资格 进 行 笼 统规 定 , 使存 在 诸多 争议 , 其 中争议 的最 大焦 点就 在 于 “ 法律 规定 的机关 ” 是 否 包括 检 察 机 关 。最 高 法 < 关 于 审 理 环境 民事 公 益诉 讼 案 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 1 1条 也只是规定 了检察机关参 与 、支持 民事 公 益诉 讼 ,并未 明确 赋 予 检察 机 关 提起 民事 公 益 诉讼 的原 告 资格 。 二 我 国当前 民事公益 诉讼原告主体 的缺陷分析 ( 一 ) 行政机 关提起 民事公益诉讼 存在的 固有缺 陷 1 . 行 政 机关 对于 公共 利益 的损 害难 辞其 咎 纵 观 当前公 益 利 益 受 损 事 件 ,作 为社 会 管 理 机关 的行 政 机 关并 非完 全 没 有 责 任 。 比如 , 国有 资产 流失 案 件 正是 由于 行 政 机关 监 管 不 当甚 至 知 法犯 法 而造 成 的 。 环境 污染 及 食 品安 全 事 故 ,某种程度上也是 由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管理却放任不为或 者胡 乱操 作 而造 成 。 2 . 行 政 机关 与被 监督 对象 难免 存在 利益 牵扯 以环境污染为例 ,许多造成环境 污染 的企业是 当地行政机 关招商引资重点项 目,成为纳税大户甚至财政主要来 源,如此 来 ,行政机关便 与污染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 。在面对破坏公 共利 益 的被 监 管 主体 时 ,行政 机 关 很 难从 公 平 、正 义 的角 度 作 出决 断 ,让其 为保 护 公 共 利益 而 对 被 监 管对 象 提 起诉 讼 更 是 难 上加 难 。 3 . 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符合行政高效的要求 方 面,行政权是与 司法权相对立 的一种强大权力 ,如果 赋予行政机关 民事诉权 ,不可避免会造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关 系 混乱 。而且法律虽然规定行政机关可提起 民事公益诉讼 ,但 没 有规定具体由哪一级或哪些行政机关提起。 另一方面 ,行政机关 的职能决定其完全可以凭借行政权所 特有 的手段与措施 ( 如行 政处罚等 ) 来规制不法行 为,没有必 要 绕 过 固有 的高效 直接 的权 力不 用 而舍 近求 远去 求助 于 司法权 。

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及原告资格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及原告资格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及原告资格分析作者:梁静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2期【摘要】公益诉讼是近些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公益诉讼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热烈的讨论。

本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

本文旨在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原告资格的角度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范围;原告资格虽然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但它引起广泛的关注却是在近现代。

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领域中的个人利益、团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逐渐凸显,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显得日益重要。

而公益诉讼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又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因此,本次民诉法的修改将公益诉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出来是一个必然的选择。

但是,最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公益诉讼的存在给予了明确的认可,但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法条对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都进行了模糊式的立法,这在实践的操作中不可避免的会引起一些麻烦,民事公益诉讼要想在我国发挥它的应有作用还有待于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现代法上的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等不同的类型。

其中,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若行为人违反了民事、经济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个人就其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1](二)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未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

文章认为公民、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均应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三者相互构成多元、有序的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检察机关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分析(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公民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本文仅指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提起的诉讼,排除了公民因自身利益受损而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损提起的诉讼。

公益诉讼不仅将历来比较含糊的人民主权转换成为明确而清晰的现实权利,并且通过强化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激发公民的积极性,并进而以此为突破口推进我国政治体制变革,最终实现民治。

①允许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将避免因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救济时引发上访、闹访等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

②事实上,公民通过公益诉讼形式维护公共利益,不仅会大大减少政府的行政管理成本,而且会减少政府的维护稳定成本。

③但是在环境污染或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公益诉讼中,公民将面对实力强大的经济实体,甚至垄断部门,双方所拥有的经济资源、法律资源、人际资源等对比悬殊。

公民个人经济、能力、精力有限,举证、诉讼又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因此,理性的主体在面对这类诉讼屡遭败诉、虽胜尤败或不予受理的前车之鉴时,往往选择弃诉。

高昂的诉讼成本,败诉的风险都有可能将公民阻挡在公益诉讼的门前。

以至于在某些案件中,难以见到提起诉讼的公民。

另一方面,允许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可能引发滥诉、炒作等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有关组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并不明确,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可能获得法律的授权而提起公益诉讼。

这些经法律授权的组织能够一定程度弥补公民个人力量之不足,更加有实力与侵害公共利益的力量进行抗衡。

试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民原告资格

试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民原告资格
司法




h i i a n — di

试论 民事公益 诉讼 中的公民原告 资格
朱华艺
( 4 3 0 0 7 3 中南财经政 法大学 湖北 武汉 )
摘 要 :2 0 1 2年修 订 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事 诉讼 法 》增 加 了有关 民事公 益诉讼 制 度 ,在 一定 程 度 内解 决 了污 染环 境 、 侵 害众 多消 费合 法权 益等 损 害社 会公 共 利 益 的 问题 ,但 是 司法 实 践 中和 理论 界 关 于 民事 公 益诉 讼 制度 中原告 资 格 问题 的 存在 争 议。 本 文将 从 公 民作 为 民事公 益诉 讼 原 告 的 当事 人适 格 性 、 必 要性 以及 可行 性对 公 民在 民事 公 益诉 讼 中的原 告 资格 问题进
公 益 诉 讼 ,起 源 于罗 马 ,是 与 案件 没 有 利 害关 系 的人 基 于 公共 利益 而 提起 的诉讼 。我 国民事 诉讼 法 于 2 0 1 2 年 修订 增加 了 民 事诉 讼 公 益制 度— — 民 事诉 讼 法第 五十 五条 规 定 : “ 对 污染 环境 、侵 害众 多 消费 者 合法 权 益 等损 害 社会 公 共 利益 的行 为 , 法 律 规 定 的机 关 和有 关 组 织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诉讼 。”笔 者 认 为公 民可 以成 为 民事 公 益诉 讼 中的适 格 原告 ,本文 将 对 民事 诉 讼 中原告 主体 资格 具 体 为公 民资格 问题对 公 益诉 讼 制 度完 善 进 行分 析 。 公 民原 告 资 格 的 理 论 依 据 第一 , 程 序 当事人理 论 。基 于利 害关 系人说 和权利 保护 说 , 起 诉 的 当事人 必 须为 正 当当 事人 ,而 民事诉 讼 理 论界 提 出 了程 序 当事 人说 ,即 以 自己的名 义 要求 人 民法 院保 护 其 民事权 利 或 法律 关 系 的人 及 对方 为 民事诉 讼 的当事 人 ,换 言 之 ,判 断诉 讼 当事 人 的标 准是 实 际起 诉标 准 而无论 其与诉 讼标 的关 系 。 无疑, 程序 当事人 理 论 为公 民成 为正 当公 益 诉讼 的起诉 主体 提供 了理 论 支 撑 ,作 为 与公 共 利 益无 利 害关 系 亦无 法 定 的 管理 权 或支 配 权 的公 民 ,秉 持 着强 烈 的社 会 责 任感 ,为维 护 公共 利 益 不惜 牺 牲个 人 利 益 ,拥 有起 诉 资格 能 够 对被 侵 害 的公 众 利益 实 现普 遍 的救 济 ,扩 大 了救 济 的 可能 性 。法 律 赋予 法 定 的机 关 和有 关 组 织提 起公 益诉 讼 的资格 本 身就 是公 益诉 讼 中适 格 当事人 的扩 张 , 对传统 当事 人适 格理论 的重大 突破 。 第 二 ,既判 力 扩 张理 论 。传 统 的判 决 既 判力 仅 仅 限 于双 方 当事 人 之 间具 有 相对 性 ,但 是 随着 社 会 的进 步 和 经济 生 活 的发 展 ,出 现 了既 判力 的效 力 向 当事 人之 外 的无 利 害 关 系人 扩 张 的 需要 ,例如 有 学 者认 为 民事 诉 讼 中规 定 的 民事 诉 讼权 利 义务 的 承担 和 诉讼 担 当 实 际上 就是 一 种 既判 力 的 扩张 ,可见 我 国 的法 律 还 是 在一 定 程 度上 承 认 了 既判 力 的扩 张 。就 公 益诉 讼 而 言 , 其 被 侵 权 主体 的 广泛 性 ,诉 讼 标 的差 异性 决 定 了 其不 可 能类 似 于人 数 众多 的共 同诉 讼 推举 诉 讼 代表 人 参加 诉 讼 ,根 据 既判 力 扩 张 理 论 ,公 民作 为 原告 提 起公 益 诉 讼 的判 决 效力 不 仅对 参 加 诉 讼 的 当事 人 而 且对 社 会公 众 、特定 的国 家机 关 、公 益组 织 等 都 具 有 拘束 力 ,这 也 是 公益 诉讼 本 身 判决 效 力 具 有扩 张. 陛的必 然 要求 ,不 因公 民个人 提起 公益诉 讼 而改变 。 二 、必 要 性 新 民诉 法关 于 公 益诉 讼 的起 诉 主 体 的规 定 具有 很 大 的模 糊 性, 关 于法律 规定 的有 关机关 以及 有关 组织 引起 了学界 的争 论 , 大 体上 可 以分为 三类 主体 ,第 一 ,检 察机 关 ,第 二 ,行 政机 关 , 第 三社 会 团体 。检 察 机 关 和行 政 机关 代 表 国家 利 益 ,具 有法 律 地位 的保 障 ,但 是 检 察 机关 和 行 政机 关 对 于社 会 公益 的关 注程 将会 增加 公 民提起公 益诉 讼 的数量 ,造 成司法 混乱 。 度 不 可 能 高于 其 自身 的工作 职责 ,工 作 繁重 的 国家机 关 对 于受 四 、 总 结 损 害得 公众 利 益 的知 悉 途 径 和时 间都 可 能 具有 滞 后 性 ,这 可能 笔者 认 为 法律 赋 予 公 民 民事 公 益诉 讼 中原 告 主 体 资格 是 符

论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论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论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摘要公益诉讼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旧法做出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引发了学界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的深入研究,其出现的弊端和现实依据为我国发展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的同时,我们发现公民成为公益诉讼原告在法理和法律上都有充足的依据。

针对目前出现的公益诉讼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直接利害关系人公民原告资格作者简介:张诗晗,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205随着雾霾天气、食品药品安全、濒危动植物灭绝等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建设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逐步受到广大社会群体的关注,学者提出建立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是处理现存社会矛盾冲突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当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资格问题。

目前,新《民事诉讼法》仍将公民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在法理上难以成立,甚至导致很多公益诉讼由于原告资格不符,无法启动和运行。

一、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必要性分析(一)“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的立法弊端传统当事人理论对当事人的经典表达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并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

笔者认为,这是我国诉讼法领域一直以来存在的误解,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具备原告资格,实属不当。

我国有关原告资格的诉讼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将一般的公众排除在了诉讼之外,尤其是遇到公益诉讼等令人痛心疾首的问题,一般的公众无能为力,只有当受到侵害的人出现,该受害者才有权行使诉权,使加害者受到仅有的一次惩罚。

实然,公民被排除在诉讼原告资格之外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这样立法机关避免了滥诉局面,也防止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一定要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的不作为行为提出有效的保护条款,以防止他们的违法行为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尽可能的范围之内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作者:李泽远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1期【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领域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逐渐凸显,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现代社会显得日趋重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也应运而生,本文旨在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入手,并结合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析论证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对公益诉讼的界定,我国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同,只有检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也可成为公益诉讼主体;二是救济的对象不同,仅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还是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不特定他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无论是提起主体,还是救济对象,都应采取广义的范畴,即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均应视为公益诉讼。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及特征(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含义原告资格又称“起诉资格”,是指当出现了权利或权力滥用的时候,谁可以提起诉讼。

学术界一般将原告资格问题纳入当事人适格理论中研究,一致地认为当事人适格是当事人就特定的案件有资格成为原告或被告,参与起诉或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的一种资格。

因此,我们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定义为: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成为原告,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的资格。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特征1.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往往与案件无直接的厉害关系。

普通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无论是英美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代表自己的利益起诉。

其出发点是救济与权利是相关联的,因此只有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有资格获得救济,其余任何人在法院面前都没有这种必要的资格。

浅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浅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此进行 一个有效 的界定 , 公 益诉讼 制度就会失去建立魄 前提 和基础 。对
于这个 问题 ,目前有 很多争 议。 ( 一 ) 民事 公 益 诉 讼 的起 诉 主体 之 检 察 院 我国 《 宪法》 第一百二 十九条对检察 院的性质做 了规定 :中华人 民 共 和国人 民检察 院是 国家的法律监 督机关。因此 ,检察 机关作 为诉 讼启 动主体 在我国理论界 一直都有 争议 。有些 专家学者是持赞 同观点的 ,他 们认 为赋予人 民检察 院民事公 益诉 讼原告资格是有一定可行性 的 ,且其 作 为原告 可灵 活适用 于各类 领域中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因如下 : 1 )从检 察 机关 的法律 地位和职能来看 ,由检察机关代表 、维护 国家 和社会 的公 共 利益具 有现实的可能性和 一定 的合理性 。2 )从调 查和 收集 证据 的能 力的角度来看 ,检察机关应该比任何个人和社会团体都具有一 定的优势 和高效 ,对诉 讼程序 可能更 加 了解 ,对诉讼 获得 成功 会更 有帮 助。3 ) 从我国 《 刑事诉讼法 》有关检察 院诉讼资格 的规定来看 ,检察机关作 为 保护国家利益而提起 民事诉 讼早 已得 到其一 定程 度 的许 可认 可 。我 国
民事 公 益诉 讼 的概 念 ( 一 )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现代法上 的民事公 益诉讼 是指 ,在民事 、经济活动 中,若行 为人违 反 了民事 、经济法律 的规定 ,侵犯 了国家利益 、社会公 共利益 或不特定 多数人 的利益 ,由法律 法规授 权的特定国家机关 、相关 的组织 、个 人就 其行为 向法 院提起 民事诉讼 ,并 由法 院追究 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 二 )我 国 关 于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的 具 体 规 定 最新 《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 五条规定 : “ 对 污染环境 、侵害众 多消 费者合法权益 等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 的行为 ,法律 规定的机关和有关 组织 可 以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简 单的从法 条的字 面意思来 看 ,它最 主要 是对 民事公益诉讼 的范围和有 权提起公 益诉 讼的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 二 、新 《 民事诉讼法》 中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的有关规定 我 国新 《 民事诉讼法》 中规定 的提起公益诉讼的 主体为法律规定 的 机关和有关组织 。而对于原 告资格 只规定 了法定的机关 和有关组织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讼 。这里 的 “ 法定 ”也是一个模糊性概念 ,哪部法定 的机关 和社会组 织呢? 在我 国 目 前是 没有法律对 此进行 明确 规定的 。但 根据我 国 目 前 的法律 事务来 看 , 其 中机关 是指案件涉及 的公共 利益相关 联 的行政 主管 部门 ,如环保 、海洋等主管部门。有关组织主要指 全国或 省级 的组 织 ,如消费者协会 等。 三 、对 我 国 有 权 提 起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的 原 告 资 格 的 简 单 理 艉 哪些 主体 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 讼是一个非常关键的 问题 ,如果 不对

民事公益诉讼中公民的原告资格及社会责任义务

民事公益诉讼中公民的原告资格及社会责任义务

民事公益诉讼中公民的原告资格及社会责任义务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一个具有原告资格的民事公益诉讼要素主要包括:1、原告必
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原告必须是具有侵权行为
损害的行为对象之一;3、原告必须是公共利益的保护者。


些要素,保障了原告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对于公民而言,原告资格意味着他们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行使诉讼权。

为此,公民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并需要了解基本的诉讼程序。

此外,公民还需要有扎实的证据、充分的权利主张和良好的信誉,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同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公民还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义务。

首先,公民需要具备法律意识和公共责任感,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关注公共利益,保护公共利益。

其次,作为原告,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民事公益诉讼,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妨碍了整个法治社会的发展。

除此之外,公民还应当积极参与公民教育和社会宣传,推动社会公共利益的化解,进一步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与素养。

只有这样,公民才能真正成为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主体,才能为构建
法治社会作出贡献。

综上所述,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正义的重要手段,掌握原告资格和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义务是公民行使民事公益诉讼权利的前提。

公民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力量,积极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活动,以助推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

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

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

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的现象逐渐引起人们的。

本文将从制度层面、案例分析、探讨与建议以及结论等方面,全面阐述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的重要性和发展趋势。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法规,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近年来,随着环境、消费、食品安全等领域的问题不断增加,民事公益诉讼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

在此背景下,原告资格多元化的现象逐渐显现,吸引了社会各界的高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自然人等。

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资格最早确立,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社会团体则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条件;自然人作为原告则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同种类的原告资格之间并非互相排斥,而是可以相互补充。

自然人、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成为原告,但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原告资格。

(1)优势:通过多元化的原告资格,可以使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提高公众的参与度和司法的透明度;(2)限制:多元化的原告资格也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和管理难度,例如在确定诉讼主体方面可能存在困难。

通过分析相关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的应用场景及其效果。

以某市居民诉某化工厂环境污染案为例,该案中自然人、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以成为原告。

自然人由于切身利益相关,更容易发现和环境问题;社会团体则具备更强的组织能力和资源整合能力,能够更好地推动诉讼进程;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能够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

在分析原告资格多元化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一是不同种类的原告资格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可能导致资源的浪费和重复;二是多元化的原告资格可能会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的复杂性和困难。

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解析

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解析

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解析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8-0226-01摘要:2012 年8 月31 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和制度的重大突破。

新民事诉讼法确认非实体利害关系人具有作为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有可能增大公益诉讼实际运作的难度,因此,明确公益诉讼启动主体就成为构建并运行该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就此内容进行进一步论述。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一、“法律规定的”之定语所限制的范围法律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于“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所限定的范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过法律规定,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1 ],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 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即认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哪些“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 2 ]。

我支持第一种观点,从修改草案的发展变化来看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也应理解为既限定“机关”也限定“有关组织”。

2011 年10 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审议时,公益诉讼条款之表述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该条中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之范围过于宽泛,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在理解和操作时将会存在极大的分歧,因此在2012 年4 月第二次审议时,将其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强调什么机关、何种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应当限于法律的规定。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分析
鹿庆梅
【期刊名称】《工会论坛——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00)006
【摘要】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仍需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

就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而言,宜将其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团体”具体化为检察机关和民间公益组织。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是其法律监督机关职责所在,且具有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以及相关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尝试。

民间公益组织的成立具有公益目的,且具有专业性,根据诉讼信托理论,亦是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设立之初,不宜将公民个人纳入到提起主体之中。

【总页数】3页(P44-46)
【作者】鹿庆梅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研究
2.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3.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4.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研究
5.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研究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作者简介: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0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以团体诉讼制度之构建为中心”(批准号08BFX063)以及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70后学者学术发展计划学术团队“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刑事法治问题研究团队”的阶段性成果。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

摘要: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哪些机关和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公共利益领域的多样性决定了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界定。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规定检察机关之原告资格可适用于各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须处理好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被告地位的关系,并对“有关组织”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合理的制度性安排。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3)02-0015-09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回应了社会各界长期以来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从理论上讲,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涉及到一系列程序机制应如何合理设计的问题,例如在案件范围、原告资格、受理标准、案件管辖、诉讼费用、诉的合并规则、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限制、判决之效力范围等诸多方面,公益诉讼程序与传统的以私益保护为中心而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有重要区别,而且还涉及公益诉讼与相关私益诉讼之关系如何协调等问题,故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绝非一个简单的条文所能够解决的问题。

但是,“鉴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不多,许多诉讼程序问题还需要通过大量的实践来探索完善,目前在立法中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

因此,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仅倾向于先集中解决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瓶颈’问题,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处理好案件范围、原告资格两大问题。

至于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留待以后总结经验后逐步规范。

”〔1〕尽管如此,由于第55条表述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该条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因而究竟哪些机关和组织享有原告资格,在相当程度仍然是一个未知数,需要进一步的理论解析和立法跟进。

第21卷第2期2013年3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 Vol.21No.2Mar.2013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之理解(一)“法律规定的”之定语所限制的范围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这次民诉法修改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立法机关认为,从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和减少滥诉风险的角度看,为了使公益诉讼制度既能在我国适度开展,同时又能有序进行,目前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宜过宽。

〔2〕因此最终通过的条文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3〕,关于“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所限定的范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过法律规定,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4〕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即认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哪些“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

〔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原意,第二种观点则是不可取的。

这是因为,第一,从汉语表达习惯来看,在对“机关”和“有关组织”进行同一限定时,一般只需使用一次限定语,即表述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不需要两次使用同一限定语,即不需要表述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事实上,如果法条中采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之表述,即明显不符合语言表达习惯,显得啰嗦和别扭。

第二,从学理解释的一致性之要求来看,认为“法律规定的”只限制“机关”,不限制“有关组织”之观点,有断章取义之嫌疑。

第55条对于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之所以加上“法律规定的”之限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促使公益诉讼在我国适度开展、有序进行,防止因为对原告资格的不同理解而发生混乱现象。

如认为有权起诉的“机关”受“法律规定的”之限制,而“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之限制,显然没有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致性要求,而是按照解释者自己的主观倾向随心所欲地进行解释。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该条中的“有关组织”较之“机关”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种类更为多种多样、具体情况更为复杂,因而更需要由有关法律作出界定。

第三,从修改草案的发展变化来看,“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也应理解为既限定“机关”也限定“有关组织”。

2011年10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审议时,公益诉讼条款之表述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该条中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之范围过于宽泛,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在理解和操作时将会存在极大的分歧,因此在2012年4月第二次审议时,将其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强调什么机关、何种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应当限于法律的规定。

在2012年8月正式通过的条文中,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2〕〔3〕〔4〕〔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至于一些人提出的应当将公民也纳入公益诉讼原告范围之主张,此次立法修改并没有采纳。

由于本文系就第55条所规定的原告资格进行解析,故对于应否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一问题,在此不作进一步的讨论。

参见前注[1],第94页。

参见高民智:《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07。

续了二审稿中所作的限定,只是将其中的“有关社会团体”之表述改为“有关组织”。

(二)“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中的“法律”之理解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之表述中的“法律”之理解,根据语义解释方法,应当是指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

不过,有学者认为,由于现有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极为匮乏,目前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规定,因而这种解释方法不可取,它限制或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使得人民法院过去多年的公益诉讼试点限于停滞;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是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把“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这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拓展起诉主体的范围,保障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平衡、稳健地向前推进。

〔6〕笔者认为,从尽快确定哪些主体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满足公益诉讼实践现实需要的角度看,这种扩张性解释有其一定意义,但从立法原理和维护立法体制的严肃性等角度讲,不宜将该条款中的“法律”解释为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首先,如果该条款中的“法律”的含义不仅仅限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则显然应当采取其他不同的表述,例如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等,但该条并未采取其他表述,故立法机关的本意在于将其限定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不能包括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退一步讲,假如该条中的“法律”之范围有可能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表明该条中的“法律”之本身含义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在“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

其次,如果认为该条款中“法律”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那么也完全有理由将其扩张解释为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即这几个机关都可以规定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这样一来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在于,一是会侵害立法机关的立法权,二是可能造成规定上的不统一。

再次,从我国过去的实践看,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习惯性的“历史经验”是由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但这种做法已经造成立法被虚化、低阶化以及司法解释的越位和“司法造法”的消极后果,这种现象显然不应当进一步发展,而应当加以遏制乃至逐渐消除。

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已经明确地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之情况下,硬要将其扩张解释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以往那种司法解释取代立法的越位现象和立法体制受到侵害的状况将进一步加重,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正处在立法机关的修改讨论过程中,关于哪些机关和组织有权就这两个领域的公共利益之保护问题提起公益诉讼,这两部法律在进行修改时应当一并予以解决〔7〕,而不宜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三)本条中的“机关”应作限缩性解释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而“机关”概念宽泛,类型很多,有必要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6〕〔7〕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0-10。

需注意的是,在表决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这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即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也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该修正案草案中并未引入环保公益诉讼制度,表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草案并未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实现良好的对接,这是令人担忧的。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作限缩性解释。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机关”这一概念,存在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之分,国家机关中又包括权力机关(人大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那么这些机关都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吗?显然应当有所限定。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和审判机关是不能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军事机关是否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是存在疑问的(主流观点倾向于排除),而最有可能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