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_刘学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
刘学在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作者简介: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0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以团体诉讼制度之构建为中心”(批准号08BFX063)以及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70后学者学术发展计划学术团队“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刑事法治问题研究团队”的阶段性成果。
〔1〕奚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摘要: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哪些机关和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公共利益领域的多样性决定了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界定。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规定检察机关之原告资格可适用于各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须处理好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被告地位的关系,并对“有关组织”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合理的制度性安排。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9428(2013)02-0015-09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回应了社会各界长期以来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从理论上讲,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涉及到一系列程序机制应如何合理设计的问题,例如在案件范围、原告资格、受理标准、案件管辖、诉讼费用、诉的合并规则、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限制、判决之效力范围等诸多方面,公益诉讼程序与传统的以私益保护为中心而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有重要区别,而且还涉及公益诉讼与相关私益诉讼之关系如何协调等问题,故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绝非一个简单的条文
所能够解决的问题。但是
,“鉴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不多,许多诉讼程序问题还需要通过大量的实践来探索完善,目前在立法中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因此,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仅倾向于先集中解决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瓶颈’问题,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处理好案件范围、原告资格两大问题。至于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留待以后总结经验后
逐步规范。
”〔1〕
尽管如此,由于第55条表述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该条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因而究竟哪些机关和组织享有原告资格,在相当程度仍然是一个未知数,需要进一步的理论解析和立法跟进。第21卷第2期2013年3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 Vol.21No.2Mar.2013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之理解
(一)“法律规定的”之定语所限制的范围
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这次民诉法修改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立法机关认为,从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和减少滥诉风险的角度看,为了使公益诉讼制度既能在我国适度开展,同时又能有序进行,目前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宜过宽。〔2〕因此最终通过的条文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3〕,关于“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所限定的范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过法律规定,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4〕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即认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哪些“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原意,第二种观点则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第一,从汉语表达习惯来看,在对“机关”和“有关组织”进行同一限定时,一般只需使用一次限定语,即表述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不需要两次使用同一限定语,即不需要表述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事实上,如果法条中采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之表述,即明显不符合语言表达习惯,显得啰嗦和别扭。第二,从学理解释的一致性之要求来看,认为“法律规定的”只限制“机关”,不限制“有关组织”之观点,有断章取义之嫌疑。第55条对于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之所以加上“法律规定的”之限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促使公益诉讼在我国适度开展、有序进行,防止因为对原告资格的不同理解而发生混乱现象。如认为有权起诉的“机关”受“法律规定的”之限制,而“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之限制,显然没有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致性要求,而是按照解释者自己的主观倾向随心所欲地进行解释。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该条中的“有关组织”较之“机关”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种类更为多种多样、具体情况更为复杂,因而更需要由有关法律作出界定。第三,从修改草案的发展变化来看,“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也应理解为既限定“机关”也限定“有关组织”。2011年10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审议时,公益诉讼条款之表述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条中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之范围过于宽泛,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在理解和操作时将会存在极大的分歧,因此在2012年4月第二次审议时,将其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强调什么机关、何种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应当限于法律的规定。在2012年8月正式通过的条文中,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2〕〔3〕
〔4〕〔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至于一些人提出的应当将公民也纳入公益诉讼原告范围之主张,此次立法修改并没有采纳。由于本文系就第55条所规定的原告资格进行解析,故对于应否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一问题,在此不作进一步的讨论。
参见前注[1],第94页。
参见高民智:《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