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
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
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吴沛彦【摘要】担保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也完全是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行使我国担保制度从此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本文就浅谈一下担保法律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法律担保;法律适用;民事责任【作者单位】吴沛彦,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担保法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法律领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由于《担保法》规定的比较原则,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内容的丰富性,是《担保法》九十六个条文远远容纳不了的。
《担保法》施行以来,遇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造成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适用担保法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存在与后来施行的法律有一定差异。
正是由于存在这种法律、司法解释前后规定的差异,它们的选择适用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因此,对于如何理解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方面的相关司法解释既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也具有很高的实践意义。
一、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排除了国家经济管理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有债权债务内容的行为,排除了因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排除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对担保法的适用。
然而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虽不能先行设置担保方式来加以保障,但因上述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可以用担保方式来保障偿还。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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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证 期 间 ’属 性 析 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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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 时效 , 是 除 斥期 间 , 还 法律 未作规 定。对 其认 识 不 同, 直接 导致 法律 适 用 的不 同 , 系到 债 权人 将 关
和保 证 人 的切 身利 益 。通 过 对 两种保 证期 间的剖 析 和 其 与诉讼 时效 、 斥期 间的 比较 , 出的 结 论 除 得
是, 保证 期 间属 除 斥期 间 , 非诉 讼 时效 。 而 关键 词 : 保证 期 间 ; 诉讼 时效 ; 斥期 间 除
一
同种 类 的保 证期 间尽 管 有 共 性 , 也 反 映 着 不 同性 但 质 , 形 也 颇为 复 杂 , 不 可 一 概 而 论 。依 据 《 保 情 似 担 法》 十七 、 第 十八 条 , 证 责 任 分 为 一 般 保 证 和 连 带 保 责任 保 证 。据 此 , 第二 十 五 、 十六 条 将保 证期 间 分 二 为 一般 保证 期 间和连 带 责任 保 证期 间 。第 二 十五 条 规定 的是前 者 , 二 十六 条 规 定 的是 后 者 。 在 上 述 第 两种 形 式 之 中 , 又可 各 分 为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和 法 定 保
( 州 金 融高 等专 科 学校 , 东 广 州 5 0 2 广 广 15 1 N P新坡 驻 深 圳 办事处 , 东 深 圳 5 8 0 ) 广 10 8
摘
要 : 保 证 期 间是 我 国担 保 法确 立 的一 种 法律 制度 , 而其属 性 如何 , 然 对债 权 人 来 讲 , 属诉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一、问题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
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数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为按份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
从《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第十二条条文内容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与出路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适用法》并未完全放开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例如,在结婚条件方面,仍需要考虑到“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 等客观因素,而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也受到了一定限制。
结论
综上所述,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缓解其面 临的困境,需要完善立法、加强宣传教育并推动国际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26条的出台为涉外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 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意思自治权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2、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在立法层面,应明确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等各方的法律责 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各方的责任。
3、调整劳动合同条款
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新情况,应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适时调整。例如,可以引 入“灵活工作制”,允许劳动者与雇主协商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此 外,应重新审视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以适应机器人替代人类工作的新 环境。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困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范不足:随着商业创新的不断发展,新型商事纠纷层出不穷,而相 关法律规范却往往滞后于现实需求,导致许多案件无法可依。
2、法律条文模糊:在某些商事案件中,相关法律条文表述笼统、模糊,导致 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困难。
3、法律冲突:由于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多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制定,有时会出 现相互冲突的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扰。
引言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涉外婚姻日益增多,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 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次演示将探讨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实 践中的困境与出路,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26条对其的影响。
质保金的性质及其处理规则
质保金的性质及其处理规则发布时间:2009-09-19 点击率:499作者:雷新勇质保金条款作为合同付款义务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被广泛运用到诸如建设工程、承揽加工以及买卖等合同关系当中。
在这些合同中,往往约定由付款义务方保留一部分款项暂不给付,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或标的物交付后一定期限届满,标的物质量合格再行给付。
由于质保金不是法律直接使用的概念,加上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约定一般都非常简单,导致围绕质保金的问题形成了不少纠纷。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按照甲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一套大型机械设备,甲公司给付乙公司承揽价款1500万元。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式运行满一年后给付。
合同约定了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合格至正式运行后一年。
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将设备制造并安装完毕,经甲公司验收合格,甲公司如约付清90%的价款。
此后,设备正式投入运行。
在运行中,因部分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由乙公司负责维修、更换,对因为图纸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甲公司承担,因为加工制造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此后,除对个别零件外,双方未再就设备质量进行交涉。
设备运行一年后,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该10%的质保金,甲公司以质保金就是保证质量的,质保期届满设备无质量问题才能给付,只要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就有权拒付为由,拒绝给付。
双方遂起纠纷成讼。
应当怎样看待质保金的性质?怎样确定质保金的处理规则?这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迫切需要研究和统一的问题。
质保金的具体含义,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质量保证金;一种理解为质量保修金。
所谓质量保修金,顾名思义,就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
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起草小组组长:杨万明、刘贵祥;起草小组成员:林文学、段农根、杨永清、吴光荣、陈龙业、蒋家棣。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实施民法典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
在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根据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
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的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解释》。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力争形成最大共识,确保《解释》的条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还要与学界通说相吻合。
关于保证担保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快速发展及 复杂程度 日益 加深,使得在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过程中出现 了许多新情 况 、 问题 , 新 造成 司法实践中对担保法 的不 同理解 , 于 关 同一问题的多个判决却结果不一致 ,影响了司法的严肃 性和同一性 , 对社会经济生活也造成了不 良影响 , 使得 当
Ab ta t As t a s me lmiain n s me mmau e lc s n h p n il o rp r o ai o e u i a , sr c : i h s o i tt a d o i o tr p a e o t e r cpe f po ot n l y f s c rt lw i i t y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20 09年 6月
J n2 0 u .0 9
第 2 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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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秀 霞
( 郑州市市效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 河南 郑州 400 ) 5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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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法释[2004] 4号(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此复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 4号,以下简称《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现就该《批复》的起草过程及内容作简要的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 翼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3] 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对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主合同无效后担保责任的承担
主合同无效后担保责任的承担主合同无效后担保责任的承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在实践中的应用民商事交往中,为规避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引入一个第三方担保。
主合同常常面临瑕疵考验,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后果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中即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上述第八条包含了四个重点,一是主合同无效的认定,是否存在独立担保;二是界定担保人过错遵循的标准;三是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显然有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实务中如何操作;四是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时效。
一、主合同无效的判定(一)主合同无效的认定对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有关合同无效的研究、论述较多,讨论的重点多集中在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上。
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在次讨论一种常见且争议较多的情形,即在银行贷款中,债务人采取了给付虚假材料、诈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获得借款,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因犯罪行为签订的主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大,认定合同有效,担保人是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即便债务人无力履行,债权人还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人根据过错程度,最多只承担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的三分之一。
下面先通过认定结果不同的两个案例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
(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被告为了向原告成功申请贷款,其法定代表人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向原告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骗取贷款。
关于保证的几个问题的探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关键词
保证
保证债务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中止
文献 标识码 : A
中断
文 章编 号:0909 (090 .1.4 10 —5220 )304o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一
、
保 证 期 间 的概 念
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而且这里保 证期间提前结束是
第一, 保证期间, 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在 该期间内若债仅人不积极向主债务人或保 人因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仍未能履行, 向保证 人主 遂 证人行使权利 , 保证 人的保证责任 即被免除。0
张 权 利 , 时 保证 期 问结 束 , 保 证 人 开始 承 担 保 证 债 务 直 至债 权 人 此 但
限。 0
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的期间 ;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 讫期
间。 、
第三 , 期 间是 保证 人承 担保 证责 任 的存续 期 间( 时 间范 围) 保证 或 。 第 四 , 证 期 间 就 是 保 证 责任 期 间 。 保
第三种观点明显存在着时间上的错位 , 更重要 的是这一概念没有 反映出保证期间的应有内含 。照此概念, 保证 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 “ 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或时间范围) , ” 那么只要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 , 不 管是在什么时候承担的保证责任 , 那这个 承担责任的时间都应算在保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前提条件 。如果保证期间没有因为债权人主 张权利而提前结束 , 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无从产 生。 例如在连带 责任保证中当事人 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的处理
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的处理[司法解释原文]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前对质量争议期间如何处理的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这时可能会暂时停工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而一般鉴定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应作为顺延工期期间.[理解与适用]工程质量特别是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是百年大计,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确保万元一失。
从我国《建筑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规定来看,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各个主体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如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建设单位不得违法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使用合格建材;建筑工程的竣工实行验收制度;建筑工程的质量实行保修制度等。
关于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内涵的理解,可以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比较复杂,质量责任又可能涉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
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当事人可能各执一词,不愿承担责任.而认定工程质量缺陷本身及其责任人的问题,又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即有关工程质量的纠纷常常取决于技术鉴定的结论。
建设部曾颁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规定各地县级以上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质量争议或等级评定的鉴定检测机构。
有一些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时的专业鉴定单位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发生质量争议时能够及时妥善解决.从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和阶段来看,有的争议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缺陷有争议的,当事人一般会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对有关质量问题的鉴定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践几点思考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践的几点思考【摘要】认定公司违法担保的效力,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区分对待。
对于封闭式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以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则衡量,并不违背股东会的意志的,可以根据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确认对外担保的效力。
担保权人接受担保时,应当对于担保行为给予充分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效力认定;审判实践;保证合同一、案情2011年12月25日,商贸公司(出卖人)、物资公司(买受人)与科技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总金额为30376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已于本合同签订前付给出卖人303.76万元钢材款,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303.76万元钢材送到买受人办公地”。
“第九条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及股权替出卖人担保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钢材款及违约金。
”商贸公司和物资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尾部加盖印章,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在该买卖合同尾部担保人处加盖科技公司印章。
此后,商贸公司违约交付钢材,并逾期返还钢材款,科技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物资公司就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未生效。
另,陈某为商贸公司股东,商贸公司系科技公司股东,陈某因此长期持有科技公司的印章。
科技公司章程未对公司为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
且科技公司就为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亦未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决议。
二、审理结果经审理,法院判定上述保证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对外担保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之一,公司为股东、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通过内部审议程序进行确定,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
由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决议通过或公司章程规定许可,才能生效;否则,该保证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
浅谈保证期间存在的问题
证期 间 的立 法本 意 , 也 干预 了 当事人 的 自由意思 。《 担 保法 司法
具 体条 文第 2 5 条规 定 “ 一般保 证 的保 证人 与债权 人未 约定保 证 解释》 关于保 证期 间不 因任何 事 由发 生中 断、 中止 、 延 长是对 担保 期间 的, 保证 期间 为主债 务履行 期届 满之 日起六 个月 。 在合 同约 法 保证期 间 中断的修 正 。 定的保证 期间和 前款规 定的保证 期间 , 债权 人未对债 务人 提起诉 虽然 《 担保法 司法解释 》 规定 了保证 期间不 因任 何事 由中止 、
间认识 的不足 , 导致保 证期 间在 司法适用 中依 旧问问重重 , 并没 间, 其特 殊之 处首先在 于保证 期 间是保证债权 这一权 利本 身的存
有 解决 保证 期间在 适用 中 的混 乱 。
续 期间 , 保 证期 间届 满 , 保证 人 即免除保证 责任 , 债 权人对 保证 人
《 担保法 司法 解释》 否 定了 《 担保法 》 关于保 证期 间 中断的规 的实体权 利 消灭 , 不 能再对 保证 人请 求履行 保证 责任 ; 而 诉讼 时 定, 第3 l 条 明确规 定“ 保证 期间不 因任何 事 由发 生中断 、 中止 、 延 效是不 行使权 利 即丧失法 律保 护 的权利 , 时效期 间届满 , 债务 人 长 的法 律后 果” 。 设立保 证期 间 的 目的一 方面 是为债 权人 设立主 仅仅有 了抗 辩权 , 债权 人对 债务 人 的实体权 利并 不消 灭 , 依然 能 张权利 的期 间 , 为保 证人 设定承 担保证 责任 的期 间 , 另一方 面也 对债务人请 求履行 债务 , 这 两种 性质不 同的期 间是不 能共 同对 一 有 催促债 权人在 一定期 间 内及 时主张权 利 的 目的 , 否则 保证人难 项权利 进行 保护 的。 第三, 法 律设 立保证 期 间的 目的就 是把保 证 以免 除保证 责任 , 保证人 可 能无期 限承担 保证 责任 。 法律 上 设立 人承担 的保 证责任 限制 在一 定的 时间 内, 所 以, 法 律允许 当事 人 保 证期 间制度 , 允许保证 人和债权 人约 定一个保 证债务 的存续期 约定保证 期间 , 当约定 不明时 , 适用法 律推定 的保证期 间 , 这 本身 间, 目的就在于 将保 证 人的保证 责任 限定在 一定 的期 间 内, 避免 就是对 当事人意 思 自治的最大 尊重 , 而 担保法解 释规 定保证 期 间 保 证人 无止 境地处 于承 担责任 , 保 护保证 人和 督促债 权人 觅保 。 结束后 强行 适用诉 讼 时效 , 使得 当事 人约 定保证 期 间落 空, 是对
简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简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于玉;李曙光【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00(000)004【摘要】最高额保证在日本民法理论中称为“根保证” ,① 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同种类债权所设立的保证。
最高额保证是保证的特殊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普遍承认。
最高额保证的最主要特点是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有最高限额和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
如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在 1996年 1月 1日至 1999年 1月 1日三年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 ,在5 0 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为 1996年 1月 1日至 1999年 1月 1日 ,最高限额为 5 0 0万元。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行使特定权利以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期间的性质应当是除斥期间。
所以说保证期间也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② 对于一般的保证合同 ,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法律规定为 6个月。
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
理由是从...【总页数】2页(P)【作者】于玉;李曙光【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常春藤律师事务所【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相关文献】1.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期间的计算2.金融机构最高额贷款保证人保证期间起算点及担保责任划分探析3.最高额保证期间设定与法律风险考评4.连续最高额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5.金融机构最高额贷款保证人保证期间起算点及担保责任划分探析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以“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为视角
我们不妨将保理合同的交 易 形 式 定 义 为 1+N(X), “1”即是指其核心— ——应收账款的转让,N 是对保理 商功能的数量限定,只有当 N 大于等于 2 即保理商 提供两种以上的服务时(2),保理合同才成立;X 指代 上述保理商提供的具体功能。 在实践中,有学者认 为应遵守合同自由原则,不应该限定 N 大于即成立保理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 笔 者认为保理合同应该明确保理商至少提供 2 项的 职能才算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才能成立保理 合同。 因为如果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给保理 商,保理商只给债权人提供融资,对于债务人是否 偿还应收账款在所不问,此时保理商提供融资的对 价确为应收账款的转让,这在实践中容易演变成金 融借款合同。 而往往在这种情形下保理商为不具备 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使越来越多的保理商开始从 事不符合经营特制的活动,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
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 规定不能转让的除外。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却没有上 述限制,此外,普通债权只能基于现实已经发生的 债权进行转让,而应收账款不仅包括现有的还包括 未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9)。 综上,债权与应收账款 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 让可以适用债权转让的部分规定但是也不能等同。
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司法 裁判路径分析
保理合同纠纷系新型纠纷,将其处理好具有重 要意义。
(一)明确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 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对保理合同的性质有 多种说法。 笔者从学术理论界以及司法裁判中选取 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阐述,旨在对于清晰 界定保理合同法律性质、 明确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理清诉讼请求,合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 一个明确的界定 。 (10) 在学术理论界,关于债权让与学说一直占据主 流 , 主 要 是 从 保 理 合 同 的 交 易 特 点 进 行 分 析— — — 即 国内保理合同交易特点与债权转让的契合点在于 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 。 (11) 保理合同在《民法典》出 台以前属于无名合同,在法律的适用和法院裁判过 程中往往寻不见确定的裁判依据,而债权让与的相 关规定对于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具有指引作用。 本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 (12) ”在一定程度上也 认可了保理合同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 。 (13) 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提出新的见 解,保理合同的性质因保理有无追索权而异。 无追 索权的保理实为附有特种买卖约款的债权买卖,保 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且承担坏账担保的功能。 有追 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在得不到清偿时可以向让 与人请求偿还差额, 故此项融资款具有借款的性 质。 “究其性质可以认为,保理合同的本质体现为债 权让与和以上任一偶素的组合(须有组合,但必须 有组合),可归为混合契约中的并向结合契约。 ”在 《民法典》出台以后,有学者从典型合同主给付义务 的角度分析保理合同的性质,认为不仅应该把保理 合同中转让应收账款作为主给付义务,而且保理业 务中出现的其他功能也应该视为保理合同的主给 付义务加以规定,认为“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 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 的属性。 ”随着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司法实 务界对于保理合同的认知也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在
保证合同无缝衔接
保证合同无缝衔接对于保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大多数人只知道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中的一种形式,但并不了解保证合同是怎样履行的。
作为保证人有义务保证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
保证合同与保证债务具有内在联系,保证债务的履行必须以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保证债务既包括债务本身也包括保证人保证义务所产生的义务等其他事项。
根据《合同法》第263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开始后一定期限内(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虽履行债务但未导致其直接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
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形式之一,保证担保是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内容。
因此保证合同一般以保证责任开始时(从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债务人(保证人)发生效力为要件,这是保证合同相对于其他合同形式存在的最大不同之处(不能仅限于“保证”二字)。
由于保证合同中具有明确保证责任期间(从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保证债权实现之日)、合同标的物和担保范围等内容,故保证合同一般不存在保证人未向债务人提供有关保证责任期间所发生变动之情况,因此保证合同履行期间不受保证责任期间限制的约定具有最大效力保证合同订立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作出合理要求以承担保证责任之必要。
一、约定保证期间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效力之前提根据《合同法》第263条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应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期间”。
《担保法》第33条对此作出了解释:“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据此,在一定情况下为避免保证人因无法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及时行使其债权而影响整个担保合同关系的存续也应认定保证人不能及时履行其担保义务而需另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但根据其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与履行期间并不发生法律上的关系。
《担保法》第3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解除民事合同或者与第三人达成新的书面意见而不再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处理保证书中的履约问题
如何处理保证书中的履约问题保证书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确保一方在合同中履行其义务。
然而,即使有保证书作为保障,履约问题仍然可能出现。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如何处理保证书中的履约问题,以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
1. 确定履约义务首先,双方应明确保证书中的履约义务。
保证书通常会规定具体的履约要求,包括时间、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要求。
双方应当仔细阅读保证书,并确保对履约义务有清晰的理解。
如果有任何不清楚或模糊的地方,应及时与对方沟通并寻求解释。
2. 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保证书中的履约问题可能是由于沟通不畅所致。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双方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
可以通过定期会议、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并确保双方对履约进展有清晰的了解。
如果发现任何潜在的履约问题,应及时沟通并寻求解决方案。
3. 寻求第三方的帮助如果双方无法就保证书中的履约问题达成一致,可以考虑寻求第三方的帮助。
第三方可以是一个中立的仲裁机构或专业的法律顾问。
他们可以帮助双方解决争议,并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可以更加公正地解决问题,并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4. 寻求法律救济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可能无法就保证书中的履约问题达成一致,或者另一方拒绝履行其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寻求法律救济。
可以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支付相应的赔偿。
然而,诉讼是一种费时费力的过程,应在其他解决途径无效时才考虑使用。
5. 预防履约问题的发生最好的解决方法是预防履约问题的发生。
双方在签署保证书之前,应充分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和信誉度。
可以进行背景调查,了解对方的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等信息。
此外,可以在保证书中加入一些特殊条款,如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以增加对方履约的动力。
总结起来,处理保证书中的履约问题需要双方的积极合作和沟通,同时也需要借助第三方的帮助和法律救济。
预防履约问题的发生同样重要,双方应在签署保证书之前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考虑。
保证合同案件典型意义
保证合同案件典型意义
保证合同案件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首先,保证合同是指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承诺履行某项义务的一种担保方式,其典型意义在于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受益方可以依据保证合同向担保方主张权利,从而保障了合同的履行。
其次,保证合同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有助于完善和规范合同法律制度,促进了合同法的适用和发展。
保证合同案件的处理也有助于积累和总结相关案例,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此外,保证合同案件的审理还有助于加强对担保行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案件的审理也涉及到了法律责任的认定和界定,有助于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通过审理保证合同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担保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同时,保证合同案件的审理也为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实践基础,有助于加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提高司法裁判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保证合同案件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不仅有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合同法的适用和发展,也有助
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对于司法机关和法律界来说,审理和处理保证合同案件也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充分重视和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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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期间制度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时效(可细分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期间等。
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期间多有规定,特别是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在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超过法定期间时,其胜诉权消灭的制度。
除斥期间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项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时间,当该时间届满时,不论是因何事由,该权利即告消灭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请求权存续期间,其目的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是一种可变期间。
因此,在某些场合若不加以限制,民事法律关系仍可能使处于无限期的不稳定状态。
故民事立法在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一个除斥期间,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时效期间的一个补充,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都属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分因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同而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本文将结合案例,讨论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并就保证期间本身的特点、分类和起算方法等做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和处理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一种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本身,其后果是保证人偿还主债务的法律义务消灭,所以保证期间也是保证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
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权利的这种终结效力是其本质特征。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时,法院均可依法拒绝其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但两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处理程序均有不同。
首先,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法律特点,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即有不同: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胜诉权行使或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1条中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主观”的计算方法。
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请求权的规定则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中)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人的债权将失去保证人的担保。
因此,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除斥期间,保证期间除具有除斥期间的一般特点以外,与诉讼时效相比还有以下不同之处:1.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2.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在为确认权利的法律状态(权利本身消灭或是胜诉权消灭)而计算期间时,应先计算保证期间,后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对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请求的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是不同的。
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1997年6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
双方约定此借款的期限为1年,甲公司应于1998年6月30日返还本金与利息。
按照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丙公司作为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在甲乙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书上签章,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担保范围为此借款的本金300万元,保证期限3个月,即到1998年9月30日止。
但甲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
1998年11月,乙银行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代为给付300万元本金。
案例二:1998年4月,李某通过朋友季某介绍租用了范某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租期3个月,时间为199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每月租金1000元。
李某与范某约定李某应于4月30日取车时预付租金1500元,其余部分在归还车辆时交付。
季某作为保证人对剩余的1500元租金提供担保,保证在李某不履行债务时代为给付租金,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李某交付预付款1500元之后,在9月3日还车时以该车在租期内因故障送去修理,花费了修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租金。
在多次催讨无效的情况下,范某在同年11月要求季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给付义务。
季某拒绝。
20XX年5月,范某起诉要求季某履行保证债务,给付现金1500元。
以上两案例中,同样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均将依法不再保护其债权,但不予保护的原因和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
在前一案件中,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担保。
一般担保的特点是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无法实现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履行义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在该案件中,乙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保证人丙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应裁定驳回乙银行的起诉。
在后一案件中,保证人季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时视为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的特点是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该案中,主债权人范某在1998年11月,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无约定时按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计算)对保证人季某提出了给付要求。
因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停止,自范某提出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
该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1999年11月时即已届满,被保证人,即主债权人范某对保证债权的胜诉权消灭。
故,法院应受理范某的起诉,查明自1998年11月以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无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查明案件不具有以上事由时,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可依其期间的起止时间计算方法的不同而分为三类:1.定期保证。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且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时,约定的期间明确指明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开始到终止的时间,如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指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
2.不定期保证。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违法的,应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债务人没有或不能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实际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期时或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违法约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
因此,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这种“约定不明”特指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了保证期间起算点,而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终止点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种案件:主债权人为确保起债权完全实现,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
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有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期限是指在规定的一段时间或所规定的时间的最后界限。
期间和期限都是民法学上表达时间的概念。
“时间是指有起点和终点的一段持续的过程。
因此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这是有起点,而没有终点的约定。
没有终点的约定,就是排除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作用,那么保证人就永远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约定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
所以对这种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但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的情况,且这种约定体现了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可能保护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如果视为没有约定,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
但期限必须规定时间的最后界限点,否则必然造成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保证人处于永远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境地。
因此,该观点主张对于这种约定的时间的终点以诉讼时效为限,”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第二种观点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超出的部分则认定为无效。
其实质是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认定为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其次,第二种观点与民事立法设立除斥期间的性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