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立法角度谈对黑龙江省“强制婚检”规定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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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是否强制的规范冲突探析

婚检是否强制的规范冲突探析

婚检是否强制的规范冲突探析【摘要】:《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让人们关注婚姻登记中不再要求提供婚检证明,但《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的修改,让人们重提强制婚检取消与否的问题。

随着实际取消强制婚检后新生儿缺陷问题增长等问题凸显,强制婚检存留问题再次引起广泛关注。

文章拟从立法冲突角度,结合实践,给出婚检是否强制的规范冲突的深层分析与解决建议。

【关键词】:强制婚检;立法冲突;辨析一、引言强制婚检,在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之前似乎并没有引起全社会如此广泛而热烈的关注。

日常生活中最常听到的或许仅仅是对婚前体检走过场的抱怨。

然而,自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以后,人们越来越关注婚前体检是否属于强制性的问题。

随着黑龙江省修订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正式公布实施,这样的关注和争论达到了另一个高潮。

2003年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关于婚姻登记必须提交婚检报告的强制性规定,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于2005年修订,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视为强制婚前医学检查的回归。

随着各地取消强制婚检措施造成的诸多新生儿缺陷等后遗症,强制婚检的存留问题再度成为关注焦点。

二、探寻规范冲突的源头强制婚检的规范冲突再次凸现,与黑龙江修订本省的母婴保健条例有很大关系。

有人说,黑龙江省修订其母婴保健条例是对强制婚检的恢复。

事实并非如此。

就全部修订内容来看,黑龙江省此次修订增加了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母婴保健人员进行培训等内容,但对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却是一种沿用和保留,而不是恢复。

自国务院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以后,人们普遍的认识是强制婚前已取消。

实际上,在地方性法规中,这样的条文从来没有明令废止过。

但是我国《立法法》认可了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范冲突解决原则,取消强制婚检的最终结论便由此产生。

首先,根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黑龙江省一直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其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可以有效预防遗传疾病传播。

通过婚检可以及早发现夫妻双方携带的遗传疾病风险,从而避免因遗传疾病导致的不良后果,保障后代的健康。

例如,中国的地方政府曾经推行过强制婚检政策,结果发现有很多夫妻双方携带遗传疾病的情况,这些情况如果不及早发现,可能会导致后代患病。

其次,强制婚检可以减少家庭暴力和婚姻纠纷。

婚前的身体检查可以让夫妻双方了解对方的健康状况,避免因身体原因导致的矛盾和纠纷。

同时,也可以减少因为身体原因导致的家庭暴力情况发生。

在一些国家,婚前强制体检已经成为法定要求,有助于维护家庭和谐。

最后,强制婚检可以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通过婚检可以减少因为健康问题导致的家庭破裂,保障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而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又是社会稳定和和谐的基础。

因此,推行强制婚检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反方观点,不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婚姻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强制要求进行婚前体检是对个人自由的干涉。

人们有权利选择自己的伴侣,也有权利选择是否进行婚前体检。

其次,强制婚检可能会导致歧视和不公平。

一些遗传疾病并不影响夫妻双方的生活质量,强制要求进行婚前体检可能会导致对患有遗传疾病的人的歧视和排斥,进而导致不公平的对待。

最后,强制婚检并不能完全预防遗传疾病。

即使进行了婚前体检,也不能保证后代不会患有遗传疾病。

因为一些遗传疾病是隐性的,即使夫妻双方都没有症状,也有可能携带遗传疾病的基因。

综上所述,强制婚检存在侵犯隐私权、可能导致歧视和不公平、并不能完全预防遗传疾病等问题。

因此,不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如美国前总统奥巴马曾说过,“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

”强制婚检违反了这一权利,应该停止推行。

公共管理学(龚翔荣)案例4强制还是自愿——婚检争论的政策分析

公共管理学(龚翔荣)案例4强制还是自愿——婚检争论的政策分析

四、强制还是自愿——婚检争论的政策分析2003年8月,国务院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检作为结婚登记必要条件的规定。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

如此一来,强制婚检的尴尬可想而知。

2005年6月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了省卫生厅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保留“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等内容。

此举使该省成为实行自愿婚检以来,我国第一个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的省份。

之后黑龙江省婚姻登记处明确表示,将继续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

这意味着,《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的强制婚检,将不会被婚姻登记部门采纳为登记结婚的前置条件。

这个态度将黑龙江省人大也置于一个尴尬的位置。

尽管如此,黑龙江的这一“突破”还是引起了其他省份卫生部门的关注。

赞同者认为,婚检自愿会损害下一代的健康,改为强制体现了社会对婚检重要性的反省和认识上的深化。

反对者认为,结婚是公民的一项私权利,婚检自愿体现了民主和以人为本。

法学界则从法律冲突角度进行分析,建议修改《母婴保健法》,取消强制婚检。

⒛05年7月,由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牵头,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组成的国务院联合调查组,就这一争论给出答复: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鼓励,但必须坚持婚检自愿,不必要也不宜实施强制婚检。

婚检首先针对的是遗传病。

其次还能检出许多常见的传染病及性病,如艾滋病、各种肝炎等。

在医生指导下,先治病,再做出对男女双方和下一代都有利的决定,减少和避免不适当的婚配,从而降低新生儿缺陷率。

但是,婚检跟新生婴儿缺陷率并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

我国每年至少有80万~100万婴儿有出生缺陷,也就是说,每30~40秒钟就有1个缺陷婴儿降生。

在一直实行强制性婚检的国度里,还有如此庞大的婴儿缺陷率比例,不免让人对婚检效果生疑。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

首先,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有效预防一些遗传疾病的传播。

通过医学检查,可以及时发现携带遗传病的夫妻,从而避免将遗传病传给下一代。

这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也是对未来子孙的一种保护。

其次,强制婚前医学检查有助于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权益。

婚姻是一种长期的承诺,双方应该有权知晓对方的健康状况,以便做出更加明智的决定。

通过医学检查,可以及时发现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健康问题的人,从而避免对方受到伤害。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实行了强制婚前医学检查的政策,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例如,中国大陆地区就实行了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一些疾病的传播,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权益。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

首先,强制婚前医学检查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包括自己的健康状况。

强制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会侵犯这种权利,给人们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烦恼。

其次,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可能会导致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一些患有疾病的人可能因为医学检查的结果而受到歧视,甚至失去婚姻的机会。

这种不公平对待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社会的平等原则。

最后,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可能会增加婚姻登记的成本和程序。

如果每对新人都需要进行医学检查,将会增加政府的负担,也会增加婚姻登记的程序和时间。

这对于已经忙碌的社会来说是不必要的麻烦。

总的来说,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预防疾病传播和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权益。

但是,也需要考虑到个人隐私权、歧视和不公平对待以及增加程序和成本等问题。

因此,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讨论和权衡。

“保护未来子孙的健康,需要强制婚前医学检查。

”——某知名医学专家。

“个人隐私权是不可侵犯的,不应该强制婚前医学检查。

”——某知名法学专家。

经典案例,中国大陆地区实行了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效地预防了一些疾病的传播。

婚检,在强制与自愿之间游走

婚检,在强制与自愿之间游走

婚检,在强制与自愿之间游走一面是自愿婚检,一面是强制婚检,硬币的两面,你选择哪一面?2003年10月我国实行自愿婚检。

卫生部公布2004年统计数据,中国婚检率不到10%,个别地方已不足1%。

今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冯世良提交了把婚检纳入法制化的提案。

今年6月黑龙江省以地方立法形式试图恢复强制性婚前健康检查,立即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不经意间打开了一个错综复杂的法律冲突陷阱,既有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的冲突,也有地方法规与国务院法规的冲突。

支持和反对强制婚检者泾渭分明,婚检成为当今热门词汇和话题之一。

黑龙江恢复强制婚检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并于当天开始实施。

《条例》规定:“黑龙江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这一《条例》的公布施行意味着黑龙江省成为自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行《婚姻登记条例》实行自愿婚检以来,第一个通过省人大修改条例的方法重新实施强制婚检的省份。

据介绍,黑龙江省推行的强制婚检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麻风四项,即使查出这四种病,法律也不禁止结婚,而是建议暂缓结婚。

其他各项仍按自愿原则,由新人自行选择。

黑龙江省民政部门仍然执行《婚姻登记条例》,实行婚检自愿,进行婚姻登记只需户口簿、身份证和三张两寸合影。

黑龙江省人大、卫生部门、民政部门立法和执法矛盾暴露。

国务院实施自愿婚检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也就是说,婚前医学检查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先决条件,即所谓的强制婚检。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七条规定了禁止结婚的两种情形,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可以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

婚检可以及早发现患有遗传疾病或性传播疾病的情况,避免疾病的传播和对后代的影响。

正如著名医学家爱迪生所说,“预防胜于治疗”,强制婚检可以在婚姻成立前就发现潜在的健康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减少疾病对个人和家庭的伤害。

其次,强制婚检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婚姻是社会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对整个社会都至关重要。

如果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疾病或性传播疾病,不仅会给婚姻双方带来痛苦,还会对孩子的健康和成长造成影响。

强制婚检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保障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最后,强制婚检也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保护。

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而社会行为是受到法律和规范的约束的。

强制婚检可以确保婚姻双方都是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结合,避免因健康问题而导致的婚姻破裂和家庭矛盾。

反方观点,不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和自由权。

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和自由,强制婚检会使个人的健康状况暴露在公众面前,违反了个人的隐私权。

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所说,“人民的幸福是建立在个人自由的基础上”,强制婚检违背了个人自由的原则。

其次,强制婚检可能导致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一旦实行强制婚检,可能会出现对患有疾病的人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甚至可能导致他们失去就业机会和社会地位。

这不仅违反了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也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最后,强制婚检并不能完全解决健康问题。

即使进行了婚检,也不能保证婚姻双方的健康问题就能得到解决,还可能存在假阴性和假阳性的情况。

因此,强制婚检并不能完全达到预防疾病和保障健康的目的。

综上所述,强制婚检存在侵犯个人权利、可能导致歧视和不公平对待,以及并不能完全解决健康问题等问题。

因此,不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成为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成为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成为辩论辩题?
正方观点,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1. 保障婚姻质量,强制婚检可以有效减少因遗传疾病或性病等问题导致的婚姻纠纷和家庭矛盾,保障婚姻质量。

2. 保障后代健康,婚检可以筛查出患有遗传疾病的夫妻,避免遗传疾病的传播,保障后代的健康。

3. 保障社会稳定,通过强制婚检可以减少家庭纠纷,减少离婚率,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反方观点,不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1. 侵犯个人隐私,强制婚检会侵犯个人隐私权,违反了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2. 社会舆论负面影响,强制婚检会引起社会舆论的负面影响,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

3. 法律约束不足,目前法律对于强制婚检的规定不够完善,容
易导致滥用和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个人观点,不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我认为强制婚检会侵犯个人隐私权,违反了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同时,强制婚检也容易引起社会舆论的负面影响,可能导致社
会不稳定。

相比之下,应该更多地通过教育和宣传来提高人们对婚
姻和健康的重视,而不是通过强制手段来解决问题。

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说过,“人的价值,并不是由能力决定的,而是由贡献决定的。

”强制婚检违背了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不符合人的尊严和价值。

经典案例,2018年,中国湖南一对新人因为婚检结果出现了纠纷,女方患有遗传疾病,导致男方提出解除婚约。

这样的案例表明,强制婚检并不能完全解决婚姻问题,反而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和矛盾。

因此,应该更多地通过教育和宣传来提高人们对婚姻和健康的
重视,而不是通过强制手段来解决问题。

对婚检制度争论的思考

对婚检制度争论的思考

对婚检制度争论的思考2005年6月黑龙江省人代会公布施行了《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此条例含有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等条款,这意味着该省将再次开始施行带有强制性质的婚检制度。

1986年,我国我开始实行强制婚检,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医学鉴定证明,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次把婚检的相关规定写入法规;”。

而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时不需要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从法理学的角度讲, 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母婴法》对《婚姻登记条例》具有约束与监督权力,《婚姻登记条例》不能与《母婴法》发生冲突。

取消婚检的规定,是违反上位法立法精神的。

换句话说两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为准,才能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

其次,取消强制婚检架空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条例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

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患有这些疾病的当事人可以不通过医学检查,顺利地办理结婚登记,这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另外,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关于强制婚检

关于强制婚检

如果现有黑龙江当地的小王、小李二人要结婚,他们二人到底应不应该进行婚检,为什么?答:我认为小王、小李二人不应该进行婚检。

理由如下:第一,与本案相关且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总共有四部,它们分别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及《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从《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的对比来看。

其一,就两者的立法宗旨对比而言。

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在立法宗旨上,更加注重婚姻自由、自愿等层面。

而《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限度的将新生婴儿疾病率降低,提高生育质量,保障母亲及下一代的身心健康,促进每个家庭和整个社会的幸福安康。

《婚姻法》针对的是婚姻问题,生育虽是婚姻中的重要环节,但并不等同于婚姻,男女双方除了养育孩子,还有更多的责任与权利可在婚姻关系中承担或享有。

所以,无论从《婚姻法》精神还是逻辑推理层面,“强制婚检”都不可能作为《婚姻法》法条背后的本意。

而显然,在《母婴保健法》中,为了婴儿和母亲的健康,婚检成为了一种强制性规定。

其二,从立法主体来看。

《婚姻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而《母婴保健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根据我国《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结合这两条规定就可以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隶属于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而且二者行使的都是“国家立法权”。

而“国家立法权”是我国最高权力,是主权的象征,主权不可分割,所以作为人民行使主权的机关一全国人大一一的宪定职权“国家立法权”也是不可分割的。

既然”国家立法权”不可分割,那么,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一不可分割的最高“国家立法权”,说明宪法规定背后的逻辑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属于一个统一的国家立法机关。

既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一个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那么二者之间制定的法律就同属于一个机关制定的法律,其效力等级是相同的。

对取消强制婚检的看法

对取消强制婚检的看法

结合《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谈谈对我国取消强制婚检的看法!1、要求字数不低于800字。

婚前体检的意义自不必说,谁都清楚。

问题是应不应该强制。

现在的民政管理体制正象其他行政管理体制一样,一个部门有了强制权,权力就必然会被乱用,数年前实行强制婚检时的情况大家恐怕记忆犹新,婚检就是婚检部门海口吃人。

事实上,对实施强制性婚检的必要性也没有得出有说服力的证据。

恰恰相反,其例证反而证明了没有必要进行婚检。

该文章指出的三个“梅毒胎”的例子是“从2003年10月到2004年4月”进行孕检时先后检出的,很显然,梅毒胎是在2002年2月-2003年6月怀孕的,就是说,怀孕时或结婚时正是远在2003年10月1日取消强制婚检前4-18个月的事情,也就是说,所举的梅毒胎的例子恰恰是原来实行强制性婚检时没有检测出来的,进一步推理,这三个梅毒胎的例子恰恰说明了过去所进行的婚检就是强行收钱的婚检,而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婚检。

所以,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婚检,而在于应该以什么样的形式进行婚检,婚检的方法很多,未必实行强制。

方法不要总是在“向钱看”的方向上动脑筋!对当前实施强制婚检制度的几点思考实行强制婚检制度的必要性(一)强制婚检的由来所谓强制婚检就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制度。

1994年国家制定的《母婴保健法》以及其后颁布实施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

(二)实行强制婚检制度十分必要第一,从作用看,婚前医学检查通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是保障婚姻自由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和预防先天性疾病的有效措施,是遏制缺陷儿出生的重要关口,实行强制婚检制度是真正的“人性化”。

第二,从属性看,婚前医学检查是母婴保健的重要环节,是预防保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以,婚前医学检查提供的服务是准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它不仅对直接的服务对象有益,而且间接对整个社会产生效益。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婚检。

1. 保障婚姻质量,强制婚检可以确保夫妻双方在婚姻中没有潜
在的健康问题,避免因健康问题导致的婚姻破裂或家庭矛盾。

2. 保障后代健康,通过婚检可以及早发现夫妻双方的遗传疾病,避免遗传疾病对后代的影响,保障后代的健康。

3. 社会稳定,强制婚检可以减少因健康问题导致的家庭矛盾和
离婚率,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婚检。

1. 侵犯个人隐私,强制婚检涉及个人隐私,对夫妻双方的身体
健康进行强制检查,侵犯了个人权利和隐私。

2. 信任基础,婚姻应建立在夫妻双方的信任基础上,强制婚检
会破坏夫妻之间的信任,导致婚姻关系的紧张和不和谐。

3. 法律限制,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明确规定禁止强制婚检,违
反法律规定实行强制婚检会引发法律纠纷和社会争议。

名人名句和经典案例:
1. 名人名句,英国作家奥斯卡·王尔德曾说过,“婚姻是一种
私人的事情,不应该受到外界的干涉。

”这句话表达了婚姻应该受
到保护,不应该被外界干涉的观点。

2. 经典案例,中国曾实行过强制婚检政策,但在社会引起了广
泛的争议和反对声音,最终政策被取消。

这一案例表明了强制婚检
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引发社会争议和不满情绪。

综上所述,强制婚检存在一定的利弊,需要综合考虑个人权利、家庭和社会稳定等因素进行权衡。

在实施强制婚检政策时,需要慎
重考虑各方利益,确保政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可以有效地预防遗传疾病在家庭中的传播。

许多遗传疾病是由父母携带的基因突变所引起的,如果双方患有相同的遗传疾病基因,他们的后代就会面临较高的患病风险。

通过强制婚检,可以及早发现携带遗传疾病基因的夫妻,从而避免他们生育患病的后代,减少家庭的痛苦和社会的负担。

其次,强制婚检有助于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权益。

婚姻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而婚姻双方的健康状况直接关系到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如果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疾病,不仅会给对方带来沉重的生活负担,还可能导致家庭破裂。

因此,强制婚检可以让双方在婚前就对彼此的健康状况有清晰的了解,有助于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强制婚检也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遗传疾病的传播不仅会给家庭带来痛苦,还会增加社会的医疗负担。

强制婚检可以有效地减少遗传疾病的发生率,降低社会的医疗支出,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

综上所述,强制婚检是有必要的,它可以有效地预防遗传疾病在家庭中的传播,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权益,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反方观点,不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和自由权。

婚姻是一项私人事务,婚姻双方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婚检。

强制婚检将使个人的健康信息暴露于公众之下,给个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伤害。

其次,强制婚检可能会导致社会歧视和排斥。

一旦强制婚检成为法律规定,那些患有遗传疾病的人可能会面临就业歧视、社会排斥等问题,甚至可能导致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伤害。

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最后,强制婚检并不能完全解决遗传疾病的问题。

许多遗传疾病是由多个基因共同作用所引起的,而目前的婚检技术并不能对所有遗传疾病进行准确的筛查。

因此,即使强制婚检,也无法完全消除遗传疾病的发生。

综上所述,不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因为它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和自由权,可能导致社会歧视和排斥,并且并不能完全解决遗传疾病的问题。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实行强制婚检可以有效地预防婚前性病和遗传疾病的传播。

婚检可以帮助夫妻双方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避免将疾病传染给对方或者给后代带来遗传疾病的风险。

这符合社会公共卫生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健康。

其次,强制实行强制婚检可以帮助夫妻双方更好地了解对方,减少因健康问题而引发的家庭矛盾和婚姻纠纷。

通过婚检,可以及时发现健康问题,避免因为健康原因而导致的婚姻破裂,保障家庭的和睦稳定。

此外,强制实行强制婚检也有利于保护儿童的权益。

如果父母患有遗传性疾病,他们生育的孩子也会面临遗传疾病的风险。

通过婚检,可以及时发现潜在的遗传疾病风险,避免给孩子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和困扰。

反方观点,不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实行强制婚检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和自由权。

婚姻是一个人生中的重要选择,应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强制实行婚检会让个人的健康状况成为他人的知情范围,对个人的隐私权造成侵犯。

其次,强制实行强制婚检可能会导致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一些潜在的健康问题可能会成为婚姻的障碍,导致一些人因健康问题而失去结婚的权利。

这种做法会对个体造成不公平的对待,违反了平等权的原则。

此外,强制实行强制婚检也可能会增加社会成本和负担。

如果将婚检作为强制性的要求,就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进行检测和监管。

这不仅会增加社会的负担,还可能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引用美国前总统奥巴马的一句话,“每个人都有权利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结婚。

”这句话表达了对个体自由和平等权利的尊重。

同时,我们也可以引用国际人权法中关于个人隐私权和自由权的相关条款来支持反方观点。

综上所述,强制实行强制婚检存在侵犯个人权利和不公平对待的问题,同时也会增加社会成本和负担。

因此,不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强制婚检”引发的立法学思考

“强制婚检”引发的立法学思考

“强制婚检”引发的立法学思考【摘要】黑龙江自2005年6月起恢复强制婚检,这一消息在社会各界引起巨大反响,笔者通过对这一现象的分析,以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为视角进行思考,找寻解决立法冲突的方法。

【关键词】婚检;上位法与下位法;解决办法一、《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引发的争议在2003年之前,我国一直都有着强制婚检的做法,尤其是1995年《母婴保健法》出台,其中用多个条文对强制婚检制度进行了确定,如第12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些规定都成为婚姻登记机关实行强制婚检的基本法律依据。

但是2003年,随着《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实施,正式从强制婚检改为了自愿婚检。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卫生厅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开始实施。

该条例明确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这意味着黑龙江省成为全国施行“自愿婚检制度以来”唯一通过人大修改条例的方法重新实施强制婚检的省份,一时间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

支持者认为,婚检是为健康负责,《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保护了欲婚男女青年及其下一代的健康,同时也是对《母婴保护法》的落实;反对者则认为,强制婚检是对人权自由的干涉,这一条例的出台固然是对生育健康的保障,但是结婚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自愿婚检体现的是民主、自由和以人为本,而强制婚检的重提意味着一种历史的倒退。

[1]二、透过争议所看到的立法冲突表面上看来,这场争议是强制婚检与自愿婚检之间的博弈,而实际上,透过这场博弈,可以看到我国在关于婚检问题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婚检纷争的立法学思考——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视角

婚检纷争的立法学思考——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视角

婚检纷争的立法学思考——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
一般规定的视角
王安鹏
【期刊名称】《南方论刊》
【年(卷),期】2008(000)006
【摘要】<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规定了在黑龙江省施行强制婚检,这在社会上引
发了婚检是否必要、该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等问题的讨论和纷争.本文认为,该
条例与上位法存在着冲突,并分析了存在冲突的原因.又从一般法与特别法、一般规
定与特别规定的视角,探讨了该条例的上位法<母婴保健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探
寻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总页数】2页(P48-49)
【作者】王安鹏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落实情况的思考——以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视角 [J], 薛晓霞
2.《特别规定》引发工商监督模式转变的思考 [J], 罗丰
3.人权与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J], 党日红
4.关于部首立部、归部与定名的思考——基于部首检字法学习的视角 [J], 徐轶
5.民法典有关特别法人的规定解析
——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作为特别法人的相关思考谈起 [J],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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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忘却的纪念——“黑龙江强制婚检现象”的法学思考

为了忘却的纪念——“黑龙江强制婚检现象”的法学思考

为了忘却的纪念——“黑龙江强制婚检现象”的法学思考赵辉
【期刊名称】《消费导刊》
【年(卷),期】2007(000)003
【摘要】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卫生厅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开始施行。

该《条例》的公布施行意味着黑龙江省成为自2003年10月1日实行自愿婚检以来,我国第一个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的省份。

该条例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甚至有五位公民就该条例的合法性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提请立法审查,从而将对该问题的讨论推向深入。

该事件过去已一年有余,但国家有关部门至今仍未给出一个权威的结论,更使得这场关于立法合理性的争论愈加持久而富有悬念。

笔者希望从法学视角对这一现象加以分析,探寻其背后所隐藏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剖析我国现行立法程序上的弊端,并对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浅陋的观点和看法。

【总页数】2页(P90-91)
【作者】赵辉
【作者单位】淮北煤炭师范学院政法系;04级研究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
【相关文献】
1.黑龙江强制婚检的背后 [J], 黄兴旺
2.取消强制婚检后提高婚检率的措施探讨 [J], 张玲芳
3.为了忘却的纪念为了纪念的忘却 [J], 李原叶
4.平衡婚检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取消强制婚检后提倡自愿婚检 [J], 曲青
5.婚检的是是非非——由黑龙江省恢复强制婚检引起的话题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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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审视强制婚检制度

从法律角度审视强制婚检制度

从法律角度审视强制婚检制度
王岳;孟洁
【期刊名称】《中国卫生法制》
【年(卷),期】2005(13)5
【摘要】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确立了强制婚检法律制度。

2003年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将婚检报告作为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2005年6月24日通过审议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明确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笔者仅从法律角度探讨我国强制婚检是否应当设立以及是否在前述法律法规中存在法律冲突。

【总页数】2页(P15-16)
【关键词】婚检;婚姻登记;母婴保健;法律冲突;婚检制度;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前医学检查;黑龙江省
【作者】王岳;孟洁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教研室;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69.1;R48
【相关文献】
1.法律规避制度可否缺位于中国冲突法?——从与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之关系的角度分析 [J], 徐崇利
2.强制婚检制度取消之法律探讨 [J], 李燕;徐晖
3.以市场准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从法律角度透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J], 丁耀平
4.法律人性化的交易费用基础——从我国婚检制度由强制到自愿演变的(个案)分析[J], 张红梅
5.重构我国强制婚检制度的法律思考 [J], 张殿军;杨珊珊;刘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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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黑龙江省“强制婚检”规定的认识——以行政立法理论框架为分析视角行政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米粒2010031325谈对黑龙江省“强制婚检”规定的认识——以行政立法理论框架为分析视角第一部分引言据2005年7月28日《南方周末》报道,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6月修改通过《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但对第二章第八条关于强制婚检的规定没作修改,仍然保留了“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

黑龙江人大的作法在全国引发了“强制婚检”的规定是否合法的争论。

昨日,来自江西的杨涛、来自北京的王金贵以中国普通公民身份,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

该建议书昨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本案中黑龙江省关于“强制婚检”的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其从内容、精神等方面与上位法律、国务院相关部门规章相抵触,因此根据《立法法》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之条款,我们认为材料中有关公民向全国人大提出对黑龙江省“强制婚检”的审查建议,符合立法法关于审查要求与建议提出的规定。

第二部分梳理并对比涉及婚检的法律法规婚检是指结婚前对男女双方进行常规体格检查和生殖器检查,以便发现疾病,保证婚后的婚姻幸福。

婚前检查对于男女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

婚前检查的内容包括询问病史和体格检查两大部分。

关于婚检的程序,首先,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单位未婚证明、身份证和民政局介绍信去医院婚检;其次,关于婚检的内容,包括三大块,分别是问病史、体格检查以及实验室检查;再次,双方当事人需要看一部有关结婚保健的录像片;最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身体状况一切正常,就可以领取结婚证。

在我国,对婚检的法律文件种类较多,包括从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层级、效力、功能、方式各不相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发挥其规制功效。

考察这些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性质法律文件,以及文件中规定的关于基本原则或实施细则等相关内容,我们可以根据立法原理中一些重要条目,将有关婚检的不同种类法律规范集合起来进行全面梳理,分别就基本理论问题及文件内容进行对比,列两表如下:*表格一:各层级关于“婚检”法律规范性质功能及内容之对比表格:名称立法主体类别性质《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母婴保健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立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部门规章行政立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民政部部门规章行政立法《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表格二:不同效力层级,目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关于婚检规定的对比表格:时间名称“婚检”相关规定2001年《婚姻法》(2001修正案)1﹝禁止结婚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痊愈的。

3﹝婚姻登记﹞根据本法进行婚姻登记(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需要材料)。

1995年《母婴保健法》1﹝婚前保育﹞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2﹝婚姻登记﹞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3﹝产前诊断﹞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1﹝婚姻登记﹞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2婚前健康检查﹞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1﹝结婚登记的材料和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不予登记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2005年《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婚前健康检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三部分关于对黑龙江“强制婚检”认识的分析通过第二部分对我国涉及婚检、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位于不同法律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进行的梳理,及以表格形式表现出来的对比,我们对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规定“强制婚检”的法规,在立法主体、法规性质及其规定内容方面,结合其他法律的相关情况,有了更加清晰且深入的认识。

根据材料讯息,黑龙江省内对本省规定的“强制婚检”是否抵触上位法、是否无效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就此,笔者将根据上表中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立法相关原理以及法的内容与精神对黑龙江省以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强制婚检”是否无效进行分析。

一、根据不同立法主体分析不同层级法规范的效力(一)相关法律文件的立法主体表一中,与本案相关且在当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规范文件有四,它们分别是:首先,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婚姻法》属于我国基本法律范畴,是有权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制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次,《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它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有权制定国家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再次,《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民政部,该条例是对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制,该条例在性质上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且属于行政立法范畴;最后,《黑龙江省母婴保健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对婚检进行规范的文件是其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属于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属于立法机关立法的范畴。

因此,可以说从基本法律、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对婚检进行了法律规范。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关于规范社会生活关系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须由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事项之外的其他可以制定法律的事项。

此处,《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便分别属于以上两种情形。

立法法同时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本机关的职能权限范围内,对相关执行性内容进行规制,这里《婚姻登记条例》便属于民政部就婚姻登记进行的执行性规范,属于行政立法范畴。

而《黑龙江省母婴保护条例》是该地方以地方性法律形式制定的在本省就母婴保护进行规范的基本内容,其中授权该省民政部门对本省母婴保护进行具体的执行性规制。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的立法主体都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立法主体。

(二)效力规则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规范分别为法律、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不同层级法律规范效力规则,我们可以得出他们相互之间效力等级及其冲突规则。

1、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2、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3、规章的效力。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4、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判:地方性法规与本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使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因此,本案焦点可转化为黑龙江对婚检的强制性规定与其上位法是否抵触,是否无效。

二、对《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婚检内容的分析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纵观婚姻法全文,并无对其是自愿还是强制的直接规定。

而间接的与婚姻法有联系的条文出现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及无效婚姻的情形。

他们的态度共同指向“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痊愈的”此种情形。

对婚检态度是强制还是自愿问题分析的另一切入点是考察婚姻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供有关婚检无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测书。

关于这一问题,婚姻法也无明确规定,这是说登记规则由各省、市民政局根据情况制定规则。

我们认为,《婚姻法》是规范有关男女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的一部法律规范。

虽然法律中赋予当事人权利义务是重要环节,但是婚姻是本省属性决定了法律不能凌驾于其之上进行规制。

婚姻在现代法治社会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事实婚,一种是法定婚,其最大区别在于有无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对其婚姻状态进行确权。

事实婚姻我们认为不能收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在法律层面而言的,并非是从人类本质需求层面而言。

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较之前法律,更加注重婚姻自由、自愿等层面,从婚姻角度切入的问题。

对患有影响下一代疾病的当事人必须婚检的规定,也必须证明疾病本身和男女双方因爱而缔结婚姻之间的逻辑关系。

我们认为,婚姻法针对的是婚姻问题,生育是婚姻中的重要环节,但并不等同于婚姻,男女双方除了养育孩子,还有更多的责任与权利可在婚姻关系中承担或享有。

所以,无论从婚姻法精神还是逻辑推理层面,“强制婚检”都不可能作为婚姻法法条背后的本意。

2、《母婴保健法》的规定。

《母婴保健法》第一条有关立法宗旨规定为根据宪法,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本法。

由此可以认为,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限度的将新生婴儿疾病率降低,提高生育质量,保障母亲及下一代的身心健康,促进每个家庭和整个社会的幸福安康。

《母婴保健法》中对婚检是自愿进行还是强制进行,有如下规定:在婚前保育条文中,母婴保健法要求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同时,在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且在怀孕后,产妇必须进行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内容,我们认为,在母婴保健立法宗旨指导下,婚检成为婚前必须进行的一个环节。

体现其含义的法律条文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以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为义务,否则不予登记结婚。

显然,在母婴保健法中,为了婴儿和母亲的健康,婚检成为了一种强制性规定。

3、《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是婚姻法授权的由国务院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整部条例是针对婚姻登记事项进行的细化、实施性行政立法。

在婚姻登记条例第二部门有关结婚登记的章节中,对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规定如下:“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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