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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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重点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重点

一概念辨析(1)受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设定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行政行为。

负担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限制其权益的行政行为。

受益性行政行为:给相对人以利益二者不是绝对的,绝对的情况很少,往往是在授益的同时往往要求承担一定的义务。

例如中央财政拨款等。

负担性行政行为:一般是要求行政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义务或者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如命令、禁令和受益性行为的撤回或撤销。

例如中央对某地方政府的专项拨款,因某些原因,进行撤销。

(2)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行政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是指在行政过程中出现违反义务或者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行政的实效,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由行政主体或者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以及人身、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如收容教育、强制检查、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等对身体、自由的强制,查封、扣押、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等对财产的强制等。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

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二、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

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不服时,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相关行政争议作出裁判的一系列活动或者制度。

公定力

公定力

1,公定力,即行政行为成立后,即使被认为是违法的,在有权行政机关或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方及相关的当事人都不能否定或推翻该行政行为,都必须视该行政行为为有效。

2,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符合成立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明显或重大瑕疵除外,即有限公定力说。

笔者较为支持此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承认公定力的存在,那么将会明显地违反法治主义的要求,而且将会不当地限制相对人以及国民的权益”。

如,工商机关越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行政处罚,若亦承认该处罚具有公定力,显然是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剥夺;再如,乡镇政府越权给他人颁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若承认这一行政审批公定力,必然给其他村民权益造成损害。

对具体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说,在我国立法上亦有所体现,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这里的不能成立,亦即无效。

案例。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行政行为具体知识(1)

行政行为具体知识(1)

第⼀节⾏政⾏为的概述 ⼀、概念及分类 ⾏政⾏为是指⾏政主体在实施⾏政管理活动、⾏使⾏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为。

⾏政⾏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单⽅性、强制性和⽆偿性的特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政⾏为作如下分类: (⼀)抽象⾏政⾏为与具体⾏政⾏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抽象⾏政⾏为,是具体⾏政⾏为的对称,其对象具有普遍性。

从动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的⾏为规范的活动。

从静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的⾏为规则,包括⾏政法律,⾏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的决定、命令等。

它具有对象的普遍性、效⼒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准⽴法性、不可诉性。

具体⾏政⾏为,是指在⾏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为,其⾏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个⼈或组织的权益。

(⼆)内部⾏政⾏为与外部⾏政⾏为 这是以其适⽤与效⼒作⽤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三)羁束⾏政⾏为与⾃由裁量⾏政⾏为 这是以⾏政⾏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的分类。

(四)依职权的⾏政⾏为与依申请的⾏政⾏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政⾏为为标准所进⾏的分类。

(五)单⽅⾏政⾏为与双⽅⾏政⾏为 这是以⾏政⾏为成⽴时参与意思表⽰的当事⼈的数⽬为标准所进⾏的分类。

单⽅⾏政⾏为指依⾏政机关单⽅意思表⽰,⽆须征得相对⽅同意即可成⽴的⾏政⾏为。

双⽅⾏政⾏为指⾏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的,与相对⽅协商达成⼀致⽽成⽴的⾏政⾏为。

(六)要式⾏政⾏为与⾮要式⾏政⾏为 以⾏政⾏为是否应当具备⼀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政⾏为可分为要式⾏政⾏为与⾮要式⾏政⾏为。

(七)作为⾏政⾏为与不作为⾏政⾏为 这是以⾏政⾏为是否以作为⽅式来表现为标准所进⾏的分类。

(⼋)⾏政⽴法⾏为、⾏政执法⾏为与⾏政司法⾏为 这是以⾏政权作⽤的表现⽅式和实施⾏政⾏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2020研究生考试真题清华大学2020年法学硕士考研真题

2020研究生考试真题清华大学2020年法学硕士考研真题
民法学
1.论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12
2.法条分析,侵权法36条(网络侵权责任)。12
3.甲买乙的车,交付后发动机坏了,甲让乙退款或者换车,乙不答应,只同意换发动机。甲一怒之下把车停在乙处,去起诉乙,开庭时甲上班打车费共1500元。分析其中法律关系。26
商法学
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0
民事部分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6条1~3款的规定。
2019年7月1日,甲向乙购买一辆汽车,交付后一周甲发现汽车的发动机漏油,经鉴定,是汽车发动机缸体右侧破损导致漏油。甲与乙沟通要求退已退还价金或者更换车辆,但是乙只同意更换发动机。甲乙发生争执,甲将汽车放到乙处,日常打车上班,至起诉时,花费1500元。试分析法律状况。
2.论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20
诉讼法学
1.论积极既判力与消极既判力的概念和区别。25
2.论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告人的反悔权。25
宪法部分
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有哪几种?各自有什么特点?
什么是宪法变迁,其导致宪法规范变更的要件有哪些?
行政法部分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政府信息公条例中规定的不公开的情形有哪些?
刑法部分
清华大学法2020年法学硕士考研真题
法学综合卷一(回忆版)
宪法学
1.论述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及其特点。25
2.什么是宪法变迁?其产生规范效力的条件是什么?25
行政法学
1.论述行政行为的公定力。25
2.论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予公开的情形。25
刑法学
1.论述不作为犯义务的来源。15
2.论述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的区别。15
商事部分
1.论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

对行政机关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 职权,遵守法定程序和 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和公正性。
对公民的法律后果:公 民应当遵守行政行为, 履行行政行为所规定的 义务,并享有行政行为 所赋予的权利。
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 后果:利害关系人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社会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行政行为将承担 法律责任。
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权利义务的确定力,相对人必须遵守, 违反行政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对行政机关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承担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 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的程 序性对效力产
生影响
违反法定程序 的行政行为可 能被撤销或变

行政程序违法 可能导致行政 行为效力减弱
行政程序的公 正性有助于提 升行政行为的
公信力
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异议或申诉 行政诉讼: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途径
行政行为效力产生 的标志:行政行为 生效
行政行为效力产生 的法律后果:行政 相对人必须遵守和 执行
行政行为效力产生 的例外情况:无效 、可撤销、不作为 等情形
行政行为被撤 销或确认违法
行政行为超过 法定期限未被 提起复议或诉

行政相对人自 愿放弃救济权

行政行为因法 定原因被上级 机关改变或撤

PART FOUR
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途径

公定力的概念

公定力的概念

公定力的概念嘿,朋友,你有没有想过,在咱们这个社会里,有一种很神奇的力量,叫公定力呢?这公定力啊,就像是一个默默守护秩序的小超人,虽然它可能不怎么被大家天天挂在嘴边,但它的作用可大了去了。

那公定力到底是啥呢?简单来说,公定力就是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论其是否合法,在未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使之失效前,都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对行政主体、相对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

这就好比一个班级里,班长下了一个通知,不管这个通知最后被发现有没有小错误,在老师或者学校领导没有说这个通知不行之前,大家就得按照这个通知来做事情。

我给你讲个小故事吧。

有个小镇,镇政府贴出了一个公告,说要在某个广场举办一个大型的集市活动,周围的居民都看到这个公告了。

这时候呢,这个公告就是一个行政行为。

有个小商贩老张,他本来还在犹豫要不要去别的地方摆摊呢,看到这个公告后,他就想:“行嘞,既然政府都出公告了,那这事儿肯定差不了,我就去这个集市摆摊吧。

”这就是公定力在起作用呢。

老张没有去怀疑这个公告是不是完全符合各种复杂的法律程序呀,他就默认这个公告是有效的。

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公定力就像是他们的一个护盾。

比如说,交通部门出台了一个新的交通管制措施,在这个措施没有被撤销或者判定违法之前,交警们就可以依据这个措施来执法。

交警小王就特别有感触。

他有一次对违规的司机小李说:“兄弟,这个新的管制措施已经出台了,就像已经立在这儿的一个标杆,咱们都得照着做,你违规了就得接受处罚。

”小李虽然有点不服气,但是他也知道,在这个措施没被推翻之前,他就得遵守。

这就体现出公定力对于行政主体执法权威性的一种保障。

那对于普通民众呢?公定力有时候就像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它给民众提供了一个稳定的预期。

就像我们前面说的老张,他可以根据政府的公告来安排自己的生意,这多省心呀。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行政行为存在问题,民众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受到不合理的约束。

这时候,民众就像是在迷雾中行走的人,只能先按照既定的方向走,直到有光照进来,也就是直到这个行政行为被纠正。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法律论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摘要】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先定力严格来讲并非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为产生效力的推定条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生效的终极条件一样。

当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以后,不仅公定力带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约束力、执行力也同样带有推定的性质,但这种推定性并不会影响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质,它只是表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尚未经历最终的确认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为的所有实体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产生,因此很容易产生先定力和实体效力之间的表观竞合现象,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就是把先定力综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结果。

如果把推定有效纳入公定力的内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为在行政行为确属合法的时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

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会遵守,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反而不具有这种效力,这就是混淆程序与实体范畴所造成的逻辑悖论。

作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

先定力的意义只在于解决行政行为生效的条件,至于生效以后的问题,如效力范围、效力内容和持续时间等,实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内涵中加以讨论。

(四)行政行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行政行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还是有限先定力,取决于立法的价值衡量。

需要注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最终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状况的权力始终在法院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效或无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

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主要是影响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无效而获得抗辩权,并非是让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一、公定力概述(一)基本内涵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1]从中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包含下列含义:1.公定力的发生前提。

公定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并且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这种效力。

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最终形成,便无公定力可言。

它与实体法上的合法或违法没有任何关系,而只是程序法上的效力。

因此,它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愿,只要行政行为具备成立所需的全部要件而最终成立,它便随之存在。

2.公定力的适用对象。

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并不仅适用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因此,它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

公定力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行为的承认和尊重。

3.公定力的本质特征。

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的真正合法与否,只是保证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间断性。

因此,行政行为在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推翻前,都应对其作合法推定,任何人都必须予以尊重。

对行政行为作这样的推定,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地位及作用应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

[2](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评价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之后,学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认识产生了分歧(即公定力的发生有无例外),产生了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公定力的发生具有绝对性,所有的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就具有公定力,理论概括为”完全公定力”理论;另一种认为公定力的发生只具有相对性,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理论概括为”有限公定力”理论。

而这两种理论的主要争论点在于,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

但是我认为,理论界对公定力界限的讨论意义并不是很大。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仔细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对于完善行政立法,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需要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那么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下面,的小编通过下文为进行解答。

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形成,在原则的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确定力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

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

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

(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

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并向行政性对人说明。

(三)拘束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

拘束力也表现的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

(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

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

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四)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

我国行政法学界习惯上认为,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具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的界定

对具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的界定

研究起步稍晚 , 但发展迅速 , 国法 学界向来注重对法律行为 疵 的国家行为可以拒绝服从,那么这个安定必将受到侵害, 德 社
的研究。行政法学鼻祖梅耶尔在 1 9世纪 8 年代末 , 0 通过行政 会将处于无政府状态。为了法律安定性, 就必须将国家行为区
行为与个人法律行为和司法判决的类 比, 出了行政行为具有 别于私人的法律行为, 得 就不能将行政法理论毫无批判 的完全依
尔森为代表的“ 法归属说 ” 德国行政 法学家杰列内克为代表 和
的“ 适法 推 定 说 ”后 者 最 为具 有 影 响力 。 ,
“ 法推定说 适 从形式法治国思想着手, 认为“ 国家 即次序,
性 研 究 , 法 国 直到 1 世 纪 7 年 代 才 出现 。德 国的 行 政 法 学 是 国家 的 本质 , 序 与 安定 的联 系 最 为紧 密 。如 果 个 人对 有瑕 在 9 O 次
允许任何人可以任意否定行政 行为 的合法性 , 则行政行为
所设立 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将得不到保护 , 稳定 的制度和次序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 是一个漫长而 曲折 的过程,直至 1 9世 也将 无 从 谈 起 。对 行 政 行 为 作“ 法 推 定 ” 然合 理 , 原 因 归 适 固 其 纪下半叶 ,主要欧洲大陆 国家 的资本主义制度才得 以完全巩 根于对法安定性的维护也并无不对。但在维护法安定性的基础
经济与法
对具有公定 力的行政行 为 的界定
孙智魁
( 沙洋地区检察院, 湖北 沙洋 4 8O ) 4 2 0
【 要】行政行 为公定力理论是一个 系统 的理论体系, 摘 经过多年发展 已经能够合理 的解释许多现象, 形成 了许多充满智慧 的观点, 较好 的融入整 个法学体 系当中, 并在许多 问题上达成 了一致的认识。主要对该理论产生发展的时代 背景和历史轨迹 , 理论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 兼论公定力理论研究之发展进路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  兼论公定力理论研究之发展进路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理论和实践的探讨
在妨害公务案件中,公定力理论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公定力理论可 以作为判断妨害公务行为违法性的重要依据。当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合法有效的行 政行为时,该行为应当具有公定力,而妨碍该行为的执行则被视为对公定力的侵 犯。因此,在妨害公务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可以依据公定力理论来判断被告的行 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理论和实践的探讨
妨害公务是指故意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干扰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故 意制造困难、无理取闹等行为妨碍公务。妨害公务不仅会干扰行政机关的正常工 作秩序,降低行政效率,而且还会对行政机关的声誉和公众的信赖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对于妨害公务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适用范围
2、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些行政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维护,如环 境影响评价、城市规划等。这些行为的作出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和审批,如果对 每个环节都进行复议或诉讼,将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及时保护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 用。因此,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具有一定适用性。
行政行为公定力是指在行政行为作出后,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 否则应当推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这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效力,其 目的是保障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然而,如 果有人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碍公务,干扰行政行为的执行,就会对行政 行为的公定力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探讨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之间的关系, 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理论和实践的探讨
对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和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行 政行为公定力是一种程序性效力,即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但并 不排除在实体上的审查。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是一种实体性效 力,即行政行为在实体上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院在审查时不得轻易否定其效力。 尽管学界存在分歧,但普遍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是保障行政行为有效执行的重要 因素。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章志远 苏州大学 副教授,2008年1月17日)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章志远  苏州大学  副教授,2008年1月17日)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章志远苏州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1-17关键词: 行政行为/公定力/正当性内容提要: 发轫于日本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并非传统行政法学虚构的神话,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基本范畴。

公定力意指除自始无效外,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获得有效推定的作用力。

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以及纠纷解决的非合意性构成了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社会基础;社会成员的秩序需求则是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作为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公定力对不同的对象具有各不相同的要求。

一、引言: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正名在极度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当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必须提交有权机关通过裁判加以认定。

在此之前,当事人没有必须承认、服从该意思表示的义务。

倘若一方当事人试图以强力推行其意思表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利用其拥有的正当防卫权阻止不法侵害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这幅法治图景是否也能同样地出现在行政法关系领域呢?换言之,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时,能否在有权机关改变之前就对其拒绝承认和服从呢?进一步而言,行政相对人在正式启动救济程序之前能否以实际行动直接对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以表达其内心的不满呢?在大陆法系国家,上述设问实质上都是围绕这样一个基本命题而展开的,即行政行为一旦做出,法律上应对其做有效还是无效的推定。

综观德、日诸国行政法学术及制度的实践,几乎一致认为,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原则上即应推定其为有效,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判断而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拘束力量。

这便是广为流行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

日本学者田中二郎早就指出:“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1](P552)这一基本观念同时为我国大陆及台湾学界所接受,并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的经典课题之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作者: 邴玉阶[1];孙方亮[2]
作者机构: [1]哈尔滨市司法局,黑龙江哈尔滨150010;[2]云南公安专科学校,云南昆明650000
出版物刊名: 学术交流
页码: 29-31页
主题词: 公定力的含义;理论根据;行政行为;法律效力;有限性
摘要:在我国,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普遍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两个领域.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中,传统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与相关法律规定难以吻合.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中,有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执行力,二是确定力,三是公定力,四是拘束力.但规范性文件一旦制定且以不同方式出现,客观上就具有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也就产生了具体行政行为所能产生的结果.所以,研究行政行为公定力的问题,对于保证行政权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对人权 益 产生 影响 , 才称之 为无 效行 为 。 果 不成立 行政 行为 具 如 备 了成 立要件 ,就 具有 了公 定力 。结合 国外经 验并 根据 我 国国
情 , 以将 以下 行政行 为确 认为 无效 :11 可 ()7政主 体越 权做 出的行
行政行 为公定 力不仅 是行政法 学 的基本范 畴之一 , 且还 是 政行 为 。其 中包 括职 务越权 、 的物越 权及 空 间越权 :2行政 主 而 标 () 个 与实 践有着 广泛 联 系 的重 大 命题 。作 为一种 对世 的法 律 效 体意 思表 示 因受外 界因素 影响而 不真 实 时所为 的行 政行 为:() 3

国家 行政机 关之 间 既定 的横 向权 限配 置格 局 。 行政 行为一 旦成 立 , 了其成 立具 有重大 且 明届 的理疵 , 除 因而 被 5 对司法 机关 的要 求 。行 政行 为的 公定 力是 否也 能适用 于 . 认 为绝 对无效 的情形 以外 , 则上接 受合法 、 原 有效推 定 , 在有 权行 法院 呢? 换言 之 , 当行 政行 为 的有 效 性构成 解 决其他 争议 的先 决 政主 体或者 法院 子 以撤销 、 止或 者变 更之前 , 废 无论 是行政 行 为 问题 时 , 院是否必 然要 以该行政 行为的 存在作 为其裁 判 的基 础 法 的相对人 , 还是 第三人 乃至 国家机关 , 必须将其 作为合法 、 都 有效 呢? 诸如 此类 的问题异 常复杂 , 它们不 仅涉及 到权 力分立 、 制衡 原 的行为加 以尊 重和服 从 , 都不 能 以这 样或者 那样 的借 口否认该行 则 的运用 , 且还 因争议类 型 的不 同而互有 差异 。 而 政 行 为存在 的效 力 。 三、 行政行 为公 定力 的契合 行 政行为 的这种 公定 力 , 由行 政行 为的本 质属性 和使命所 是 我 国的行 政法 要处 理好保 障行 政 效率 与尊 重法 治和 正义 原 决定 的, 政行 为也 由此 而获得 了其 自身独特 的“ 行 疆域 ”与 民事 则二者 之间 的平衡 , , 就必须 处理好 公定力 与实现维 护 正义功能之 法 律 行为等 区别 开来 。诚 然, 从早 日达 到行政 目的 , 日使 行政 间 的关系 。“ 限公 定力说 ” 目前 行政 法学 的潮流 。这 一理 论 早 有 是 法 律关系 得 以确 定的 角度 出发, 承认 行政行 为的 公定力具有 一定 认为 : 政行 为 则具有 公定 力的情 况存 在例 外 , 行 应将 行政 行为 的 的合理 性 。但是 , 无论行 政行 为 的违法 性多么 严重 , 行政相 对人 无效 与行 政行 为 的可撤 销区 别开 来 ,无 效行 政 行为 不具 有公 定 及 其他 有一 定利 害关 系者 只要 不 申请 行政 复议或 者提 起行 政诉 力 , 而可 撤销 的行政 行为 具有 公定力 。具 有公 定力 的行 政行 为, 讼, 便无 法对抗 行政 行 为的这 种事 实上 的效 力 , 无疑 是极其 不合 必须 是一 个成 立的行 政行 为 , 即具 有主 体要 素 、 单方 意思 表示 要 理 的 。因此 , 方 国家学 者提 出 了一种 补救 的理论 , 西 即行政 行 为 素及 告知 要素 。 欠缺 其 中任何一 个要 素 , 可视 为不 存在 的行政 都

浅析行政行为之公定力

浅析行政行为之公定力
21 0 0年第 1 0年 1 1 期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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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行 政 行 为 之 公 定 力
李 冀 宁 , 维嵌 陆
[ 摘 要 ]行 政行 为公 定 力 的要 义是行 政行 为 一经作 出, 即对任 何 人 都具 有被 推 定 为合 法有效 而 予
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而无论行政行为这种单方面性的行为是否具有瑕疵 , 都具有公定力, 只有这样才能对 公共 利益表现 出足够 的信任 和尊 重 。 [ 键词 ]行 政行 为 ; 关 完全公 定力 ; 限公 定力 有 [ 者简介 】 李冀 宁 , 西大 学法 学院硕 士 生导 师 , 作 广 教授 ; 维嵌 , 西 大学 法 学 院 20 陆 广 08级硕 士研 究
是因为“ 法律是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 合法的行 政行为与合法的判决 一样 , 其法律效力来源 于法 律; 有争议 的行政 行 为 之所 以具有 法律 效力 , 因 是
为作 出该行 为 的行 政 主 体在 作 出时 自己是确 信该
行为符合法律 的; 行政 主体享有 国家赋予的行政
层次。先定力解决 的是行政主体本源的正当性, 而 公定力解决 的是具适格 主体资格 ( 指效力来源之 正当性 ) 行 政 主 体所 为 之 行 政 行 为必 须 被所 有 的
意即公 定力 之 对世 性 ) 以推定 有效 予 权, 因而行政主体也具有像法院确信 自己的判决为 行 政相 对人 ( 是否合 法另行探 讨 ) 尊重 的 问题 。为 什 么要推 并 合法 一 样 , 信 自 己 的意 思 表 示 为 合 法 的权 ( 确 力” M’ 儿 。这就是著名 的“ 自我确信说” 。当代西 定 和尊重 , 笔者 认 为并 不 是 公定 力 解决 的问题 , 而 方法学界 由此 继 承发 展 出 两 种 通 说 : 说 之 一 是 应该是 作 为先定力 需要 铺 垫的维 度 。 通 “ 法安说 ” 另一 通说 就 是 “ ; 既得 权 说 ” 。而 我 国学 诚然 , 随着人 类 社会 的进 步 , 民主制 度 内涵 在 者 叶必丰教授 认为 , 定力 的理论 依 据应 当是 “ 公 社 不断更 新 、 完善 , 内在 要 求 必然 会 随着 人们 认 识 其 会 信任说 ” “ 政 行 为 被认 为是 关 于 法 律 解 释 和 的提高 而提 高 , :行 当代 民 主 主义 是 自由 民主理 论 , 它 法律适 用的一种 权威性 宣告 , 每一个 人都必 须 承认 并 不 因为国家权 威来 自人 民相授 , 而劝使 每个人 给 这种宣告 的可靠 性 , 以维 护法 律 的确 定性 。 - ”2 予其绝对的尊重 。在原则上, 个体仍享有保 留的基 由上 所述 , 定 力 的最 初 发端 , 公 即基 于 公 意授 本权利, 不受国家权威及其源头人民集体意志的任 权的国家行使行政权是为 了组织协调社会生活, 代 意侵 犯 J 正 如 要 民主 还 是 要 人 权 的问题 , 。就 是 表 多数人利 益 的 , 权力来 源正 当 , 有行政 权 , 此 没 国 个博 弈 、 互制 衡 的过 程 , 于行 政行 为 的公 定 相 对 家就不足 以支 撑其 管理 、 织 、 组 协调 、 运作 等人 民所 力和 现代 民主 内在要 求 之 间 , 该是 相 互制 约 、 应 相

公定力

公定力

具体表现:强制执行的原则
具体表现:强制执行的原则
所谓强制执行的公定力,是指债务人以及协助义务人有忍受强制执行的义务,强制执行行为在依法定程序撤 销之前,应当推定其为合法。
强制执行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源于两点:一是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公权力行为,基于国家意思 的优越效力和国家权威,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二是强制执行对于实现民众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所具有的举足轻重 的重要性。自从国家几乎垄断了强制执行权之后,对于普罗大众而言,没有强制执行程序所保护的权利即是纸上 的权利,人民群众形象地称之为“法律白条”。如果法院的执行权可以任意挑战,社会必将成为弱肉强食、私力 救济横行的“丛林社会”。
公定力
政治学术语
目录
01 起源
03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具体表现:强制执行 的原则
02 的特征
基本信息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 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因为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撒销或变更以前,被推 定为合法的,要求公众予以尊重。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
起源
起源
作为行政行为基本效力的“公定力”一词源于德国行政法学,经由日本学者明确表述,后进入中国行政法学 界,迄今仍是行政法学基础范畴。
的特征
的特征
(1)公定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均来源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及申诉期间行政行为一般不停止执行。因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被推定为合 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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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什么意思,行政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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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为的公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作为⾏政机关,是为⼈民服务的。

⾏政机关的⾏政⾏为,必须合法合理,并且程序需要公开。

⾏政⾏为具有公定⼒,那么,⾏政⾏为的公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定⼒是指⾏政⾏为除⾮⾃始⽆效,⼀经做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政⾏为的效⼒;同时,在⾏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执⾏。

公定⼒⼜被称为效⼒先定或推定有效。

公定⼒的特征:(1)公定⼒是⾏政⾏为效⼒的基础。

确定⼒、拘束⼒、执⾏⼒均来源于⾏政⾏为的公定⼒。

(2)⾏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及申诉期间⾏政⾏为⼀般不停⽌执⾏。

因为⾏政⾏为⼀经做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

通常⾏政⾏为是指⾏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法律效⼒的⾏为。

这种⾏为是⾏政主体所有⾏为中的⼀个部分,⽽不是全部。

⾏政⾏为的效⼒主要表现为:(1)⾏政⾏为具有确定⼒⾏政⾏为具有确定⼒是指有效成⽴的⾏政⾏为,具有不可变更⼒,即⾮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

(2)⾏政⾏为具有拘束⼒⾏政⾏为具有拘束⼒是指⾏政⾏为成⽴后,其内容对有关⼈员或组织产⽣法律上的约束⼒,有关⼈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主要表现为对⾏政主体和⾏政相对⼈的拘束⼒。

(3)⾏政⾏为具有公定⼒所谓“公定⼒”是指⾏政主体作出的⾏政⾏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

这是⾏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4)⾏政⾏为具有执⾏⼒⾏政⾏为具有执⾏⼒是指⾏政⾏为⽣效后,⾏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定⼿段,使⾏政⾏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

⾏政⾏为包含了下列⼏层含义:1.⾏政⾏为是⾏政主体所作出的⾏为。

这是⾏政⾏为的主体要素。

2.⾏政⾏为是⾏政主体⾏使⾏政职权、履⾏⾏政职责的⾏为。

这是⾏政⾏为的职权、职责要素。

3.⾏政⾏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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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然而,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并没有一个特定的法律规范加以明确规定,同时我国的行政法学起步很晚,因而在理论上多年来对这一问题未能予以充分重视,甚至存在着一些将公定力与确定力相混淆的不正确的提法,4]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着漠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行政权威的现象。

直到最近,个别行政法学论着才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作了简要讨论。

5]因此,认真、深入地研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行政法基本原理的奠定,相应法律规则的建立,行政权的充分尊重,法律的准确适用,案件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公定力的理论依据行政行为为什么具有公定力?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人梅耶尔(OttoMayer)和当代行政法学者福斯特霍福(ErnstForsthoff)提出了“自我确信说”。

他们认为,法律是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合法的行政行为与合法的判决一样,其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对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在作出时自己是确信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因而行政主体也具有像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为合法一样,确信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权力。

6]在当代西方法学中,公定力的通说之一是“法安说”。

该说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是由于实定法规范的承认。

实定法规范之所以作这样的承认,是为了避免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混乱,保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和安全。

7]西方学者对法安说的阐述,是以法国著名公法学家狄骥的社会联带主义法学或社会团体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的。

荻骥认为,法律行为作为主体的一种内在意志,本身并不具有取得社会承认和保护的法律效力,而是法律规范即客观法确认的结果。

客观法之所以赋予公务主体的主观意志以公定力,是因为公务主体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社会联带关系。

法律的目的和作用就在于保护和促进社会联带关系即社会秩序,如果法律不确认有争议公务行为的公定力就违背了这一目的。

8]在当代西方法学中,公定力理论根据的另一通说就是“既得权说”。

该说认为,法律之所以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信任合法行政行为所已取得的权利和不特定公众因信任“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

9]我们同意当代学者对“自我确信说”的批评,认为该说把公定力认定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政行为的固有性质,是与行政法治不相容的。

10]对于“法安说”,我们认为它并不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而只能是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理论依据。

公定力的目的是为了使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并最终稳定已设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作用结果。

并且,“法安说”的理论基础不是社会联带主义法学,而应该是公共利益本位论。

行政法的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

这种利益关系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对立性,在相对立时是以公共利益为矛盾主要方面或本位的。

行政法的这一基础决定着行政法的精神。

行政法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调整,行政法的价值不在于激化两者间的对立性,而在于保护和促进这种一致性,使社会有序化并得以持续发展。

也就是说,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不一致时,行政法要求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并按公共利益的要求来恢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性。

行政行为所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蕴含了这种一致性和得到稳定的内在要求。

我们认为,“既得权说”将“侵益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解释为保护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即不特定公众的权利,是过于勉强的。

行政行为是一种旨在设定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

“侵益行政行为”是一种设定相对人义务,维护公共利益的意思表示。

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以外的不特定公众并没有参加到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来。

与其如此,不如说是为了维护行政权威,保护公共利益。

同时,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取得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所设的权利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而不能因为它是权利就要受到当然的保护。

我们认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应当是“社会信任说”。

“行政行为被认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11]合法、公正的行政行为无疑都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当然具有公定力。

但是,当行政行为作出后,其合法、公正性存在疑问即引起行政纠纷时,行政行为是否真正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就有待审查。

然而,在这期间,由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将处于不稳定状态。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权利能否行使,义务是否应予以履行,是不确定的。

这就需要相应的解决机制即法律推定。

那么,我们应作什么样的推定呢?是推定该行政行为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还是推定该行为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我们推定该行为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就意味着行政主体的意思先定力并不具有任何意义。

也就是说,这将赋予相对人或其他组织、机关的意思表示具有与行政主体相同的法律效力,可以任意推翻或否定行政主体已作的意思表示。

那么,任何有效的行政管理或法律秩序将无从谈起,行政将陷于瘫痪,公共利益或其他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以及该相对人本身的其他利益都将受到严重损失。

因此,我们只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这在理论上同刑法上的无罪推定的道理是一样的。

这样,公定力的实质也就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所取得的社会保护,即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推定和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

作这样的推定和尊重,是基于社会对行政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信任。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

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

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利益。

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资格的一旦取得,就发生了行政主体的地位及其意思表示的效力高于相对人的效果。

行政主体的这种代表资格及其将发生的效果,是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已经得到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一致认同和所能预见的,否则就不可能让它来代表。

这种认同是基于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的真实性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可能性而得到法律确认的一种有效承诺,具有不可改变性,只有在代表的真实性和分配的公正性完全丧失时才能通过政治变革被解除。

它因而也就具有持续的效力。

在它被解除之前,社会都应保持对代表者的信任、履行自己的承诺。

法律也可以强制要求社会提供这种信任,履行这种承诺。

事实上,行政主体也确实真正代表了公共利益,公正地分配着公共利益,作违法和不公正的分配只是一种例外。

这种信任承诺是对公共利益代表者资格的信任承诺,而不是对个别意思表示的信任承诺;是全社会而不是个别成员所作的信任承诺。

同时,作合法有效的推定,并不意味着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最终发生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仅仅意味即使有不公正分配行为的例外存在,个别的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都不能撤销对行政主体所作的信任承诺,而只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在有确凿的证据时,由同样代表公共利益的有权的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对该行政行为予以否定。

三、公定力的界限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但是,行政行为是否可以不论行政主体本身的瑕疵,或内容、形式或程序上的瑕疵,而绝对具有公定力?相反地,万一行政行为有上述瑕疵,又是否就可以否认它的公定力?这就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问题。

西方法学界曾有过许多争论,并形成了两大主要学说,即“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

“有限公定力说”认为,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

例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认为,“行政处分被承认具有公定力,乃是因为欲求其充分发挥功能,并冀能经由行政处分适时而不迟延公益之实现,避免行政法关系陷入纷乱;设若某行政处分有重大违反法规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系明白,这时如果照样坚持其公定力之理论,恐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益之讥。

”坚持完全公定力,将导致“与个人之自由及权利之尊重的对立;事实上,那些有重大且为明白瑕疵的行政处分若仍被认为具有公定力,是即强调行政处分的公定力,且将个人的自由及权利之限制及侵害过分地要求个人来承担。

据此吾人宁谓,凡有重大且明白的瑕疵之行政处分,即实体法上无效之行政处分应不具公定力。

”12]该说是德日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或受大陆法系法学影响较大的行政法学上的通说,13]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有支持者。

14]“完全公定力说”认为,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

该说认为,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辨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辨认的法定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

该说在西方法学中只是作为少数派的观点而存在的,在日本的提倡者有黑田觉和柳濑良干等行政法学者。

我们同意“完全公定力说”,认为只有“完全公定力说”才能对公共利益及其代表者表现出足够的信任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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