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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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的评析

作者:贺兴东刘明亮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8期

摘要古往今来,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规范,伴随着人类社会从野蛮逐步走向文明。尽管道德与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手段上存在诸多的不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在作用发挥上是相互促进、互为补充的,但在实践中,彼此发生冲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说道德是唤醒人们心中的那份良善,法律就是震慑人们心中的恶念,而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对我国法治社会的现代化建设举足轻重。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证存在着丰富的理论渊源,在本文中,笔者将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通过将国内外理论界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观点进行阐述,在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法律道德论战社会规范

作者简介:贺兴东,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刘明亮,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01-02

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相辅相成。法律是国家机关制定并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在这一点上,法律强调的是国家意志,是依靠“国家暴力”打击犯罪行为,具有强制性,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而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它以善恶为标准,通过舆论导向、内心信仰和民族习惯来评价人的行为,是调整人与人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动规范的总和。如果法律的定义是强制性,那么道德就更侧重人们内心的自我约束,即自律性。总的来说:法律是显露的道德,而道德是隐藏的法律。千百年来,人们对道德与法律孰轻孰重的问题争论不休,在这个过程中道德与法律逐步由相斥走向融合,共同推动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要观点

以西方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强调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行为法)之外,还存在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他们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是监督实在法的手段。自然法的本质就是人类理性。人类理性就是人们内心深处的正义,博爱,平等。而理性的体现就在于人们追求真理,追求自由。其中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宣称:“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正义的标准”。豍因此,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法律应建立在理性之上,任何违背理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强调“从政治或社会契约来考察事物,如缺少了自然的制裁正义的法则,在人间就是

虚幻的。豎因此他认为,建立社会契约,就要反映绝大多数人内心中的那份良善。遵从内心那份正义的法则,而法律是在人们内心的正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综上所述,古典自然法学派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要观点是:法律源于道德,源于人们内心深处的正义与良善。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人的理性相符合,与社会高尚的道德标准相符合。违背理性的法律就不能被应用于整个社会之中。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要观点

19世纪到20世纪,伴随着理性主义的弊端逐渐显露,以边沁,奥斯丁,凯尔森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批判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法律源自于主权者的命令,不论在道义上是否好坏,人们都要去执行,并严格区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思想是:严格分开“法律的应然性”和“法律的实然性”即区别实在法与正义法或理想法。他们认为法律的制定仅仅依靠主权者的命令,法律的行使依靠的是国家的强制力。至于道德,价值观念不应与法律混为一谈,否则会使法律丧失神圣的价值。同时不应从道德或是政治的角度去评价法律。这样的观点在凯尔森所著的《法和国家概论》一书中体现的淋漓尽致,他强调:道德是一种劝告和忠告的性质,人们可以自由接受或不接受,而国家的法律是一种命令,人们则一定要遵守。豏因此,无论法律在道德上是善是恶,只要颁布出来,人们就要无条件的服从。权威至上,法律至上。

综上所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区分了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主张法律与道德的相分离,强调法律的工具性与独立性,同时主张“恶法亦法”,对后世形成了深远的影响。

三、对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要观点的评析

(一)对古典自然法学派观点的评析

自然法学派学者认为法的功能和价值就在于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在于实现自然理性的秩序和正义,衡量和评价法律的标准是自然法则,从而鼓励人们追求真理,追求自由,张扬个性。有利于人们的思想解放并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

但是,但自然法的方法论如天空之流云,绮丽却飘渺,它宣言法的未来,但无力构筑通达未来现实的路径。更令人忧虑的是,自然法的自大与泛滥还有可能使法学笼罩于空泛与虚幻之中而难以成长与成熟。一方面道德强调了人们内心的自我约束,而这种力量是抽象的,让人难以把握的。而法律更强调依靠国家强制力,这种力量是具体的,确定的。因此,将道德完全置于法律之上,就显得不合时宜。另一方面,人的理性带有相当程度上的主观色彩,是非善恶在不同人从不同角度来看具有不同的定性。继而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而法律的存在更强调它的普适性价值,不是针对特定群体的少数人,而是面向整个社会大众。同时法律应当为广大人民提供精神和行为上的指引,这就要求法律具有无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势必会排斥行为主体的主观性。在这一点上,与自然法学派的理性至上又是相矛盾的。

(二)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观点的评析

分析实证法学强调法律的权威,强调法律的独立品格,将法律的地位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使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有助于人们对法律真理性的理解。同时,建立一套具体而明确的规则系统,使得法官可以依法而治,有助于法律程序正义的实现。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局限性就在于,一方面法律在运行的过程中只考虑法律与国家,法律与主权者的命令的密切联系。却忽视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价值观念的密切联系,使法律的研究仅限于法律规定而忽视了法律的内容。而过分强调法律的技术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又使得法律丧失了对善良,公平,正义的维护,丧失了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使得法律成为统治阶级控制人民的工具,同时法官在裁量案件时,如果没有正确的价值观的指引,极易导致法律走向另一个极端,进而导致恶法的横行,二战时的纳粹德国出台了一系列种族歧视的法律法规,对欧洲地区的犹太人进行了肆无忌惮的杀戮,恐怕就是分析实证法学走向极端的一个明显的例证。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具有纷繁复杂性,法律不可能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解释了法律具有滞后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强调的“权利义务制裁”说在刑法方面具有可取之处,可是对于婚姻,家庭,人际交往等方面就会显得力不从心。

四、关于我国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展望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关系下的产物,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规范,只不过法律运行的力量在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道德则是依靠人们内心深处对真善美的敬畏与推崇,进而自发的去遵守。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和维持秩序时,都不可避免的应用这两种手段,因此二者并不是水火不容的,相反二者具有互补性,相辅相成,辩证统一。

一方面,需要将法律道德化。法律具有普适性和确定性的特点,可以建立一个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社会规范,这就可以弥补道德准则在约束力方面的不足。但是法律毕竟不能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婚姻家庭上,人际交往上,人们更多依靠道德作为行为标准。因此需要将法律规范融入人们的道德观念之中,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在这个基础上,循循善诱,使整个社会主体遵守法律,信仰法律。进而推进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

另一方面,需要将道德法律化。道德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小到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大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博弈,可以说调整范围具有广泛性。同时道德强调的是依靠社会主体的自觉认识,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而这两点又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因此将道德融入立法之中,使道德上升到国家意志的层面,进而增加道德的约束力。比如《宪法》规定,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又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是社会主体交往的最高行为准则。将社会重要道德法律化,增强了道德的强制性和约束力。这也体现出,道德是法律体系建立的基础,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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