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2年刑事诉讼法中自行辩护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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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有关自行辩护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自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以言词或书面的方式反驳刑事指控,为自己辩解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种类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三种。其中,委托辩护只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指定辩护只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只有自行辩护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见,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最基本的形式。自行辩护权是辩护权所包含的一项最为主要的内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权方面作了许多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辩护制度的规定上明确确立自行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条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自己行使辩护权”。

(二)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确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以用自己最为熟悉和擅长的语言文字为自己辩解,发表辩护意见。

(三)规定审判公开原则,使被告人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可以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环境下,以言词的方式,充分阐述自己的辩护意见。

(四)在侦查程序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让犯罪嫌疑人陈述“无罪的辩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也规定了侦查人员询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依据该《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也作了上述类似的规定。

(五)在审查起诉程序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

(六)在审判程序方面保障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此项规定使被告人得以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判10日前了解控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罪名、犯罪事实、使用的主要证据项目和依据的法律,从而有比较充分的时间和有针对性地为自己作好自行辩护的准备。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自行辩护。此项规定则在庭审程序中设置了一项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的法庭告知程序,从而使被告人知悉自己在庭审过程中享有自行辩护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有权“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同控方相互辩论。此项规定具体确立了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有权行使自行辩护权。

另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告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当庭出示的物证应让被告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审判长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必要,可以准许出示,但被告人也有权要求法庭给予自己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所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述这些规定则从质证和举证方面为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权提供了程序保障。

以上这些情况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权方面已经作了许多必要的法律规定,从而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起到了积极的和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制度的角度来看,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尚存在一定缺陷。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自行辩护权的“告知程序”,因此有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并不知悉自己享有自行辩护权的情形。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建立针对被告人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在庭审前未能知悉控诉证据的内容,可能导致被告人自行辩护准备工作的不充分。

笔者建议,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充分地行使自行辩护权,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如下诉讼程序规定:

(一)完善自行辩护权的“告知程序”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但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自行辩护权。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不十分熟悉,对自己依法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并不完全了解。他们可能会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意识而在侦查人员询问时作一些无罪、罪轻的辩解,但也可能在并不知悉自己享有自行辩护权的情况,为了争取自己有交代态度好的情节或者自首情节,而不敢为自己辩解。如果我们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告知程序”,让侦查人员在询问时,除了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如实回答外,还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自行辩护权,使犯罪嫌疑人清楚地知道在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时,为自己辩解也是法律赋予他的合法诉讼权利,并不会加重他的刑事责任,那么,就会消除犯罪嫌疑人对自行辩护的思想顾虑,放心地行使自行辩护权。这样,也有助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更为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更能体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充分保障。

(二)增加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展示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分别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展示问题上已经有了一些初步的法律的规定。但是应该看到,这离完整的证据展示制度还相距甚远。尤其是目前的证据展示规定,仅允许辩护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下的其他辩护人在庭前可以了解有限的控方证据材料,更没有关于被告人在庭前是否能获取控方证据信息的规定。当然,应该注意到被告人在庭前获知控方证据信息后,有可能发生被告人得以有针对性地伪造证据,威胁、贿赂证人的情况。但同时更应看到,让被告人在庭前获知控方证据信息,对被告人能够有针对性地作好自行辩护准备,从而更为充分地保障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权是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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