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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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2003)东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成,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润涂料经营部业主,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绿岛园120号。

委托代理人郑霄鹏,男,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润涂料经营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中信市场调查中心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贵成的委托代理人郑霄鹏、被上诉人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4日,原告李建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广告刊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的有关销售信息刊登在《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中,乙方在《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的刊登费为1000元,乙方必须在该书出版后的6日内,将刊登费缴纳甲方,逾期不交,按刊登费的二倍赔偿甲方;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合同必要条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出版了《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刊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刘贵成所签订的广告刊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权利义务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建明已按约向被告刘贵成提供了广告刊登服务,被告刘贵成未按约支付费用,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明请求被告刘贵成支付广告刊登费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贵成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贵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贵成向原告李建明支付广告刊登费1000元,违约金1000元,两项合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90

元,由被告刘贵成负担。

上诉人刘贵成在上诉中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建明以其在原审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合同有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东营市中信市场调查中心的业主,以其名义作为原审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规定因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故其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应认定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刊登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刘贵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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