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doc
广告涉及法律问题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业也日益繁荣。
然而,广告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广告涉及法律问题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广告纠纷的法律问题,为广告行业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某市一家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为推广其新品,聘请某知名影视明星(以下简称“明星”)作为代言人。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代言合同,约定明星在该期间内为公司拍摄广告、出席活动等。
合同中还明确规定了代言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饮料公司发现明星在参加某综艺节目时,对其他品牌的饮料进行了代言。
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同一时期内不得为其他同类产品或服务做代言。
饮料公司认为,明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1. 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明星在合同履行期间为其他同类产品或服务做代言,已构成违约。
2. 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由法院根据违约情况确定违约金数额。
3. 损失赔偿的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饮料公司因明星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①广告宣传费用;②因明星违约导致的新品销量下降;③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饮料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楚经初字第315号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法定代表人周美玲,主任.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朝钦,经理.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传播中心)诉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广告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朝钦和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999年度,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和节目里为被告制作发布葛根汁饮料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1999年度制作发布费一万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8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1997年度制作发布费五万三千六百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履行,1999年2月1日,双方协商,原告减免1997年度广告费三千六百元,被告承诺在1999年3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1999年6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同年9月25日前付一万元,2000年1月20日前付一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六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五百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六万元广告费不实,我公司于1997年委托原告制作电视广告,所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1999年6月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已明确免去三千六百元,实欠金额应为五万元.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所属商贸部向我公司购进价值七千三百六十五元葛根汁,扣除此款外,尚欠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另外,对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八千五百元缺乏根据,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五万元广告费,每月从经销商杨建波处收取五千元,至付清广告费为止,但由于广告未达预期效果,未能收到广告费,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7月中旬原告未能收到第一次广告费,原告即可停播甲方广告,这是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存在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实,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根据,由此增加的诉讼费只能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999年2月1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传播中心为葛业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所做广告,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免去三千六百元,应付广告费五万元,至2000年1月20日前分四次付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应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一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为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8日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所欠的一万元广告费,为此提交了1999年7月6日协议,协议除对已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确认外,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双方各投资五千元用于被告产品的广告促销,并特别约定广告合同另行签订,但该合同未提交法庭.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合同来说,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双方所涉及的广告发布,从时间上看不是同一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广告发布首次时间是7月5日,次数一百次,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内容仅仅概括约定了广告发布各投五千元,具体内容另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并不是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变更,两个合同在广告发布上没有联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欠广告费一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对欠款的偿还方式约定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广告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双方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提交的协议对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协议未明确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违约事实,而对欠广告费一万元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存在违约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2月1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葛业公司欠传播中心广告费五万元,该欠款在2000年1月25日前分四次付清,1999年6月28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由传播中心从7月5日播出被告产品的广告,广告费一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播出了被告的广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广告费.1999年7月6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所欠的五万元广告费从7月开始,每月到经销商杨建波处收取五千元广告费,至付清为止,同时约定各投五千元为被告产品作促销宣传广告,具体广告合同另定,但至今未提交另行签定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欠的广告费确认并约定付款期限后,又重新约定还款的方式,对该变更应予确认,但至今未偿还该部分广告费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后来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原告已履行了约定,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广告费,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广告费六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千三百六十元(部分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四计).诉讼费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承担四百一十元,由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和承担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开云二000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张雨青。
广告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广告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则广告公司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处理过程及启示。
二、案件概述甲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和发布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民营企业。
2016年,甲公司为乙公司策划了一则房地产广告,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投放。
然而,在广告投放过程中,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广告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争议焦点1. 甲公司的广告是否侵犯了丙公司的商标权?2. 如果侵犯了商标权,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案件审理过程1. 诉讼阶段(1)立案: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2)答辩:甲公司收到起诉状后,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3)举证质证: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举证质证。
(4)庭审:法院依法组织了庭审,双方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2. 裁判阶段(1)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广告与丙公司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丙公司的商标权。
(2)法院判决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广告,并赔偿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五、案件启示1. 广告公司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确保广告内容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广告公司在制作广告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因广告内容引发法律纠纷。
3. 广告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查,从源头上减少侵权风险。
4. 当发生法律纠纷时,广告公司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广告公司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商标权侵权问题。
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广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广告内容合法合规。
2. 广告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降低侵权风险。
广告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行业日益繁荣。
然而,在广告行业中,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广告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广告法律案件的特点、处理方法以及从中得到的启示。
二、案件背景2018年,某知名饮料品牌在电视、网络等媒体上投放了一则广告,广告内容声称该品牌饮料具有“美容养颜、抗衰老”的功效。
然而,该广告在投放一段时间后,被消费者举报,认为该广告夸大了产品功效,涉嫌虚假宣传。
三、案件分析1. 案件特点(1)广告虚假宣传:该案中,广告内容声称饮料具有“美容养颜、抗衰老”的功效,但缺乏科学依据,属于虚假宣传。
(2)跨媒体投放:该案中,广告在电视、网络等媒体上投放,涉及多个平台,增加了案件复杂性。
(3)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消费者对广告虚假宣传的举报,体现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
2. 案件处理(1)调查取证:监管部门对涉案广告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广告内容是否属实。
(2)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暂停广告发布等。
(3)责令整改:要求涉案企业对广告内容进行整改,确保广告真实、合法。
3. 案件启示(1)加强广告监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监管,严厉打击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2)提高企业自律意识:企业应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发布虚假、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3)强化消费者维权:消费者应提高维权意识,对虚假广告进行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案例分析1. 广告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告违法行为包括:(1)发布虚假广告的;(2)发布含有虚假内容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广告的;(3)发布违反广告审查标准的广告的;(4)发布未经审查的广告的。
广告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甲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和发布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新兴的广告公司。
2016年,甲公司接受乙公司的委托,为其策划并制作了一款手机APP的宣传广告。
然而,在广告发布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经过1. 合同签订2016年5月,甲乙双方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策划并制作一款手机APP的宣传广告,广告内容、形式、发布时间和费用等均在合同中明确。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乙公司要求完成了广告策划和制作工作。
2. 广告发布2016年7月,甲公司将广告作品交付乙公司。
乙公司对广告作品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广告内容存在侵权嫌疑。
经过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将广告内容进行修改。
2016年8月,甲公司修改后的广告作品再次交付乙公司。
3. 知识产权纠纷2016年9月,乙公司发现修改后的广告作品仍然存在侵权嫌疑,遂向甲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广告制作过程中侵犯了其客户的知识产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法律诉讼甲公司不服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在广告制作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双方就合同履行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1. 合同履行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甲公司在广告制作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2. 知识产权保护法院认为,甲公司在广告制作过程中侵犯了乙公司客户的知识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客户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1. 合同履行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策划和制作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
广告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广告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被告: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5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广告制作、安装发布事宜,发布期限自年月日开始至年月日止,合同总价款15万元。
合同第3.1.3条约定,广告发布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广告费,前述第二条约定的广告发布费用的100%,即人民币15万元。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发布了广告,被告本应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
支付任何款项。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原告为索要合同款项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有限公司
年月日。
广告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广告作为企业宣传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广告行业的快速发展,广告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某知名品牌虚假宣传案为例,对广告法律纠纷的成因、处理过程及法律后果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广告行业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案情简介某知名品牌(以下简称“品牌”)在其产品广告中宣称,该产品具有“减肥、美容、养生”等多重功效。
然而,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后,并未发现广告中所宣传的效果。
经调查,消费者发现该品牌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随后,消费者将品牌告上法庭,要求品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纠纷成因分析1. 企业利益驱动:广告作为企业宣传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提高企业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
然而,部分企业为了追求短期利益,不惜采取虚假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
2. 监管不到位:我国广告监管体系尚不完善,部分监管部门对广告市场的监管力度不足,导致虚假广告屡禁不止。
3. 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部分消费者对广告宣传缺乏辨识能力,维权意识薄弱,使得虚假广告得以在市场上泛滥。
四、处理过程及法律依据1. 消费者维权途径消费者在发现虚假广告后,可以采取以下途径维权:(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提出质疑,要求其停止虚假宣传并赔偿损失。
(2)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其介入调解。
(3)向监管部门举报: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要求其依法查处虚假广告。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法院审理及判决本案中,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品牌承担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品牌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据此,法院判决品牌停止虚假宣传,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广告设计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广告设计作为广告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创意与创新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广告设计中,侵权案件也屡见不鲜。
本文将讲述一起因广告设计侵权引发的纠纷案件。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一家专业从事广告设计的公司被告:乙公司,一家知名品牌运营商案由:广告设计侵权案情概述: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一次广告设计服务,双方签订了《广告设计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设计一套品牌宣传广告,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在广告设计过程中,甲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完成了设计任务。
然而,在广告发布后不久,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广告与甲公司设计的广告在创意、构图等方面高度相似。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设计的广告是否构成作品?2. 乙公司的广告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3. 若乙公司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公司设计的广告是否构成作品,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表达性和可复制性。
甲公司设计的广告在创意、构图等方面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基本特征,因此构成作品。
2. 关于乙公司的广告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法院认为,乙公司的广告在创意、构图等方面与甲公司设计的广告高度相似,构成对甲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3. 关于法律责任,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五、案件启示1. 广告设计企业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确保设计作品的原创性,避免侵权风险。
2. 广告客户在选择广告设计企业时,应充分了解其设计团队的实力和作品版权情况,确保广告设计的安全性。
3. 广告行业应加强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共同维护行业健康发展。
4. 法院在审理广告设计侵权案件时,应充分保护原创者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
六、结语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广告设计侵权案件,充分体现了创意与法律的碰撞。
广告公司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专注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广告服务的专业公司。
多年来,甲公司凭借其丰富的行业经验和专业的服务团队,赢得了众多客户的信赖。
然而,在2019年,甲公司却遭遇了一场突如其来的法律纠纷,该案件涉及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等多个法律问题。
二、案件详情2018年,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策划并制作一系列户外广告。
双方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约定甲公司负责乙公司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等工作,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广告服务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广告设计、制作和发布工作。
然而,在广告发布一段时间后,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广告内容中的部分创意元素用于其他客户的广告宣传,且未支付相应的费用。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知识产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创意元素属于行业通用元素,不构成侵权。
同时,甲公司还提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广告服务费用,故其有权停止履行合同。
三、案件审理及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未经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广告内容中的创意元素用于其他客户的广告宣传,侵犯了乙公司的知识产权,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甲公司辩称的创意元素属于行业通用元素,法院认为,创意元素是否属于通用元素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创意元素属于通用元素,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未支付部分广告服务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费用,但甲公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广告发布工作。
甲公司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案件启示1. 明确合同条款:在签订广告服务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广告内容、创意元素、知识产权归属等关键条款,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广告引起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广告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则广告引起的争议为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知名品牌为推广其新产品,在各大媒体发布了一则广告。
广告内容如下:“新品上市,独特配方,让您轻松告别肌肤问题,恢复青春活力!”消费者李某在观看广告后,购买了该品牌的产品。
然而,使用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产品并未达到广告中所宣传的效果,反而出现了过敏症状。
李某遂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该品牌赔偿损失。
三、涉及的法律问题1. 广告虚假宣传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该品牌广告宣传产品具有独特配方,能轻松解决肌肤问题,但实际上产品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2. 产品质量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消费者李某在使用该品牌产品后出现过敏症状,说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消费者李某在购买该品牌产品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
四、案例分析1. 广告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该品牌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赔偿损失。
包含广告法律关系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家居用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旗下拥有多个知名品牌,产品线涵盖家具、家电、装饰品等多个领域。
2018年,XX公司推出了一款名为“绿源”的空气净化器,声称该产品具有强大的净化能力,能有效去除空气中的PM2.5、甲醛等有害物质,并迅速占领了市场。
二、案件经过1. 虚假宣传行为: XX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大量夸张和不实的信息,如“绿源空气净化器5分钟内可去除室内PM2.5含量99%”、“24小时连续工作,无需更换滤网”等。
此外,XX公司还邀请了多位知名人士代言,进一步提升了产品的知名度和可信度。
2. 消费者投诉:部分消费者在购买“绿源”空气净化器后,发现产品效果与宣传不符,甚至出现了滤网堵塞、净化效果不明显等问题。
消费者遂向XX公司投诉,要求退换货或赔偿损失。
3. 工商部门调查:针对消费者的投诉,当地工商部门对XX公司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XX公司的宣传行为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嫌疑,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4. 行政处罚:工商部门依法对XX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XX万元。
5. 民事诉讼:部分消费者认为XX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
三、法律关系分析1. 广告法律关系: XX公司作为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形成了广告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身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2. 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 XX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在购买“绿源”空气净化器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有权知悉商品的真实情况。
广告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广告公司。
甲公司为推广其新研发的一款智能手表,委托乙公司进行广告宣传。
在广告宣传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广告中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甲公司的产品产生误解,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法院判决1. 乙公司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乙公司在广告中未如实介绍甲公司智能手表的性能参数,夸大其功能,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
2. 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乙公司在广告中虚假宣传,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乙公司在广告中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广告内容负责,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2. 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乙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未履行对广告内容的审查义务,导致虚假广告的发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启示1. 企业在委托广告代理业务时,应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2. 广告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提高警惕,辨别广告的真实性,避免上当受骗。
存在法律问题的广告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知名企业为推广其新上市的一款产品,委托一家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则广告。
广告内容涉及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问题,在投放后引起广泛争议。
消费者纷纷投诉,认为广告存在法律问题。
随后,该企业因涉嫌虚假宣传被当地工商部门立案调查。
以下是该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案件经过1. 广告内容该广告以“神奇功效,一招解决”为主题,展示了一名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后,瞬间解决了一系列问题的场景。
广告中,产品被描述为具有以下功效:(1)消除疲劳,恢复精力;(2)改善睡眠,告别失眠;(3)增强免疫力,预防感冒;(4)提高记忆力,提升学习效率。
2. 消费者投诉广告投放后,部分消费者表示,该产品并未达到广告中所宣传的功效,甚至有的消费者在使用后出现了不良反应。
消费者认为,该广告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问题,遂向工商部门投诉。
3. 工商部门调查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当地工商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该企业承认广告内容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该企业作出了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涉嫌违法广告;(2)罚款人民币10万元;(3)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案件分析1. 广告法律问题(1)虚假宣传: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与实际功效不符,构成虚假宣传。
(2)夸大产品功效:广告中过分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
(3)误导消费者:广告内容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
2. 案件影响(1)损害消费者权益:虚假宣传和夸大产品功效,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2)影响企业形象:企业因涉嫌违法广告被处罚,损害企业形象。
(3)行业监管:该案件暴露出广告监管的不足,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广告监管。
四、案件启示1. 企业应加强自律,严格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2. 广告公司应提高自身素质,严格审查广告内容,避免参与制作违法广告。
3. 消费者应提高警惕,增强维权意识,发现违法广告及时投诉。
广告法律案例争议(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日益繁荣。
然而,在广告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广告法律案例争议也层出不穷。
其中,“虚假宣传”是最为常见的争议之一。
本文将以“虚假宣传”为例,对广告法律案例争议进行解析。
二、案例背景某知名化妆品品牌,在广告宣传中宣称其产品具有“瞬间提亮肤色、淡化细纹”的功效。
然而,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后,并未发现明显效果。
经调查发现,该产品实际上并未达到广告中所宣称的效果。
消费者因此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购买费用并赔偿损失。
三、争议焦点1. 广告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 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退还购买费用并赔偿损失?四、案例分析1. 广告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根据该定义,广告宣传是广告法调整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该条款明确了广告宣传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本案中,该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宣称其产品具有“瞬间提亮肤色、淡化细纹”的功效,但实际上该产品并未达到广告中所宣称的效果。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该公司的广告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2. 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退还购买费用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条款,消费者在购买虚假宣传的商品后,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消费者在购买该化妆品后并未发现明显效果,因此可以要求退还购买费用。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虚假宣传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还可以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
五、争议解决1.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该公司的广告宣传构成虚假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购买费用并赔偿损失。
广告侵权纠纷上诉状
广告侵权纠纷上诉状法院名称:×××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案号:×××号上诉状尊敬的审判长:我方系原审被告,就×××案向贵庭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作为我方的诉讼代理人,特此向贵庭递交上诉状,并请贵庭依法审理。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审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认定我方构成广告侵权行为,判决我方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上诉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我方并未发布与原审原告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广告,也未使用原审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商标、标识、商号等。
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考虑,导致事实认定不准确,对我方不公平。
(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主观故意或过失,并且应当造成广告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然而,原审法院未对我方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进行充分审查,也未对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侵害进行准确判断,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三)赔偿数额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我方的赔偿数额定为××万元,这一数额过高且不符合实际情况。
根据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原告并未因我方的广告行为遭受实质性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我方的赔偿数额定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我方要求贵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如下裁决:1. 撤销原审判决,宣告我方无广告侵权行为;2. 撤销原审法院对我方的赔偿判决;3. 撤销原审法院对我方的诉讼费用负担判决;4. 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5. 免除我方的诉讼费用负担。
广告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广告合同纠纷经典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小零食公司,叫美味小食。
他们呢,想扩大知名度,就寻思着找个明星来代言。
这时候啊,有个二线小明星阿花进入了他们的视线。
美味小食就和阿花的经纪公司签了广告合同。
合同里规定得那叫一个详细啊,阿花要给美味小食拍一组电视广告,还要参加三次线下的促销活动。
而且在广告里,阿花得亲自品尝美味小食的产品,表现出超级享受的样子。
结果呢,问题就来了。
阿花去拍广告那天,也不知道是咋回事,她那天吃了别的东西闹肚子,对着美味小食的产品,刚咬了一口就跑去厕所吐了。
这可把导演和美味小食的工作人员急坏了。
导演说这画面可不能用啊,阿花的经纪公司就说这是意外,再拍一次就行。
可是重新拍的时候,阿花就各种不配合了。
她觉得是美味小食的产品有问题才让她吐的,尽管厂家拿出各种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没问题。
阿花就这么拖着,线下的促销活动也不参加了。
美味小食这边可就火大了,这钱花了,广告没拍成,促销活动也没影了,损失可不小啊。
于是就把阿花的经纪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经支付的代言费,并且赔偿因为这个事情造成的损失,比如已经预订的广告位空置的损失之类的。
阿花的经纪公司呢,就辩称是阿花身体原因,而且美味小食也没有好好照顾阿花的身体状况才导致这样的结果,还说美味小食提供的产品可能真有问题,只是检测报告不一定准确。
法庭审理的时候,那可是热闹非凡。
双方各执一词,互相指责。
最后法官根据合同条款,还有当时的各种证据,包括拍摄现场的视频、工作人员的证词等。
判定阿花的经纪公司违约,因为合同明确规定了阿花的义务,不管是身体原因还是其他,没有履行就是违约。
最后阿花的经纪公司不得不退还大部分代言费,并且赔偿了美味小食一部分损失。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签广告合同的时候,得把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都考虑到,像什么明星的身体突发状况该怎么处理之类的,不然就容易闹得像这样鸡飞狗跳的。
有个新成立的保健品公司,叫健康宝。
他们研发了一款号称能提高免疫力、治疗各种小毛病的保健品。
重庆帝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术学院、周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帝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术学院、周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号】(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5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12.17裁判规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正文重庆帝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术学院、周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帝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毅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爱民,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美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罗中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中,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重庆帝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美术学院(以下简称四川美院)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00623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帝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毅刚、委托代理人齐爱民,被上诉人四川美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本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帝华公司(甲方)与四川美院(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四川美院为帝华公司开发制作暂定名为“熊乐乐与小马哥”的动画片1-5集,每集价格为1.5万元,动画片质量应达到电视台播出标准,具体规格为标准PAL制式、画面尺寸为720×576像素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该项目产生的一切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保留动画片生产岗位及四川美术学院的署名权……”。
该合同签订后,四川美院按约制作并向帝华公司交付了该五集动画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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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2003)东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成,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润涂料经营部业主,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绿岛园120号。
委托代理人郑霄鹏,男,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润涂料经营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中信市场调查中心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贵成的委托代理人郑霄鹏、被上诉人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
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4日,原告李建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广告刊登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的有关销售信息刊登在《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中,乙方在《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的刊登费为1000元,乙方必须在该书出版后的6日内,将刊登费缴纳甲方,逾期不交,按刊登费的二倍赔偿甲方;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合同必要条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出版了《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
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刊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刘贵成所签订的广告刊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权利义务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李建明已按约向被告刘贵成提供了广告刊登服务,被告刘贵成未按约支付费用,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李建明请求被告刘贵成支付广告刊登费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刘贵成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刘贵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贵成向原告李建明支付广告刊登费1000元,违约金1000元,两项合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90
元,由被告刘贵成负担。
上诉人刘贵成在上诉中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建明以其在原审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合同有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东营市中信市场调查中心的业主,以其名义作为原审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规定因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故其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应认定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刊登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刘贵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