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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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2期(总第112期)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温世扬Ξ 黄 军ΞΞ
内容提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虽仅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却关系到保险之命运,故极为重要。作者认为,告知义务的根据应从技术和制度两个层面去认识;告知义务人不以投保人为限,尚应包括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包括合同订立时、条款修改时、合同复效时,而对履行方式则无特殊要求;对告知范围的界定则应采书面询问主义模式;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应以除斥期间加以限制,保险人解除权可与撤销权相竞合。主题词:保险 保险合同 告知 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an utm ost g ood -faith contract ),从事保险活动,须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保险合同缔结前,对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相关义务人须如实告知于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得以评估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补充调查之不足,以作为核保依据,确定应收取的保险费。无疑,告知义务乃保险法上一极具重要性之制度,其与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息息相关。
关于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设有明文。①本文拟从告知义务的基本问题入手,因应保险活
动中运用的需要,就告知义务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加以分析,并就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略作研讨。
一、告知的根据
告知(disclosure or representation ),又称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为的陈述。它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虽然实务中保险人均在合同中载明此项义务),但可诱使合同的订立。
告知义务的根据何在?学说各异,主要有五种:②⑴诚信说。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其基础立于相互之信赖,故订约之际,告知义务人自应将有关事实告知于保险人。⑵合意说。主张保险合同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完全一致,关于危险程度及范围也必须合意。否则,其合同得以解除。⑶射亻幸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亻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自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⑷担保说。认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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ΞΞ①②参见陈俊郎:《保险法规》,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3页。《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法学硕士。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偿合同的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既为有偿契约之一种,如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任。⑸危险测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须先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囿于技术上的限制,保险人测定危险须告知义务人协力而为,以利于合同的签订。
由于诚信说、合意说、担保说均存在不合理之处,③射亻幸说其实与诚信说及合意说并无实质区别,其立足点亦在于当事人双方认识的一致,并且射亻幸性并非保险合同所专有,尚不足以反映保险合同的个性,所以,以上四说均难以反映告知义务制度的本质。而危险测定说则立足于保险技术,体现了保险的技术需求,故为近代多数学者所主张,成为最近之通说。从我国《保
险法》第16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看,我国似乎也采纳了这一学说。④诚然,保险合
同的签订需要技术支持,且保险法作为商法的支柱之一,其本身亦极具技术性。因此,以危险测定说来诠释告知义务的根据,有其合理性。但是,这一学说尚仅停留在技术层面上,告知义务还必须从制度层面去寻找其存在的根据。从制度层面而言,我们认为可从诚信说与合意说中汲取合理成份。首先,从性质而言,应厘清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上的义务的界限,告知义务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为先合同义务。而通知、忠诚、协力则为先合同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先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告知义务当然应从诚实信用原则中找到制度根据。其次,告知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危险获得与告知义务人平等的认识,从而基于双方的自愿达成合意,既有利于合同的订立,又使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获取的保费不违反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总之,唯有从技术和制度两个角度,才能全面说明告知义务的根据所在。
二、告知义务人
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分析,负有告知义务的,仅为投保人而已,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内。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关于告知义务人的界定与此相同,也仅为投保人。对此,有学者也认为,告知义务的主体为要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无此义务,⑤但台
湾学者通说则认为,告知义务人应包括被保险人在内。
⑥关于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越南(《
越南民法典》第577条)、俄罗斯(《俄罗斯民法典》第944条);《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而
分别为规定,损失保险由投保人负告知义务(第644条),生命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
告知义务(第678条);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韩国商法典》第651条);
美国有的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
务,但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
⑦我们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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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温世扬等: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③
④⑤⑥⑦邹海林:《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载王保树主编:
《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3页。参见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5页;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193-194页。
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3页。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对诚信说、合意说及担保说各自所存在的不足的分析,请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