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法的社会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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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苦的条件,社会分配的极端不平等,迫使工人进行不屈不挠的 斗争。工人运动呼唤社会公正、社会正义。社会上的一些有识之士也 广为响应,抨击社会弊端,于是在最早工业化的英国首先开始了关于 劳工的立法活动,1802 年英国议会通过《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开启 了近代劳动立法的先河。以英国立法为开端,欧洲大陆的工业国家, 如德国法国、瑞士等,也相继制定“工厂法”,调整劳动关系,力图 维护社会稳定,缓和阶级斗争。
二 、反 向 假 冒 的 性 质 对于反向假冒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司法实务界对
国家甚至视劳动法为第二宪法,我国《劳动法》中没有规定基本原则, 反向假冒性质的认定也不尽相同。如在北京市温菲尔德工贸发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出现在教科书中,因此,在完善劳动法的时候, 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北方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反向假冒一案中,
应把社会正义原则写入基本原则中。
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依据商标法作
参考文献:
出了判决。
[1]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到:在“枫叶”诉“鳄鱼”案件中,法
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括性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判决,认为反向
我国对“反向假冒”的关注和讨论源于 1994 年的“枫叶”诉 “鳄鱼”案。经营“枫叶”牌西裤的同益公司将“枫叶”商标撤换
上“鳄鱼”商标。“枫叶”生产厂家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 以同益公司、鳄鱼公司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法院最后作出判决,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 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这一案件说明,在我国立法规定反
一、劳 动 法 本 质 要 求 社 会 正 义 为 其 基 本 原 则 “正义”历来和“不平等”或“不公正”就是一对孪生兄弟。而“平 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型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 参与的权利、收入分配的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和 法律地位。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社会需 要的平等。它也可能关注诺成合同的义务与对应义务间的平等的保护, 问题、关注在因损害行为进行赔偿时做出恰当补偿或恢复原状的问题, 并关注在适用刑法时维持罪行与刑罚间某种程度的均衡问题。”那么正 义的内涵也是丰富多变。换句话说,哪里有不平等,哪里就存在正义 问题。也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合作,就会有不平等(不公正)现象,正 义问题便会出现。缺乏合理而稳定的正义原则,社会迟早会解体。根 据其行为主体的不同,正义可以分为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
人单位。”该条款体现的立法精神可嘉,理论界对其多予肯定评价,因 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
为其属于无条件的一般性解除,充分反映了现代劳动立法保护劳工的 理念,也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从大多数情 况下,此规定也许合理,因为一般劳动者的劳动是可以替代的,也许 对用人单位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但是对于那些不可替代的“专业型 劳动者”对一个单位的影响就很难估量,特别是那些由单位出资培养 的“人才”跳槽会给用人单位带来巨大的损失(包括培训费用、预期 利益、招聘或重新培训带来的风险损失)。另外也给职工的培训工作 造成诸多负面影响,许多用人单位因不愿承担风险,而不对员工进行 培训。这不但对双方不利,也影响长远的行业发展。其实,世界许多 国家都将劳资双方主体纳入同一法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的地 位、能力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如日本民法典第 627 条、意大利民法 典第 2118 条、比利时雇佣合同法第 37 条等。
二、社 会 正 义 原 则 在 劳 动 法 中 的 体 现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它必须贯穿劳动法
律条文始终,体现劳动立法的核心和灵魂;第二,它必须是执法的基 本准则,具有劳动法律规范的最高效力,对违背基本原则的行为,劳 动法不仅不予确认和保护,而且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它 必须在指导立法和约束劳动执法中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2004
第一种观点认为,反向假冒不构成侵权,属于商标滥用和欺
[4]王全兴、汪 敏:《工会法》2001年修改的成功与不足,法 诈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有人认为被反向假冒之商标已脱
大民商法网,2004.2
离了其核定使用之商品,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人在合法取得他人生
[作者单位 :暨南大学法学院] 产商品及注册商标所有权后,并没有对该注册商标标识进行任何
[2]汉斯.凯尔逊:社会是正义?,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 假冒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温菲尔德”诉“华娜丝绸”案件中,
方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
法院根据商标法对案件进行了判决,认为反向假冒是侵权行为。
[3]郭捷主编: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目前,我国对反向假冒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
[摘 要] 文章从反向假冒的概念出发,对其性质进行分析, 认为反向假冒既是侵权行为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在新《商 标法》对于反向假冒的规定不够完备的情况下,运用反不正当竞 争法对反向假冒行为予以规制。
[关键词] 反向假冒 侵权 不正当竞争
最后,忽略用人单位的合理利益。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从劳 动者天生的弱者地位看,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天经地义,但是当 法律的天平完全倒向一边时,另一方的社会正义问题也就出现了。《劳 动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调整 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失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尽管该条款有“调整劳动关 系”,但是非常含糊。虽然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
喻 军
实罢工权并不意味着提倡和鼓动罢工,规定罢工权可对资方起到震慑 作用,扼杀部分资方的不良念头。罢工往往是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 作为劳动争议的一种激烈形式,使矛盾和冲突及其原因充分显露,便 于寻求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和冲突的对策;并且,罢工还可以起到”减 压阀”的作用,从而中断矛盾的进一步积累,可以避免更严重的社会 危机。
三 、社 会 正 义 视 野 下 ,我 国 劳 动 法 的 不 足 之 处 首先,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过窄。《劳动法》立法时,只是将企 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纳入了其适用范围。此 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现役军人外,也排除了农村劳动者。再者,根据 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大批向教师、医生这样事业单 位的劳动者,既与所在的用人单位的关系处于无法调整的状态,由此 产生的纠纷也是投诉无门。 其次,工会角色定位欠妥。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 一般处于弱者地位,单个劳动者不足以与用人单位抗衡,在劳动力供 大于求的场合其弱势更是明显。工会诞生的目的就是借助集体的力 量,和雇主形成博弈之势。但是我国的工会还一直带有浓重的计划经 济色彩,是企业的代言人,依然扮演着企业内部福利部门的角色。虽 然,2001 年 10 月通过的《工会法修正案》为工会的改革指明了思路, 工会的角色仍然没有太大改变。但是根据博弈论的观点,只有当博弈 的诸方力量均衡时,才能达成较为公平的结果。我国的资强劳弱的失 横态势造成部分不良资方的任意妄为,劳动纠纷特别是集体劳动纠纷 案件频繁发生。 再次,罢工没有其应有地位。由于我国劳动法不承认罢工的合法
经济与法
论劳动法的社会正义原则
吴于群
[摘 要] 与不平等相对应的社会正义是法律的最高要求,更是劳动法的不二追求,因为劳动法的本质要求社会正义。 本文论述了社会正义应作为劳动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同时也阐述了社会正义原则在劳动法中的体现,并剖析了社会正义视 野下,我国劳动法的不足。
[关键词] 社会正义 倾向性保护 利益均衡
关怀弱者是社会正义的深层内涵。从劳动法的产生看,“工厂法”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要旨, 体现了一定的社会正义。
随着劳动法的发展,各国纷纷把劳动权与人权挂钩,并赋予劳动 法很高的法律地位,因而世界各国皆呼吁或立法对劳动者实行倾向性 保护,赋予资方更多责任。
劳动法基本原则应是贯穿于劳动法各项制度之中的基本准则,体 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与价值取向。毫无疑问,从劳动法的发展史,无 论是初始的“工厂立法”还是当代的世界各国立法,不难看出社会正 义原则是劳动立法的核心和灵魂,尤其国际劳工组织的宗旨更是建立 在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因此,进行劳动立法时,应当按照社会正义原 则的精神制定各项法律、法规,使社会正义原则具体化。
劳动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其背景是劳资双方极端的不平等, 归根结底是有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造成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决定 了利润追求是资本家的永不枯竭的动力,而利益的最大化的最终结果 是工人劳动条件恶化,非人的、过长的劳动时间,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自然得不到保障,几近于零的福利、微薄的工资危及工人的生存,例 如,在 18 世纪后半期到 19 世纪初期的西欧工业国家里,工人每天在 工厂的劳动时间一般在 14 个小时以上,甚至长达 18 小时。
一方面,由于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社会正义原则要求对劳动者实 行倾向性保护,例如职业自由、反对强迫劳动、国家应保护弱者、男 女劳动平等并同工同酬、禁止雇佣童工、保护女工、缩短工作日、实 行按劳分配报酬等;另一方面,劳动法在赋予企业(用人单位)更多 的社会责任的同时,也兼顾保护企业的合理利益,否则绝对一边倒的 劳动法并不完全体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正义。换句话说,在社会正义的 视野下追求利益均衡应是劳动法的任务。
动合同或违反保密约定的民事责任,但是我国劳动法在突出保护劳动 向假冒之前,司法界就已经对反向假冒作出了认定。
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并没有很好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例如,第三十
一 、反 向 假 冒 的 概 念
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பைடு நூலகம்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 52 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
四 、小 结 由于劳动法不仅解决社会正义问题,有利于社会稳定,而且对世 界和平更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纷纷置劳动法于很重要的位置,有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我国对于反向假冒商标的明确规定。 对于反向假冒(Reverse Passing off)这种行为,国外的法律
早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美国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第 1125 条 有一系列的规定。其中 127 款标题为“假冒”(他人商品),第 128 款为 “反向假冒”(即将他人商品冒为自己的商品)。意大利 1992 年商标法第 11 条、12 条规定:任何收货人均无权撤换供货人商品 上原有的注册商标。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8 年曾出版过一 部“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当时的“商标权权利范 围”一节中,尚不涉及“反向假冒”问题。在 1997 年该组织重新 编辑出版该书时,则在解释“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权利”时,明文 写出了“消除注册商标人合法附贴在自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然 后再进行出售”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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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地位(虽然条文有“停工”一词),也大大削弱工会的博弈力量。在 市场经济中,罢工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罢工更是多 见,劳动法之所以没有规定罢工权和工会的罢工组织权,其中一个重
浅论反向假冒
要原因就是担心罢工会危及社会安定。而现代许多国际法文件和许多
国家的宪法及劳动法中,都把罢工规定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其
随着劳动关系的不断变化,劳动法律规范的某些条文会进行修 改,社会正义的原则将永远不会改变,因此,社会正义原则是最能保 证阶段性劳动法律规范之间的连续性。
在劳动法及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 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符合社会正义的精神,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
社会正义原则也体现在劳动法的执行中。如果不能做到公正执 法,执法得力,劳动法就无尊严、权威可言,社会正义成了一句空话, 成了空中楼阁。一旦无正义可言,劳动者基本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特别是危及到劳动者的生存时,社会不安定因素大大增加,从而严重 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政治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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