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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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九月七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国家安监总局令令目录

国家安监总局令令目录
2013.12.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66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4.3.1
67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
2014.6.20
已废止
68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
2014.8.15
已废止
69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
已废止
国家安监总局令令目录
最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汇总
第1-90号
一、分类
职业卫生8条:1、23、27、47、48、49、50、51、68、76、80、90
安全生产19条:3、9、11、12、13、14、15、16、17、21、22、24、30、31、36、42、44、56、63、69、70、71、72、74、77、78
43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2012.3.1
4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3.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5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4.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现该办法于65号令颁布后已废止
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006.10.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现该办法于45号令颁布后已废止
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2006.11.1
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安监总局30号令特种作业

安监总局30号令特种作业

安监总局30号令特种作业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一些特种作业的需求也越来越多。

为了保障特种作业的安全进行,安监总局颁布了30号令,对特种作业进行规范和管理。

本文将详细介绍安监总局30号令对特种作业的要求和意义。

一、特种作业的定义和范围根据安监总局30号令的规定,特种作业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性或特殊性的作业活动。

这些作业活动可能对人身安全或设备造成损害,需要经过特殊的培训和操作才能进行。

特种作业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高空作业、起重作业、焊接与切割等。

这些作业活动一旦出现意外事故,将会对工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对特种作业的管理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二、安监总局30号令的要求1.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要求根据30号令的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

这一要求确保了特种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安全有效地进行作业活动。

2. 特种作业的管理要求30号令还明确了特种作业的管理要求,包括设立专门的特种作业管理机构、制定特种作业管理制度、定期进行特种作业安全检查等。

这些管理要求的实施可以提高特种作业的安全水平,减少事故的发生。

3. 特种作业的安全防护要求为了确保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30号令对特种作业的安全防护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例如,对于高空作业,要求使用安全带和防护网;对于起重作业,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等。

这些防护要求的实施可以降低事故的发生概率。

三、安监总局30号令的意义1. 保护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特种作业通常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

安监总局30号令的实施,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和防护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有效地保护特种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2. 减少事故的发生特种作业一旦出现事故,将会对工人和设备造成严重损失。

通过安监总局30号令的安全要求和管理措施,可以提高特种作业的安全水平,减少事故的发生,降低损失和风险。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0、36、42号令讲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0、36、42号令讲解

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
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统一式样、标准
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或损坏补发,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
请补发。
7
复审
第二十一条 每3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可以延长至每6年1 次。
8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的监督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建立特 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查询;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第三十一条 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三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 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每年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不得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 、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不得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 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 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文件解读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36、42号令 主要条文讲解
安全质量环保部 2012年5月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范本1: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行为的认定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未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 未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3) 未按照标准配置、使用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4) 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演练或演练不达标准的;(5) 运输、搬运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6)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治的;(7) 向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审批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 罚款;3. 吊销许可证;4. 暂扣、查封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等。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1. 安全监管机构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2. 安全监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3. 安全监管机构根据调查报告,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人给予罚款、警告、吊销许可证、查封等一定程度的制裁措施。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指在特定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需要经过安全监管机构审核批准的许可证书。

范本2:一、总则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安监局总局令57号

安监局总局令57号

111 1安监局总局令5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11月16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章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安监总局36号令

安监总局36号令

安监总局36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beam and reinforced concrete floor. , Hanger location should be correct, install neat and firm, tubes and scaffolds should be in very close touch. Pipe and bracket weld shall not eat, burn-through and other phenomena. (2) No heat displacement of the pipe, the suspenders shouldbe installed vertically, boom length can be adjusted; thermal displacement pipe, hangers should be ? of thermal displacement offset value in the opposite direction tilt installation. Two hot pipe of varying displacement or displacement in the opposite direction, unless specified design shall use the same hanger. (3), davit specifications should comply with the design requirements. (4) large diameter pipe valve, there should be support shall not be piping weight. (5) fixed to the structure of pipe support, crane and carrier shall not affect safety.(6) steel pipe support spacing for horizontal installation according to the design requirements and the national construction code. (7) theriser pipe, when the height is less than or equal to 5M, installed on each floor, 1 for height is greater than 5M, each floor shall be notless than 2, it tube cards apart from the ground level to more than1.5~1.8M,2 pipe clamp can be installed symmetry. 7. installation ofindoor drainage pipe (1) pipe and pipe fittings should comply with the design requirements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de. (2) pipe through the basement wall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4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4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监总局24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2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安监总局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监总局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监总局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背景介绍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能力,降低事故发生率,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生产已成为企事业单位的必修课。

为此,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日益完善,安全培训成为政府和行业部门重视并推广的一项重要工作。

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出台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其中包括了安监总局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适用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培训的相关管理工作。

安全培训要求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安全培训。

2.安全培训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对职工的岗位、工种、技能等进行分类培训,形成全员、全面、分层次的安全培训体系。

3.安全培训应当避免过多地强调理论知识的灌输,应充分考虑实际操作环节和职工现状,把安全培训内容贴近实际、贴近职工,让职工在操作过程中能真正掌握安全理念、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

4.安全培训应当注重宣传、教育,引导职工自觉遵守安全规程及操作规程,增强职工安全意识,培养职工的安全责任感和紧急处理能力。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和档案管理,记录职工参加培训的时间、内容和培训效果,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档案,以备查验。

安全培训时机和频率1.新入职员工应当在入职前接受安全培训,并在入职后及时加强相应安全培训。

2.工作场所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安全培训失效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和补充培训。

3.安全培训应当不少于每年1次,并及时整理记录,随时报告监管部门。

安全培训教育资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安全培训教育资源:•外聘专家、技术人员等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安全培训教育资源;•在企业内部成立专家委员会、对内部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搜集各种安全培训教育资源,如安全生产管理、灭火器使用、急救知识等,构建完善的教育资源库。

安监总局令 第1号

安监总局令 第1号

(安监总局令第1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doc(安监总局令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doc(安监总局令第8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doc(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doc(安监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doc (安监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doc(安监总局令第16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doc(安监总局令第17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doc(安监总局令第22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doc(安监总局令第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安监总局令第27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doc(安监总局令第30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特种作业目录).doc (安监总局令第36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安监总局令第40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安监总局令第41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doc(安监总局令第4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doc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doc(公安部令第6号)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doc(公安部令第11号)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doc(公安部令第30号)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doc(公安部令第39号)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公安部令第61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doc(公安部令第107号)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doc(公安部令第108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doc(公安部令第109号)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doc(国发[2004] 2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doc(国务院令第323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doc(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doc(国务院令第35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doc(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doc(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doc(国务院令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doc(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doc (国务院令第455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doc(国务院令第458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doc(国务院令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doc(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doc(国务院令第501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版).doc (国务院令第505号)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doc(国务院令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版).doc (国务院令第549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新版).doc(国务院令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版).doc (国务院令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版).doc(国务院令第586号) 工伤保险条例(2010版).doc(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版).doc(国务院令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版).doc(交通部令 [2005]第9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doc(交通部令 [2010]第5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1年1月1日施行).doc(经贸委令第35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doc(经贸委令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doc(劳部发 1996 423号)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doc(劳部发[1995]161号)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doc(劳动部劳锅字(1993)442号)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doc(商安字第291号) 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doc(省文件)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doc(省文件)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0年修订).doc(省政府令第68号)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省政府令第85号)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doc(市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00101).doc(市文件)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doc(卫生部令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doc (卫生部令第72号)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doc(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doc(质检总局令第46号)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doc(质检总局令第115号)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质检总局公告[2011] 第59号) 关于公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的公告(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版).doc(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doc(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国环境保护法.pdf(主席令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doc(主席令第九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doc(主席令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doc(主席令第六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doc (主席令第六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doc (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doc (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doc (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doc (主席令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doc(主席令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doc。

安监总局令第三十六号(36号令)

安监总局令第三十六号(36号令)

安监总局令第三十六号(3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本令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法管理,标本兼治,分级负责,有法必依,有违必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各方面的责任,并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公正、严格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策,重点突破,公开透明。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控制制度,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安全生产风险。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确保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第十条从业人员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访问和获取与其从事的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信息,有权拒绝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和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有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了解和掌握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有义务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事故或者风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四章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第十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安监总局令大全

安监总局令大全

令号规章名称实施日期备注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9.1 已废止,见80号令2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9.1 已废止,见80号令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修正版)2006.3.1 第63号、第80号修正4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修正版)2006.5.1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63号、第78号修正5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4.156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6.6.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已废止,见38号令7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已废止,见65号令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已废止,见45号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2006.11.1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07.1.1 见87号令11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非修正版,修订内容见63号)2007.3.1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63号修订1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修正版)2007.4.1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令号规章名称实施日期备注21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2005.1.6 已废止,见83号22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正版)2009.10.1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80号修正2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9.1 已废止,见47号令2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修正版)2009.10.1 第63号、第77号修正25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正版)2009.12.1 第63号、第78号修正26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11.1 已废止,见91号令27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2009.11.1 已废止,见48号令28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12.1 1984年5月15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和1986年9月9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一、背景介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下简称安监总局)是负责国家安全监管工作的最高行政机关。

为了推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安监总局于最近发布了第15号令,对相关方面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令的背景、内容和意义。

二、令的内容和要点该令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和明确:1.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整个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的建立需遵循国家标准,制定并执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准则和规范。

企业和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和权利。

2.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安监总局要求各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升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对从事风险较大的岗位的员工,特别是新入职员工,应进行全面的安全培训,并定期进行复训。

3.生产经营单位的巡查和监督安检总局要求各级政府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巡查和监督力度,确保其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

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定期组织安全演练和应急预案演练。

4.事故报告和调查安监总局要求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事故报告,并成立专门调查组进行详细的调查分析,查明事故原因。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说明。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5.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安监总局要求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对各类事故形成有效的应急预案,并做好组织、协调、救援等工作。

同时,要加强事故后的善后工作,帮助受伤人员及时得到治疗和救助。

三、令的意义和影响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的发布,对推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影响:1.加强了安全意识该令要求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通过培训和教育,可以增强员工在工作中的安全意识,有效预防和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2.规范了安全管理令明确了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要求,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巡查和监督。

90个安监总局令全在这里

90个安监总局令全在这里

目前,总局发布部门规章90个,其中,废止24个,修订27个。

关于废改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章12个,此类规章的目标是修改或废止其它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其历史使命也就瞬间结束,对于业务工作来讲,没有长效作用和影响
另外,总结一下总局规章,还有很多有趣的现象:
1、最早颁布的令最早被废。

1号令和2号令同时被废止,目前没有替代令出台。

所以,现在尽管有这么多令,却没有1号令。

2、修订次数最多的总局令。

先后有4个总局令对《煤矿安全规程》进行修订,而当《煤矿安全规程》以第87号令重新颁布以后,又将所有修订它的令全部废掉。

3、最有“杀伤力”的总局令。

无疑是是89号令,一次性废止13个令。

4、最含糊其辞被废止的令。

必然是17号令,88号令真没说17号令同时废止,但听说17号令已经废止了。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一 条 为了规范烟 花爆竹经营单位 安全条件和经营 行为 ,做 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 好烟花 爆竹 经营 许可证颁 发和管理 工作 ,加 强烟花爆 竹经营安全 监
本办法 。
批发企业 不得在城 市建成区 内设立 烟花爆竹 储存仓库 ,不得 征 零售 点数量 ,且烟花 爆竹零 售点不得 与居 民居住场所 设置在 同一 建 筑物内 。 第 五条 烟花爆竹 经营许 可证的颁发 和管理 ,实行企业 申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 ) 负责指导、
督管理 ,根据 《 烟 花爆竹安 全管理 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 , 制 定 批发 ( 腱示 )场 所摆放有药样 品 ; 严格控制城 市建成 区内烟花爆 竹 第二条 烟花爆 竹经营许可 证的申请 、 审查 、 颁发及其监督 管理 , 适用本办法 。 事烟 花爆竹 零售的经营 者 ( 以下 简称零售 经营者 )应 当按照 本办法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理 总 局 局 长 杨栋 梁
2 0 1 3年 1 O月 1 6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 可实施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规 划 、合理布 局、总量 控制、适度竞争的原 Ⅱ 审批 ; 对 从事黑火药、 引火 线批发和烟 花爆竹进 出 口的企业 ,应当按 照严格 许可条 件、严
管理的针 对性和有 效性 煤矿 安全监管监 察部 门发现煤矿存 在超能 织一次全 员应急演 练。加强煤矿事 故应急救 援指挥 ,发生重大 及以
力生产 等重大安 全生产 隐患和行为 的 ,要依法 责令停产 整顿 ; 发现 违规 建 设的 ,要责 令停止施 工并依法 查处 ; 发现停 产整顿期 间仍然
上事故 ,省级人 民政 府主要 负责人或分管 负责人要及时 赶赴事故现 场。在煤矿 抢险救 灾中牺牲的救 援人 员,应 当按 照国家 有关规定 申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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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焕宁2016年6月3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

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第二十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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