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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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十条 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四条:“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牌。”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牌。”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牌。
第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哈尔滨禁狗令

哈尔滨禁狗令

哈尔滨禁狗令哈尔滨市历时三年制定的《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于本月初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禁养大型犬大型犬和烈性犬,禁养区域包括哈市建成地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

“禁狗令”的颁布一是激起千层浪,引起市民和网友广泛热议。

《条例》规定狗主人要在10月末前自行处理所养的狗,一时间很多狗主人慌了,缺少责任心的狗主人想尽快将自己的狗出手,卖给了狗贩子,任由其处置;有的将狗送到乡下却抑制不住内心的伤感;有的更要逃避政策,不忍将其送走。

在不允许养大型犬的条例下,宠物商店更是没了生计。

条例中明确了职能部门,却未明确主人不想送走的狗的去处。

其实早在2008年“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自当年8月1日起,哈尔滨市开始施行《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办法》的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九款“禁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的规定成为百姓关注的焦点,也因此该管理办法被百姓称为“公园禁狗令”。

其中规究竟该不该禁?到底该怎么禁?近两个月来,当地争议声、质疑声不断。

大多数市民赞成禁令一位公园管理部门负责人说,“公园禁狗令”出台前,曾经深入社区征求意见,搞过问卷调查,大多数群众表示支持,少数养狗市民反对。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办园林风景管理处负责全市公园管理,处长孙新园说,《公园管理办法》出台后,通过设置“禁狗”的警示牌和工作人员的劝导、说服,到各大公园遛狗的群众大为减少,公园环境明显改善。

前两天刚刚被狗咬过的严广才先生也表示,无论是大型犬还是小型犬都是有凶性的,在公园里一旦凶性发作,就可能对人们造成伤害。

In Harbin Park in Xiangfang, a few old people doing morning exercise think this law is very good. One of the man ZhangSongnian said, park is a public place, not because of personal preferences affect the rest of others and activities.children in the park to practice skating feel" ban dog" is pretty good. And they said, before playing roller skating, dogs were always barking, some people in order to avoid the dogs and got hurt; these days, they rarely being harassed by dogs, activities are more free.虽然“禁狗令”初见成效,但记者还是发现了一些人带着爱犬遛进了公园。

养犬条例1

养犬条例1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广州、上海、深圳、石家庄、西安、南京、北京、昆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根据)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哂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

军用、警用、科学实验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执法与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实施机关)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分区制度)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区和一般区分类管理。

本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七条(行为规范原则) 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有关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事项,并告之处理结果。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第八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三)捕杀狂犬;(四)收留弃养犬和流浪犬;(五)负责犬只留检机构的管理;(六)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七)负责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备案工作;(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11-01浏览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0月25日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七)捕杀狂犬;(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市人民府文号:**市人民府令第78号发布日期:2001-2-27执行日期:2001-2—27生效日期:1900-1-1经市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一次。

第九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四)犬在排泄便后,立即予以清除;(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08•【字号】哈政办综[2007]76号•【施行日期】2007.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7〕7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一月八日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切实解决当前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存在的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生态死角”遍布市区,市场摊区管理混乱,市容卫生状况较差,建设与管理工作脱节,以及市民公德意识淡薄等问题,努力创建优美、整洁、通畅、和谐的城市环境,决定在全市范围开展为期1年的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

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解决侵害群众利益、影响群众生活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改善市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质量。

(二)坚持统筹协调、分级负责。

充分发挥城市管理委员会作用,明确市、区、街、社区以及各部门在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中的职责任务,形成市区结合、部门联动、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三)坚持标本兼治、长效管理。

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等手段,努力做到整治与规范并举、当前与长远并重,不断提高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

(四)坚持绩效评价、奖惩激励。

建立科学完善、行之有效的考核办法和评价体系,对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按照绩效评价结果和实际管理成效兑现奖惩。

(五)坚持依法行政、维护稳定。

坚持疏堵相济、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规范整治城市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二、目标任务针对当前城市环境存在的问题,集中开展15项专项整治行动。

哈尔滨养犬条例

哈尔滨养犬条例

《哈尔滨养犬条例》——人性社会之和谐,官将逼民于何Lucky是我的一条金毛巡回犬,是我们家里的一员,是家里的开心果,我们爱他。

Lucky是老公在结婚前的情人节送给我的节日礼物,我们已经计划了好几年要养只宠物犬,可是考虑了好多原因,因为养狗不能是心血来潮的事情,养狗是需要经历和时间来照顾它,需要对它负责,我们也终于准备好了,所以老公在情人节的时候满足了我多年的心愿,送给我这个特别的礼物。

那天我和老公去Lucky的家里一眼就喜欢上了这个小家伙,然后我们就把它带回了家,在回家的路上老公抱着它坐在车上,因为2月份的哈尔滨还是非常冷的,老公怕它冻到就把它放到自己的大衣里,结果小家伙在他的大衣里玩了起来哈哈,玩热的时候还把小头伸出来,吐出舌头乎两口气,可爱的要命,从那一刻我们就更加坚定的下决心一定要全心全意的对它好,好好照顾它,不会离开它。

把Lucky带回来以后的第一个晚上,我和老公几乎都没有睡着,老公不时的开灯观察睡在我们床旁的小家伙,怕它从垫子上掉到地板上着凉,怕他第一次离开妈妈会害怕睡不好,怕它和别的小狗换环境不停的叫,结果小家伙自己一个人睡的可香了,特别乖的样子,放心了。

从此Lucky开始了在我们家里的快乐生活。

他给我们带来了太多的欢笑。

我们开始给它取名字的时候还上网查啊什么的,后来商定要不咱们就叫他Lucky吧,虽然狗狗叫这个名字的多了点,可是我们也还是觉得这个名字能给狗狗和我们带来快乐和幸运。

小家伙一天天的长大,像个小孩子一样懂的也越来越多,在Lucky三个月的时候我开始教他听一些简单的口令,结果这个家伙一次就学会了听“坐下”这个口令,太聪明了。

接下来的几天里Lucky学会了捡球,趴下,躺下,还有握手等,我不禁的感叹才三个多月的小家伙怎么这么聪明呢,嘻嘻,当时真的好有成就感,真正的骄傲了好一阵,为我这个好“老师”还有这个聪明的“学生”。

我们去年5月末的时候结婚了,当时我们就把Lucky当做我们的孩子一样,白天出门看不到他我们就会不停的念叨他,想他在家干什么,会不会想我们什么的。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开展犬只登记备案免疫办证工作的通告》解读

《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开展犬只登记备案免疫办证工作的通告》解读

《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开展犬只登记备案免疫办证工作的通告》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政府•【公布日期】2013.10.10•【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开展犬只登记备案免疫办证工作的通告》解读下月起正式办证禁养大型犬烈性犬60日内自行安置昨天,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开展犬只登记备案免疫办证工作的通告》。

明起,养犬市民可为饲养的犬只办理登记备案,11月1日—12月31日,可到家庭住址所属区的犬只办证大厅,为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办理保险及准养犬登记证、发放犬牌,并注射犬只电子身份识别标识。

办证前需到派出所登记备案《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犬只登记备案免疫办证适用范围为我市城市建成区。

凡持有城市户口和暂住证的犬只饲养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固定居住场所的,每户限养一只准养犬。

10月11日起个人、单位养犬必须办理准养犬登记,登记前应先到辖区派出所领取《单位(个人)申请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治安责任书》,经所在派出所同意盖章后,于11月1日开始正式办证。

特殊群体饲养大型犬需批准按照规定,我市建成区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特殊群体,应当经住所地公安机关批准。

由市公安局和市畜牧兽医局确定的我市禁养烈性犬与大型犬共39种,包括獒犬、阿根廷杜高犬、牛头梗犬、斗牛犬、纽波利顿犬、卡斯罗犬、大型麦町犬、高加索犬、中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加纳利犬、马士提夫犬、阿拉斯加犬、比利时牧羊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雪达犬、灵缇犬、蒙古细犬、秋田犬、纽芬兰犬、比利时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沙皮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苏俄牧羊犬、英国古老牧羊犬、拳师犬、威玛犬、比特犬、马犬、恶霸犬、中华田园犬(笨狗)。

其他上述没有标注的凡肩高(犬只直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超过55厘米、体长超过75厘米的纯种犬及杂交犬均在禁养范围内。

城市养犬规章制度范本大全

城市养犬规章制度范本大全

城市养犬规章制度范本大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的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生活安全和公共卫生,维护城市秩序,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凡在本城市境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养犬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市民养犬意识,加强犬只管理。

第四条从事执法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养犬单位和个人的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并及时处理违反本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对养犬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促进市民文明饲养犬只,文明养犬。

第六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违法养犬者的查处力度,严肃处理养犬行为中的违法违规现象,维护市容市貌和市民生活环境。

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工作的督导监督,对重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处罚款、拘留或者其他刑事处罚。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第九条凡在本城市境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接受养犬登记管理。

第十条养犬登记管理是指对犬只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养犬人信息登记和登记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管理实行实名制,养犬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并签署养犬承诺书。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养犬登记信息系统,对养犬人和犬只信息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明是养犬人合法养犬的凭证,养犬人应当妥善保管并配合检查。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人和犬只进行检查,并对有违规行为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养犬人变更户籍、地址或犬只性质时,应当及时向养犬登记管理部门报告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规章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接受行政处罚,依法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对不履行养犬登记管理义务、拒绝检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犬只养护管理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日常养护管理,保障犬只的饮食、生活和卫生。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

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独门独户居住。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八条《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

《犬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18修正)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18修正)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三章免疫与登记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五章留检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XXXX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XXXX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XXXX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哈尔滨市养犬治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0月25日总则第一条为加大养犬治理,规范养犬行为,保证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爱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都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哈尔滨市都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有关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治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治理应当遵循治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治理和谐工作机制,组织和谐本辖区内的养犬治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治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能够托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治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治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关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治理与监督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二)建立养犬信息化治理系统,为公众提供给犬信息服务;(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七)捕杀狂犬;(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0月25日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七)捕杀狂犬;(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哈尔滨养犬条例引争议 网友吁市长放狗一条生1

哈尔滨养犬条例引争议 网友吁市长放狗一条生1

哈尔滨养犬条例引争议网友吁市长放狗一条生路2012年04月17日 15:26来源:人民网作者:厉姣字号:T|T7545人参与154条评论打印转发大型犬。

图片来源:生活报人民网北京4月17日电 (记者厉姣)“要管理好狗,主要是要管理好养狗人的行为,对不文明不负责任的养狗人进行惩罚,包括对遗弃和不拴狗绳和不捡狗屎的行为进行严惩,而不是因噎废食的一律禁养犬只或者大犬……”近日,哈尔滨市出台了养犬管理条例,条例中规定:哈尔滨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对于已经饲养的大型犬,居民必须在5月31日到10月31日之间自行处理,可送到市区外,11月1日之后将按照条例,由公安机关留检所进行安置、饲养。

条例一经发布,立即引起网友的热切关注。

网友在《地方领导留言板》纷纷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长宋希斌留言,有网友写道:“通过微博知道了哈尔滨最近的屠狗行为,深感痛心。

这件事现在已经成为全国性的关注话题。

作为一名爱狗的人、养狗的人,真的无法忍受。

千百年来狗狗作为人类的伴侣动物已经成为我们的朋友”;“养宠物在今天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关键是引导如何人们文明养犬,一味捕杀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可能激起新的矛盾”……希望领导能关注网友的意见和建议,更加合理有效地解决文明养犬的问题。

【新闻回顾】3月31日《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长宋希斌[网友] 匿名 [声音]对养犬法规的建议要管理好狗,主要是要管理好养狗人的行为,对不文明不负责任的养狗人进行惩罚, 包括对遗弃和不拴狗绳和不捡狗屎的行为进行严惩; 而不是因噎废食的一律禁养犬只或者大犬. 这样只能激化社会矛盾弄得和谐更不和谐, 也不能起到真正的治理效果!★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长宋希斌[网友] 匿名 [声音]放狗一条生路!市长先生您好:我是一名黑籍的公民,现在生活在北京。

通过微博知道了哈尔滨最近的屠狗行为,深感痛心。

这件事现在已经成为全国性的关注话题。

作为一名爱狗的人、养狗的人,真的无法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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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11-01浏览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0月25日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七)捕杀狂犬;(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第十七条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养犬登记申请;(三)犬只免疫证明;(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照片;(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四)初始登记时间;(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六)年度审验情况;(七)免疫时间;(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四)宾馆、饭店、商店;(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一)单位饲养的犬只;(二)需要隔离的病犬;(三)种犬及待售犬;(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四十一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养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十三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四条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以及在居民生活区内开设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场所。

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从事犬只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经营场所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章留检与处理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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