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4.11•【字号】京地税征[2003]221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221号)海淀、石景山地方税务局、涉外、西站分局:为保证北京市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顺利运行,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的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纳税核定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核定,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条实施纳税核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或其所属税务所。
除市地方税务局有特殊规定外,纳税核定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或其所属的税务所负责实施。
第四条纳税核定的范围包括:预算级次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核定;特殊缴纳期限核定;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委托代征,委托代售、监督代售单位核定;发票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方式、费额、费率核定和纳税核定的变更等内容。
第五条纳税人被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核定手续。
第二章预算级次核定第六条预算级次应依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核定。
第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缴“文化事业建设费”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预算级次的核定结果,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三章地方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核定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负有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率进行核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4.03•【字号】京地税企[1998]143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1998]143号1998年4月3日)市局《关于对部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暂行办法》(京地税企[1995]54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的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企[1996]218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使《办法》和《补充规定》更加完善、更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同时也为贯彻市局《关于推广定额征收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1997]267号)文件精神,现将《办法》和《补充规定》作如下修订补充,请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定率征收的修订(一)适用范围的修订将《办法》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修订为: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民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资人人出资设立及法人与自然人出资设立)中的建筑安装企业(含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修理修配企业、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其他企业。
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建筑安装企业(含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业企业、修理修配企业、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其他企业。
上述企业或组织中凡因帐目混乱或不健全,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主管税务部门鉴定为乙类企业的,均适用《办法》、《补充规定》、本《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06•【文号】国税发[2008]3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业务报告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2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业务报告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提高纳税服务质量,降低企业税收风险,按照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现将我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部分涉税事项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报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报告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工作流程、报告格式及有关要求针对纳税人涉及企业所得税税款缴纳事项出具的书面报告。
二、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以下事项的,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报告。
㈠专项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专项申报资产损失应按规定附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关于损失确认的专项报告;其他申报扣除的专项损失,可附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确认的鉴证报告。
㈡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年度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可附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
㈢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可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㈣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可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㈤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可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涉税专业机构鉴证报告的工作,不得自行扩大纳税人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范围。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自愿选择涉税专业机构的原则,不得对纳税人进行“指定代理”或“变相指定代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执法检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执法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10.06•【字号】京国税[1995]173号•【施行日期】1995.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执法检查的通知(京国税[1995]173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解决好企业所得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市局研究决定,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一次企业所得税执法情况专项检查。
现将检查内容,工作要求,时间安排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研究组织,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一、检查的方法和时间安排这次检查分为自查和重点检查两个阶段。
自查阶段自接到文件到1995年10月27日前结束并写出自查报告上报市局。
在自查阶段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企业所得税实施以来的各项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
自查报告要详实具体,要反映自查的全貌。
重点检查阶段,自1995年10月30日至1995年11月17日结束,在重点检查阶段市局将组织各区县局、直属分局采取分片汇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重点检查贯彻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具体措施、操作办法、落实政策和基础工作开展情况。
重点检查结束后要分片写出检查报告。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994年1月1日以来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措施以及市局转发、贯彻、实施的意见、措施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具体贯彻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
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侧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进行检查:(一)税收征管范围及入库情况。
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和入库级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三令五申。
这次检查,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应主要依照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通知》和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人库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国税二[1994]19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京国税[1995]115号)的有关规定,就自己所管的税源户和人库级次对照自查,不符合规定的要认真按规定调整过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01•【字号】京地税企[2004]569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69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5〕544号)等文件,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办法》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好。
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尤其是进一步完善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不仅能够强化税收基础管理,而且能够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有利于税收增长和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影响性强,各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
二、各局要结合实际,深入细致开展好办法落实工作。
(一)要利用各种有效的宣传方式和手段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辅导工作,宣传、辅导要注重实效,通过宣传辅导使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准确了解办法的具体内容,把核定征收工作做好。
(二)加强业务科、科所之间的合作、沟通与衔接工作,以保证核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帐建制,积极引导其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11.27
•【字号】京国税发[2006]318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318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中关于提高计税工资标准后,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应调低其应税所得率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经研究,现将我市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一律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二、调整应税所得率后的其他相关问题,将另文明确。
2006年11月27日。
国税发[2008]30-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二○○八年三月六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实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发[2002]3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实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实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发[2002]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自2002年1月1日起,改革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办法,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
现就本市实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通知》和《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国发〔2002〕18号)精神,对纳入中央、市与区县分享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按照属地原则实行中央分享60%,市级分享20%,区县分享20%。
二、按照上述分享比例对纳入中央、市与区县分享范围内企业计算出的区县企业所得税收入与2001年区县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差额,作为市级对区县返还或者区县上解基数。
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具体分享范围和有关基数计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通知。
三、各区县政府要提高认识,顾全大局,积极支持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工作。
市财政、税务及有关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要相互配合,制订相关的配套政策,认真做好税收征管和金库管理工作,防止出现企业所得税征管脱节。
自2003年1月1日起,有关银行要严格按照中央、市与区县6∶2∶2分享比例确保企业所得税收入及时准确上缴国库。
对新登记注册企业和中央下划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市税务部门要于每年2月底前做好上一年度上缴国库数额的统计工作,加强征收管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2010年第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0.12.30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2010年第6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现将我市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自2011年度起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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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检查工作【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1999﹞155号【发文日期】1999-10-18【实施时间】1999-10-18【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征收管理废止内容: 1.市局补充意见废止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京国税发[2007]212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8月6日起废止失效。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研究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均应在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结束之后进行。
年度中检查仅限于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全面例行检查。
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计划,由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工作安排由市局稽查局制定。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制定。
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应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制定,并于四月底上报市局(所得税管理处)。
三、企业所得税检查的组织实施,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京国税[1999]40号)规定的要求进行。
实施检查前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对检查人员进行检查辅导培训。
四、企业所得税检查实施调帐检查的,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制作《税务处理事项申请书》,报经批准后填写《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后执行。
五、企业所得税检查除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所得税管理部门认为确需立案查处的以外,均实行先检查后确定是否立案的原则。
并按下列原则实施审理终结。
(一)企业所得税检查完成后,未发现问题的,由检查小组填写《税务稽查结论》,经所得税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主管局长签字,加盖局章后书面通知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年3月6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略)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我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工作已于2010年6月3
公示
我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工作已于2010年6月30日完成,为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监督,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予以公示(详见下表)。
纳税人对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复核申请,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
城关税务所联系电话:69420434 69446771
后沙峪税务所联系电话:80492337 80492873
机场二所联系电话:80467241 64580708
机场一所联系电话:84169723 84169722
李桥税务所联系电话:81473802 81471800
木林税务所联系电话:60456004 60456210
牛山税务所联系电话:69411496 69416186
仁和税务所联系电话:69440053 69425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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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镇税务所联系电话:61480520 6148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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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企﹝2006﹞270号【发文日期】2006-07-06【实施时间】2006-07-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近年来,各局所得税管理部门按照市局要求,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分析水平不断提高,对提高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能力,确保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完成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随着征收环境的变化,在组织收入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来的分析思路与方法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分析的深度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根据新形势、新特点及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的通知》(所便函〔2006〕012号)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是准确判断企业所得税收入形势,掌握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不仅是各级所得税管理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税源分布及变化的重要措施,而且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和核实税基的重要环节,是反映和检验所得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反馈和监督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的重要依据。
各局务必充分认识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制度,完善措施,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水平。
二、建立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制度 总局要求各级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建立企业所得税定期分析的工作制度,加强对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的监控工作,按月进行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及时掌握收入变化的趋势。
为落实上述要求,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各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制度 按照目前市局企业所得税的预征方式要求,各局须建立季度、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制度,但企业所得税收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月度分析。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7.06•【字号】京地税评[2004]339号•【施行日期】2004.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京地税评[2004]339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为加强税收管理,有效推进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的必要性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实施人性化管理,改善税收服务,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落实税收经济发展观的需要;是加强税收管理,提高税源监控能力,堵塞税收漏洞,保证税款应收尽收的需要;是提高行政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有效实施准入制度,提高税务稽查针对性,发挥税务稽查威慑作用的需要;是充分利用信息化的成果,建设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代化公共管理部门的需要;是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二、建立纳税评估工作组织体系在市局成立纳税评估处的基础上,未成立评估科的可与检查科暂实行“两个机构、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局的纳税评估及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
各局应尽快调整补充业务骨干,充实纳税评估岗位,并有一名科长专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各局可根据本地区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控制总的机构编制的前提下,设立若干专业纳税评估税务所。
实施纳税评估、约谈、函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重点行业典型调查工作;各局地区税务所实施税务登记、申报缴款、税费管理、发票使用的日常评估;市局各税政处也要根据分管税种的特点对基层局的纳税评估工作给予指导。
三、以行业评估为突破,构建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研究制定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是纳税评估能够有效开展的关键问题之一。
纳税评估指标的建立要以行业的经营、会计核算和相关政策特点为基础,形成有效的分析方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企[2006]48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企[2006]480号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24
【摘要】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69号)文件下发以来,在执行中,各局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精神,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经研究。
【总页数】3页(P181-18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94)豫财工字第82号、豫地税发(94)56号]文件——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J], ;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 [J], ;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J],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J],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京国税发[2007]31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11.19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7]319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一律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企业所得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企业所得税预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4.27•【字号】京地税企[1998]第191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企业所得税预征工作的通知(京地税企[1998]第191号1998年4月27日)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为了适应我局征管改革的发展,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科学、规范、简捷、高效”的管理机制,经研究及广泛征求各区县局、分局意见,现就简化企业所得税预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企业实行简并征期实行纯益率征收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期由原来按月或按季征收,简并为按季、半年、年度征收(具体征期由各区县局、分局自定)。
对个别区县局实行定率征收企业户数较多,税源较大及其他特殊情况,经报市局同意后,也可保留一段时间的“按月征收”。
二、税源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统计表的简并报送“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税源表”)、“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两率表”),由按季、年统计报送,简并为按半年、年统计报送,取消一、三季度的“税源表”、“两率表”统计报送。
与此同时,各区县局、各分局要加强月份快报的分析,有关要求将另文明确。
三、实行企业所得税“表票合一”1、全市企业从1998年第二季度企业所得税预征开始,统一使用市局京地税息(1997)101号文件规定的“表票合一通用缴款书”。
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一至附表三做为“表票合一通用缴款书”的附表随其申报联一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并作为案头稽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其中,亏损及减免税企业只上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由于一、三季度“税源表”、“两率表”取消,为简化一、三季度税务机关内部对企业申报的管理创造了前提条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办法》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税源监控【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企﹝1998﹞80号【发文日期】1998-02-16【实施时间】1998-02-16【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9]21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根据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征[1996]262号)的要求,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水平,并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实施有效的涵养、管理和监控,保证企业所得税税收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请依照执行。
市局将随着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入及税源监控手段、工作机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本办法做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
各区(县)局、分局(以下称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及各自征管基础特点,进一步提高对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意义的认识,切实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研究并制定本单位税源监控办法并报备市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办法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的各项要求,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有效征管,防止并减少企业所得税税款流失,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完成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
逐步建立科学、简化、高效的企业所得税税源统计、分析的新模式。
二、税源监控的职责与分工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的主体是基层税务所。
各单位所得税管理科及市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负责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的部署、协调、综合与评价。
由于税源监控是一项综合性征管业务工作,系统内征管法制部门和计会管理信息部门是税源监控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因此,各单位要密切本单位内部各科(室)部门间工作的协调与配合,采取不同形式、措施,加强税源信息的横向、纵向传递、反馈并使之制度化。
北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word资料14页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第一条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9〕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19〕15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范围,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19〕30号、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要求执行,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鉴定工作。
鉴定对象包括:对上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纳税人。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可由各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核定征收鉴定工作流程如下:(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以下简称《说明表》),并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纳税人应在收到上述表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应在《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鉴定表”,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和《说明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①注释:①此项修改,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工作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三)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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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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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
程》的公告
【标 签】核定征收鉴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1-03-16
【实施时间】2011-04-15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自2016年8月29日起,全文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文书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
发﹝2008﹞15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范围,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30号、国税
函﹝2009﹞377号文件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要求执行,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鉴定工作。
鉴定对象包括:对上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纳税人。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可由各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流程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以下简称《说明表》),并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纳税人应在收到上述表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应在《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鉴定表”,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和《说明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经复核认定的《鉴定表》后,对经认定当年实行或取消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应逐户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大厅及网站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其中办税大厅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网站公示保留到次年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
第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调整。
(一)纳税人应当于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鉴定内容调整举证申请表》(以下简称《举证申请表》)、《提交资料清单》及以下证明材料:
1.上年财务决算报表;
2.财务人员岗位职责和设置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办法和财务制度;
4.核定征收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税务机关应于接到上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认定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核实情况并在《举证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2.区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举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举证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
修改时间在6月底后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将《举证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上报市局进行修改。
第八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
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一)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调整申请表》(以下简称《调整申请表》)。
(二)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核实情况并在《调整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2.区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调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
修改时间在6月底后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将《调整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上报市局进行修改。
第九条 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中确认纳税人存在第八条所列情况的,由评估或稽查人员要求纳税人按照第八条所列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调整申请表》,调整评估或检查年度的应税所得率,调整程序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同时,对于区县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科或专业评估所开展专项评估工作时发现上述情况的,统一由纳税评估科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纳税评估情况反馈单》,通报纳税评估结果;对于税务稽查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由稽查部门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税务稽查执行情况反馈单》,通报稽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评估或稽查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第八条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执行本规程所生成的各类表证单书及相关资料,应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档案分级分类调整的通知》(京地税档〔2008〕261号)的规定执行,归入税费管理
类(4000)的税收征收方式核定(4100)目录下。
关联知识: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