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语言与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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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实完整和保值增值作为监督的重点,及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强化内部管理。
(四)加强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必须建立人员素质控制制度,应对管理人员的选调、培训、考核、奖惩形成制度。管理人员上岗必须接受岗前培训,并不断更新知识,以提高业务技能。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必须学会使用操作固定资产管理软件,具备资产管理等其他方面的知识。
(五)加强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即固定资产的采购人、出入库、明细账管理应由不同的人来担任。要组织专门人员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要依据清查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改和完善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内控制度。同时,财政部门应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保值增值情况进行检查。
(六)建立完备的资产清查制度。建立定期清查制,各行政事业单位至少每年年终要对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核对;建立重点抽查制,各单位要对资产使用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抽查核对,做到账、卡、物相符;建立离任核查制,在单位领导或资产管理使用人员离任时,要组织核查,办理资产移交和监交手续,确保人走账清,防止资产流失。
综上所述,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直接关系国有资产是否管理规范,是否存在流失的潜在风险等,也直接反映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因此,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提高人员素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入手,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行政事业会计》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
[2]高级会计实务编委会《高级会计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
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又是一门人文学科。作为科学,它具有与自然科学相类似的地方,比如确定的研究对象、科学的研究方法。作为人文学科,法学又具有一般自然科学不具有的特征,即它的研究对象不是纯粹客观的自然现象,而是包括了研究主体在内的人类社会具有强烈人文色彩的法律现象,法学的这一特点是其他社会科学也或多或少具备的。“社会科学的对象领域有其自身的特点:不仅研究对象包括了研究者本人,而且被研究的人还能够与研究者开展各种各样的对话或辩论。”这决定了法学不但具有科学的品质而且具有人文的性格,几千年来中国人包括语言文字在内的独有文化与一百年来深受外来文化影响的现代型法律概念系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使得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任务更加艰巨。
一、法律与语文的关系
从法律文本的微观要素上看,法律是一项特殊的作品,它是按照一定章法排列组合的语言文字。语言是法律存在的前提,并决定着法律的优劣。
魏德士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如果没有语言,法和法律工作者就只能失语。法律以语言的存在为前提,并且“法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播法的语言的优劣,语言对法本身的重要性,同样适用于法律工作者对语言的驾驭能力的重要性”,“不会说也不会写的人很难具备从事专业法律工作的能力,而存在严重语言缺陷的人根本就不适合做这样的工作。法律工作的成功必须首先以语言为工具。”
对于当今中国而言,法律与语言文字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
从现代中国法律的创制和形成上看,从二十世纪初的清末变法开始到二十世纪末开始至2001年初步完成的新中国法律体系重建,其所蕴含的文化特质固然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扬弃,但是从形式上看却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所以中国法律文本中相当数量的法律术语对德语、日语等外国语文有着密切的关联,甚至现代意义上的“法学”一些词竟然也来自日文汉字。这其实是于法治后发型国家(指其法治传统非本土原创而是继受自其他文明体系)的普遍现象。既然如此,法治后发型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事业便离不开外语这个工具;同时,随着中国在政治上打开国门、积极参与国际政治生活,在经济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内经济与国际市场一体化,在文化上加入世界人权组织,开始与其他文明体系主动对话,规范国际经济、政治关系的法律制度在中国生效,法律体系中的法源不再仅仅来自本土,体现国际社会共同意志的法律(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规范),经由一定的程序均可能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许多领域对法律工作都提出了外语的要求。
从法律的实施和有效运行上看,中国法律是为调节中国社会的利益关系而存在。它的读者是中国的执法、司法者和中国的公众,它必须能够为中国人所理解,以便官方和民间能够准确把握其意义并实行到社会生活中去。但是,由于中华法系的法律文化到清朝末年就断裂了,而民众在其思维定势中却仍然保留着这些文化传统,并且将其表现在他们的自然语言中。传统形成的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性给现代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带来了不少难题。中国不仅是一个法治后发型国家,还是一个民族众多、方言差异极大的国家。即使在共同使用汉语言文字的绝大多数人口中,人与人之间交流的可靠性也难以完全保障。因为词的意义会因空间、时间、情景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要使语言成功为人们所理解,就需要持续地将说话者的语言翻译为听众的语言。法律作为立法者的作品,其阅读者是社会公众,立法者所使用的是通行全国的普通
论法律语言与法律概念
李永红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
摘要:法律对语言文字的依赖决定了法律创制和法律实施必须重视自然语言、法律术语和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自然语言与生俱来的模糊、语境依赖和循环解释与法律术语的专业性、封闭性对法律概念的形成与解释及法律思维都有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语言法律概念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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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话汉语言文字,但是由于中国南北东西文化发展不平衡,各民族各阶层生活环境不同,说者和听者背景不一致,导致了对法律文本含义理解的困难。
二、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性对法律术语的影响
对法律工作者而言,正确地阅读且合理地理解现行法律文本非常重要。而法律文本的解读与文艺作品有很大区别,对文艺作品的理解可以掺合读者本人的情感,因而一部文艺作品有多少读者就有多少种理解。所谓“作家之死”,正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一个作家在其作品出版之后,再也无法左右读者对其作品的理解。法的创制和解释与文艺作品的创作和阅读情况有所不同。对法的解释并不是自由的,因为有效的法律解释受到法律本身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律解释的权限、程序和效力均有明确的规定;而对法的创制,则往往诉诸立法者的政策目标和价值理想,因此,边沁认为立法学属于伦理学而不属于作为科学的法学。权威法律解释的相对不自由,决定了司法者必须尊重立法文本的优先地位,司法活动服从于立法的目标。如果文艺作品的阅读是为了令读者自己获得与众不同的情感体验的话,那么法律文本的解释却是为了落实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的条文化了的政策目标和价值准则。
尽管法律的安定性和确定性要求以科学的精神对待法律文本的理解,但是前法律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性对法律的影响仍然是无法完全克服的,因此,法学研究必须对此加以关注。
1.边界模糊。语词不仅本身是多义的,而且其特定词义本身也未必都是确定的。语词的中心部分意义可能清晰明确,但是在内外之间的过渡地带,其含义就变得模糊不清。比如,刑法第384条规定了三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况,其中之一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一元钱肯定不会包含在数额较大的范围之内。一百万元则至少在数额较大标准之上,问题是:在一百万元和一元之间的那些数额,何者较大、何者较小?这个问题法律文本自身是无法确定的。在中国现行的行政法文本中,“道路”、“机动车辆”的含义就是这样。道路的通常含义是供人、车通行之设施,学校和工厂内的通行设施自然应属于道路范围。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法上,道路或公路并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农机当然也是一种机动车辆,但是法律上的机动车辆管理却将它与一般的机动车辆区别对待。
2.语境依赖。尽管一个语词可以被人们约定俗成地认为它有着独立的含义,或者一个语词的含义可以确定,但是,这种含义本身会发生变化,因为语词仅在特定情境下才有意义,语词的含义都是在一系列外部条件支撑下才得以形成的,一旦支撑条件改变,同一个语词的含义就会改变。要消除语词的不确定性,先须确定特定的语境或情境。如果离开了理解的环境和上下文,语词的含义仍然是游弋不定的。“平等”、“善意”这些表达,若放在不同的语境中,会形成完全不同的意义。平等一词,在奴隶社会,它只是指自由人之间的地位关系,该词不能用来描述奴隶与自由人之间的关系,因为那时的奴隶不被视为人;即使到了现代,平等也只能在特定群体之内才会有确定的含义,比如在市民之间、在村民之间,而不能在市民与村民之间论平等。在民法制度中,善意指的是心理学中对真假的认知状态,即“不明知”;而在日常生活中,善意指是却是心理学中对善恶的价值评价,即对他人不存恶意。
3.循环解释。被解释语言(对象语言)的准确含义取决于用作解释工具的语言(元语言)含义的精确性,而事实上,用作解释工具的元语言,本身也需要解释。事实上,不需要解释的元语言是不存在的,因此,一个语词含义的确定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确定而不可能是绝对的。
自然语言的这些特征与法律追求的确定性、普适性之间存在矛盾。无论是法律创制还是法律实施,如何解决这种矛盾都是一个棘手的难题。法律工作者能够做到的可能只是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并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增进而不断自我调适。
三、法律语言的封闭性及其与生活的关系
长期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家很难与普通百姓谈论法与法学,也很难向他们解释清楚现实的利益冲突在法律上的解决办法。因此,人们对法和法律工作者的不满和误解一直不断增加。因为法律论证的不可理解令百姓不知所措,法律语言常常构成他们理解法律的障碍,因而影响着他们寻求法律救济的努力。法律职业群体却往往会忽视这一问题。非但如此,反而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形成一种偏爱法律术语的嗜好,以至于不同部门法的专家之间似乎也会存在交流障碍。
然而,只有公民理解并认同了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法律制度才会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因此,法学家培养一种令自己的观点易被普通人理解的表达能力就起着关键的作用。即使法律问题很难理解,也应当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将那些对判决很重要的概念向当事人解释清楚,以让门外汉能够认识并自己想象价值评价的模式。法学应当是一门可以对话和理解的科学,倘若法律的论证和问题的解决办法不能为公众所理解,那么法学将失去与法律共同体(公民)之间必要的沟通,法将演变为法律的“祭司阶级”的神秘科学。因此,对一切法律工作者而言,培养以明白的方式表达复杂裁判问题的能力比他们所想象的要重要得多。
那么,能否令法律语言变得更加通俗易懂呢?这固然是一个可以理解的要求,然而生活本身是无限多样和丰富多彩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包罗万象,因为在逻辑学上,内涵越丰富,概念的含义才越容易理解,但是,内涵越丰富,外延便会越小,为了尽可能充分地将应当管辖的事务全部纳入法律规范之内,立法者便不得不用越来越大的篇幅创制法律文本,法律文本越是庞大,反过来又会增加人们阅读的负担。不但如此,法律用过于具体的语言描述生活的事实,便会使法律失去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对不同情境的概括能力,这样就会促成朝令夕改和无限多样的个性化解释,这反而使普通人对法律的含义难以捉摸。那种令普通公民均可以理解的法律制度是不可能产生的。越是发达的法律制度,普通人独立理解法律并靠自己解决法律事务的能力越会减弱,如前所述,任何一个法律用语或规则的含义只能通过其上下文才可以确定把握。而对上下文的体系化理解必须经过专门的训练和长期的经验才能达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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