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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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

一、《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均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然后才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也不需要解缴滞纳金。

二、《征管法实施细则》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一)关于执行费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等则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时,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所发生的费用在查封、扣押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二者规定存在冲突。

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也有相应规定。

(二)关于新增“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税务总局批准。二者规定存在冲突。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开始的时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批准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二者存在差异。

三、《行政强制法》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未做规定的问题

(一)报告制度。《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行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此项规定。

(二)关于新增“制作现场笔录”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其中第七项要求制作现场笔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总局文件均没有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制作现场笔录。

(三)关于新增“冻结存款、汇款的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包括: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总局文件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

(五)关于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税收征管法》等未做规定。

(二)规定了滞纳金减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无滞纳金减免的规定,只有在因税务机关责任致未缴或少缴税款和批准延期纳税的情况下才可不加收滞纳金。《行政强制法》的这一规定为滞纳金减免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税务机关执法增加了灵活性,同时也应防止借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之名,滥用协议权而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三)规定了强制的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法》颁行前,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各机关自行规定实施强制程序,不统一、不规范。此次《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作了十分具体明确规定。如提出了今后采取行政强制前,应事先书面催告,行政强制实行制作现场笔录制度和报告制度,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等禁止性规定。另外,如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这些看似熟悉的程序规定,过去只在行政处罚实施中有一些运用,税收强制不曾有这样规定。因此,今后在税收强制程序也应予以贯彻执行。

(四)规定了强制的补偿责任。《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

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而《税收征管法》没有关于补偿相关规定,只有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其实,“补偿”与“赔偿”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行政赔偿责任与补偿的主要区别表现在,赔偿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而补偿则是针对合法行为的。行政补偿制度实行行政机关在合法行为下对行政相对方的补偿,体现了对行政相对方的利益保护,是控制公权,保护私权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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