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国和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之匕较与借鉴
论物质循环法律责任——欧盟模式与美国模式之比较
一、物质循环法律责任
物质循环法律责任是在法律义务这一层含义上使用的, 指为实现循环经济的良性发展而要求社会中的参与者(包括 生产者、消费者、政府以及废物处理者等)所承担的角色 义务。 在世界范围内,欧盟(及其部分成员国)较早的从生命 周期的角度分析了产品的环境影响问题,并形成了生产者延 伸责任(Extended
f而m Ekctronics and Electronic Equipment,
(州政府、工业界、消费者以及环保团体等)之间的对话协 商(以确定针对特定产品的更好的实践)为特征的物质循环 法律责任模式陋】。这种以自愿和协商为主的模式有其特定的 历史背景。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以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 (NRDc)为领导的环境非政府组织就曾经呼吁联邦立法,游 说议员学习欧洲当时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之后由于遭到 工业界强力的反对而不了了之¨】。后来,一个由工业界主导 的组织“可持续发展总统委员会”(11le Pr瞄ident’s Conncil伽 S邺“眦ble Development)开始大力反对适用生产者延伸责 任,取而代之倡导一种自愿的、共担责任的“新的机制”, 也即“延伸产品责任¨引。延伸产品责任被界定为:“确保 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的责任由所有涉人到产品生命 周期的各方共同承担的自愿体系州”。可持续发展总统委员 会成功的促使美国联邦环保局接受了这一新的概念悼1。到20 世纪90年代末。“延伸产品责任”逐渐不再使用,而代之以 “产品全程管理”一词¨J。 产品全程管理的理念也在美国得到了实践。20世纪90 年代早期,美f|4各州有一些立法关注如废油、废轮胎和铅酸 电池等产品的回收问题。生产者商业同盟成功的使立法的模 式确定为将责任施加到政府、消费者和零售商身上。美国石 油机构(Ame血an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相关资料(欧盟与美国的相关规制)
资料22、外国法律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不同的国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不尽相同,我们应该对其有所借鉴,其中又以美国和欧盟为主流,所以笔者在此粗浅的介绍出美国与欧盟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模式,以求能通过中外的比较,发现我国《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市场主体地位的法律规制的不足。
①美国,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开山鼻祖,从《谢尔曼法》的规定中我们能看到美国法律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最早的责任模式,而这一责任模式至今任然在影响着美国的反垄断法责任体系。
《谢尔曼法》中反垄断行为还未详细的划分,所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与所有反垄断行为的责任是一致的。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100万美元的罚款。
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
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
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以下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
也可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对个人损害的赔偿方式则在第七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1这也就是著名的三倍赔偿原则。
从《谢尔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它的法律责任模式也是以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但其规定的惩罚与赔偿力度十分严厉,不仅区分了对公司及个人的惩罚,而且还对个人有监禁的惩罚,使违反《谢尔曼法》有可能构成犯罪。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
王长斌
【期刊名称】《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行业协会既可以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又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工具,如何将二者区分开来?本文介绍美国和欧盟有关行业协会行为的规定和判例,意在为竞争立法和执法提供借鉴,促进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
【总页数】3页(P24-26)
【作者】王长斌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J], 李姝;;
2.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的适用标准探析——以美国、欧盟的反垄断立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J], 陈奇伟;孙玉芸
3.欧盟反垄断法认定价格歧视竞争损害的借鉴 [J], 刘廷涛
4.美国、欧盟动物福利立法的发展及借鉴 [J], 肖星星
5.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J], 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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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和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之匕较与借鉴
论文关键词:美国欧盟特许经营特许人被特许人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论文摘要: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别常常引起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反垄断法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美国和欧盟立法对特许经营的反垄断规制有具体细致的规定,而且目前日趋严厉,其诸多方面对我国反垄断和特许经营立法县有借鉴意义。
一、反垄断法规制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性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间,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则育可能引起限制竞争的问题。
实践中,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有:(1)搭售。
(2)固定转售价格。
(3)限制销售区域,与横向限制协议中的划分市场行为相似,即竞争者之间分割地区、客户或者产品市坊。
(4)他性交易,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只能购买、经营特许人认可或指定的某些产品或服务,而不能购买其他产品或接受其他服务,被特许人因此失去了购买质量更好的产品和接受更好服务的选择权。
(5)竞争业务的限制,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不得从事与特许体系竞争的业务,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原则上可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约定,但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属于契约自由的滥用。
(6)整批授权交易,如果其中实质上包括了一些不必要或早已超过保护期的专利,而特许人强制被特许人接受,则有妨碍竞争之虞。
特许人对被特许入经营活动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维护特许体系的统,增强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真正实现有效竞争,使消费荇获得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商品,故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经常为法律所允许:但是,鉴于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产生某些弊端,因此,在给予某些限制性条款合法地位的同时.反垄断法又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
因为过度限制竞争有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市场供求关系得不到准确反映,影响产业调整和资源配置.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因而过度限制竞争为整个现行法律体系所禁止。
美国与欧洲贸易法规对比
美国与欧洲贸易法规对比美国与欧洲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美国和欧洲之间的贸易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也影响着与其它国家的贸易。
在本文中,我们将比较美国和欧洲的贸易法规,探讨它们在进口和出口、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和环保等方面的差异。
一、进口和出口美国和欧洲在进口和出口方面有一些相似之处,比如都有严格的关税制度和报关要求。
然而,它们在一些细节上存在差异。
美国在进口方面非常重视贸易保护主义,采用了一系列贸易限制措施,比如关税、配额和反倾销措施等。
欧洲则更强调自由贸易和开放市场,尤其是欧盟内部。
在出口方面,美国和欧洲都有对外直接投资和出口补贴等政策,但在具体政策上有所不同。
二、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两大经济体之间贸易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非常重视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立法和执法非常严格。
欧洲也有相关的法规,但与美国相比相对宽松一些,也更多强调保护公共利益。
此外,美国和欧洲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方面有着不同的立场,比如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谈判中。
三、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敏感问题。
美国和欧洲都有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法规。
但两者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
比如,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相对较轻,欧洲则对转基因食品有更为严格的管控措施,甚至禁止销售。
另外,欧洲还对某些食品添加剂和农药等有更为严格的管控要求。
四、环保环境保护是国际贸易中的另一个敏感问题。
美国和欧洲都有相关的环保法规,但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
比如,美国政府对环保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比较谨慎和灵活,更多考虑到企业成本、市场竞争等因素。
而欧洲则更加重视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对企业的环保要求更为严格,也更注重国际环境合作。
总结美国和欧洲在贸易法规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主要表现在进口和出口、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和环保等方面。
这些差异反映了两大经济体的国情、发展阶段和政治制度等因素。
美国与欧共体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比较
也 必然成 并 控制条 例 》 ,将 经营 者集 中作 为欧 共体 竞争法 的重 要 内容 。 《 欧 是该 集 中行为 能否使 其具 备或 者 加强 了市场 垄断 地位 ,从而达 到 限
为各 国反垄 断法 的重要 支柱 。反 垄断 实践 与理论 研 究 中主要 关注那 共体兼并控制条例》规定, 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能获得批准的标准
据 统计 ,世 界上 目前 有近 9 个 国家 颁布 了反 垄 断法 。 时 至今 制 、排 除 竞争 的效 果 ;2 0 年 ,欧 共体 委 员会 对 《欧共体 兼 并控 0 04
日 ,垄 断会导 致低效 率 ,造 成社 会福利 的 损失 已成 为了世界 各 国普 制条 例 》进行 了修订 ,并于 同~ 时间发 布 了 《 向并购 评估 指南 》 横
集中 ,经营者 须事 先向 贸易委 员会提 出申请 , 批准后 方可 进行 。 集 中双 方提 交如此 庞杂 的信 息 ( 如市 场份 额 ),并会 适 当地 列 出一
者 集 中要进 行 申报 ,欧共体 的要 求更 为复 杂。 《 共体兼 并控 制条 欧
1 1 年 , 《 莱 顿 法 》通 过 ,重 点 是预 防 价格 歧 视 和产 权 重 例 》规定 集 中双 方需 要就市 场影 响 的详细 情况进 行 通报 ;美 国关于 94 克 组 形成 的排他 性经 营 。 《 克莱顿 法 》规定 ,企 业不 得擅 自进 行可能 经 营者集 中审查 的重要 法律 《 特—— 斯 科特— — 罗迪诺 反托拉 斯 哈 会 持续 地排 除 、限制竞 争 ,形成 垄 断势 力的经 营者 集 中。如要 进行 修订 法 》(at S ot R dn niu tmpo e n A t l 求 H r c t o i A t s I rv me t c)J — ~ o t r  ̄不要
美国与欧盟反垄断法规的对比
美国与欧盟反垄断法规的对比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合作,跨国企业日益增多,而其中大部分企业都是拥有垄断地位的。
为了防止这些垄断企业滥用权利、扰乱市场,各国纷纷制定了反垄断法规。
在美国和欧洲,反垄断法规早已成熟并起到了显著的作用。
一、法律适用的范围在美国,反垄断法规适用的行业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业、银行和金融业、交通和运输、保险、邮政,以及媒体和信息技术等行业。
而在欧盟,反垄断法规只适用于市场覆盖范围最广的行业,如电信、银行和能源等重要行业。
相比而言,美国对市场的管制更严格一些。
二、反垄断机构的设立在美国,反垄断法规执行的主要机构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反垄断部门,这两个机构都拥有调查、起诉和处罚垄断行为的权力。
而在欧盟,欧洲委员会负责执行反垄断法规,其下设有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总局(DG COMP)。
另外,欧盟成员国的竞争当局也会协助欧盟进行反垄断调查和处罚。
三、市场行为的禁止在美国和欧盟,禁止市场滥用垄断地位是反垄断法规的核心内容。
但是两者在禁止具体行为方面还是有所不同。
在美国,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三类:1.垄断定价;2.排除竞争对手;3.巩固垄断地位。
而在欧盟,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则包括以下几类:1.拒绝交易、固定价格;2.歧视性定价;3.套利垄断;4.拒绝搭售。
四、处罚制度的不同在美国和欧洲,处罚制度也有所不同。
在美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惩罚垄断行为。
如果属于民事诉讼,一般处罚金额会比较高,如果属于刑事诉讼,垄断企业肯定会面临巨额罚款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而在欧盟,主要通过反垄断罚款的方式来惩罚垄断行为。
反垄断罚款数额会根据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但一般情况下会非常高。
综上所述,虽然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法规在某些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总体来说,两者在制度框架、行业适用范围、禁止具体行为等方面都非常相似。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欧盟,反垄断法规的目的都在于保障市场公平和消费者福利,防止垄断企业过度滥用权力,维护整个市场的稳定和和谐。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
梁艳茹
【期刊名称】《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26)004
【摘要】特许经营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间协议而开展,可能涉及独家销售、价格限制、搭售、知识产权回授等行为.美国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规制由哈佛学派本身违法向芝加哥学派合理性原则转变;欧盟则采用专门立法方式明确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的适用情况.然而反观我国,现存状态下并无专门调整特许经营的反垄断立法,只是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纵向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范畴之中.我国在审理特许经营案件中应坚持合理性原则,并细致完善专项立法.
【总页数】4页(P27-30)
【作者】梁艳茹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相关文献】
1.美国和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之比较与借鉴 [J], 彭真军
2.《反垄断法》下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研究 [J], 杨继飞
3.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J], 王凌;胡斌
4.论我国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之规制 [J], 彭真军
5.论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价值——兼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的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规定 [J], 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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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比较
美国反垄断的经济学思考[摘要]众所周知,国际上垄断的主要形式是托拉斯,而美国这个崇尚自由竞争的经济大国,其垄断行为更为普遍。
美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及实施,引起了我们更多的经济学思考,研究借鉴美国反垄断法的构成体系、主要内容以及典型的实施案例,对我国反垄断理论的研究和实践将有所裨益。
[关键词]反垄断;反托拉斯法;垄断行为一、美国反垄断法的构成体系及主要内容美国垄断的主要形式是托拉斯,1890年,在对摩根、洛克菲勒和旺得比特垄断行为的抗议声中,美国诞生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
但直至上个世纪初,谢尔曼法的反垄断影响甚微。
1914年,美国又诞生了两部主要的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它们与谢尔曼法共同构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系的主体。
在后来的实施过程中,克莱顿法经两度修改(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和1950年的塞勒—基福弗法),弥补了原法律中的不足。
这些法律的主要内容如表1所示:表1 美国反托拉斯法法律名称通过年份内容目标谢尔曼法1890(1)每一个限制各州之间和与外国的贸易往来的契约、以托拉斯或其它形式出现的联手或勾结,都被宣布为非法:(2)每一个将要垄断、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手或勾结起来,以垄断任何环节达到州际或国际贸易往来的人,都被认为犯有重罪。
一是经济目标。
它通过保护竞争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率。
二是政治目标。
反托拉斯法禁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从而有利于保障民主政府的稳定。
三是社会和道德目标。
美国公众认为,竞争过程有利于培养人们独立向上的性格和相互竞争的精神,而这些是美国民族道德的精髓。
精神,而这些是美国民族道德的精髓。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建立独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并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和实施有关禁止不公平竞争和欺诈行为的规定。
克莱顿法。
美国特许连锁经营的成功经验及启示 资料
美国特许连锁经营的成功经验及启示来源:不详作者:佚名日期:2009年06月01日访问次数:特许连锁经营是连锁经营的高级形式。
特许总部可以在不直接投资的情况下,迅速复制式发展,实现低风险、低成本扩张;同时加盟店在基本保持自身独立经营的同时可分享总部品牌、服务、信息等方面的优势。
我国特许连锁经营刚刚起步,应注意培育可供转让的成熟品牌,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完善法规,发挥中介组织的积圾作用,使特许连锁店经营健康有序地发展。
特许连锁经营作为连锁经营的高级形式,一方面特许总部可以在不直接投资的情况下,迅速复制式发展,实现低风险、低成本扩张;另一方面加盟店也可在基本保持其独立经营的同时,分享总部品牌、服务、信息等方面的优势,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
正因为如此,特许连锁经营自其产生后便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成为当今商业发展的国际潮流。
一、美国特许连锁经营的成功经验美国自1865年由胜家缝纫机公司掌握向全美销售缝纫机的销售权。
便开始了特许连锁经营,发展至今有百年的历史,成为零售业、饮食业、服务业广泛采用的经营组织形式。
目前,美国的特许连锁企业有2000多家,特许加盟店约有56万个,占全美销售额的35%。
据估计到2000年,全美特许连锁企业将达3000多家,销售额将占全美销售额的50%。
美国的特许连锁经营之所以能长足发展,主要是因为它具有如下特色:l、充分发挥规模经济的优势,实现规模效益特许连锁经营是一种具有规模经济的经营组织形式,规模越大,效益越显著。
美国的特许连锁经营企业加盟店数量众多,且每个加盟店本身的规模(包括经营品种、配套齐全程度等)都达到了相当的水平,充分保证了特许连锁经营的整体规模效益。
如美国著名的施耐普昂五金工具公司,在全球拥有5000多家特许连锁店,1994年的销售总额达120亿美元,规模经济效益极其明显。
2、品牌和服务意识强烈通过特许的方式吸引众多的店铺加盟连锁系统来共用一个品牌、共树一个形象,总部不仅需有独具特色的商品、销售或服务,而且还要有保持这种优势的能力使特许连锁体系稳步发展。
我国特许经营反垄断法规制立法构想
浅谈我国特许经营反垄断法规制的立法构想摘要: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我国反垄断立法所面临的一个崭新而富有意义的课题。
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六种具体表现形式,对其规制首先要明确立法的指导思想,其次要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明确列举特许经营中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建立特许经营的豁免制度。
关键词:特许经营;反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一、特许经营反垄断法规制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我国对特许经营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立法目的应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经济分析方法和优先考虑效率在反垄断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特许经营进行相关规制也应如此。
可通过合理原则对特许经营发生的经济事实进行权衡与比较,进行利益分析。
对特许经营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不能一概否定和排斥,而应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目的的指导下,进行分析和权衡。
通过这一立法目的的确立,明确法律规制的指导思想。
在指导思想上应该处理好两个方面的关系:第一,处理好吸收外国经验与立足中国国情的关系无论是反垄断法的制定还是以后制定专门的特许经营法,都应该充分认识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及其运行的一般要求,广泛借鉴、吸取各国尤其是欧美国家关于特许经营立法、理论和学说以及司法实践的先进经验,建立与世界各国基本相同的反垄断和特许经营制度。
同时,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市场发育水平,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成功经验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出切合中国实际的法律法规,特别要防止国际特许经营中的企业集团滥用知识产权获得高额的垄断利益,注意保护我国民族工业和国家经济安全以及消费者利益。
第二,处理好特许经营系统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特许经营对消费者的利益会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一方面,特许经营可以使特许人优秀的经营方法和技术被广泛应用,提高了为消费者服务的水平,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的标准化经营,使消费者无论在哪里都能接受到标准化的产品和服务。
另一方面,在特许人力量薄弱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与供应商交易时处于不利地位,可能在销售产品的价格上给消费者带来不利的影响;特许人滥用特许权而产生交易上的不稳定,也给消费者带来不良影响。
欧盟与美国并购监管比较及借鉴
欧盟与美国并购监管比较及借鉴
相信在20年甚至15年以前,对中国人来讲并购重组还是非常非常陌生的词汇,但是在今天,并购重组却越来越成为我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做活、做强的一个有效途径,这一经济现象受到了政府部门、企业界、法学理论界及全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党的“十五大”关于国有资本要实行战略性退出,引进外资、民资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发挥市场力量推动国企改革步伐的战略思想的提出,新一轮并购重组高潮必将到来,其中更有国有企业的参与。
但是在目前外资、民资参与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过程中,一些如:政府的暗箱操作、民营企业在并购国企中遇到的待遇及债权债务纠纷问题、外资并购国企中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垄断等问题也将不断显现出来。
如果这些复杂的问题和利益冲突不能及时予以解决,相关的政策法规不能及时地予以确立和完善,很大程度上将
制约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步伐,影响到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因此对企业并购的监管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我国的企业并购监管,不管是实体性法律还是程序性法律,对现有问题的解决都显得十分苍白无力,那么
中国并购监管体制究竟有哪些不足,究竟和西方发达国家有那些差距,西方国家
在这方面又经历怎样的过程,那些东西值得我们借鉴就成了本文的内容,笔者就
欧美发达国家对企业并购监管的历史和现行措施进行回顾和比较,以及对中国的现状的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得一些观点和建议。
美国与欧洲贸易法规对比
美国与欧洲贸易法规对比美国和欧洲是世界两大经济体之一,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对全球经济和贸易格局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由于两地的法律体系和经济制度存在差异,其贸易法规也有着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对美国和欧洲的贸易法规进行对比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两地的贸易制度差异和影响。
一、入口关税和贸易壁垒美国和欧洲的进口关税和贸易壁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进出口贸易。
美国的进口关税主要通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监管,其实行的“最惠国”待遇并不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某些国家进口产品的关税会较高。
而欧洲联盟的进口关税则是统一标准,适用于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
由于联盟内部的成员国较多,并且采取共同关税政策,使得其进口关税水平相对较低。
二、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现代贸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对于技术创新和贸易合作至关重要。
美国和欧洲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其制度和执行手段存在差异。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以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形式进行,其法律体系相对灵活,特别是在数字化和互联网时代,对其保护范围和深度有了更长一步的延伸。
而欧洲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更加注重产品的原产地认定和标识,以及保护由此产生的地理标志和品牌。
三、贸易补贴和反倾销美国和欧洲在贸易补贴和反倾销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美国更倾向于采取单边主义措施,对于认为存在倾销现象的产品进行单边反倾销,同时也对进口产品实施一定的贸易限制措施。
而欧洲联盟则更多地依赖多边贸易规则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以多边贸易协议为依据执行反倾销措施。
四、食品安全和标准美国和欧洲的食品安全法规与标准也存在差异。
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负责实施美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其主要工作是确保食品和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而欧洲则设立了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通过欧盟委员会对成员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协调和监督。
此外,欧洲联盟对一些转基因和化学食品的标准要求相对较严格,比如限制使用转基因食品的比例等。
分析近五年来美国和欧盟在贸易领域的种种限制
分析近五年来美国和欧盟在贸易领域的种种限制分析近五年来美国和欧盟在贸易领域的种种限制摘要贸易限制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
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繁多,各国适用的贸易壁垒也层出不穷。
近五年,欧美各国对于其他国家的贸易限制不断升级,尤其对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随着与欧美等国的贸易联系不断加强,各种矛盾也随之出现。
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贸易保护主义在欧美发达国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拉美与亚洲国家不断遭受欧美发达国家贸易制裁。
在过去5年间,针对亚洲国家的反倾销措施数量占比高达74%。
世界贸易组织(WTO)今年7月16日发布的一份报告中显示,欧盟在2011年——2012年共执行112次反倾销措施,主要针对亚洲国家特别是中国。
关键词:贸易限制欧盟美国2014年1月31日,世贸组织在最新发布的《国际贸易环境发展概览》中称,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新的贸易限制措施共计407项,相比一年前同期的308项有较大上升,新的限制措施影响全球货物贸易总额的1.3%,约2400亿美元。
2013年,中国出口产品共遭遇各类贸易救济调查92起,美国发起涉及中国产品的“337调查”19起,一些国家陆续提高进口关税或实施进口配额,中国产品成为这些限制措施的最大受害国。
一、近五年欧美重大贸易限制案1、美国商务部09 年11 月24 日作出终裁,以中国油井管存在补贴为由宣称将对相关产品实施10.36%至15.78%的反补贴关税制裁。
该案涉及金额约27 亿美元, 是迄今为止美对华贸易制裁的最大一起案件。
2、美国商务部11 月5 日初步裁定对从中国进口的金属丝网托盘征收最高达289% 的反倾销关税,这是2010 年美国政府对华贸易限制的第一项裁决。
3、欧盟反倾销委员会09 年7 月28 日在布鲁塞尔投票表决,支持欧盟委员会对产自中国的无缝钢管征收为期5 年的正式反倾销税的建议,以取代此前为期6 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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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反垄断法行业协会外国法一、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影晌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
第一,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搜集和汇编有关供求各方面的数据资料(例如成本、价格、生产规模、销售、运输、存货和生产能力等方面), 帮助其成员制订更为完善的生产计划和采取更为有效的市场策略,从而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增加利润, 增加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确定产品标准、进行产品研发等手段帮助企业提高技术。
第三, 行业协会可以促使其成员在有关健康与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环境保护、能源有效利用等方面更好地遵守政府的规定, 使政府的管制更加有效率。
第四, 行业协会可以利用团体优势帮助其成员开拓新的市场, 而单个企业做起来则可能相当困难或效率较低。
但行业协会也可能被用来作为固定价格、在成员之间分配销售机会或联合抵制交易等限制竞争行为的工具。
一方面, 无论是全国性的还是地区性的行业协会, 都是一个能供其成员讨论价格的天然场所。
成员企业或者在行业协会里直接商定某种商品的价格, 或者利用行业协会交流的信息, 达到事实上控制价格的目的;另一方面, 在已经结成价格卡特尔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行业协会交流的信息了解哪些企业没有遵守卡特尔的规定, 从而可以有效地惩罚这些企业, 以保证卡特尔的稳定性。
行业协会对于市场竞争的两面性, 向反垄断法提出了挑战。
反垄断法显然不能也无法禁止行业协会的存在。
它唯一能做的就是规范行业协会的行为。
然而, 由于商业社会的错综复杂, 这一任务并非轻而易举。
如何将行业协会正常的促进竞争的功能与违法的限制竞争的功能区分开来? 如何做到既有效地惩罚那些固定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等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 又不至于将正常的商业行为当作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在这方面的成功做法,可以为国内有关类似问题的立法和执法提供一些借鉴。
论特许经营的竞争法规制
论特许经营的竞争法规制法学专业学生叶磊指导教师管启飞摘要:特许经营,一种全新的企业运营模式,正以其独特的经营机制在市场经济中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
特别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贸易自由化的加强,特许经营的发展也呈现出市场化、国际化和更加规范化的趋势。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现代市场经济规模发展的有效模式,已成为企业发展壮大的一条新兴之路。
然而,特许经营在国外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我国的特许经营发展之路才刚刚起步,亟待我们去逐步规范和完善。
本文拟探讨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竞争法律规制问题,并在理论研究和借鉴各国及地区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特许经营相关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法律规制伴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强,各市场竞争者为了获得优势市场主体地位,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在商业经营模式上也不断地推陈出新,从而推动了商业经营制度与交易方式的进步。
特许经营就是从众多商业模式中脱颖而出的一种,它是由特许人将其所拥有的特许权利,包括商标、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及经营技巧以附条件的形式授于被特许人有偿使用,受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商业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为了保持特许经营体系独特的运行制度,特许合同中通常包含了限制转售价格、区域限制、不竞争义务、搭售等垂直限制条款用以保证特许体系的声誉、统一性及保护特许经营赖以生存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
自八十年代末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进入我国,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尤其是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与竞争政策如何协调的问题,是非常值得我们去更深一步探讨和研究的。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和历史起源(一)特许经营的概念不同组织对特许经营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我国商务部定义:特许经营是指拥有商标、商号、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将其经营资源有偿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特许合同约定,在统一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一定特许经营费。
论特许经营及其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
论特许经营及其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论文关键词: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法律规制适用除外论文摘要: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营销方式,其核心问题就是对无形财产的特许推广。
因受许人的受许业务受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极易引发指定购买、搭售、联合定价、独占经营、限制转售价格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
为规制这些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模式,在反垄断法中规定规制的重点,严格规定其“适用除外”的条件。
特许经营企业在其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种法律关系,导致多重法律后果,其中私法领域的问题,如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但从经济法的角度考察,特许经营还关乎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与竞争自由,与前者相比,这些竞争法方面的问题更具有全面性与基础性,然而,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并未引起立法与司法的高度重视,其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及其含义对特许经营概念的表述尽管各国存有差异,但其主旨基本相同,如:在美国,最早的特许经营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0年《特许权投资法》表述为:“特许经营是两个主体之间默示或明示的、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根据这一合同或协议,被授权人的经营按照与授权人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店牌字型、广告或表明授权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商业符号的实质性联系的计划或机制从事经营。
被授权人须直接或间接地向授权人交付特许权使用费。
”它强调特许经营是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
在日本,社团法人特许连锁协会将特许经营表述为“企业(特许人)与其他企业(受许人)之间缔结合同,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它成为营业象征的标识,将在统一品牌下进行商品销售或其它经营的权利给予对方;另一方面,作为报偿,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并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人的指导及援助下进行营业”,强调受许人取得特许权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其经营要受特许人业务上的支配和控制,两者之间形成持续关系。
欧盟与美国竞争法的异同及原因探析
作者: 张颖
作者机构: 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研究所,北京100875
出版物刊名: 广西社会科学
页码: 80-83页
主题词: 欧盟竞争;法美国竞争法;比较
摘要:欧盟与美国的竞争法是当前世界上两种主要的竞争法模式。
美国是最早制定和执行反托拉斯法的国家,有着丰富的经验。
欧盟的竞争法被普遍认为是跨国执行竞争法的成功范例,有着丰富的背景,尤其是法律与政治的协调方面相当成功。
由于竞争法的本质和作用都是保护竞争,并且欧盟或多或少地借鉴了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因此,欧盟与美国的竞争法在结构框架和主要内容上非常相似。
但是,由于思想意识、经济学理论基础、历史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欧盟与美国竞争法的目标有较大不同,从而导致二者在竞争法的实践中还存在较多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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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美国欧盟特许经营特许人被特许人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论文摘要: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别常常引起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反垄断法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美国和欧盟立法对特许经营的反垄断规制有具体细致的规定,而且目前日趋严厉,其诸多方面对我国反垄断和特许经营立法县有借鉴意义。
一、反垄断法规制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性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间,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则育可能引起限制竞争的问题。
实践中,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有:(1)搭售。
(2)固定转售价格。
(3)限制销售区域,与横向限制协议中的划分市场行为相似,即竞争者之间分割地区、客户或者产品市坊。
(4)他性交易,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只能购买、经营特许人认可或指定的某些产品或服务,而不能购买其他产品或接受其他服务,被特许人因此失去了购买质量更好的产品和接受更好服务的选择权。
(5)竞争业务的限制,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不得从事与特许体系竞争的业务,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原则上可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约定,但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属于契约自由的滥用。
(6)整批授权交易,如果其中实质上包括了一些不必要或早已超过保护期的专利,而特许人强制被特许人接受,则有妨碍竞争之虞。
特许人对被特许入经营活动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维护特许体系的统,增强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真正实现有效竞争,使消费荇获得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商品,故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经常为法律所允许:但是,鉴于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产生某些弊端,因此,在给予某些限制性条款合法地位的同时.反垄断法又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
因为过度限制竞争有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市场供求关系得不到准确反映,影响产业调整和资源配置.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因而过度限制竞争为整个现行法律体系所禁止。
反垄断法从维护整个社会的平等竞争秩序和平衡各个市场主体的相关利益出发,对超出合理限度的限制性条款进行法律规制②。
而且,对限制性条款予以规制也是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在特许经营中,享有特许权的一方往往在竞争中在技术、经营实力等方面具有经济优势地位,其行使权利时若超出法律和道德所规定的范围,则会形成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垄断,从而对竞争进行限制。
如对特许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权利人一定的竞争优势,但这种竞争优势并不代表具体的经济价值,权利人具体经济利益的取得需要通过市场开发环节得到兑现。
在特许经营中,由于特许人可以在多方面直接控制被特许人,因此往往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对被特许人进行一些不正当的限制,从而构成对知识产权等特许权的滥用,影响正常的竞争。
一旦特许经营实质性地影响市场竞争,则为各国立法普遍禁止。
为此,许多国家运用法律对特许经营限制性条款进行规制,其中以美国和欧盟最为典型。
[!--empirenews.page--] 二美国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美国是特许经营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特许经营立法最完备的国家。
美国特许经营的法律规范可分为四类:一是联邦政府的专项法规,二是州政府的专项法规,三是普遍适用的商法法规,如《公司法》、《反垄断法》、《注册法》等,四是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及其他特许经营协会的组织规范@。
其中,该国特许经营的专门立法分为联邦和各州立法两部分。
1971年,美国加州第一个对特许经营进行立法,颁布了《特许经营投资法》。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79年制定了《特许经营条列》。
[1][2][3]下一页美国反托拉斯法没有对特许经营作专门具体的明文规定,但在该法案及相关法规中可以找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纵向限制性条款的规定,二是对知识产权许可的控制。
在纵向限制性条款方面,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于特许经营的规范,多着重于审查纵向限制竞争条款的合法性。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谢尔曼法》第1条(限制性条款)、第2条(独占行为)及《克莱顿法》第3条(限制竞争的协议)等。
如《克莱顿法》第3条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不论商品是否被授予专利,也不论是为了在国内、州内、哥伦比亚特区,或是在美国司法管辖权管辖下的属地内使用、消费、零售,如果出现以承租人、买者不使用、购买其他竞争者的商品作为条件来签订出租、销售合同,从而获得优惠价格和折扣,而该行为实质上减少了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即是非法的。
反托拉斯法对纵向限制性条款的原则性规定亦可用于判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一些限制性规定是否合法。
谢尔曼法对限制竞争协议一慨予以禁止,未设立例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则由联邦法院确定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作为确定限制竞争协议合法与否的规则。
对于纵向限制性条款,美国判例的原则是不稳定的,起初判例没有区分价格限制与非价格限制,因而非价格限制应属于当然违法。
如美国法院对市场划分协议按照《谢而曼法》第1条以自身违法论处,甚至可以进行刑事追诉。
对于控制价格的行为,美国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判决中也强调了纵向固定价格的非法性,指出“本法庭一贯认为维持零售价格的做法是非法或限制贸易”。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适用反托拉斯法的规定来界定特许经营是否构成限制竞争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无经营的限制条件,二是其限制条件是否实质性地减少了竞争或形成对商业的垄断,而且后一个条件是更为根本的标准。
近些年来,美国法院对于垂直性的限制性条款多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在许多关于纵向限制竞争案件中,法院多援用关于横向限制竞争案件所适用的原则或标准,如关于纵向价格固定与营业区域限制约定,法院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至于长期性供给或需要合同,法院多采用“合理原则”来做判断。
法院对一切纵向非价格限制性条款都适用合理原则。
到1995年,美国有30多个州或地区有关于特许经营的专门立法或涉及特许经营的商业机会法。
从美国特许经营立法的进程来看,目前有日趋完善和全面的趋势,并已逐步将重点转向对被特许人权益的保护。
[!--empirenews.page--] 三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在欧盟竞争法体系中,《欧盟条约》有关竞争的法律规范起着母法的作用。
其中对研究特许经营最具指导意义的是实体规范第85条,其第1款规定:“一切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限制性条款皆为法律所禁止。
任何不利于竞争的合同、决定、联合行为均属自动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以限制竞争为目标。
此外,该条第3款还专门规定了豁免条款。
但在特许经营中,欧盟法院却发展出类似“合理原则”的判断标准,依此标准,如被指控行为的正面效果大于负面效果,则应予以容许。
例如:在1986年著名的普罗公司案件中,本案的进货约束条款原来已经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为违反竞争法规定而无效,但欧洲法院在审理此案后却认为:当事人所签定合同规定被特许人只可销售总店或其指定供应商的商品,还不致构成限制性条款。
法院认为此限制竞争条款乃为发挥特许经营功效所绝对必要,不可避免,因此构成《欧盟条约》第85条第1款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
相比较而言,欧盟对价格限制条款采取的是较为务实且宽容的态度。
1988年11月欧盟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对特许经营类型协议适用条款第85条第3款的4087/88号法规》(简称(4087/88号法规》),该法规明文规定凡在本办法所设标准下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不依《欧盟条约》第85条第3款逐一进行个别豁免,即特许经营合同从此可以不受第85条第1款之规范而获得集体豁免。
(4087/88号法规》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法规的适用范围、白色清单(豁免条款)和黑色清单(禁止条款)、豁免期问须遵循的相关条件、异议程序以及豁免撤销条件。
其第2条列出了一系列被豁免的限制性行为,如: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享有特许经营独占权;被特许人不得在约定区域以外招徕顾客;受许人不得销售或提供与特许人相竞争的商品或服务。
白色清单((4087/88号法规》第3条)包含了两种类型的条款:一类是为了维护特许经营网络的同一性和声誉的限制行为,另一类是为保护特许权的知识产权的限制行为。
第一类条款包括的限制行为有:限制被特许人只能销售或使用符合特许人所要求的最低质量标准的产品;限制被特许人只能向最终用户、其他被特许人以及经生产者同意或处于生产者其他销售渠道中的分销商提供产品;在欧盟范围内,特许经营网络的全部被特许人须对消费者提供相同的产品质量保证;限制受许人在协议期间以及协议期满之后一段合理期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对特许经营网络内其他成员造成竞争的业务;限制被特许人不得控制足以对其市场行为进行影响的竞争企业的股份。
第二类条款包括的限制行为有:被特许人不得泄露特许人的技术秘密;只能在特许业务中使用技术秘密;被特许人须将技术开发成果反馈给特许人,并授予其非独占许可权;在特许网络中,被特许人可以自由地从特许人处或其他被特许人处获取相关产品等等。
当然,对特许协议限制性条款的豁免也不是无限度的,希望获得豁免的特许合同应符合三个基本条件:(1)被特许人可以自由从其他被特许人及其他经特许人授权的分销商处得到特许产品;(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承担对特许人的产品作出质量保证的义务,整个特许网络中的其他被特许人和经授权的分销商也应承担此项业务;(3)被特许人在不损害特许网络同一性的前提下,应表明其独立企业的地位。
[!--empirenews.page--] 黑色清单((4087/88号法规》第5条)则较为简单,包括下列类型的限制行为:干涉被特许人的定价自由;关于知识产权的禁止条款;限制被特许人之间的竞争以及对特许经营产品原材料方面的限制等等。
上一页[1][2][3]下一页此外,(4087/88号法规》还设置了异议制度,其第6条规定对于一些未列入黑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也可呈交委员会裁决;其第8条被称为“安全阀门”条款,规定了豁免撤消制度,委员会可以于特定案件中使用本规则除外的合同,有些与条约第85条第3款规定的要件不相容的情形,特别是授予被特许人区域排他权及下列情况的,可以撤销本规则的适用:(1)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利用合同造成合并的特许网络对进入特定市场或该市场的竞争者有重大限制的;(2)被特许人就特许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协议横向价格固定;(3)特许经营者由于顾客的住宿或营业所而阻止其获得产品或服务,或在不同的成员国实行不同的产品或服务标准,并通过上述手段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4)取消共同市场上有效竞争的行为;(5)基于保护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维护特许网络共同一致性及声誉,滥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对被特许人施加过度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