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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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景奎、辽宁省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太和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齐景奎、辽宁省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太和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齐景奎、辽宁省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太和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勇李俐闻伟【审理法官】李勇李俐闻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齐景奎;辽宁省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太和分局【当事人】齐景奎辽宁省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太和分局【当事人-个人】齐景奎【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太和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东旭【代理律所】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齐景奎【被告】辽宁省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太和分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编号为202000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编号为202000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张明辉、李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辉、李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辉、李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俐方结平刘丰【审理法官】李俐方结平刘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明辉;李斌【当事人】张明辉李斌【当事人-个人】张明辉李斌【代理律师/律所】王铁寒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孟庆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铁寒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孟庆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铁寒孟庆【代理律所】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明辉【被告】李斌【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张明辉为被上诉人李斌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上诉人主张该借款为案外人郑义借款,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现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韩丽、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韩丽、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韩丽、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勇李俐王锦鹏【审理法官】李勇李俐王锦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丽;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锦州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韩丽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锦州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丽【当事人-公司】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锦州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智光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智光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智光【代理律所】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丽;锦州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本院观点】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书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韩丽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打印版一份(门市安置),之后,又签订手写版一份(货币补偿),其中打印版协议书属于三方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手写版协议为二方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刘铁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铁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铁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铁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某【当事人】刘铁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某【当事人-个人】刘铁英林某【当事人-公司】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铁英【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作出锦松政行复字(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

上诉人刘铁英于2020年9月28日收到锦松政行复字(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刘铁英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5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X,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具有扣除起诉期限法定事由的证据。

潘志伟、潘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志伟、潘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志伟、潘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2【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帆王玉龙王金业【审理法官】高帆王玉龙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志伟;潘志明;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刘秀剑;潘亚海;沈阳瀚莆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佛峰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潘志伟潘志明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刘秀剑潘亚海沈阳瀚莆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佛峰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潘志伟潘志明刘秀剑潘亚海【当事人-公司】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沈阳瀚莆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佛峰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博张继春【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志伟;潘志明;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秀剑;潘亚海;沈阳瀚莆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佛峰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虽然为被上诉人刘秀剑出具欠条的系原审被告潘亚海,但被上诉人刘秀剑系根据潘亚海的指定将借款通过银行分别转入上诉人潘志明个人银行账户。

一审判决之所以判令东盛鑫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因潘志伟、潘志明与东盛鑫发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规定,导致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个人与东盛鑫发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审被告潘亚海出借资金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谷迪、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谷迪、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谷迪、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5【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郭慧峰张悦【审理法官】周天颖郭慧峰张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谷迪;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谷迪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谷迪【当事人-公司】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牟静波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牟静波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牟静波【代理律所】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谷迪【被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谷迪提出的管辖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谷迪即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0791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谷迪的异议。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谷迪提出的管辖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谷迪即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0791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谷迪的异议。

谷迪对该裁定未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且上诉人主张依据《锦绣蓝湾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的约定,应向乙方即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合同第三十三条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和解、向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调解,或按以下方式解决;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并未对发生争议后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厚昆,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光、周新全,朱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

郭素兰、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素兰、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素兰、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3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洪全韩晓武安剑凌【审理法官】赵洪全韩晓武安剑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素兰;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鸿【当事人】郭素兰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鸿【当事人-个人】郭素兰张鸿【当事人-公司】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彪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张大伟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彪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张大伟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彪张大伟【代理律所】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素兰;张鸿【被告】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与案涉房屋有关的《委托建房购买协议》有三份,按照时间顺序当事人分别为案外人杨月华与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郭素兰与被上诉人,本案原审第三人张鸿与被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书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与案涉房屋有关的《委托建房购买协议》有三份,按照时间顺序当事人分别为案外人杨月华与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郭素兰与被上诉人,本案原审第三人张鸿与被上诉人。

按照郭素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委托建房购买协议》经过了两次更名,第一次是购房者由杨月华变更为郭素兰,第二次是购房者由郭素兰变更为张鸿,两次更名分别是杨月华、郭素兰申请的,对于《委托建房购买协议》两次更名事实,郭素兰与被上诉人都认可。

但是生效的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将《委托建房购买协议》购房者由杨月华变更为郭素兰并未征得杨月华的同意,郭素兰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建房购买协议》的行为是独立的,该案中太和区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杨月华承担解除《委托建房购买协议》,返还杨月华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邢飞、于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邢飞、于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邢飞、于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鸣安剑凌韩晓武【审理法官】钟鸣安剑凌韩晓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邢飞;于单;李强【当事人】邢飞于单李强【当事人-个人】邢飞于单李强【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滨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滨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滨李勇【代理律所】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邢飞;于单【被告】李强【本院观点】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上看,原告给被告转款的目的虽系通过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再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息,但原告系直接给被告转款,系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定期返还原告本金及固定收益,二被告在知道周大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出具借条后也没有申请要求撤销该借条,反而又偿还了原告50万元,被告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借条确认的债务,上述行为均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表面上看似是委托投资关系,但实质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证据一、二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包括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上诉人邢飞与李强的微信对话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李天松、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天松、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天松、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3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卫东王翔赵洪全【审理法官】张卫东王翔赵洪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天松;胡志强【当事人】李天松胡志强【当事人-个人】李天松胡志强【代理律师/律所】马俊骥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俊骥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俊骥【代理律所】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天松【被告】胡志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隐名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由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指定账户的事实存在。

上诉人主张不是个人借款是案外人锦州中裕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上诉人只是委托人身份,应追加锦州中裕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将争议款项转给上诉人指定的锦州中裕糖业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但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中明确载明“本人李天松今借胡志强个人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

保证11月25日前还50万元整。

身份证:2201021972××××××××,借款人:李天松。

锦州中裕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锦州银行铁路支行,账号:41×××37”。

上面并未加盖锦州中裕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而且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当时必须是借给李天松本人,因锦州中裕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不可能借给该公司。

郭刚、付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刚、付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刚、付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7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刚;付佳;田帅;陈一球;赵迪;大连澜迪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郭刚付佳田帅陈一球赵迪大连澜迪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刚付佳田帅陈一球赵迪【当事人-公司】大连澜迪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仇一通【代理律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刚;付佳【被告】田帅;陈一球;赵迪;大连澜迪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据不足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刚、付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4 21:24:56郭刚、付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17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宝国、锦州市公局松山分局司法管理二审判决书

朱宝国、锦州市公局松山分局司法管理二审判决书

朱宝国、锦州市公局松山分局司法管理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宝国;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当事人】朱宝国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当事人-个人】朱宝国【当事人-公司】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新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新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立新【代理律所】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朱宝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作出的锦公松(治)行罚决字(2020)402号X处罚决定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警告拘留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作出的锦公松(治)行罚决字(2020)402号X处罚决定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民警穿着警服,开警车到现场对警情进行处置,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上诉人作为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在民警经现场了解情况认为不能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到派出所继续调查,上诉人应当予以配合,但其拒绝上警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在民警对其几次警告无效后采取强制措施时,上诉人抗拒执法并肢体反抗,造成民警受伤。

陈辉、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辉、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辉、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辉;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陈辉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陈辉【当事人-公司】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办事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辉【被告】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行政复议可诉性受理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本案中,上诉人陈辉因曼哈顿B1区业主委员会能不能换届、业主委员会能不能换届等问题向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办事处提出信访要求,2020年6月24日,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办事处作出了锦松凌答字[20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锦州市××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1月27日,锦州市××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锦松政行复字[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与王旭东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与王旭东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与王旭东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辽07行终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颖李勇王锦鹏【审理法官】王晓颖李勇王锦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王旭东;锦州市公安局;赵义;谢阔达;甄诚;刘赫;刘家宝;白浩天;武成林;白昀泽【当事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王旭东赵义谢阔达甄诚刘赫刘家宝白浩天武成林白昀泽【当事人-个人】王旭东赵义谢阔达甄诚刘赫刘家宝白浩天武成林白昀泽【当事人-公司】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锦州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李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李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芳华李洋刘春玲【代理律所】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赵义;谢阔达;甄诚;刘赫;刘家宝;白浩天;武成林;白昀泽【被告】王旭东;锦州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不予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0 23:25:14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王旭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7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某某。

陈建彬、刘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建彬、刘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建彬、刘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1【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0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彬;刘翠萍;陈建伟;杨铁军【当事人】陈建彬刘翠萍陈建伟杨铁军【当事人-个人】陈建彬刘翠萍陈建伟杨铁军【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莉、孙政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杨建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莉、孙政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杨建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莉、孙政杨建忠【代理律所】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陈建彬;刘翠萍;陈建伟【被告】杨铁军【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处分原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现上诉人陈建彬、刘翠萍、陈建伟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

经查,三上诉人分别于不同时间给被上诉人杨铁军出具借款数额不等的借条,并偿还了部分利息,此借款事实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三上诉人应该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刘里、李汉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里、李汉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里、李汉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济伟赵洪全郭慧峰【审理法官】赵济伟赵洪全郭慧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里;李汉臣;王健伟【当事人】刘里李汉臣王健伟【当事人-个人】刘里李汉臣王健伟【代理律师/律所】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殿申【代理律所】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里【被告】李汉臣;王健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法庭询问原审原告李汉臣,明确其系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刘里、被上诉人李汉臣均受雇于被上诉人王健伟,为其提供劳务活动。

提供劳务者刘里在劳务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李汉臣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王健伟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者李汉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因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其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接受劳务一方王健伟因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

刘素芬、锦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素芬、锦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素芬、锦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辽07行终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素芬;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当事人】刘素芬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当事人-个人】刘素芬【当事人-公司】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素芬【被告】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复议机关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关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根据原审行政案件卷宗主卷第85页,上诉人刘素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因上诉人认为其房子在政府动迁规划范围内,锦州市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给上诉人动迁且该公司违法施工,上诉人坚持站在大门口阻止车辆进入。

原审行政案件卷宗主卷第87-95页,被询问人周亚杰、董大见、陈朝栋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上诉人刘素芬在涉案施工现场阻止混凝土罐车进场,致使现场施工人员不能正常工作。

本案中,上诉人刘素芬为主张其拆迁补偿及涉案企业违法施工等问题,本应通过合法合理方式救济其权利才是解决其诉求的正当途径。

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1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宇辉王金业王广【审理法官】李宇辉王金业王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辉;杨铁军【当事人】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辉杨铁军【当事人-个人】张辉杨铁军【当事人-公司】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建中【代理律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辉;杨铁军【本院观点】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上诉人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系投资关系,其不应给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即使给付利息也仅应按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支付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为筹措其欲承建的锦州港粮食物流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的保证金,向被上诉人张辉借款1454366元,该保证金转账付给物流项目发包人账户后的第三日,出借人张辉与借用人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人杨铁军、李艳坤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1454366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固定利息为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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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711执恢145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刘家村桃园北里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151223U。

法定代表人:陈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彦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9009-9。

法定代表人:周华慧,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辽宁省义县华盛名门小区下列十一户房屋:
1、19号楼1单元11层西。

2、19号楼1单元13层西。

3、19号楼1单元14层西。

4、19号楼1单元16层西。

5、19号楼1单元17层西。

6、19号楼2单元3层东。

7、19号楼2单元16层东。

8、20号楼1单元14层西。

9、20号楼1单元15层西。

10、20号楼1单元16层西。

11、20号楼1单元17层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荣凡
人民陪审员刘韵
人民陪审员赵秋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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