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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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胎儿权益的关注愈发增加。

胎儿作为未来社会的一员,其权益的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议题。

在此背景下,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逐渐受到了关注和重视。

本文将围绕着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展开探讨,并对此提出一些相关的看法和建议。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胎儿作为人类的一员,同样享有生存、健康和尊严等权益。

然而由于其处于母体中,经常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所以在法律中专门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胎儿的健康和成长关乎整个社会的未来,因此法律对其权益的保护也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

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出于对其本身的尊重,更是对整个社会的负责和愿景。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胎儿的权益保护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对胎儿权益进行了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虐待,忽视或者侵犯胎儿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相关的卫生法律中,对胎儿的生育权和健康权等进行了明确的保障。

我国对胎儿权益进行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相比起来还显得不够完善。

目前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当前的法律对胎儿权益的具体保护内容还比较模糊,缺乏细化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也容易出现灰色地带。

对于违法侵害胎儿的行为,相关法律对于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处罚力度还显得不够严厉,缺乏有效的震慑作用。

对于胎儿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也相对空白,这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以钻空子的机会。

当前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亟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为了更好地完善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确保其对胎儿权益具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以便于相关部门的依法执法和社会公众的依法维权。

应当加强对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有效地遏制和打击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

应当加强对胎儿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以便于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确保其健康成长。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一、胎儿法律地位剖析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

而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的未出生的幼儿。

而法律中,对胎儿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指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所以,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其法律标准是非常微妙的一个规范问题。

二、各国相关立法介绍综观现代世界各国和我国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在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上的规定,是以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点,有三种立法主义,分别是: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

1、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的基本观点来源于罗马法“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这一精神,即不分具体的权利领域,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

我们可以看出,总括的保护主义在在胎儿权利能力的存在时间方面也略有不同:一种附解除条件主义,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出生前丧失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例外情形中,可视为有权利能力。

这些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情形。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

于此情形,应经母的承诺”。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它涉及到人权、妇女权益、医疗伦理等多个领域。

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因为胎儿作为未来社会的重要成员,享有一定的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将探讨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胎儿的生存权和胎儿的健康权。

胎儿的生存权是指胎儿有权存活下来,不被过早终止生命。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胎儿有权享有良好的生活条件、健康的生活环境和医疗照顾。

这些权益都是与胎儿的生命和健康紧密相关的,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法律法规来实现。

法律法规是国家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和限制的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医疗伦理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胎儿权益的范围、内容和保护方式。

宪法规定了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胎儿作为人类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权益。

民法规定了对胎儿的人格权、健康权和生存权的保护,对于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进行了法律制裁。

医疗伦理法则规定了对胎儿医疗护理的要求,保证胎儿能够得到适当的医疗照顾。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涉及到妇女权益的保护。

妇女作为怀孕的主体,有责任和权利保护胎儿的权益。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妇女在怀孕期间享有的权益,包括对胎儿的照顾和保护。

妇女有权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保证胎儿的健康和生存权益。

妇女也有权利决定是否终止妊娠,保证自身的生命和身体权益。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它关乎人权、妇女权益和医疗伦理等多个领域。

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可以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同时平衡胎儿权益和母亲权益之间的冲突。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社会各界也应该加强对胎儿权益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胎儿权益的认识和重视。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指孕育在母体内的未出生婴儿,他们是人类生命的一部分,应当也拥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针对胎儿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本文将就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胎儿权益的重要性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是生命的延续和希望的象征。

他们无法自我保护和主张权益,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胎儿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如果不加以保护,胎儿可能会面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生命受到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原则1. 生存权益优先原则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最基本的权益就是生存权。

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得到最大的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因为各种原因而损害胎儿的生存权益,包括医疗、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

2. 优先保障健康权益胎儿作为未出生婴儿,其健康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优先保障其健康权益。

这就需要从孕期保健、遗传疾病筛查、母体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切实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

3. 禁止性别歧视原则在一些地区和文化中,由于对生男孩的偏好,很容易导致对胎儿的性别歧视。

这种现象不仅是对胎儿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人类价值观的一种破坏。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性别歧视,确保每个胎儿都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1. 加强孕期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是保障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孕妇的保健服务,确保母体和胎儿的健康。

对于孕妇应当进行相关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使她们能够正确地进行孕期保健。

2. 完善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一些不法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在当今社会,胎儿的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胎儿是可能拥有生命的个体,因此,胎儿的权益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胎儿的权益,以及法律在保护胎儿权益上的作用。

胎儿是一个生命个体的概率是很高的,因此保护其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胎儿的权益的一些可能的例子:1. 健康:即使胎儿还没有出生,但其健康也应该得到保护。

母亲应该遵守合适的饮食和生活方式,以确保胎儿的健康。

2. 生存权:胎儿的生存权同样应该得到保护。

即使是在母亲的子宫里,胎儿也应该被视为一个有权利生存的人类个体。

3. 安全:保障胎儿的安全也是非常重要的。

母亲应该避免任何可能的危险,以确保胎儿的安全。

4. 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如果胎儿出现任何医疗问题,他们应该获得尽可能的适当医疗护理。

5. 接受教育:胎儿也应该有权利接受适当的教育。

这包括适当的语言、文化和精神的教育。

尽管胎儿的权益被普遍认为是重要的,但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不完善。

以下是一些目前存在的法律:1. 保障胎儿的健康: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限制女性的行为以保障胎儿的健康。

例如,在怀孕期间,某些药物和饮食应该避免,而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后果。

2. 危害胎儿罪:法律可以惩罚任何在怀孕期间有意伤害胎儿的行为。

例如,如果一个人因酗酒导致无意识的损伤了自己的胎儿,他们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3. 医学干预:在一些情况下,胎儿可能需要接受医学的干预,例如胎儿的手术或其他治疗措施。

法律可能需要授权医生进行治疗,以保障胎儿健康。

总结胎儿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母亲应该对胎儿的健康和安全负责,并采取相应的行动以确保其权益受到保护。

尽管法律已经做了一些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的法律,但目前这方面的法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因此,我们需要继续关注这个问题,并努力推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措施。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提纲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二)生命法益说(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四)侵权责任说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四)准用监护制度六、总结参考文献致谢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问题 ,使整个法律 内部 出现难 以调和 的矛盾。 ( ) 二 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 保护 主义 ,即胎儿 出生 时为活体 ,在某些事项 上视为已经 出生 。这种立法例 的优点在于法律适用上的 简单 、明确 :对于法律规定予 以保护 的,则加 以保 护 ; 法律未作规定 的 ,则不予考虑 。但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 点覆面的效果 。随着社会 的发展 ,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 事项必然趋 于复杂 ,难 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 。另外 , 条文的多寡 ,内涵 的大小 ,胎儿受保护利益的范围 ,显 然很难穷尽对胎儿利益 的罗列 。因此这种立法例会 让人 觉得有挂一漏万 的危险 。 ( )附条件保护主义 三
为一个摆在我 们面前的重要 课题。 因而有 必要赋 予胎儿特殊的 民事权利 能力 ,并将 胎儿保 护的诉讼 时效期间延长至
其 出生后 2 年 ,以进一 步强化对胎 儿利 益的保护 。 O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事权利能 力;诉讼 时效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A 9 04


我 国有 关 胎 儿 保 护 的立 法 现 状
为 民事 主体所享有 ,而要成为 民事 主体 ,必须具有 民事
《民法通则 》 9条规定 : 公 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 第 “
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 民 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 ,“ 出生 ”成为胎儿和公 民的分 水岭 。胎儿 因为没能 “ 出生 ” ,不是 民事 法律关 系主体 ,
体才享 有遗 产权 , “ 是 留而不给 ” 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 ,
条 :“ 出生时 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 ; 没有户籍 证明的 ,以医
院出具 的出生证 明为准 ;没有 医院证 明的 ,参照其他有 关证 明认定 。但户籍证 明记载 的出生时间不能被其他证 ” 据所推翻 ,有所不妥 :一方 面可能造成法律上 的出生与 实际 出生不一致 ,使实 际上 已经 出生但 由于某种原 因没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生命的尊重,胎儿的权益逐渐受到法律保护的关注。

胎儿是人类生命的起点,其权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人权尊严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胎儿权益的重要性以及当前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情况。

胎儿权益的重要性体现在保护儿童权益和维护人类生命尊严的基础上。

胎儿在母亲子宫内得到了生存的保障,胎儿权益的保护是对生命的尊重和人类道德的体现。

胎儿是一个有生命的个体,拥有正当权益,任何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制裁。

尊重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的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较为有限。

一方面,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怀孕时,另一方应予以照顾和帮助,但未对具体的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我国《刑法》对于非法堕胎、伤害胎儿等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但并未对胎儿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和规范。

在保护胎儿权益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和做法。

美国的《胎儿权益法案》明确规定,在胎儿能够存活的阶段,医生必须尽一切努力救治妊娠妇女和胎儿的生命,以确保胎儿权益的保护。

加拿大的《胎儿权益法》则规定,在胎儿能够存活的阶段,非法堕胎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这些国家的做法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对于提高胎儿权益的保护水平,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和规范。

相关法律应确保对胎儿的正当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和成长发育权等。

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确保医生在处理涉及胎儿权益的问题时能够尽职尽责。

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应坚决拥护胎儿权益的优先原则。

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引导社会大众尊重胎儿的权益,增强公众意识和道德观念。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对于维护人权尊严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还有待完善,应该通过加强法律保护、提高医疗机构道德水平和加强宣传教育等措施来进一步提升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

只有确保胎儿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尊重,我们才能构建一个更加公正和和谐的社会。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胎儿的保护和权益问题也越来越重视。

胎儿在母体内是一个独立的生命存在,他们应当享有与其它人一样的基本权益,例如生存权、健康权等。

法律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胎儿的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胎儿是一个正在成长的生命,在母体内也应当享有与其它人一样的基本权益。

在我国,相关法律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了保护。

《妇女权益保护法》认为,孕妇在妊娠期间享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侵犯孕妇的合法权益。

妊娠期间,孕妇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高温、低温以及有害物质接触的工作。

这一系列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胎儿在母体内的权益,确保其健康成长。

胎儿的权益需要得到医学、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关注和保护。

医学方面,应当对孕妇进行健康指导、保健指导,确保孕妇在妊娠期间的饮食、生活习惯等方面都符合健康标准,以保证胎儿的健康成长。

对于出生缺陷的胎儿,需要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以最大程度的减少胎儿的痛苦。

社会方面,需要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普及妊娠期间的保健知识,增强家庭、社会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意识,促使社会各界人士都能够积极关注并尊重胎儿的权益。

胎儿的权益需要得到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

在社会监督方面,应当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妊娠期间的医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监督力度,确保他们的行为不能侵犯胎儿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通过社会公益组织、媒体等方式,加强对胎儿权益的宣传和普及,引导公众关注胎儿的权益,减少对胎儿的伤害。

胎儿的权益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保护。

全社会都应该关注胎儿的权益,通过多种途径,传播胎儿权益保护的知识,让更多的人了解和认同胎儿的权益。

也应当加大对胎儿权益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大众对此问题的关注度,增强社会共识,形成全社会保护胎儿权益的强大合力。

胎儿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医学、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关注和保护,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一、胎儿生命权概述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始终是各国学界争议点之一,不论本国法律是否将胎儿生命权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故就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一旦赋予胎儿“人”的地位,则胎儿也应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胎儿应当具有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保护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 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從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生命从胎儿开始,胎儿具有生命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3个月时已具备了人类各项种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心跳,脉搏,眼耳口鼻和四肢都形成,形体已具有了人性,当发育到第 6 个月是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

” 胎儿的生命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胎儿也应当拥有相应的生命权。

2. 胎儿在社会伦理道德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胎儿生命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应当是每个人具有的基本素养。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应成为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

胎儿出现即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一个家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对胎儿造成伤害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承担巨大的痛苦,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护。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成为争议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胎儿生命权与其父母的生育权、女性的堕胎权的冲突。

如果说胎儿自生命形成之初,即受精完成时便具有生命权,堕胎则成为“故意杀人”的一种,那么只要完成受精,即不允许堕胎,不论这个胎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伦理都要存活下来并降临这个世界。

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呢?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如果说意外怀孕,那么决定不要这个孩子的权利应该是有父母拥有的。

父母由于无力抚养或其他社会道德原因,选择放弃这个胎儿,倘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选择放弃这个孩子,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就得不到保障。

论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摘要】胎儿作为生命的一部分,在法律体系中应当受到适当的保护。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并以此为中心展开讨论。

在正文中,将介绍法律规定的胎儿权利保护、胎儿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分析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并提出加强胎儿权利保护的建议。

从国际比较视角下对胎儿权利保护进行探讨。

结论部分将总结胎儿权利保护的意义,强调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并展望未来的发展趋势。

文章旨在呼吁社会各界关注胎儿权利保护,并为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关键词: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立法背景、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现状分析、建议、国际比较、意义、法律制度、发展趋势。

1. 引言1.1 胎儿权利的重要性胎儿权利的重要性体现在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健康权,在法律上得到充分保障。

胎儿是人类群体中最弱势的一部分,他们在母体内无法自我保护,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

胎儿是家庭的希望和未来,保护胎儿权利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

在医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胎儿权利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因为科学已经证明胎儿拥有独立个体的生命和尊严。

保护胎儿权利不仅是对未来一代的负责,更是对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

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不仅是一项法律责任,更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

胎儿是社会的未来,他们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1.2 立法背景胎儿权利的保护在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仅关乎胎儿的生存与发展,也涉及到社会的道德伦理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立法背景主要包括两方面因素:一是社会发展需求,二是国际法律趋势。

随着人们对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认识不断提高,胎儿权利保护成为社会共识。

在现代社会,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并逐渐深入到胎儿这个特殊群体。

立法保护胎儿权利是社会对人权、尊严的维护,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国际社会对胎儿权利保护的重视也促使国内立法跟进。

诸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妇女的权利与生殖健康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对胎儿权利保护提出了一系列要求,要求各国在国内立法中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积极保障胎儿的权利。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内的生命,法律上对其权益的保护备受关注。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胎儿存在的合法性和生存权的保障,二是对于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

胎儿存在的合法性和生存权的保障在法律上,胎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视为一种无人格权的生命形式。

这意味着胎儿不享有像人类是否存在、享有人权等权利。

但是,在某些条件下,胎儿被认为是具有一定权利的个体,其必须受到法律保护。

1. 胎儿生存权胎儿生存权是指胎儿保活的权利。

在发生堕胎、流产等事件时,法律通常视胎儿为“未出生人物”,且胎儿离开母体后即可被认定为“死亡”。

但在某些情况下,当胎儿已具备生命体征(如心跳等)或放置足够时间(如9个月)后可以视为一个生物个体,其生存权得到法律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族计划生育法》中的规定,胎儿离开母体后,若未出现死亡征兆,应尽一切可能救治。

此外,还有许多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胎儿生存权,如《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等。

2. 胎儿母体关系的合法性胎儿虽然未受人格权保护,但其合法性和健康与母体息息相关。

除了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母体选择堕胎外,法律通常将胎儿视为“未出生人物”,需要获得母体的允许和关注。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未婚女性在未符合法定年龄的情况下怀孕,应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表进行计划生育审批手续的申报。

此外,在适当的法律框架下,胎儿的母体同样有权向相关部门申请保障自己孩子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权。

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除了生存权外,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还需要得到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

这通常包括对于胎儿已经或者可能受到的伤害和危害进行保护,其中重要的保障措施包括:1. 预防胎儿遭受到的危害预防措施是保护胎儿身体和健康权的最好方式。

法律规定,任何可能的胎儿危害都应该被预防。

例如,在孕妇的工作环境、食物饮用、娱乐活动、医疗操作等方面均需谨慎处理,以免对胎儿产生危害。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

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

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

标签: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

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

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

[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

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

《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论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

On The Civil 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The The
Embryo System
作者: 杨显滨
作者机构: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118-120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11期
主题词: 胎儿 民事立法保护 附解除条件总括保护主义
摘要: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否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使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缺失。

当胎儿遭受不法侵害时,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对加害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如果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与我国《民法通则》相抵触。

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应当充分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广泛吸收学者先进的立法建议,采取附解除条件的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模式,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有关法律并未统一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者包括出生前的胎儿。

虽然胎儿的权利享有者在法律上得以保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胎儿处于一种特殊身体状态,很难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需求,也很难依据法律保障机制维护自身的权益。

首先,妇女生育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权利,并有权决定生育的数量和间隔。

妇女在生育前有权获取相关知识,做出真实、自主和明智的决策。

如果有关方面对妇女主动维护自身健康和生育权利侵害时,妇女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维权。

其次,关于医疗方面的保障。

当母婴发生意外或孕妇或胎儿面临危险时,需要立即进行医疗干预。

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法》规定,在婴幼儿医疗护理中,应注意尊重医学道德和留意人性化,秉持敬重生命、保护生命的理念,对婴幼儿进行医学救治,保障其生命健康。

此外,我国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胎儿健康和发展。

如:制定了一系列生育保健和育儿手册,为孕妇提供了大量的保护和指导;加强了医院规范化运作管理和严格的医疗行为规范。

最后,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尽管存在一些困难和争议,但从维护人口健康角度出发、从保障妇女生育权利出发,从保障未来人口质量出发,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我们一直要关注和推进的事业。

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探索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完善和实施,确保尽可能地保护未出生的胎儿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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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特稿Y a o y a n Y a o l u n要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杨显滨苏喆(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作者简介: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

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

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

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D F5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

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

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

[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

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

《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3]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4]《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

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本刊特稿Learning Theory学论理适用仍然需要权衡利弊,同时也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需要继续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一)赋予胎儿不附加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虽然具有生理上的完整性,并且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初始阶段,但胎儿与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自然人是已经出生的人,而怀孕期间的胎儿尚未出生。

因此,应当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但不应当包括履行民事义务。

因为胎儿尚未出生,无法履行起义务。

这就是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即不附带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

同时也有学者担心,如果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胎儿的受害人的地位问题、为了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而堕胎是否犯罪问题等。

[6]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对于胎儿的利益,只需法律明文规定就行了,没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

如果赋予胎儿权利,流产和堕胎就等于杀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相矛盾,也不利于妇女的保护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7]以上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流产和堕胎是否违法甚至犯罪,应该说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各国依其社会政策自有不同的选择,我国完全可以根据本国的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政策,排除流产和堕胎违法或犯罪的可能性。

曾世雄老师甚至一反传统的观点,旗帜鲜明地指出,民事权利能力的设置并非为民法上不可或缺的制度,但是否可行需要综合考虑。

(二)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应当从受孕时开始从医学的角度来说,受孕是胎儿开始存在的标志,也是胎儿的原始状态。

只有经过受孕阶段胎儿才能成形,具备生理上的人的完整性,为出生后顺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即民事主体做好准备,具备成为民事意义上的人的可能性。

在受孕前胎儿是不存在的,根本不存在其权利被侵害的问题。

只有在受孕后,胎儿可能会遭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那么从受孕时起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正确的,也是绝对必要的。

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三)母体在怀孕期间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产、胎死腹中,应由孕妇即胎儿的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孕妇在怀孕期间常常因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产、胎死腹中或胎儿出生后为死体。

这种情况下,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向侵害人要求赔偿,应当把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由孕妇即胎儿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原因在于此时侵害人侵犯的是孕妇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胎儿的身体健康权。

(四)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胎儿虽然是人的初始阶段,但毕竟不是民法真正意义上的人。

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

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不能成为真正的自然人,那么对于人的初始阶段即胎儿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成为胎儿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与法定解除条件说的原意相悖。

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仍然承认其出生前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既然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胎儿完全丧失了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当然不可能在出生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因为当胎儿出生为死体时,该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那么既然作为民事权利能力载体的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民事权利能力怎么能存在呢?德国、法国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

[8]可见,西方一些国家也认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时其权利能力溯及地取消,以出生时为活体作为先决条件。

但也有人提出:“若在胎儿未出生前允许其行使权利,在其出生后为死体的情况下,某些权益的取得将失去意义。

比如,胎儿受赠,但出生后为死体,若此时将受赠财产作为胎儿遗产被其继承人获得,则与赠与人将财产赠与胎儿的初衷完全背离。

胎儿继承财产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9]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胎儿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取消,也就是说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自始不存在。

既然不存在,赠与人可以从财产占有人那里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存在胎儿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的问题。

参考文献:[1]朱俊,黄金波.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oL].中国民商法网,2005-3-15.[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8.[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91.[4]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5-56[5]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2):49.[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01.[7]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91-92.[8]杨立新.胎儿受到侵害是否有权索赔[oL].中国民商法网,2003-11-22.[9]杜雪明,黄斌.论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oL].成都法院网,2008-4-15.(责任编辑/王丽君)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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