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详细版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模版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保障矿用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主要适用于矿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矿用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矿用装备、矿用工具、矿用物资等。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实行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区)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层级管理和依法监督。
第四条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范、使用和监督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省级以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范、使用和监督管理,由各地质检部门负责。
第二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范与使用第五条矿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志进行标识。
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包括以下几种标识方式:(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标志图案及标志文字;(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颜色和形状。
第七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标志图案和文字应具有明显的标识特征,确保标志的辨识度。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标志图案应以矿用产品为主题,表现其安全性和质量可靠性;(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标志文字应为“矿用产品安全”字样。
第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颜色和形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红色为基本配色,形状为圆形。
第九条各级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部门应当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范、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标志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矿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确保其安全标志的规范和使用。
第十二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符合规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提出整改要求,并处以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对严重违反规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产、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2023年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2023年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保障矿用产品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包括强制性安全标志和可选性安全标志。
第四条强制性安全标志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必须在矿用产品上进行标注和贴附。
第五条根据矿用产品的不同特性和用途,可选性安全标志可以在强制性安全标志的基础上进行标注和贴附。
第二章矿用产品强制性安全标志管理第六条矿用产品的强制性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标志应当清晰、醒目、持久,不易褪色、变形。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矿用产品进行强制性安全标志的标注和贴附,并确保标志的准确性和可辨认性。
第八条经销商和使用者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更换矿用产品的强制性安全标志。
第九条强制性安全标志的标注和贴附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
第十条矿用产品生产者、经销商和使用者应当建立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登记管理制度,保留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登记信息和相关资料。
第三章矿用产品可选性安全标志管理第十一条矿用产品的可选性安全标志应当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产品特性和用途进行标注和贴附。
第十二条可选性安全标志的标注和贴附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合法的原则,不得迷惑消费者或者扩大产品功能。
第十三条矿用产品的可选性安全标志的标注和贴附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生产者、经销商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对可选性安全标志进行合理、有效的管控,不得滥用标志或者进行标志的误导性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第十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制定详细的监督管理办法,建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登记、审核和监督管理制度。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活动,包括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审核、颁发、使用和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指经过申请、审核并获得许可的在矿用产品上使用的标志,用于表明产品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要求,具备安全、可靠、环保等特点。
第四条所有矿用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设计、使用、管理要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不得篡改、伪造或盗用他人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六条国家有关部门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建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
第七条对于违规使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审核和颁发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对于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产品,将颁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第九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使用标志,不得擅自更改或使用无效的标志。
第十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单位有权定期检查使用单位的标志使用情况,并对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进行警告或撤销使用权。
第十一条对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不合格情况,需要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中有卓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审批管理第十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必须具备符合标准要求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能力,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包括现场考察、技术评估和资质审查等。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批结果将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通知,并颁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范本(2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范本一、总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是为了保障矿工的人身安全和矿井的安全运营,根据《矿山安全法》和相关法规要求,制定本细则,规范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工作。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同时也适用于相关管理部门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安全标志标识的定义与分类1. 安全标志:是以图形、颜色、文字等形式表达,用于提醒、警示和指导矿工和相关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注意安全事项的标志。
2. 安全标识:是以明显的标志和标识牌形式安装在矿井和矿用设备上,用于标识矿井的安全区域、危险区域和应急设施等。
四、安全标志标识的要求1. 安全标志标识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确保图形清晰、易懂、易识别。
2. 安全标志标识的颜色应根据标准规定使用,如红色表示禁止、危险或紧急停止;黄色表示警告或注意事项;绿色表示安全或正常运行。
3. 安全标志标识的文字应简明扼要,字体清晰可辨,字号适宜,以保证信息的传达和理解。
4. 安全标志标识的材质应符合安全要求,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性,确保在矿井环境中使用时的稳固可靠。
5. 安全标志标识的安装应牢固可靠,易于观察和识别,不易脱落或损坏。
五、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1. 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和工作流程,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材料。
2. 矿用产品销售企业应对销售的矿用产品进行安全标志标识的检查,确保符合相关要求,不得销售未标识或标识不清晰的产品。
3. 使用矿用产品的单位应负责安全标志标识的合理配置、正确使用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更换和修复。
4.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六、安全标志标识的更新1. 矿井的安全标志标识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更新,确保符合矿井的实际情况和安全要求。
2. 矿用设备的安全标志标识应随着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进行更新,确保与设备的安全性能相匹配。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范本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用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保障矿用产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中的安全性,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利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矿用产品过程中的安全标志监督管理。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确保矿用产品的质量合格,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障矿工和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信息准确、明确、合规。
第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部门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矿用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当依法对矿用产品进行全程监控,记录相关安全信息,并按照标准要求设置和使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仿制、伪造或者过期使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七条矿用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防止事故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章矿用产品生产环节的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第八条矿用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对矿用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并参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使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九条矿用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义务,做好产品质量控制和安全标志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矿用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确保矿用产品的质量合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和使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负有监督管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责任。
第十一条矿用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记录和追溯制度,做好相关安全信息的记录和保存工作,为监督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矿用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定期对矿用产品进行自检和检测,并及时修复发现的问题,确保矿用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三章矿用产品销售环节的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矿用产品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对矿用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并参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使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范本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用产品安全管理,确保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正确、规范使用,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规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适用于矿山企业和矿山设备生产企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是指矿用产品上的标志、标识或警示语句,用于传达矿用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使用要求。
第四条矿山企业和矿山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矿用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制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正确、规范使用。
第五条矿山企业和矿山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人,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程序。
第二章矿山企业的责任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组织机构,明确责任分工,确保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正确、规范使用。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制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使用规定,明确标志标识的具体要求和使用位置。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组织进行安全标志标识的培训和考核,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并掌握正确的安全标志标识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包括在矿山设备安全检查范围内,定期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档案管理制度,保存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设计、制作和使用记录。
第三章矿山设备生产企业的责任第十一条矿山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设计和制作规范,明确标志标识的材质、颜色、尺寸和粘贴方式。
第十二条矿山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门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设计和制作人员,确保标志标识的质量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矿山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设计和制作信息提供给矿山企业,确保矿山企业能够正确、规范地使用。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范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范文一、总则为加强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监督管理,保障矿用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提高矿山生产的安全水平,特制定本细则。
二、监督管理机构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矿部门负责。
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矿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安全标志的级别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分为三个级别,分别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四、安全标志的设定条件1.一级安全标志的设定条件:(1)矿用产品在国内外同类产品中具有领先技术、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2)矿用产品的安全性能达到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最高要求;(3)矿用产品的使用寿命较长、故障率低、维修率低;(4)矿用产品的性能稳定,良好的安全记录。
2.二级安全标志的设定条件:(1)矿用产品在国内外同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2)矿用产品的安全性能达到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3)矿用产品的使用寿命较长,故障率低;(4)矿用产品的性能较为稳定,良好的安全记录。
3.三级安全标志的设定条件:(1)矿用产品在国内外同类产品中常规技术水平、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2)矿用产品的安全性能达到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基本要求;(3)矿用产品的使用寿命较短,故障率较高;(4)矿用产品的性能较为一般,基本的安全记录。
五、安全标志的核准程序1.申请企业向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矿部门申请安全标志,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和质量证明材料。
2.评审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矿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编制评审报告,并组织专家对矿用产品进行评估。
3.审核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矿部门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4.核准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矿部门将核准决定书发给企业,并颁发相应级别的安全标志。
5.公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矿部门将核准的企业和安全标志信息进行公告,并将企业的安全标志信息录入相关数据库。
六、安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1.企业获得安全标志后,应在企业的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促销材料上合理使用安全标志,并遵守相关的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标识是确保矿山作业过程中人员和设备安全的紧要管理措施之一、为了实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有效管理,需要订立细则。
一、适用范围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适用于矿山生产中采纳的各类机械设备、工具和劳保用品等,以确保其生产和作业安全性。
二、标志标识的种类及意义(一)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用于表示潜在的或已知的不安全或警示,其颜色应为黄色或橙色,并带有黑色标识,在标识内应当标明相关的警示文字,以提示人员注意安全。
(二)禁止标志禁止标志用于表示禁止某些行为和动作,其颜色为红色,且应当带有黑色图案和标识,以指示强制禁止或必需避开的行为或动作。
(三)引导标志引导标志用于指引人员前往特定位置或区域,其颜色应为绿色或蓝色,并带上白色标识,以引导人员正确地进行操作。
(四)安全标志安全标志用于表示安全相关的信息,其颜色应当为蓝色或绿色,并带有白色标识,以表示安全信息。
三、标志标识的设计要求(一)颜色应当醒目,能够吸引人员的关注,以达到提示和警示的效果。
(二)标识应当清楚明白,表达的信息应当能够被易于理解和辨识。
(三)符号的形状应当正确,以便能够与标准符号一致,加添人们的认知。
(四)大小应当合适,应当能够被人员阔别的位置看清。
(五)标识应当耐久,能够在长时间的矿山作业中保持清楚无误。
四、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一)设定标志标识的级别与分类,明确各类标志标识应当分别适用的场合。
(二)对各项标志标识进行全面的规定,使其在使用中能够达到全面覆盖的效果。
(三)对于灰色区域内标志标识的管理实行相应的措施,以避开显现误会或冲突。
(四)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确保各类标志标识的完好并保持清楚易读。
五、标志标识的培训和宣扬针对矿山作业中可能碰到的各种不安全及应对措施,进行培训和宣扬,以加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及行为规范,从而提高员工对安全标志标识的警觉性和意识。
六、总结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是确保矿山作业过程中人员和设备安全的紧要管理措施之一、合理规定标志标识的种类、设计要求以及管理方法等,能够有效地保障矿山工人的安全,避开事故的发生。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是指用于矿业生产的设备、工具、材料等产品。
为了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矿用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同时监督管理工作也非常重要。
以下是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
1. 标准制定: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确保其合理、有效和科学。
标准制定应加强技术研究,建立和完善标准制定程序和标准解释方法。
2. 标志认定: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应依法经过认定,认定程序应严格,包括技术评价、实验验证等环节。
认定结果应公开透明,并建立认定结果的信息公示系统。
3. 维护和管理: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应定期进行维护和管理,监督其符合标准要求,并及时更新和修订。
维护和管理工作包括标志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
4.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标志进行抽查和检验。
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标志,应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包括警告、处罚和撤销标志等。
5. 信息发布:建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相关企业、个人和公众发布标志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素质。
以上是关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为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合规和有效性。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范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确保矿用产品质量,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矿山领域使用的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透明、合法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监管能力,积极推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辖区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与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质量监管等工作紧密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护矿用产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矿用产品生产者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内容、形式、使用范围等,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具体规定。
第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监测预警、快速应急等功能。
第二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机构第九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承担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的职责,负责制定标准、规范、指南等文件,组织开展培训、宣传和咨询工作。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组织开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一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形成多部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执法效率。
第三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使用第十二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当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矿用产品上使用,并按照规定的方式粘贴或印刷。
第十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安全警示标识等信息。
第十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颜色、形状、大小等应当与国家标准保持一致。
第四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目标进行,重点检查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是否合规。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的是检查督促持证人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保证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第二章监督管理的形式第五条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年审、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方式进行。第六条年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施年审制度,持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年审材料。年审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工商注册信息、技术文件、生产条件及其变化情况等。第七条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引发或涉嫌引发事故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检查;因产品或持证人被投诉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求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实施第八条持证人应自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的第二年度起,每年4~6月份提交年审材料。安标国家中心对年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持证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第九条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通过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等方式实施。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审查产品生产依据的技术文件是否与通过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审核持证人的生产条件是否满足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要求。产品监督检验,主要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是否满足相关标准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第十条安标国家中心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做出结论,并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第十二条持证人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故意刁难、阻挠监督检查的,监督检查按不合格处理。第四章监督结果处理第十三条持证人或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过程中存在欺瞒行为的;(二)未按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情节轻微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年审材料或年审材料弄虚作假的;(四)监督检查过程中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抽样样品的;(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不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六)涉嫌引发事故或可能存在事故隐患,尚处于调查处理阶段的;(七)与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相关联的同类产品;(八)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安全标志标识备案的;(九)伪造、转让、买卖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的;(十)利用安全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十一)其他需暂停安全标志的。第十四条被暂停安全标志的产品,暂停期限不少于30日,其持证人应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并在被暂停安全标志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经复审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第十五条持证人或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相关产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未按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且变更内容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二)产品引发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的;(三)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四)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五)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并由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经诉讼程序的,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六)其他应撤销安全标志的。第十六条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向矿山销售;已在矿山使用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产品安全标志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证人应将安全标志证书交回安标国家中心。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两年。第十七条持证人被暂停或撤销产品安全标志的,可视情节暂停或终止其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申办。第十八条对安全监管监察中发现持证人违反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或其产品不满足相关标准的,安标国家中心接到安全监管监察机构通报后,及时按照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持证人对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相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申诉。第五章责任与义务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守工作纪律,严格按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开展工作,与被监督检查的持证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尊重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应自觉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工作创造条件。第二十三条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产品存在的事故隐患,持证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应按规定支付监督检查相关费用。。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1. 引言为确保矿用产品的安全性能,规范产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市场竞争力,加强监管,制定本细则。
2.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3. 安全标志的种类3.1 检验合格标志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核发的合格证明标志,标志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制造单位名称、检验报告编号、日期等。
3.2 注册商标标志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商标标志。
标志内容包括:商标图案、商标名称、商标注册号、品牌名称、制造单位名称等。
3.3 标准证明标志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使用的标志。
标志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等。
3.4 质量保证标志制定质量保证文件并通过认证的产品使用的标志。
标志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认证日期、认证机构名称等。
4. 安全标志的使用原则4.1 合理标志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标志内容应真实、准确。
标志应该在产品出厂前加盖,不得随意涂改、更换或使用伪造标志。
4.2 明显标志应该在产品显著地方加盖,一般应在包装上加盖。
标志应能清晰表达产品的基本信息和特点。
4.3 持久标志应该具有较强的耐久性,防止在使用过程中标志失效或脱落。
5.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5.1 生产单位的职责生产单位应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标志类型并按照相应规定加盖标志。
生产单位应对标志盖加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不少漏加、加错或标志不符合要求等情况出现。
5.2 销售单位的职责销售单位应当认真审查生产单位所加盖的标志是否真实准确,并严禁销售过期或标志失效的产品。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5.3 主管部门的职责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标志识别技术和监管知识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5.4 监督检查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对市场上的产品进行检验、抽查;•集中开展治理恶劣商贩行为。
2023年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2023年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确保矿用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提升矿用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是指在矿用产品上标识安全性能和相关信息的标志、标识和标牌。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按照合法、公正、有效、高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管理细则的具体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应当遵守本管理细则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标志标识的分类和使用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强制性标志标识和自愿性标志标识。
第七条强制性标志标识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的标志标识,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必须按照规定使用。
第八条自愿性标志标识是指经过认证、检测合格的标志标识,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可以自愿选择使用。
第九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应当明确标识产品的名称、型号、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安全性能等信息。
第十条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标志标识,并确保标识的清晰、准确、不易脱落。
第三章标志标识的申请和管理第十一条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商使用自愿性标志标识时,应向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查结果。
第十三条审查合格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应当向申请人发放标志标识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商获得标志标识使用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标志标识,并定期进行自我检测和申报。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五条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管理细则的行为,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限期整改、罚款等措施,并公示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对于故意制作、销售假冒伪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三篇)
2024年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第二条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矿用产品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二章安全标志标识的式样第四条第四条安全标志标识由图案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
在图案下部标注安全标志编号(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成)。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如图1所示。
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图案另行制定。
第五条第五条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标准规格和非标准规格。
(一)标准规格的基本图案分为五种规格,第一种规格尺寸如图1所示。
第二种规格尺寸为第一种规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种规格尺寸为第二种规格尺寸的0.66倍,以此类推。
(二)非标准规格(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应与标准规格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六条第六条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颜色:(一)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为黄色底版,边框及“MA”为黑色并凸出0.25mm;(二)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图1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第三章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制作和发放第七条第七条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
第八条第八条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非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经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条第九条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申请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应当按规定缴纳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工本费或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费。
第四章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第十条第十条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明显的位置上,选用的规格与产品外型尺寸相适应;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或产品铭牌上;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电缆、输送带、管材、风筒(布)等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间隔距离不大于5m,并保证在最小使用单元内具有不少于一处的安全标志标识。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模版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模版一、总则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保障矿工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二、监督管理机构1.本细则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具体工作委托给矿产资源管理局实施。
2.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制定、发布,对矿用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确定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矿产资源管理局根据矿用产品的安全性能、质量要求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分为合格标志和不合格标志,合格标志表示产品符合安全要求,不合格标志表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
四、矿用产品生产企业的责任1.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产品。
2.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3.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质量监控和安全检测。
4.矿用产品生产企业应主动接受矿产资源管理局的监督检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五、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1.矿产资源管理局有权对矿用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核实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志要求。
2.监督检查可以包括抽样检测、检验评估等方式,对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进行综合评估。
3.对于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产品,矿产资源管理局应及时颁发安全标志,并进行登记备案。
4.对于存在安全问题的产品,矿产资源管理局应责令生产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暂停生产等强制措施。
六、违规处理与处罚1.对于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矿产资源管理局应取消其安全标志,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对于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矿产资源管理局可以暂停或撤销其生产许可证。
3.对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经销商,矿产资源管理局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监督结果的公示1.矿产资源管理局有义务对监督检查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公开披露存在安全问题的产品和企业的情况。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5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监督管理类别第五条第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
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
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第七条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第八条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第九条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一)(一)因产品引发事故的;(二)(二)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三)(三)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四)(四)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五)(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六)(六)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实施第十条第十条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
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5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第六条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210mm;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第九条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一)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二)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二)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三)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四)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范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保障矿用产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生产、经营、销售等环节的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标准。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误导性的表示。
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应当能够清晰地表明矿用产品的类型、型号、规格及所属企业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七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材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保证其质量和使用寿命。
第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安装位置应当明确,便于消费者辨认和查看。
第三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设计与制作第九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设计应当遵循简洁明了、易于识别的原则。
第十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经过专业机构的审定。
第十一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工艺。
第十二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确保制作品质。
第四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管理第十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标志标识,不得私自更改、转移、删除。
第十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单位应当对标志标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清晰可见。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产品与标志标识的一致性,不得随意更换或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单位应当将标志标识与产品一同提供给消费者,并向消费者加强相关讲解和说明。
第五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和检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和检查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监督和检查计划,对使用单位和产品进行检查。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模版(2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模版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监督管理类别第五条第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
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
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第七条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第八条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第九条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一) (一) 因产品引发事故的;(二) (二) 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三) (三) 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四) (四) 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五) (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六) (六) 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实施第十条第十条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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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
理细则详细版
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
编辑: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详
细版
提示语:本管理制度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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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
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监督管理类别
第五条第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
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
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第七条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
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第八条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第九条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 (一) 因产品引发事故的;
(二) (二) 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 (三) 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四) (四) 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
(五) (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 (六) 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第十条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
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
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
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 (二)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
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 (三) 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 (四) 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 (五) 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 (六) 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 (二) 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 (三) 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四) 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
(五) (五) 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 (六) 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 (七) 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 (八) 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 (二)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 (三) 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二十条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
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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