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2020年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2020年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格式一:

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本人(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与出租人签定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租赁了位于的物业(房产)。

本人承诺: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物业的权利,对该物业业主将物业(房产)转让给其它方不持异议。

特此声明。

签署时间:年月日

声明人(签字或盖章):

格式二:

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函(个人用)

本人(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与出租方签订了《》(合同编号:),承租了位于店铺(下称“该”店铺),用于经营。

本人承诺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店铺的权利。如因本人主张上诉权利而使出租

方无法顺利将该店铺合法转让给第三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

特此声明。

签署时间:年月日

声明人(签字)

格式三:

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函(公司用)

本司于年月日与出租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承租了位于店铺(下称“该店铺”),用于经营。

本司承诺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店铺的权利。如因本司主张上诉权利而使出租

方公司无法顺利将该店铺合法转让给第三方,本司自愿承担一切责任。

特此承诺。

签署时间:年月日

公司(盖章):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9月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难点问题做出规定,并明确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此,《解释》规定,承租人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经同意装饰装修,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该解释明确租赁合同无效的范围,即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在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就认定合同有效。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依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该《解释》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还原为债权,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同等条件 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法律在保障出卖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赋予特殊主体以特殊利益的一种制度。而出卖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则体现在法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的规定。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先买权人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但对“同等条件”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绝对等同说”,即先买权人与其他买受人购买条件完全相同和一致,即视为同等条件;另一种观点主张“相对等同说”,即认为两者购买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缺陷,对于前者而言,条件过于苛刻,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难以行得通,要求双方在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交付方式等各个方面绝对等同难以做到,也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其他买受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种机会,而先买权人不能做到,如果就此剥夺先买权人的权利不免不妥,例如,如果先买权人用多付金钱的办法来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适合苛求先买权人提出的条件必须与其他买受人的条件完全一致,否则可能会造成出卖人与

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

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 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鉴于:北京××公司(弃权股东)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五十一(51%)的股份。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 鉴于:北京××公司(弃权股东)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五十一(51%)的股份。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 2003年×月×日,依法召开目标公司股东会,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北京××公司(弃权股东)在此声明: 1.本公司无条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目标公司章程》对出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本公司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是无条件的和不会撤销的,并承诺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反悔。 3.本公司同意就出让相关事宜对《北京××目标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北京××公司(弃权股东)(盖章)授权代表(签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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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探讨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一点探讨 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智全 作者曾处理一起再审案件中涉及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依据,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据此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虽然已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如何在审理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中适用的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答复。本文尝试对此问题发表一点看法,以兹抛砖引玉。 一、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意思非常明确,仅指出租人一方违反法定的通知义务,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其他方式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无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涵盖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因此,若存在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的,承租人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同时,由于第三人是与出租人恶意串通,是有恶意的,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因此,即使租赁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给第三人,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驳回承租人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关键词: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形成权同等条件对抗效力登记 内容提要: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形成类似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在房租租赁关系已经登记备案或者第三人知道租赁关系之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已经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出租人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仍然应当以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为基础予以判断。基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沿袭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由于上述法律规范过于简略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留下许多制度适用上的疑难。2008年12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从2008年12月24日起被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1条至24条对房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力以及限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此,本文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行使条件与效力三个方面,对上述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考察。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分析 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可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该第三人而购买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规范中分别规定按份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以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性质为何,在理论上认识不一。对此,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以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须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行使。1]我国理论上有许多学者赞同该说。2] 第二,期待权说。该说认为,在出租人未出卖租赁房屋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但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3] 第三,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的承诺。有观点进一步将请求权说概括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该说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4] 第四,在德国民法理论上,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具体而言,第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第二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5]这一构想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已存在,编纂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委

2016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

2016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 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 ××市××有限责任公司: 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市××路××号的“××××”项目,其土建部分由我司承建,同意并支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项目的为抵押向贵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万元,利息%,(实际以其合同或展期凭证为准),对此,##我公司郑重保证承诺如下: 一、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主体合法,具备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条件,有能力承建上述项目。 二、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贵公司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人。 三、保证上述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全部由本公司承担,保证贵公司在受偿以上工程款时为第一优先权。##(是否留该条可以视公司情况而定)四、在××××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无条件积极配合贵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自愿放弃其诉权、抗辩权。 五、本承诺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特此承诺。 ××××建筑有限公司 ××××年××月××日 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 xx-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由_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___市____镇__村的“____ _”项目,其土建部分由我司承建,同意并支持_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贵公司抵押融资人民币____万元,对此,我公司郑重保证承诺如下: 一、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主体合法,具备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条件,有能力承建上述项目。 二、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贵公司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人。 三、保证上述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全部由本公司承担,保证贵公司在受偿以上工程款时为第一优先权。 四、在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无条件积极配合贵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自愿放弃其诉权、抗辩权。 五、自愿为上述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时效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 六、本承诺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特此承诺。 见证人: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____建筑有限公司(公章) ___年__月__日 放弃优先承诺书 (适用于房屋抵押)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对出租方以位于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介绍】 1998年6月7日,上海金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上海鹏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都公司承租鹏程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仓库一间,用于存放布料和成品。租期一年,从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999年5月初,在合同即将到期时,金都公司几次向鹏程公司提出商谈续租事宜的请求,但后者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与此同时,鹏程公司正在和其主要客户之一——上海东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洽谈转让该仓库产权的有关事宜。金都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即向鹏程公司表达了愿意购买所承租的仓库的想法。1999年5月10日鹏程公司告知金都公司,东平公司愿意出价15万元购买仓库。金都公司当即表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和条件买卖仓库。然而,金都公司的负责人考虑到日后联系工作和开展业务的需要,认为既然双方的条件相同,还是愿意将仓库卖给东平公司。为此,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协商确定,双方按照15万元的价格转让仓库的所有权,但对外一律宣称转让的价值为20万元,双方对此价格必须严格保密。嗣后,鹏程公司向金都公司征询是否愿意以东平公司的出价——20万元买下仓库。金都公司表示价格过高,放弃购买。东平公司遂于10月5日与鹏程公司签定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后来,金都公司从鹏程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处得知仓库转让的真实情况后,即认为鹏程公司和东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经与鹏程公司协商无效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鹏程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其对鹏程公司房产的优先购买权。 【几种观点】 金都公司是否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有,其放弃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它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围绕这些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1、金都公司不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在金都公司与东平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中仅仅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而无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2、虽然当事人未就优先购买权事宜作出约定,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金都公司最终还是表示不愿购买其承租的仓库。既然已经作出决定就不得反悔。 3、金都公司依法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放弃购买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应当承认,在我国目前的房地产法律体系中,对此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条例仅适用于私有房屋即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租赁行为,所以审理本案没有房地产的特别法作为依据,只能参照《最高人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 (写作要求及提纲附后) 承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曹雨婷。 被告:高敏杰。 被告:徐庆达。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A市B区向阳路蓝雨街22号二楼二房是以原告之姐曹雨琴名义向房管部门承租使用的房屋,原告作为其家属共同租住该房屋。1999年8月10日,曹雨琴(乙方)与甲企业(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甲方拆除乙方使用的向阳路蓝雨街22号房屋,甲方在高海路润南花园闵惠大街5号(第202房)安置给原告回迁居住等。原告于2000年入住A市高海路闵惠大街5号202房,并将户籍迁往该处,但一直没有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 讼争房屋A市B区高海路5—8号首层及二楼房屋的原所有人A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债务,上述房屋被A市蓝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2004年6月4日,被告高敏杰与乙企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订明被告高敏杰成功竞得讼争房屋,拍卖人依标的现状(含瑕疵)不交吉拍卖。本标的房产现为拆迁户(约有数十户,含永迁及临迁)和B区古雨街雨霖居委会办公室所用,居委会属配套设施,买受人必须无偿提供给雨霖居委会使用。标的现状为临水、临电,未办理永久性用水、用电手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行通过法律途径与拆迁户另行解决标的租赁或其他相关问题,买受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处理该问题等。2004年7月28日,A市蓝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高敏杰所有。 2005年3月9日,A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B区高海路闵惠大街5号202房的《房地产权证》给被告高敏杰。2006年7月,被告高敏杰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徐庆达。A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7月7日核发了该屋的《房地产权证》给被告徐庆达。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敏杰,要求被告高敏杰按公房租金标准与其签订20年的租约,被告高敏杰答辩称同意按私房成本租金标准和原告签订一年租约。本院以(2006)B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原告和家人一直租住胜达房管站位于向阳路蓝雨街22号二楼二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刘甲与刘乙系亲兄弟关系,2000年两人共同出资新建了一栋三层住宅小楼。刘甲一家住在二层,刘乙一家住在三层,第一层的灶间、卫生间归两家共同所有。后来刘乙另有住房,便迁往他处,将其所有的第三层楼房出租给钱某居住。2008年8月刘乙因生意亏损急需用钱,希望将该层楼房出售,并报出具体的出售价格。刘甲得知后表示愿意出资购买,钱某也表示愿意出资购买。后来刘乙将该房卖给钱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刘甲得知后与刘乙交涉要求买房,但刘乙认为钱某系该房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协商未果,刘甲以刘乙为被告、以钱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甲诉称,自己是被告刘乙所出售房屋的原共有人,虽其房屋的产权已分立,但仍属于一个整体,并且需要相互配套使用,自己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刘乙将房子卖给第三人钱某,自己并不知情,被告刘乙也未通知自己,因而被告刘乙与第三人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刘乙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钱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且自己与钱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两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三人钱某述称,自己作为承租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且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自己已取得楼房的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人对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这一物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该权利本身不是直接对租赁物所享有,因而不具有物权性质,仅具有债权效力,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刘甲与第三人钱某均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原告刘甲与第三人钱某出价相同的情况下,原告刘甲获得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刘乙在原告刘甲明确表示愿意购买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价格将楼房出售给第三人钱某,侵犯了刘甲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故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刘乙与第三人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刘甲享有优先购买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乙承担。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甲作为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钱某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则“物权大于债权”,刘甲的优先购买权更优先,所以刘乙与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承租人钱某对刘乙所出卖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双方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钱某取得房屋所有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及种类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我们常遇到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如房屋共有人将其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当共有人一方转让房屋时,就会产生共有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优先购买权的冲突的情形。 所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的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

关于抵押承诺书九篇

关于抵押承诺书九篇 抵押承诺书篇1 ______________: 关于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向你处借款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_____元一 事,本公司愿用所有以下财产:为借款人____________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2、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因向借款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借款人逾期履行债务__________可以对我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抵押期间内本公司承诺不得将抵押物向第三人进行抵押、转让、出租,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盖章):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抵押承诺书篇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号房屋所有权人配偶:,身份号房屋所有权共有人:,身份号本人自愿将名下(坐

落于二七区福寿街东、裕元里北万博商城二期号楼层号,建筑面积平方米,购房合同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申请人在贵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诺人上述意思表示真实,并对由此引起的系列问题负法律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配偶: 房屋所有权共有人: XX年XX月XX日 抵押承诺书篇3 兹有承诺人:向尚,男,现年64岁,妻子杨琼英,现年59 岁,家住九龙镇体育路182号1幢1单元2楼2号。因徐鲲鹏在岳池县外滩公馆购买营业用房自有资金不足,于20xx年9月4日向你部申请抵押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正,期限一年。现我们自愿用我们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169号6-7轴门市,面积42平方米、1-7轴2至5楼住宅,面积690平方米为徐鲲鹏在你部借款壹佰叁拾万元作抵押担保,承诺如徐鲲鹏到期不能还清本息,你部有权没收、变卖我们用于抵押的房产用作还贷,直至还清徐鲲鹏在你部借款本息为止,我们无异议,同时由我们承担你部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特此承诺! 承诺人: 财产共有人: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优先购买权亦称“先买权”是特定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承租人先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约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先买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最早最完备,早在我国唐律中就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先问近亲,次问四邻,近亲四邻不要,才得卖与别人。当时先买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封建宗族的完整性与稳定性,以免自家土地房屋被其他宗族所占有。在国外民法上关于此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上就有所谓Jus Protimiseos。中世纪意大利学说上有所谓Jusretractus。亦属一种先买权,德国普通法中Retraktrecht一语即由此而来。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也大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至815—16条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规则。法国的其他法律还规定了各种先买权。如佃农对承租土地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中的先买权分为债权先买权和物权先买权。第504条至51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债权先买权的规定,第570b条规定了承买人先买权。第1084条至110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物权先买权的规定。第2034条—2047条共同继承人先买权的规定是法定的物权先买权。德国其他法律还规定了法定的物权先买权。物权先买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债权先买权的客体可以是物或权利,物权先买权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而债权先买权则不具有对抗效力。《瑞士民法

典》第681条规定法定先买权的原则,行使方式,变更与放弃,第682条规定共有人和建筑权人的先买权,农业经营和土地的先买权。《日本民法典》第905条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取回权与先买权具有同等效果。我国《澳门民法典》第408—417条规定约定先买权,第1308—1309条规定共有人的先买权,第1970条规定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台湾地区民法第919条规定了典权的留买权,土地法规定的先买权有第34条之一共有人的优先承购权,第104条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及其他所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第107条耕地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第124条永佃权人的优先承买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的先买权有第15条的优先承买权。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且也是一个制度体系。法律制度直接体现了法律原因的精神内核,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及社会的现实需求,并由此而成为相应规则产生和变更的依据……制度之完善决非朝夕蹴就,亦非立法者单纯的天才设计所能造成。制度必须根植于实践,具有应然和实然的正当性,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意义首先在于它符合我国的家族观念和伦理观念,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序良俗的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当今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本旨仍有相当注意之处。从某种意义上讲,承租人的先买权并不能从法律逻辑中直接推导出来,她是一种习惯的沉淀。这也验证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句话。其次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出租人房屋这一事实,必然会围绕该房屋在社会上形成诸如生产、生活许多方面的特定联系,因此当出租人要出

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

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 放弃优先购买权 所周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在目前上海这个房 地产交易市场上,要取得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材料并不简单。于是,实务操 作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口头征求甚至不征求承租人意见,就先行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 卖合同。该种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常常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特别是在目前上海房地 产下跌的这个市场环境下,许多买受人也以此作为退房的理由。笔者觉得有必要对这个问 题进行深入研讨,在此发表一些个人的拙见,望读者斧正。 一、出租人出卖房地产前通知承租人期限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 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第十四条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有类似的确定。但《合同法》中所说的“合理期限”到 底是多久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 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 七条规定:“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 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三个月是法定的提前通知期限。根据对该条款的 通常理解,所谓提前通知即同时授予了承租人考虑选择的期限。若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未 立即作出表态,出租人势必等候三个月后方能出卖给第三人,否则可能面临被撤销其与第 三人在此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危险。 二、出租人取得承租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现实困难 上海的房地产市场已经告别了“有房不愁卖”的时代,房地产买卖已进入了买方市场,出售房屋除了要求业主有理智的判断,同时还要求业主能抓住稍纵即逝的机会。然而承租 方的优先购买权却成为了一个巨大的障碍。 1、出售的同等条件发生变化 根据规定,出租人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日新月异的今天,三个 月的时间显然太长了,三个月前通知出售的价格,很有可能在三个月后甚至十天后发生变化。举个例子,出租人20xx年5月通知承租人要出售上海浦东的某套房屋,价格为人民 币150万,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出租人到了20xx年7月才找到购买者,而房价已 经下跌只能卖120万。此时承租人完全可以表示出租人现在愿意以120万出售房屋,应当 提前通知他,承租人仍然拥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出租人出售房屋还是受到限制。 2、承租人短期内无法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租户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

租户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 租户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 租户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对出租方以位于 (房产证号: ,面积: 平方米;土地证号: ,面积: 平方米)的房地产向贵行抵押贷款一事已充分知晓且无任何异议,并作如下承诺: 1、本人与出租方于 201X年X月X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如贵行按编号为的抵押(借款)合同行使抵押权及处置抵押物时,本《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动解除,不再对贵行或新的房产受让人产生约束力,本人将放弃优先购买权和继续承租权;在收到贵行通知后于日内将房屋腾空,同时多交的租金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向出租方追索,与贵行或新的房产受让人无关; 2、《房屋租赁合同》在本承诺书出具之前未作任何修改或补充,以后也将在征得贵行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方才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并确认存放于贵行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若有该租赁事项的其他条款或版本,则以存放于贵行内的版本文件为准。承租人(签章):法定代表人:日期: 201X 年X月X日出租方意见:本人对上述承诺书内容已通读且无任何异议,并愿意遵守上述内容。出租方(签章):日期: 201X年X月X日1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已接到位于上海市室的房地产权利人的通知,需将该房地产出售给第三人。现作为该房地产的承租人,本人在此声明,放弃对该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以下空白。承诺人: 201X年X月X日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致: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鉴于我司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申请银行贷款30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要求我司以海口滨江海岸项目1901地块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并要求施工单位出具

优先购买权通知

优先购买权通知(两种版本) 要点 包括房东通知租户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租户通知房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两种版本。 格式一:业主通知租户 优先购买权通知函 __________________ 先生/女士: 本人/公司(身份证/营业执照号码:) 系_______ 省 _______ 市_______ 区 ____________________ 号的物业(以下简称该物业”之业主,与贵 方签署了该物业的《租赁合同》。 现本人/公司拟将该物业出售,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大写)(Y 元)(不包括税费、给经纪方的佣金等费用),合每平米单价为元。 如贵方有意购买该物业,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人/本公司明确回复书面意见, 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如贵方未回复书面意见的,视为贵方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人/本公司指定联系方式: 收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地址: 特此函告。 业主: 年月日 格式一:租户通知业主主张优先购买权

主张优先购买权通知 业主(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先生/女士: 贵、我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房产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称该房产),我方按约 定履行了租赁合同。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购买权。 据悉:贵方已将(或拟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但因贵方未依法定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我方, 侵犯我方对商铺的优先购买权。为此,特告知我方要求对商铺主张优先购买权。 我方指定联系方式: 收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地址: 特此函告。 承租人: 年月日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 杜灵燕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普遍确立的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法律亦确立了该制度。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1该权利应为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义务人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所有权人或出卖人)的承诺,不过此项权利附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才能行使。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有效的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减少了交易成本,亦能充分发挥租赁房屋的使用价值。但该项权利的行使限制了出租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故承租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受合理限制以兼顾出租人的利益。同时,考虑到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毕竟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当优先购买权在行使中受到侵害时法律应给予合理的救济方式以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当出租人基于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出卖时,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免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终究有所不同,出租人在出售时在对出售的条件的确定难免要受身份关系的限制,故承租人无法基于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13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同等条件”行使。《德国民法典》第470条亦明确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其法定继承人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政府因公用目的而对租赁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时,因依照公法手段实现租赁房屋的物权变动,应认为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故原承租人不应继续享有租赁权,其优先购买权也不得行使。当然在出租人以房屋抵债的情况下,因其目的乃是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代替金钱的给付,从此角度而言,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应当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否能转让、继承的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专属权,不能转让,如《德国民法典》第473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先买权是不可转让的,且不转移给权利人的继承人”。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优先购买权的专属性来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转让亦不能继承。因为法律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特殊主体的利益,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优先购买权,由于购买人不是法律保护的特殊对象,从而使优先购买权丧失其存在的意义。3 在房屋以互易的形式进行交换时,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互易作为古老的以物易物交易方式在现代的延续,互易虽然为法律所允许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但其与买卖仍有较大的不同。通过互易,出租人获得的是非代替物,这就使得承租人无法行使先买权。另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比较单纯地注重利益的交换,而互易则注重在 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78页。

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

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 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鉴于: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并依据公司章程 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鉴于: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为北京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五十一(51%)的股份。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范本鉴于: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五十一(51%)的股份。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 2003年×月×日,依法召开目标公司股东会,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北京××公司(弃权股东)在此声明: 1.本公司无条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目标公司章程》对出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本公司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是无条件的和不会撤销的,并承诺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反悔。 3.本公司同意就出让相关事宜对《北京××目标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北京××公司(弃权股东)(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分享到: 上一篇:公司董事会的职责和履行程序下一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别? 合作协议书样本? 股东贷款协议? 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一)? 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协议书?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干股协议书(范本) 相关文章? 出资转让协议文本? 《出资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完整版)认股选择权协议-投资意向

认股选择权协议 (编号:【】) 本认股选择权协议(“本协议”)于年月日由下列各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签署: 甲方:浦发系投资机构或其他合作代持机构 注册地址: 乙方:公司控股股东 身份证号: 丙方:公司 注册地址: 鉴于: 1、丙方系年月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丙方的股权结构如下(本协议所称“元”均为人民币元):

2、乙方系丙方控股股东,乙方认缴出资万元,实缴出资万元,占丙方注册资本的%。 3、甲方及甲方关联企业为乙、丙两方提供了大量的服务,有力的推动了丙方的发展。为了进一步促进丙方的后续发展,本协议各方拟通过甲方与丙方现在或将来建立股权纽带的方式,实现更加紧密的合作。为此,乙方、丙方同意给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主体,以下有关甲方的指代与本处概念相同,即甲方行使权利的主体可以为甲方本身或者甲方指定的主体)投资丙方的认股选择权。 经协商一致,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行权份额、行权价格、行权期限、转让认股选择权等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认股选择权 本协议所称认股选择权是指甲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认股选择权行使期内,按约定的认股选择权份额和行权价格,通过受让乙方持有的丙方股权或者直接向丙方投资的方式投资丙方的权利。 甲方在认股选择权行使期限内作出行权、转让或回购的决定后,

乙方及丙方应按甲方的决定给予充分的配合。本协议中,“行权”系指甲方在认股选择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认股选择权,投资丙方约定份额股权之行为。 第二条认股选择权份额 1、本协议书所指之认股选择权份额是指乙方给予甲方在本协议书约定的认股选择权行使期限内,选择是否受让乙方所拥有的丙方股权的约定份额或直接认缴丙方约定份额股权,具体约定份额见第二条第2项。本协议所称认股选择权份额指丙方的注册资本份额,按百分比计算。 2、截止到本协议书生效之日,丙方的注册资本为万元。甲方可以选择按以下任一方式行权以持有丙方股权: (1)甲方在行权期限内受让乙方所持的丙方 1 %股权;或 (2)甲方在行权期限内通过对丙方直接投资方式持有丙方 1 %股权。 3、在行权期限内,如丙方拟增加注册资本金额,可以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相应调整本条所述的认股份额,否则该认股份额应保持不变。 4、在行权期限内,丙方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第三条认股选择权的获取对价 甲方为取得丙方的认股选择权,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如下服务: 1. 作为丙方远期战略投资人,在未来可选择行使认股选择权,或者通过为丙方引入其他战略投资人,直接或间接为丙方提供融资。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 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样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对于“同等条件”应做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提出的其他条件。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 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 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 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 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二、二、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 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 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公共利益的事情,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涉及个别或者部分业主利益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为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关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因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和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让人。 5.对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习惯而产生。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现行法律依据主要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在债权关系基础上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准物权,即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先买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就是体现,可以对抗第三人。 从近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租赁权已呈现出物权化的趋势,即通说所谓的“租赁权的物权化”。由于租赁权的物权性,基于租赁权而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自然应具有物权性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不能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但它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且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就能依自己的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这明显区别于设立、变更或消灭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完成的债权。明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出租人与第三人串通而以协议的形式任意更改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侵害承租人的权利,以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另有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物权,是给出租人增加的合法负担。对该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租赁权尽管出现物权化的趋向,但一般而言,其性质仍为债权。我国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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