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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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研究

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研究

2006.12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研究□刘涛王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既判力作为终局判决所具有的一种效力,是指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

既判力理论和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等都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可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也能够对实践进行准确的指导。

本文就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进行探讨,以弥补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理论不足。

关键词既判力诉讼和解法院调解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204-02一、既判力理论概述(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源于罗马法,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次使用“既判力”这一术语的法典是1878年的《奥地利普通法院法》,虽然在这一法典中没有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加以区分,但是提出既判力的概念可谓是对诉讼法学贡献巨大。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①也有学者认为“既判力是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②“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

③(二)既判力的功能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结束的理论,而对于一个诉讼程序来说,结束和开始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此既判力理论存在是具有其重要意义的。

1.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前诉判决对于后诉案件在程序上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力的前诉判决相反的主张或者请求,法院应当以存在既判力作为理由,以诉的不合法驳回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强求,没有必要进行实体的审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实体上的积极的作用和程序上的积极作用。

既判力实体上的积极作用,是指确定判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说实体权利,而确定判决具有的这一确定力,法院和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即使这一判决具有错误,仍然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仍旧必须遵守这一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该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旧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当然判决的错误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更改。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完整版)既判力概述

(完整版)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 “法安定性”: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 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论既判力的本质

论既判力的本质

在上述理论范畴的研究中,既判力之外的理论范畴也被深入的探讨,甚至作为界定既判力理论范畴的基础理论。

如传统的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之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并形成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公式:“诉讼标的+申明事项+判决主文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1部分学者也注意到证据制度与既判力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均未深入进行研究。

本文对传统既判力本质学说进行批判,并从证据制度的角度考察既判力的本质,提出新的解说。

1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第五版),台湾大学法学业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台北三民书局,1989年,第33页。

二、传统既判力本质学说之批判既判力,也为“既决案件”(Res judicata)。

《布莱克法律词典》“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务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性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的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1既判力的内涵包含以下基本内容:“一案不二讼”和“一事不再理”。

2通说认为,既判力制度和理论起源于罗马法极为古老的原则:不得对同一标的提起两次诉讼。

在法定诉讼程序和程式诉讼程序的证讼程序中,经过证讼,诉权“当然地”告终,“证讼”发生“一案不二讼”(或“一案不二诉”)规则。

为防止败诉的被告另行再诉,程式诉讼程序时期大法官以“一案不二讼”拒绝授予程式并以之渊源发展成“既决案件”效力或“一事不再理”。

在非常诉讼程序时期,“既决案件”效力为终局判决所获。

既判力的本质就是解决确定判决为何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亦为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的正当基础。

3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引起了古今中外学者们浓厚的研究热忱,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学说。

这些学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占据不同的地位,但均未能确立统治地位。

这是因为,一方面既判力的本质属于较为抽象的理论范畴,阐述清楚并且能使其他学者信服也非易事;另一方面传统各种学说具有天然的缺陷,本身无法使其他学者信服。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民事判决既判力

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析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摘要】诉、诉权和既判力构成了民事诉讼的三大基础理论,研究以上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就能大体上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

本文旨在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进行一个概括。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既判力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样的法律规定就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如何利用民事诉讼理论去解释这样的规定就成为了我们所探讨的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由此可以看出从既判力概念和制度设计就成为了理解判决终局性的关键。

有学者认为如果把诉和诉权看做是诉讼起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的理论就解决了诉讼终点的问题。

在人们研究公正程序的时候不难发现一个真正称得上是正义的程序必须要得到一个终点,既判力理论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来解决诉讼的终结。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根据是什么?最初,理论上以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来解说判决既判力本质和根据。

在古罗马法中,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一,诉权包含着现代法意义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权。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地。

因此,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是原告的诉权消耗,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等。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在司法审判中,既判力范围理论是一项重要的理论指导,它对于判决的效力和司法公正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旨在强调其重要性并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

一、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基本概念既判力范围理论是指一审判决对一案件在二审以及再审、申诉、执行等后续诉讼阶段所起的法律效力。

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确定一审判决在后续诉讼阶段中所具备的效力范围,即判决对于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条件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一审判决必须是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其次,后续诉讼程序必须是针对同一案件展开的,并且继续审理相同或相关的争议问题。

此外,一审判决对后续程序的具体效力范围还需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意义既判力范围理论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保障审判的效力和稳定性。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保留部分效力,使得诉讼当事人不会在每一次诉讼程序中重新辩论全部争议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其次,它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的效力范围确定后,当事人不会因为诉讼程序的延续而面临法律不确定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最后,既判力范围理论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在相同案件中,一审判决的效力范围被确定后,后续程序的审判人员就会在该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保障了审判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四、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具体适用方式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方式需要根据案件特点和法律规定予以具体考量。

在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结果都具有既判力;在另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只具有部分既判力,例如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既判力,而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理由则没有既判力。

在确定既判力范围时,法律规定、案例判例以及实践经验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五、既判力范围理论的社会影响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对于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裁判 的既判力
陈 骏 杰
( 西 南政 法 大学 ,重 庆 4 0 1 1 2 0 )
摘 要 :既判力是现代诉讼的基础性理论之一。它不仅在保 障判决的确定力和对判决的约束力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而且在维护司法权威 ,以及在 保 障基 本人 权 方面发 挥 着 不可 替代 的作 用 。然 而 ,我 国刑 事判 决 的既 判 力并 没有 受到 理论 界 和 实务界 的 充分 重视 ,致 使 判决 既 判力很 难 发挥 其 应有 的 作用。因此 ,应当学习国外既判 力的理论基础,并对我国当前的状况进行分析,使刑事裁判既判力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既判力;刑事裁判;问题;解决方法 既判力作 为欧陆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基础理论之一,在国外有着 “ 解释现代诉讼裁判效力圣经 ”的美誉 ,然而 ,其在我国的研究并非 很 深入 ,我 国当前刑事 诉讼的理论 中,很少有 关于既判 力理论 的研 究,甚至有着既判力是 民事诉讼中的专有名词 的误解 。鉴于此,本文 在对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理论进行 了初步的探讨。 1既判力的基本理 论 ( 一 )既判 力 的基 本 内涵 根据 《 布莱克词典》的解释,既判力是指 :“ 己判决的事项,其效 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 ,对当事人及利害 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 ,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就同一请求和诉 因再行起诉。”依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刑事法庭 作出终 审判决之 后 ,便产生了两种效力:实体上 的效力和诉讼上的效力。实体上 的效 力 ,即法院判决的内容对法 院本身 、当事人及其他人有不可随意变更 的约束力 和确 定力 : 诉讼上 的效力 ,即禁 止当事人和法院就 已判决 的 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概括性地说 ,既判力的 内涵是使诉讼 主体 的争议最终得到决定性地解决和作为抗辩事 由阻却再次起诉和再次审 判 。并且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禁 止双重危 险规则 以及大陆法系的一事 不 2刑事裁判 既判 力简述 ( 一 ) 以法 德为 例 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 意义上 的裁判是指 ,裁判机关的判断或者 意思表示以其规定 的内容而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是具有法律行为性 质的法院诉讼行为 。法院 的诉讼行为,包括 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 ,其 中属于 意思表示 的,概称为裁 判。即刑事 裁判是 由法院或法 官作 出 的,其意思表示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意思表示的对 象必须是诉讼 当事人或者其它诉讼参与人 、利害关系人。 刑 事裁判从其 表现形 式上可 以分为判 决、裁定 、决定 ( 或称处 分 ) ,而 这 些 不 同 表 现形 式 的刑 事 裁 判 可 以根 据 其 是 否 具 有 终 结 诉讼 的功 能可分为终 局裁判和 非终局裁判 。非终局裁 判是不 具有既判力 的。而在终局裁判中,可分 为实体裁判 ,有关实体的刑事裁判和纯形 式裁判 。那些具有实质内容的裁判才具有 既判力 ,形式裁判则不具有 既判力 。综上所述,刑事裁判要想 具有 既判力 ,就必须是终局的,并 且具有实体 内容的裁判 。 在法国,预审法院和 审判法 院所作裁判的既判力是不同的 。在法 国预 审法 院作 出的裁定中,能够 起到终止诉讼效果的裁定 ,也就是有 可能具有 既判力 的裁 定 ,是不 予起诉 的裁 定 。与预 审法庭 的裁 判不 同,审判法庭 的裁判具有更强的权威效力。审判法庭 的裁判所具有 的 权威 效力引起 的效果是 :对 因相同事实, 已 经 受到法 院不可撤销 的判 刑判决、免除刑罚判 决、宣告无罪判决或免诉判决的人,不得再因这 些事实重新提起追 ( 同一犯罪行为不受两次审判 )。 在德 国,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分为具有 完全既判 力的裁判和 具 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其中具有完全既判力的裁判包括:所有的实 体判决及因诉讼障碍所作 的中止判 决宣告 ,如消减时效的情况;所有 只得 用 立 即 之 抗 告 提 出 不服 之 裁 定 ,如 作 为 刑 罚 执 行 的 唯 一 根 据 的 合 并刑之裁定 ;只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 。包括 :法院在强制起诉程序 中所作的中止程序 的裁定。 通过对 法德有 关既判力方面 的介绍可看 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都 是以裁判 的分类为视角 ,再从功能性的角度 ,对刑事裁判三种表现形 式即判 决、裁定 、决定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 ;只有具有终结诉讼 程序功能的终局性裁判才可能存在既判力的问题。又由于 既判 力是有 关争议事项的效力 ,所 以又从刑事裁判的内容分析,只有具有 实体 内 容 的裁判 才具有 既判力 。具 有实体 内容 的终局裁 判具有 既判力 ,包 括实体裁判和具有 实体 内容的程序裁判 。但 由于各国对实体 内容的认 识不 同,尤其是既涉及 实体方面又涉及程序方面的事项的界定很难判 断 ,所 以在 这 些裁 判 的既 判力 方 面 各 国存 在 着差 异 。 ( 二 )以英美为例 在英 美法 系 国家 ,刑 事 裁判 不 同于 法德 ,没有 严格 的 判决 、 裁 定 、决 定等 表现 形式 上 的差别 ,在 刑事 诉讼 程序 进 行 的不 同阶 段 ,法官会 作 出不 同的决定 ,例 如 ,批准 逮捕 、搜 查 、扣押 的令状 ( w a r r a n t ) ,陪审团作 出的有罪或者无罪 的裁决 ( v e r d i c t ) , 法官作 出的有罪判决 ( c o n v i c t i o n ) 或者无罪判 决 ( a c q u i t t a 1 ) ,还有用于判决 通称的决定 ( d e c i s i o n ) 等等 。英美不同于法国、德 国,对 于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问题,并不从刑事裁判 的分类入手,而是强调判 决的有 效性 和终局性。换句话 说,当事人如果想阻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起诉 , 就必须证 明法院对争议事项作 出判决具有有效性和终局性。其中,有 效性是指 ,刑事裁判能够有足够 的能力对抗 当事人要求判决无效的攻 击 。只有 同时满足拥有管辖权和 正当程序这两个条件 ,裁判才被认为 是有效 的。终局性是指,作出裁判的法 院对案件 的主张或争议事项作 出了最后 的判断 。这是一种对 时间上和效力上 的要求 。然而 ,同属英 美法 系的英 国和美国 ,关于刑事裁判的终局性 问题 ,以及判决是否产 生既判力的问题 ,其观 点都有所差别。 在美国,如果案件交付审判 , 则法院裁决的结果就具有 了非常正式的约束力。在 英国,经 正式起诉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既判力的本质
• 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
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准。
•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 ——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 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 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 解决。
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
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 • 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判决效力范围
• 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的救济 【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法国《民事诉讼法》:准许提出 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之诉。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认 为其权利已经受到某个生效裁判
判决效力范围
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诉讼标的
裁判标的
判决效力客观范围
• •
[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围问题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 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 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 讼。
反射效力
群体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
• 判决效力扩张情形
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 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 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 •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

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

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

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

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

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

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关于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说的评

关于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说的评

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说的评介刁望云摘要: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既判力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本文着重对民事诉讼既判力的本质作一些粗浅的研究。

既判力的本质,应当从既判力的根据和目的两个方面寻求答案,因此,既判力的本质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其首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对维护私法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制度的主要理由,是为了避免对同一诉讼标的形成相互抵触的判决,从而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包含很多问题。

根据既判力制度的要求,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这种拘束力?其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这就是既判力本质论探讨的重心所在。

所谓既判力的本质问题,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对待。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的本质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的道出了既判力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由此也可以表明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一、既判力的概念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据国家强制力平息纠纷,因此必须赋予其解决结果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维持其民事关系的稳定,从而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和执行,同时也有利于维护释法标准的统一。

基于这一目的,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讼中所提出的法律关系(请求)所进行的判断,对诉讼关系人、受理法院等都应具有约束的效力,我们将这种约束效力称为“既判力”。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原则上是对当事人要求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判断即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发生效力,作为例外,对有关抵消抗辩理由中的判断也发生效力。

由于各国学者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差异,因此既判力的界定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表述。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Friedenthal, kane, and Miller :
Res judicata reflects the policy that sometimes it is more important that a judgment be stable than that it be correct. Judgment on the merit
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可以从以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1、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 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2、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 及举证,换言之, 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此争点也已进行认真 且严格的争执。 且严格的争执。 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法院 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4、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 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5、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这种争点 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 效。
前诉的诉讼标的对后诉产生作用 的情形: 的情形:
在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的场合, 的场合,败诉的原告再次以同一请求提起 诉讼情形 ; 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处于对立矛盾之关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既判力的 作用, 作用,在后诉中原则上法院会驳回原告的 请求。 请求。 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先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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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的遮断——撤销权 形成权的遮断——撤销权
“形成原因发生于标准时前,但于标准时 形成原因发生于标准时前, 后行使的形成权” 如何解决? 后行使的形成权” 如何解决? 如果撤销事由发生于标准时前, 如果撤销事由发生于标准时前,那么该事 由就被既判力遮断, 由就被既判力遮断,因此当事人就不能在 标准时后行使该撤销权, 标准时后行使该撤销权,并提出与前诉判 决相矛盾或抵触的主张。 决相矛盾或抵触的主张。
Friedenthal, kane, and Miller :
Res judicata reflects the policy that sometimes it is more important that a judgment be stable than that it be correct. Judgment on the merit
时间界限
既判力于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产生 效果。 效果。 这种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点就被称为 既判力的标准时或基准时。 既判力的标准时或基准时。 既判力所确定的仅仅是“ 既判力所确定的仅仅是“权利关系在标准 时上是否存在” 而对于在“ 时上是否存在”,而对于在“标准时以前 权利关系是否存在”则未做确定。 权利关系是否存在”则未做确定。 既判力所确定的是“在标准时上(原告的) 既判力所确定的是“在标准时上(原告的) 请求权存在或者不存在” 请求权存在或者不存在”,至于标准时后 出现事项也与既判力无关 。
争点效
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议点 在前诉中, 予以争执,而且, 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 审理并做出判断, 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议点作为主要 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 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议点做出的判断所 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 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
既判力本质论
实体法说应当被理解为, 实体法说应当被理解为,既判力首先对双 方当事人发生作用, 方当事人发生作用,当实体法状态发生变 化时, 化时,后诉法院就必须基于这种新的实体 法状态来做出新的裁判,因此, 法状态来做出新的裁判,因此,后诉法院 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 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 诉讼法说首先是从“ 诉讼法说首先是从“判决拘束力专门作用 于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于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之视角来把握 既判力的, 结果是“ 既判力的, 结果是“既判力将反射性地作 用于当事人” 用于当事人”。
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可以从以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1、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 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2、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 及举证,换言之, 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此争点也已进行认真 且严格的争执。 且严格的争执。 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法院 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4、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 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5、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这种争点 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 效。
既判力的范围与界限
1、当事人对于“有助于正当解决纠纷”之 当事人对于“有助于正当解决纠纷” 争点穷尽攻击防御的义务; 争点穷尽攻击防御的义务; 2、尽可能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 尽可能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 3、纠纷相对性解决所必须的充分条件; 纠纷相对性解决所必须的充分条件; 4、既判力与实体法秩序的协调性; 既判力与实体法秩序的协调性; 5、调整既判力与既判力之外的争点效及诚 信原则的守备范围等。 信原则的守备范围等。
既判力的作用
既判力针对实际存在着的问题——“ 既判力针对实际存在着的问题——“出现后 之情形而发生作用。 诉”之情形而发生作用。 在既判力对“出现后诉”发生作用时, 在既判力对“出现后诉”发生作用时,存 在着消极与积极两个侧面。 在着消极与积极两个侧面。
就既判力作用的消极侧面而言,当事人不 就既判力作用的消极侧面而言, 能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反的主张与证据 申请, 申请,法院也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 既判力的主张, 既判力的主张,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表现为,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表现为,后诉法院必须 以产生既判力之判断为前提来做出判决。 以产生既判力之判断为前提来做出判决。
抵消的抗辩
关于抵消抗辩一般认为,“特别既判力”的产生 关于抵消抗辩一般认为, 特别既判力” 仅限于“为了判断原告的诉讼上请求妥当与否, 仅限于“为了判断原告的诉讼上请求妥当与否, 而必须对被告是否存在反对债权予以实质性判断” 而必须对被告是否存在反对债权予以实质性判断” 的情形。 的情形。 反过来说, 反过来说,诸如在因当事人错过时机地提出抵消 抗辩而遭驳回、 抗辩而遭驳回、因受动债权是侵权行为债权而不 能进行抵消, 能进行抵消,以及因抵消条件未成就而不能进行 抵消等这样的情形中, 抵消等这样的情形中,抵消的抗辩尽管列入辩论 的一场,但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的审理, 的一场,但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因 此对于这些场合的抵消抗辩并不产生既判力。 此对于这些场合的抵消抗辩并不产生既判力。
既判力的理论
判决的效力
形式上确定力: 形式上确定力: 通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已用尽, 通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已用尽,就意味着 该判决在其诉讼程序中已失去被撤销的机 会。 把确定判决这种不可撤销性叫做形式( 把确定判决这种不可撤销性叫做形式(或 外部的)上确定力。 外部的)上确定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
判决实质上的或实质性的确定力,就是判 判决实质上的或实质性的确定力, 决的既判力。 决的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 断的通用力,也称为实质性(或内部) 断的通用力,也称为实质性(或内部)确 定力。 定力。 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 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提出 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 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 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 力”。
既判力的性质
既判力的作用具有两重性,在前诉中胜诉 既判力的作用具有两重性, 的当事人也要受到该既判力的拘束,因此, 的当事人也要受到该既判力的拘束,因此, 由此产生的拘束力在后诉中反而有可能对 前诉)胜诉人产生不利。 (前诉)胜诉人产生不利。 在德国与日本, 在德国与日本,既判力都被理解为法院依 职权调查的事项。 职权调查的事项。当事人即便未援用既判 力,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指出并将其作 为判决的基础( 为判决的基础(在资料收集方面也适用职 权探知主义,而且, 权探知主义,而且,对于法院而言既判力 属于显著事实)。 属于显著事实)。
抵消的抗辩
如果是抵消的抗辩,那么即便是判决理由 如果是抵消的抗辩, 中的判断, 中的判断,法律自身也例外地赋予其既判 力。 抵消抗辩既具有抗辩的性质, 抵消抗辩既具有抗辩的性质,同时其本身 又是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单独构成诉讼标的 的反对债权, 的反对债权,也即其具有类似于反诉的特 殊性。 殊性。 只有使“抵消抗辩”产生既判力, 只有使“抵消抗辩”产生既判力,才能防 止当事人对该抵消抗辩的重复使用。 止当事人对该抵消抗辩的重复使用。
案例继续
在有利于公司的判决做出之后,Boyer告诉 在有利于公司的判决做出之后,Boyer告诉 Rizzuto,他曾使用同样型号的手套, Rizzuto,他曾使用同样型号的手套,受了 伤,并在诉公司的严格责任的诉讼中得到 赔偿,该诉讼不要求证明公司的过失。 赔偿,该诉讼不要求证明公司的过失。 Rizzuto就原来的事件向公司主张赔偿基于 Rizzuto就原来的事件向公司主张赔偿基于 严格责任,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 严格责任,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这一请 求是否被阻止? 求是否被阻止?
既判力物的范围
除抵消的情形外,既判力仅仅基于包含在 除抵消的情形外, 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而且, 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而且,所 谓的判决主文是指, 谓的判决主文是指,对应于原告在诉状中 提出的请求趣旨, 提出的请求趣旨,法院以诉讼上的请求 诉讼标的)为内容做出的判决事项。 (诉讼标的)为内容做出的判决事项。 如果是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 如果是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那么该判 断并不产生既判力。 断并不产生既判力。
案例
Rizzuto在接一个地滚球时, Rizzuto在接一个地滚球时,他的棒球手套 在接一个地滚球时 崩裂,他的眼睛受了伤。 崩裂,他的眼睛受了伤。他诉制造公司生 产手套中有过失。判决有利于公司。 产手套中有过失。判决有利于公司。 之后,Rizzuto又诉 他抗辩说, 又诉, 之后,Rizzuto又诉,他抗辩说,法官在第 一个诉讼中, 一个诉讼中,错误地排除了有利于他的专 家关于棒球手套生产标准的重要证据, 家关于棒球手套生产标准的重要证据,他 应当有机会,在陪审团面前, 应当有机会,在陪审团面前,就所有可采 纳的证据得到适当的审理。 纳的证据得到适当的审理。公司提出既判 这一抗辩是否阻止Rizzuto的第二个诉 力,这一抗辩是否阻止Rizzuto的第二个诉 讼?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后诉发生作 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 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
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做出的“诉 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做出的“ 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 的当事人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斥( 的当事人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斥(消极作 用); 第二种是, 第二种是,后诉法院也必须以前诉法院在 标准时上做出的判断为前提来做出判决 积极作用)。 (积极作用)。
当事人为何受既判力的约束? 当事人为何受既判力的约束? 既判力的根据) (既判力的根据)
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 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之民事诉讼制 度目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效力。 度目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效力。 既判力的根据除了这种制度性效力外, 既判力的根据除了这种制度性效力外,还 在于其赋予当事人种种程序上的机能, 在于其赋予当事人种种程序上的机能,并 且使得“ 且使得“当事人在欲行使这些机能时能够 行使” 行使”。 一旦当事人在前诉中“获得程序保障” 一旦当事人在前诉中“获得程序保障”, 那么在该当事人方面就产生在前诉中应当 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 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而这种提出 责任就是既判力的根据。 责任就是既判力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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