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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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人杨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本案的行为,未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现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对于根据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

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现就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分析如下:第一、本案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2011年12月26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在某银行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反担保,某担保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1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31日(10日内),安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本息共10269704.16元一次性偿还了银行。

贷款诈骗罪的有效辩护方向

贷款诈骗罪的有效辩护方向

贷款诈骗罪的有效辩护方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不少人、不少公司为了获得高额银行贷款买房、买车、为公司融资等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银行存单等证据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非常普遍。

例如为了获取商品房价格9成以上的贷款额,中介机构暗示或操作对二手商品房进行高评,并使用这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此类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否一定会坐牢呢?有没有起死回生(逍遥法外)的可能?当然是有的。

比如以下这四种处理方式:一、抵押物价值够,银行没损失,无罪如果在贷款的时候,贷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则即使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了贷款,由于银行可以通过处理抵押物获得清偿,因此,贷款人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高某骗取贷款案中,高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以非法手段获得银行的4800万元。

但是,高某在贷款过程中,以相关的物业房地产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超过4800万元。

该抵押担保还进行了抵押登记。

在该案中,高某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银行可以通过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方式的获得受偿,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以抵押的房产偿还债务。

因此,虽然高某伪造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了银行贷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高某的欺骗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高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银行是否有损失还不清楚,无罪如果银行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也查封了一些物业,则银行贷款能否追回、是否存在损失,尚未确定,则贷款诈骗罪还不能认定。

在林某涉嫌骗取贷款案中,林某的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而且处于常年亏损状态。

于是,林某采取了欺骗手段,伪造材料,骗取了银行4500多万元的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林某以其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

在到期无法偿还后,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林某名下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

同时,银行还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林某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银行贷款前知道贷款用途,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意见

银行贷款前知道贷款用途,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我的当事人,向您陈述关于他被控告骗取贷款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我的当事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前已经知道贷款的具体用途。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当对贷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进行严格审查。

如果银行在明知贷款用途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那么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其次,我们注意到,在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贷款用途,并且我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贷款资金。

这表明,我的当事人并没有虚构或隐瞒贷款用途的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强调的是,我的当事人在申请贷款时,已经向银行提供了所有必要的资料和信息,并且没有欺骗或误导银行的行为。

因此,我们无法认同控方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指控。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同时,我们要求银行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骗取贷款罪从前轻量型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从前轻量型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从前轻量型辩护词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各位出庭人士:我代表被告在此为其辩护,针对被指控的骗取贷款罪。

我将在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为何我们应该认为被告不应被判定有罪。

首先,被告并没有故意骗取贷款,而实质上是出于现实的困境才采取了这一行动。

被告是一名正直的人,他过去并没有任何犯罪记录。

然而,在面临金融困境并确保其家人的生活需要时,他感到绝望。

他曾多次尝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财务问题,但由于外部因素的不可控制和时间的限制,这些尝试都失败了。

被告是饱受困境之苦的普通人,他的行动仅仅是试图寻求一条通向解决问题的道路。

因此,我们呼吁法庭考虑他的动机和目的。

其次,被告并没有向任何人撒谎,他只是隐瞒了一些真相。

这虽然听起来可能很模糊,但我们必须注意到,他没有伤害、欺骗任何人。

被告在与银行进行贷款申请时没有提供所有信息,这确实是违反了合同的一种行为,然而,他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或对任何人造成直接损失。

相反,他只是试图为自己的家庭提供一个更好的生活条件。

最后,被告现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在被起诉之后,他立即意识到他的行为的错误性,并且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愧疚。

他主动与银行合作解决问题,并表示愿意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以消除他可能造成的任何不良后果。

这表明他的悔过态度与他在社会中的立场是一致的,他是一个有悔意的人,并且希望在社会中重新开始。

综上所述,本次听证会应该认真考虑被告的动机、行为的实质以及他的后续行动。

我们呼吁尊重自己社会地位的被告得到宽容的判决,以便他能够在错误中学习,并成为一个更好的人。

诈骗行为罪成功辩护词

诈骗行为罪成功辩护词

诈骗行为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和各位听审的各位,我代表被告,就本案中指控的诈骗行为罪进行辩护。

在这份辩护词中,我将详细说明我所代表的被告的辩护观点,并提供有力的证据和逻辑以支持辩护理由。

1. 缺乏故意和犯罪意图被告在本案中被指控涉及诈骗行为罪,然而,我要明确指出,被告并没有任何故意和犯罪意图进行欺诈行为。

被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带来损失,但他并非故意以此为目的。

2. 被告无法获得个人利益在这起案件中,被告被指控从他人骗取财产。

然而,我们将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并未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他的所作所为并非为了自己,而是出于对家人、朋友或者他人的利益考虑。

3. 充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被告的行为在一开始时是合法的,并符合当时的法律和规定。

他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而仅仅是在后续的发展中,由于外界因素变得看似违法。

这个案件中的所谓诈骗行为应该被视为被告为了自身和他人利益而采取的合规行动。

4. 缺乏证据我们坚信,控方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他们所作的指控。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将展示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和不完整之处,无法成立诈骗行为的指控。

5. 被告愿意赔偿遭受的损失被告深感抱歉和愧疚,对于他所涉及的事态发展失去控制并给他人带来损失表示深深的歉意。

被告愿意通过赔偿方式,将所涉及的财产损失全额赔偿给受害人,以弥补他们的损失和恢复正常生活。

结论综上所述,我们坚信被告无罪。

他的行为缺乏故意和犯罪意图,且无个人利益,行为合法合规,并且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罪。

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通过赔偿来赎罪。

我们请求法庭公正地审理本案,并对被告做出无罪判决。

感谢各位的聆听。

> 注意:本文档仅是辩护词的示例,实际情况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和相关证据进行修改和完善。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篇一: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姚新建严肃查处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作者: 莫建勋律师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判决结果及律师感言案情:姚新建系新乡市孟津县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

2021年9月20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内容为:2021年4~12月,新建在任孟津县会盟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信贷法规,在没有贷款人申请、担保人到场担保、没有需要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法给郭颖峰银行贷款10笔,致使郭颖峰骗取贷款42万元(郭颖峰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归还贷款17万元)。

2021年4月17日,郭颖峰被孟津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截至目前,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

【另外,郭颖峰在案件二审期间,又向法院退赃15万元。

】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严肃查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姚新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提案,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毁谤的部分事实有误起诉书指控,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农村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

在姚新建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21年11月20日,郭颖峰早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颖峰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笔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

但郭颖峰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孟津县中级法院【2021】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罗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颖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亦须归还给孟津信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没有25万,而是10万。

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姚新建是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信贷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每笔放款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发放贷款。

骗取贷款罪从前轻量型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从前轻量型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从前轻量型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成员们:大家好!我代表被告,要就这起骗取贷款罪案件进行辩护。

在此,我希望向法庭阐明一些重要的事实和观点,并寻求您的公正裁判。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骗取贷款罪是一项非常严重的罪行,涉及到对财产和信任的恶意欺诈行为。

然而,在本案中,我将尽力证明被告并非有意欺骗或故意行凶,而是可能是一场无心之失或误解所致。

我们首先应注意到的是,该贷款是在被告遭受巨大经济压力和困境的时候提出的。

正是因为这种处境,被告可能导致行为上的不当和错误的判断。

正常情况下,被告是一个勤奋、正直的人,并无犯罪前科。

这种因素应当被纳入考虑。

其次,被告在贷款申请过程中可能存在着误解或信息不完整的情况。

贷款申请通常伴随着复杂的文件和程序,可能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

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个人和财务信息,而有时候他们可能因对申请要求的误解而提供了一些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信息。

这并不是故意欺骗,而只是一种错误或不小心行为。

我也要强调的是,当被告被发现存在错误和问题时,他并未逃避法律责任,而是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合作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这表明被告没有意图骗取贷款,而是对错误行为负有责任感,并希望通过合作和解决问题来修复错误。

此外,我还要指出,被告曾在此事件曝光之前一直以模范职员的形象存在于社区中。

他曾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做出过贡献,并且得到了他人的认同和尊重。

这一点应该证明了被告并非一位有意伤害他人或从事犯罪活动的人。

最后,我请求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也要考虑到被告的家庭和个人状况。

被告有一位年迈的父母需要他的支持和照顾。

如果被告受到太严厉的刑罚,将会对他和他的家人造成无法承受之重负。

我相信法庭会对此加以权衡,并做出符合正义的判断。

亲爱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成员们,我在这里呼吁您们保持公正和客观,审慎地评估所有的证据和情况。

请您们在权衡证据并了解被告的个人背景和动机时,给予被告以宽容和机会在未来改正错误。

谢谢大家的听取!。

贷款诈骗罪的辩护词

贷款诈骗罪的辩护词

贷款诈骗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被告(被告姓名)针对贷款诈骗罪提出以下辩护词: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被告并没有故意从事任何欺诈行为。

被告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人,他从事贷款活动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自己的经济困境,而并非有意欺骗他人。

被告曾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如提供资料、签署合同等,他并没有隐瞒任何信息。

其次,被告陷入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是出于被动的原因。

被告是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被一些不法分子以高额利息和灵活的还款方式所诱导。

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找到其他经济援助的途径的。

被告被这些不法分子伪装成正规金融机构,他们的言辞非常巧妙地隐藏了他们的真实目的。

被告被迷惑并相信了他们的承诺。

最后,被告在发现自己可能涉及的非法行为后,立刻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并与相关部门合作进行了调查。

他积极向警方提供了所有可能的证据,并协助他们查明真相。

他没有逃避责任,而是主动积极地与执法机构合作。

综上所述,我请求法庭对被告采取宽大处理。

被告是一位首次犯罪的公民,之前的记录证明了他是一个可信、正直的人。

我呼吁法庭考虑到被告对于自己行为的悔过态度,给予他一个机会,选择其他的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判处他刑罚。

非常感谢法庭的听取。

(律师姓名、律师签名、日期)。

骗取贷款辩护词有哪些内容

骗取贷款辩护词有哪些内容

骗取贷款辩护词有哪些内容辩护词的基本内容有标题,前言,辩护理由,结尾。

像是骗取贷款的辩护词,辩护词的标题基本上就是关于骗取贷款案的辩护词,然后前言辩护人会交待清楚自己的合法地位,对案件所作的具体的工作,辩护的理由是至关重要的一部分,结尾部分肯定要有辩护人的姓和辩护词制作的时间。

▲一、骗取贷款辩护词有哪些内容?(一)标题。

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

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

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

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

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骗取贷款罪表现形式有哪些?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并结合“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欺骗”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冒名顶名”贷款。

指在金融贷款业务中,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

有的是“顶名”,即名义贷款人明知实际贷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贷款,出于亲朋好友帮忙、上下级关系、贪图报酬等原因,默许实际借款人借款;有的是“冒名”,即名义借款人对借款全然不知,是实际使用人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

辩护词诈骗民间借贷方面怎么写?

辩护词诈骗民间借贷方面怎么写?

Just say three things to people, don't throw all your heart away.(页眉可删)辩护词诈骗民间借贷方面怎么写?导读:民间借贷诈骗嫌疑人被检察院起诉,法院审理阶段,律师应该出具辩护词,在里面写清律师调查的违法犯罪事实,可以提出诈骗金额较小、被告主观不是诈骗并且事后积极赔偿等内容,在后面给出自己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一、民间借贷诈骗辩护词怎么写?民间借贷诈骗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广东某某ls事务所受被告人弟弟委托,指定李某某ls担任涉嫌诈骗一案被告人罗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通过会见、阅卷、询问受害人及证人等,辩护人现就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金额应结合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且超出法律规定比例的利息应从中扣除起诉书根据被告人给两个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其中,张某190万元,李某70万元)认定案涉金额为260万元,有失客观。

2、被告人向张某借款存在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目的是让张某相信他并借款,这属于民事欺诈,向李某借款则不存在欺骗行为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来证明,而应坚持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之目的被告人与张某原系夫妻,虽已离婚,但一直生活在一起,更重要的是,双方育有一个女儿,由张某抚养。

因此,说被告人想诈骗张某的款项,从情理上讲不通,毕竟有女儿在,被告人不可能不顾及女儿未来的生活。

此外,被告人还从其妹妹处借了十多万元,至今未还,同样说明了这个道理。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人杨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本案的行为,未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现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对于根据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

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现就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分析如下:第一、本案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2011年12月26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在某银行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反担保,某担保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1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31日(10日内),安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本息共10269704.16元一次性偿还了银行。

借款诈骗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借款诈骗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借款诈骗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首先写明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等,写明辩护理由,从事实上、法律上等分析,最后,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我国法院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对待任何人都是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进行的。

即使是案件当中的被告人,法院也赋予了被告人辩护的权利。

通常案件在进入庭审阶段以后,双方都会递交一份相应的辩护词来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辩护。

下文中小编将为大家介绍的是,借款诈骗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一、借款诈骗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所谓辩护词是受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罪行而写的文书。

法庭辩护词的主要结构:一般由前言、辩护理由、结束语三部分组成。

前言 (主要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

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 (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

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二、怎样才构成诈骗罪,即诈骗罪构成要件有哪些?▲(一)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四)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朱明勇套路贷辩护词

朱明勇套路贷辩护词

朱明勇套路贷辩护词摘要:一、引言:了解套路贷的概念和背景二、案情简介:被告人朱明勇的行为性质三、辩护观点:朱明勇无罪辩护的依据四、法律分析:关于套路贷的法律规定及适用五、证据分析: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六、结论:呼吁公正审判,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正文:尊敬的法官、尊敬的公诉人、尊敬的辩护人:大家好!今天,我作为一名职业写手,受被告人朱明勇的委托,为他进行无罪辩护。

在此,我将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朱明勇辩护,并呼吁法庭公正审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引言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套路贷”的概念和背景。

套路贷,顾名思义,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设置陷阱、虚构债务、暴力手段等手段,使借款人陷入无法偿还的债务困境,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套路贷行为是被严厉打击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一些人误入歧途,成为套路贷的受害者。

朱明勇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朱明勇,男,XX年出生,案发前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套路贷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案情如下:朱明勇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贷款公司,期间,采用虚假宣传、高额利率等手段,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朱明勇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其偿还虚假债务。

现朱明勇被指控犯有套路贷罪。

三、辩护观点我们认为,朱明勇的行为不构成套路贷罪。

首先,朱明勇所经营的贷款公司,其业务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在我国,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就受法律保护。

其次,朱明勇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如高额利率等,但并未实施非法占有、虚构债务等犯罪行为。

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明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四、法律分析关于套路贷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套路贷犯罪主要涉及诈骗、敲诈勒索、抢劫等罪名。

在朱明勇案中,朱明勇并未实施这些犯罪行为。

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不必然构成犯罪。

骗取贷款罪案件有效辩护:从23个无罪判例看骗取贷款罪的12个有效辩点

骗取贷款罪案件有效辩护:从23个无罪判例看骗取贷款罪的12个有效辩点

骗取贷款罪案件有效辩护:从23个无罪判例看骗取贷款罪的12个有效辩点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前言: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针对此缺陷,该罪是补救性立法,只要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确实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行为,就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具体骗取贷款的行为方式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

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

“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

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因此,是否必须将所有提供了虚假资料的违规、违法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无罪判例表明,在骗取贷款罪案件中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应该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关注银行是否遭到实际损失,银行是否真实受骗,行为人是否有行骗的故意等方面。

笔者通过比对23个骗取贷款罪无罪判例和数百个有罪判例(本文仅作部分列举),通过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一、主观方面不符合主要辩点1:贷款人的提供名义贷款人身份及具体的签字行为都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实施,贷款人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贷款人有骗贷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贷款人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二、客观方面不符合主要辩点2:行为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行为人没有伪造并提供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骗贷的行为主要辩点3:行为人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骗贷的行为主要辩点4:原判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无法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即使最终未能归还贷款,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罗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辩护词

罗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辩护词

罗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被告人罗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罗某某的辩护人,并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

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等工作,又通过参与前面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基本犯科处刑罚;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也应对此分担一定的责任;罗某某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现就以上辩护意见分述如下:一、起诉书指控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情节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本罪的基本犯科处刑罚: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且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无法认定。

理由是:(一)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

直到现在,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特别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作出相应的界定。

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有一个突出的特点,涉案金额往往非常大,动辄就会上亿,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由具体办案单位主观设定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才能规定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和金额认定标准。

辩护人注意到,曾经的大富豪、逃亡海外的“红通”人物郭文贵控制的两个公司分别涉嫌骗取贷款等罪名的两起案件于今年6月份和8月份相继开庭并宣判。

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书尚未在裁判文书网公布,辩护人从新华网找到了相关的新闻报道,从中了解到,这两起案件中,一起(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案)法院认定骗贷金额2.45亿元,另一起(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案)法院认定骗贷金额14.95亿元,且尚有2.12亿元贷款未归还,但两起案件中,法院均没有认定被告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特别严重情节”或“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且,后一起案件中(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案),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骗贷金额近15亿、未归还金额2个多亿,法院还做出了“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明确认定。

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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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t believe everything you see, don't say everything you know.(页眉可删)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要写上自己还有辩护律师所有的身份信息;以及还要写上案件所有的经过;再者就是为案件写辩护词的理由;最后就可以写上写辩护词的时间;从而可以减轻到自己的罪行。

一、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担任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审判阶段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认识,结合庭审过程,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

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诚望合议庭采纳:一、被告人***诈骗金额应为*****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诈骗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通过利用***挣取不正当钱财或利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__量刑情节时充分考虑案件特定性,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及事实,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诈骗金额只有****元,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检机关调查,对象单一,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考虑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具改正自新机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回报社会与家庭。

以上****诈骗罪无罪辩护词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ls:**** ***年***月***日综合上面所说的,写辩护词是属于被告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写的时候也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及还有为自己写辩护词所呈现出来的理由,只有让法院信服自己的诉说,这样才能保障到自己的利益,所以,自己的权益就一定要自己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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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辩护词欧阳学文审判长、审判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人杨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本案的行为,未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现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对于根据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

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现就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分析如下:第一、本案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12月26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在某银行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反担保,某担保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1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2月26日至12月25日止,12月31日(10日内),安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本息共10269704.16元一次性偿还了银行。

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通过保证人在10日内就财产受偿,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亦无经济损失,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

因此,在本案中,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或“重大损失”。

第二、本案贷款过程中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关于“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的认定,应联系骗取贷款罪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进行解释。

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

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

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

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

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

另外,从本罪条文的表述来看,“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并列关系。

在认定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时,也应当考察该情节侵害的法益后果与“重大损失”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相当,这是同类解释的必然要求。

综上,可以看出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而不是没有任何损失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提供足额的担保,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通过保证人财产受偿。

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亦无经济损失,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只有行为人的骗贷行为造成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上的重大损失或者使得金融机构的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时,行为才具有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本案杨某的骗贷行为,没有使得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下,不属于刑法第175条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4项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所以这个法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既然没有规定在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单纯的根据“数额巨大”就不能认定为本案存在刑法第175条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就不应当认定本案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本案如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有关单位犯罪问题作出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第305 号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即被告人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出:“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

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

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

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

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

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即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走私,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4、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

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

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

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1、某某有限公司真实、依法成立某某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

某某公司由小到大,由注册资本50万到几百万,业务由少到多,是完全真实的公司。

本案公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行为发生在之后,这说明该企业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而设立的,符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本案中贷款1000万元决定是由某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决定的,且全部借款合同也均是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因此,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实行的决策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3、本案涉嫌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其违法所得事实上也归单位所有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向某县支行申请1000万贷款,其目的均是为了企业能够正常运营,增加企业效益,借款目的是增加单位流动资金,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终也使用在单位正常的运营中,系为单位谋取利益,而不是由被告人杨某个人使用、挥霍。

4、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均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以单位名义,而不是被告杨某本人名义实施,这也就是说,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均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安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民营企业,本案指控涉嫌犯罪的行为均是在企业整体意志支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为单位谋利益,且贷款全部用于单位经营。

因此,本案如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行为,而不是个人犯罪行为。

三、本案不属于漏罪,更不属于新罪,在刑法上不能再次处理数罪并罚,是指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线内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制度。

按照时间界线分类,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规定的数罪并罚,只有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和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一条)三类,没有第四类,即判决前已经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暂不对其进行处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次对其进行判决。

本案显然不是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行为,在此不再说明理由,就本案不是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行为,本辩护人说明理由如下:《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根据这一规定,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也正是发现漏罪的并罚与普通数罪的并罚根本区别之所在。

在本案中,××市龙安分局于12月1日受理报案,1月23日由××市龙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该犯罪行为在12月1日就被发现,且根据卷宗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大部分的证据形成于12月17日前,之后没有新的实质性证据,而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9月27日被批捕,于9月11日被宣告判决,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判决宣告之前,因此本案的不属于发现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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