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合同3篇_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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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合同3篇
XX年初,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对其村所有的树木公开拍卖,徐某中标,在预付了1万元定金后,双方草签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不久,因a村反悔,徐某诉至法院,要求a村履行协议。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重新达成了树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砍伐证由a 村给办理,于XX年12月30日前交付徐某,徐某在收到砍伐证后于同时将树款9万元交付a村。
调解书双方签收后,a村未有依约给办理砍伐证,徐某则如期将树款带到了法院,欲交给承办法官,然而,因村方未办证,承办法官便未收徐某的树款,事情就这样延续着。XX年5月,徐某因寻衅滋事被判服刑1年又6个月,徐某刑满释放后,于XX年10月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责令a村给办砍伐证。此案经法院立案庭审查,认为徐某因服刑而未能申请执行属正当事由,扣除服刑期,徐某申请执行没过时效,故依法予以立案执行。
案件在转入法院执行机构后,执行人员专门就此案能否执行向裁决庭汇报、请示,经裁决可以执行。执行员便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然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法院则依法向林业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砍伐证顺利办成,其间,徐某应执行员的要求,也将购树款9万元交到了法院,此案应该说已执行终结。然而,案件却出现重大转变,出现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树木已被其购买,1 / 11
案件即转由执行机构的复议庭进行复议。结果,此案在实体上没有被找出问题,最后复议庭却提出了执行时效问题,认为此案已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最终此案被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而裁定不予执行,但是,9万元树款却没有人愿意领取,已经办成的砍伐证在续期已过之后,林业部门也不再给续期,该砍伐证也没有人撤消,此案就这样告结,但遗留的潜在问题却依旧存在。
评析:
笔者根据此案案情,产生了如下法律思考,特提出供大家商榷:
一、权利人服刑能否导致执行时效中止?
就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服刑属正当事由,能导致执行时效中止,执行时效的计算应扣除权利人服刑期,故本案未超过执行时效;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时效属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权利人的服刑不能导致执行时效中止,所以,本案超过了执行时效。
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执行时效的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问题,但从客观上讲,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规定,应当确认正当事由可以导致执行时效中止。法律是人制定的,其应当充分地体现人性化、理性化,当成文法在执行中被实践检验有失公平时,其便需要修改了。就本案而言,鉴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执行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事由,在实践中,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者应当结合客观情况,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2 / 11
的角度作出理性地理解。本案权利人因为在服刑,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本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不言而喻,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况必须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执行,所以,在权利人因服刑而无法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此种原因若不能成为正当事由是缺乏理性依据和有失公平的。特别是在债务人不是不履行义务,而是分期分批地不断地偿还,并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的情况下,从情理上讲,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是不宜申请强制执行的,如果一味地要求不论何种情况都必须申请执行,也不一定有利于债的履行;但若按必须申请执行理论,如果权利人因许可其分期还款而过了申请执行期,债务人钻了法律空子即不再履行义务,权利人这时申请执行,结果便要被裁定过了执行时效而不予执行,此是有失公平、违背法律人性化、理性化的要求的。
二、树木所有权归属问题。
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对本案树木的所有权归谁亦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调解书双方都没有按约履行,故属对协议的反悔,买卖不成立,树木的所有权仍归a村所有;一种观点认为,树木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地达成后即转归买受人所有,关于砍伐证没办或钱没交,属违约问题,法院的调解书在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反悔问题,调解书的不履行,只存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的问题。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就本案而言,徐某不存在违约问题,因为依协议约定,a村的办证义务在先,且徐某也如期将树款送到法院,只是承办法官因a村未办砍伐证而没收,此责任不在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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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若徐某是树木的所有权人,其个人是否有权申请办砍伐证?
笔者认为,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徐某是买卖标的物的当然所有人,其个人有权申请办理砍伐证,林业部门也应当依法予以办理。该调解书确定的卖树人的义务,实际上等于确定办证费用由卖树人负担,所以,在卖树人不给办理砍伐证时,买树人徐某有权自行申请办理,并可从树款中扣除办证费用,故,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际上并无必要。鉴于法院以过时效不予执行,其可以自行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
四、此案的裁定不予执行与已实际执行终结是否矛盾?
就此案的案情看,砍伐证已办成,树款也已交清,应当算已执行终结;在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再以过执行时效裁定不予执行是不妥的或者说是矛盾的。
五、执行机构应否审查第三人的异议?
此案在执行期间,直到砍伐证办成是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也就是说,案外人是在案件已实际执行终结后才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故法院执行机构可不审查其异议;再者,本案属申请办证,而非权属纠纷,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却属权属纠纷,与本案无关,由此,法院执行机构也应否决其异议。
六、执行机构是否有权主动审查执行时效?
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过执行时效,也即是否立案执行,属立案庭审查的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审查;一种观点认为有权审查。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此举有利于发挥各部门的相互监督4 / 11
作用,但认为,执行机构既然有权审查,就应当在接手案件后便首先审查,而不应是在执行结束后再审查。就本案而言,即便过了执行时效,但鉴于案件已实际执行终结,且执结的结果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宜再以过执行时效而执行回转(不予执行)。
七、买树人交的树款无人领取,如何处理?
本案买树人徐某交到法院的树款是9万元,a村不愿领取,现案件被裁定不予执行,但交款人也不愿领回此款,怎么办?有人认为,可限期让交款人领取,逾期不领取收归国有。有人认为,按民事调解书可确认树的所有权人为徐某,徐某便有义务支付树款,虽然案件已过执行时效,但此仅是徐某申请法院强制办证的权利丧失,不代表支付树款的义务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1条、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下落不明、不接受还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依法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存应付款,从提存时起视为履行了债务。故徐某交在法院的树款,可以算提存在法院,法院应通知卖树人a村限期领取,如不领取,可依法(过五年不领的)收归国有。
八、此案最终会导致何种结果?
该案的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它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从实体上讲,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从程序上讲,a村是采取公开竞争出售的方式处分其村树木,徐某是通过竞5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