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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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07•【文号】交水发[2005]234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

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

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不得通过各种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收费。

围油栏服务单位不得对装卸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强制提供围油栏服务。

围油栏服务单位、拖轮经营人等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引领服务单位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将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传达到相关经营人和单位。

码头收费项目及标准

码头收费项目及标准
搬移费
每箱/次
普通箱
49.50
74.30
冷藏或危险品箱
53.70
82.50

集装箱堆存费
每空箱/天
普通箱
4.00
8.00
特种箱指开顶箱、框架箱、平板箱、罐状箱等
冷藏箱
6.00
12.00
特种箱
8.00
16.00
每出口重箱/天
普通箱
5.50
11.00
1、45'或48’箱,按40英尺箱类标准的1.25倍计收;2、特种箱包括但不限于开顶箱、框架箱、平板箱、罐装箱等;3、超限箱是指箱体本身是标准箱但箱内货物的外形超出了箱体;4、非标箱指箱体尺寸不符合ISO标准的集装箱。
十七
监装监卸费
每箱
15.00
30.00
代向验关收(发)货人计收,然后缴付给厦门外轮理货公司
备注:以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政府等有关文件。咨询电话:5829543物价部门投诉电话:12358

拆、装箱费
每计费吨
一般货物
12.4
1、最低收费1计费吨,对于超过港方作业能力,由货方自行拆、装箱的重大件,按拆、装箱费的50%计收拆、装箱管理费。2、彻底查验,除按实计收查验拆、装箱费外,另按作业人数和作业时间加收每人每工时9.20元作业工时费。
冷藏货物
13.5
危险货物
18.6
20’
40’
十一
充电费
厦门港集装箱码头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停泊费
每净吨天
0.23
船舶在港口码头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附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附表
1001~2000净吨船舶
D
34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
表3
船舶类型
船舶的净吨和马力
费率(元/公里)
客货轮、货轮
300及300以下
301—500
501—1000
1001—2000
2001—3000
3001—5000
5001—7000
7001—10000
D
70.00
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
E
100.00
501~2000净吨船舶在浮筒
F
14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
G
20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筒
5
停泊费
净吨(马力)/日
A
0.06
B
0.12
6
开、关舱费
每舱口
A
50.00
500净吨以下船舶
B
100.00
501~1000净吨船舶
C
170.00
6.00
注:福州港按内河港口的标准计费。
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
表5
费率(元)
项目
计费单位
沿海
港口
内河
港口
备注
拖轮
马力小时
0.35
0.50
1、租用船舶(拖轮除外)的计费时间,自开离停泊基地时起,至返回原地时止。如另有任务不返回原地者,至使用完毕时止。
2、租用起重船需要拖轮拖带时,另收拖轮租费。
3、驳船取送的最低取送距离为5千米。
4、特殊平舱是指为在散货上面加装货物所进行的平舱和按船方要求进行的其他平舱。但散货在装舱过程中随装随扒,散货装舱完毕后扒平突出舱口的顶尖及为在散货上面装载压舱包所进行的一般平舱,不作为特殊平舱。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局:我国沿海、长江和黑龙江水系中,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的内贸货物和船舶收费标准长期过低,港口的装卸等业务亏损,新建码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影响了港口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因此,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决定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对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和各项杂费进行调整,具体方案如下:一、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平均提高64.5%(其中:新码头平均提高28.3%,老码头平均提高92.4%),新老码头费率并轨。

各货类具体提价幅度见附件一。

为支援农业起见,这次对化肥和粮食的港口装卸费适当少提。

鉴于上海港长期以来亏损严重,设备陈旧,这次比平均幅度多提高十六点三个百分点。

二、沿海港口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一角五分提高到三角;长江诸港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五角提高到八角。

港口火车取送费每吨公里由一角一分提高到两角。

三、其他各项港口杂费同幅度提高64.5%。

四、对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货物,港口装卸费按规定费率与运价同幅度浮动。

现将按上述水平调整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颁发于后(见附件二)。

凡在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后发生的港口费用,均按新规则执行,与新规则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略) ——结束——。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2]473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2]473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12日交通部交水发[2002]473号文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各有关港、航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的精神,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已全部下放地方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内贸港口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港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的内贸港口收费,均按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的规定执行。

二、将“交运发[1992]967号”文中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中《沿海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

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3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15元,二吨集装箱每箱0.72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15元。

”;《长江港口费收规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内外贸系解缆停泊收费标准

港口内外贸系解缆停泊收费标准

第四章系、解缆费第十六条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停泊费第十七条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的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码头、趸船、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十八条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码头、趸船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第四章 系、解缆费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库场使用费、船舶供应服务费、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理货服务费。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3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部长黄镇东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经征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中“停泊费A项”的费率据此由0.20元/净吨(马力)/日修改为0.23元/净吨(马力)/日。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中的数字据此作相应修改。

四、拖轮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它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中“拖轮”项的费率据此由0.45元/马力小时修改为0.48元/马力小时。

此外,依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规则附表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是为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而设立的一系列收费标准与规定。

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港口运营效率和安全,同时提供合理的服务价格,以提高港口竞争力,并为港口用户提供便利。

首先,港口收费规则主要包括港口基本服务费、港口设施费、港口作业费等几个方面。

港口基本服务费是港口提供的基本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船舶停泊、卸货装货等服务。

港口设施费是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码头、仓库、装卸设备等。

港口作业费是指港口作业人员提供的装卸、理货、搬运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其次,港口收费规则还包括不同港口间的差别。

由于港口规模、设施、服务水平等的不同,不同港口的收费标准也会有所差异。

这样的差异性使得港口能够更好地适应各地区的需求,提供更合理的收费服务。

再次,港口收费规则也考虑了特殊情况下的折扣政策。

例如,对于进口稀缺资源、短缺物资的船舶,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或者减免费用,以支持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另外,港口收费规则还会定期调整,以适应市场需求和经济情况的变化。

这样可以确保港口收费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同时为港口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更有竞争力的价格。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是为了保障港口运营秩序和用户权益而设立的一系列收费标准与规定。

这些规则的制定考虑了港口服务内容、地区差异、特殊情况等因素,旨在提高港口效益,推动海运业发展,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械、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第(七)项的规定是指,货方或船方应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包括远、近洋航线等明细资料,否则港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收费规则》)所规定的相应费率的最高标准计收费用。

3.第六条“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的规定中,“结算”以港口开单日期为准。

船舶离港10日内,港方应将有关结算单证交付船方或其代理人。

4.为有利费用结算,对进出港口的船舶计收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的规定划分如下:(1)重载进港重载出港(包括承运外贸进出口到港未卸经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的船舶费用)或空载进港空载出港及空载进港重载出港或重载进港空载出港的船舶,进出港口的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分别按本航次实际航行航线的规定计收,但悬挂非五星红旗的船舶均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

港口服务收费管理制度范本

港口服务收费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港口经营者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港口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港口所有从事港口服务的经营者和用户。

第三条港口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提高收费透明度。

第二章收费项目及标准第四条港口服务收费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货物装卸费;2. 货物堆存费;3. 船舶引航费;4. 船舶代理费;5. 船舶停泊费;6. 船舶垃圾处理费;7. 水电供应费;8. 其他相关服务费。

第五条港口服务收费标准依据以下因素确定:1.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法规;2. 港口设施设备状况;3. 市场供求关系;4. 经营成本;5. 行业标准。

第六条港口服务收费标准应定期调整,调整方案需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七条港口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法。

第八条港口经营者应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并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张贴。

第九条港口经营者应使用正规发票,为用户提供收费凭证。

第十条港口经营者应加强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收费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者应定期对收费情况进行自查,确保收费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者应接受港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护第十三条港口用户有权了解港口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港口用户对收费有异议的,可以向港口经营者提出,港口经营者应及时核实并答复。

第十五条港口用户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港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一、收费目的与原则(一)收费目的(二)收费原则1.公平原则:港口收费应公平合理,不得歧视任何港口用户,不得利用收费手段对一些用户进行不当限制或歧视性优待。

2.合理原则:港口收费应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确保收费水平适应市场需求和发展状况。

3.门槛原则:港口收费应设置门槛,防止低价竞争导致恶性竞争和不健康经营。

4.透明原则:港口收费应明确公布,不得隐瞒或虚报收费项目,便于用户合理选择港口。

二、收费项目与标准(一)港口基础设施使用费港口基础设施使用费是港口用户使用港口基础设施(包括码头、泊位、岸线等)所需支付的费用。

收费标准根据港口基础设施的类型和位置等因素确定,依据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的维护投入和运营成本进行科学测算。

(二)船舶靠泊费船舶靠泊费是指港口用户的船舶在港口靠泊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停泊费、锚泊费、疏浚费等。

收费标准根据船舶的吨位、停泊时间和港口管理部门对泊位的维护投入进行科学测算。

(三)装卸作业费装卸作业费是指港口用户进行货物装卸作业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装卸工资、装卸设备租赁费、装卸辅助设备使用费等。

收费标准根据作业量、作业时间和装卸设备的维护投入进行科学测算。

(四)港口安全费港口安全费是指港口用户为维护港口安全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安全设备投资费、安保人员工资费等。

收费标准根据港口安全设备和安保力量的投入进行科学测算。

(五)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港口储藏费、港口清洁费、港口照明费等。

收费标准根据储藏、清洁、照明等服务的实际成本进行科学测算。

三、收费程序与监督(一)收费程序1.公示环节:港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港口地点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确保港口用户充分了解相关收费信息。

2.收费通知环节:港口管理部门应在装卸货物前向港口用户发出收费通知,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等。

3.结算支付环节:港口用户按照收费通知进行费用结算和支付,支付后获得收据和发票等相关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是指针对港口服务以及使用港口设施所收取的费用的规定。

港口收费是港口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的收费制度能够保障港口运营的可持续发展,并为港口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以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的一些相关参考内容。

1. 港口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船舶停泊费、装卸费、仓储费、水务费等。

这些基本收费项目是港口为船舶提供停靠、装卸货物以及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计费方式一般根据船舶的吨位、停留时间、装卸货物的数量等参数进行计算。

2. 特殊收费项目:指对特定情况下需要收取的一些额外费用,例如船舶滞期费、超载费等。

这些费用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港口服务而设立的,比如船舶未能按时离港、货物超过承载能力等情况下需要额外收取的费用。

3. 港口使用费用:港口使用费用是指由船舶或货主在使用港口设施和服务时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码头使用费、泊位使用费、堆场使用费等。

这些费用是为了维护、运营和提升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而设立的。

4. 收费标准与计费方式:港口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同时应考虑到港口经营管理的成本、市场需求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

一般而言,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制定,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5. 收费监管与公示:为确保港口收费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收费的监管工作。

收费机构应当及时公示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并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因港口收费引发的纠纷。

6. 收费透明化和合理性:港口收费应当尽量做到透明化,避免出现乱收费、重复收费等问题。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充分公示,避免信息不对称。

同时,港口收费的合理性也应受到重视,收费金额应当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不得过高或过低。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是港口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港口的可持续发展和为用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在制定港口收费规则时,应充分考虑到港口的实际运营需求,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和合理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7.14•【文号】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已于2005年7月12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不包括吉林省的港口)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

(四)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五)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六)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

港口计费按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械、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第(七)项的规定是指,货方或船方应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包括远、近洋航线等明细资料,否则港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收费规则》)所规定的相应费率的最高标准计收费用。

3.第六条“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的规定中,“结算”以港口开单日期为准。

船舶离港10日内,港方应将有关结算单证交付船方或其代理人。

4.为有利费用结算,对进出港口的船舶计收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的规定划分如下:(1)重载进港重载出港(包括承运外贸进出口到港未卸经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的船舶费用)或空载进港空载出港及空载进港重载出港或重载进港空载出港的船舶,进出港口的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分别按本航次实际航行航线的规定计收,但悬挂非五星红旗的船舶均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颁布单位】交通部【发文字号】交水发[1999]195号【颁布时间】1999-04-29【生效时间】1999-04-29【时效性】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械、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第(七)项的规定是指,货方或船方应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包括远、近洋航线等明细资料,否则港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收费规则》)所规定的相应费率的最高标准计收费用。

3.第六条“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的规定中,“结算”以港口开单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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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不包括吉林省的港口)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 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

(四)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五)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六)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

港口计费按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七)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

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港口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为准。

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核查。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与核查数量不符时,以实际核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并向责任方计收核查费用。

第四条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第五条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价格法》,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收费项目、标准及监督电话。

第二章引航、移泊费第六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引航距离由各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公布,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七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表3)的规定计收引航费。

第八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沿海港口按表2编号2(A)、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按表2编号2(B)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九条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条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船舶)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沿海港口引航和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和港口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四条沿海港口进港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但引航员已上船的,按0.05元/净吨(马力)计收引航费,最高收费额为500元。

申请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的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引航员已经上船的,引航员的差旅费、交通费由申请方负担。

第三章拖轮费第十五条使用港方拖轮时,根据“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的规定,按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

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的时间。

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港口经营人综合测算确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系、解缆费第十六条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停泊费第十七条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的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码头、趸船、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十八条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码头、趸船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第六章开、关舱费第二十二条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C、D)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三条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由港口工人为船舶揭盖(包括折迭、整理)、覆盖、捆绑货物苫布,不分次数与苫布数量,按表2编号6(A、B、C、D)规定的费率,分别以每艘船舶揭盖、覆盖各计收一次揭、盖苫布费。

第七章货物港务费第二十五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港口作业包干费第二十七条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

外贸进出口货物,除按《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第一款的规定,实行包干计费。

第二十八条港口作业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九章货物堆存保管费第二十九条堆存在港口仓库、堆场的货物,按下列规定计收货物堆存保管费:(一)沿海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二)国内外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前一天止。

(三)沿海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五)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六)在港口存放的国际过境集装箱,自到达港口的第15天起计收堆存保管费。

(七)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八)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三十条经港方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章驳船取送费第三十二条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港口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按下列规定,向委托方计收驳船取送费。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5的规定计收;(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5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章其他第三十三条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均按表5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经港方同意,在港口作业全过程都由非港方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的10%收取码头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三十六条运输部门运输周转的国标2吨、5吨空箱(重箱时未通过港口的除外),免收一切港口费用。

第三十七条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灌包、缝包、捆绑、加固、铺舱、隔票、和其他杂项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三十八条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由港方进行驳船编解队作业,费用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对黑龙江水系冬季冰封期经江上通道,通过港口码头、道路的货物及车辆收取港口使用费,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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