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2012)-财会[2012]2号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2012)正文:----------------------------------------------------------------------------------------------------------------------------------------------------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决定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中申请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整,有关修订如下: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订为: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订为: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修订为: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8号
二、与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 门发布通知。
三、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将对外公布。
41
情况报告
82 号)第 33 条
《关于落实<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
证券投资顾问和发布研究报告业务
42
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
开展情况的报告
函〔2010〕569 号)第 8 条
《关于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落实〈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情况统计表报
43
指引〉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408 号)第 1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 (共计 155 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处理情况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1
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
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 号)
首发审核过程中约请保荐代表人及 《关于实施<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程序的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 10 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
2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员工制营销人员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
11
管理年度报告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
佣金价格战与“价格同盟”——对浮动佣金制下几种现象的辨析
降 低佣 金 收 费 标 准 与所 谓 “ 性 竞 争 ” 恶
2II2 年 第 ll
维普资讯
上 海 投 姿
只要有网络运行平台进行数据集中处理就够了,借助 于商业银行广泛的营业网点 , 客户就可以办理转帐、 就 近存取款业务 ,券商 自 身甚至根本不需要建立 自己的 营业部 , 其成本将远远低于现场委托交易方式 , 如果进
2o %, 证券营业部就要亏本。 根据这一情况 , 有文章直接
指明“ 零佣金” 涉嫌违法 , 并将佣金低于 2 o % 收费标准的 营业部往 “ 恶性竞争” 之列归类。笔者对证监会公布的 数据不持任何怀疑 , 问题是, 判定企业商品售价是否低 于其成本 ,是按行业平均成本计算还是按其个别成本 计算? 答案不言自明, 应该是个别成本。 中国证券监督 《 管理委员会 、 国家计委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 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明确指出,“ 各证券公司应根 据自 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佣金收取标准” 印证 , 了判断标准应以个别成本为依据。 简而言之 , 自身 低于 成本的报价基本上可 以归为不正当竞争 ,关键在于如
先来考察券商营业部经纪业务的成本构成 。券商
的经纪业务可以分为现场委托交易和非现场远程委托 交易两种委托方式。现场委托交易主要在散户交易大
厅和大 ( 户室进行 , 中) 其成本主要有营业用房房租( 券 商自 有办公用房则是房屋折旧) 营业部职员人力费用 、
( 含薪酬、 福利及其它相关开支 )水电及电信网络等其 、 它杂费, 而其中房租、 人力费用和水电开支又占了绝大
何测算个别成本。
商将佣金收费标准打到佣金收取标准的底线 , 除了国家
规定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交易所手续费外不再另外收 费, 号称“ 零佣金” 、 。2 部分券商坚持小幅度降低佣金收 费标准, 打服务牌。部分有影响力的券商达成协议不搞 价格战, 更有部分券商结成了区域内的价格同盟或准价 格同盟, 其形式不一而足。 从现象上来看, 中小券商对佣 金价格竞争似乎更为积极, 而大券商对降佣大都比较谨 慎, 小幅降佣, 打服务牌较多, 处于观望状态。
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标 签】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颁布单位】其他部委【文 号】证监发﹝2002﹞21号【发文日期】2002-04-04【实施时间】2002-04-0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营业税各证券公司,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收费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
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二、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债)、国债回购,以及今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备案15天内无异议后实施。
三、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
如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代理以外的其他服务(如咨询等),可由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取标准。
四、证券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时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为计征营业税营业额,如果证券公司给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张证券交易交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交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
五、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不得采用现金返佣、赠送实物或礼券、提供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禁止证券公司将机构投资者缴纳的证券交易佣金直接或间接返还给个人。
157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各证券公司:随着多层次证券市场的形成,投资产品的丰富,营销方式的改变,证券公司客户数量迅速增长,客户结构、客户需求日趋复杂和多样,处于同质化竞争阶段的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面临严峻的挑战。
为推动证券公司增强合规经营意识,提升客户服务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经纪业务健康、持续发展,现就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客户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证券经纪业务的本质是为客户提供中介服务,满足客户在投资过程中对金融服务的需求。
近年来,在新的市场条件下,证券经纪业务服务模式已从单一化、粗放化向专业化、精细化转变,部分证券公司在客户分类、客户适当性管理、服务团队建设、服务产品化以及信息技术系统支持等方面进行了积极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初步形成了证券经纪业务品牌效应。
但也有一些证券公司未能深刻认识到客户服务对证券经纪业务发展的重要性,长期以来对客户服务工作投入不足,造成了客户服务人员素质不高、专业服务能力不强、服务质量不高、投资咨询产品相对匮乏、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落后等问题,无法为客户提供丰富的投资产品和专业化服务。
一些证券公司采取了以低于成本的证券交易佣金水平、“零佣金”等方式招揽客户,又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调高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向客户承诺证券买卖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损失,贬低同行、进入同行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提高客户服务水平,需要人才、技术、产品、研发的支撑和持续的资金投入。
面对市场波动加剧、业内外以及国际化竞争,证券公司应从行业和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充分认识加强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科学确立公司发展定位和战略,合理制定激励和考核机制,加大证券经纪业务战略性投入,不断提升专业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质量,共同促进投资者权益有效保护和证券经纪业务良性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2.16•【文号】证监基金字[2007]48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48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交易席位制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金管理公司应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
不同基金可以共同使用一个交易席位。
二、一家基金管理公司通过一家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买卖证券的年交易佣金,不得超过其当年所有基金买卖证券交易佣金的30%。
新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自管理的首只基金成立后第二年起执行。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公司情况,合理租用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降低交易成本。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将席位开设与证券公司的基金销售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证券公司承诺基金在席位上的交易量。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继续按法规的规定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选择证券公司的标准和程序、基金通过交易席位进行证券交易等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应保证不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
对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席位进行基金的证券投资时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基金年度报告的管理人报告中进行披露和说明。
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个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基金通过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有关情况。
五、基金托管银行应关注所托管基金的交易席位情况,发现不合理现象,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时,基金托管银行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主动配合证券交易所推进交易席位制度调整,协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做好相关制度与技术调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3.17•【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施行日期】1999.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2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7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经营风险,落实《证券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
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
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06.22
•【文号】证监机构字[2006]117号
•【施行日期】2006.06.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
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6月22日证监机构字[2006]117号)
各证券公司:
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证券公司股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作了相应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需报我会审批,但应当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告,并说明以下事项:
(一)股权变更的情况;
(二)股权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股权结构;股权受让方应逐层追溯披露股东的股权背景,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
(三)股权受让方与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股权变更是否导致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注册地证监局对上述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要求证券公司补充有
关材料或报送股权变更申请材料。
注册地证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
证券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如当地工商部门需要我会出具相关文件的,注册地证监局可以出具无异议函。
二、证券公司股权变更比例不到5%,但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和程序报我会审批:
(一)因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
(二)因股权变更导致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证券手续费收费标准最低
证券手续费收费标准最低证券手续费收费标准是指证券交易过程中,经纪商向投资者收取的费用。
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由监管机构制定并监督执行。
手续费标准通常根据交易金额、交易方式、交易品种以及经纪商自身的策略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在中国大陆,证券手续费收费标准主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制定。
根据《证券期货等监督管理法》和相关规定,证券手续费包括佣金和其他费用两部分。
佣金是经纪商向投资者收取的交易费用,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必须支付的费用之一、根据证监会的规定,佣金的收费标准如下:1.股票交易:佣金一般为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至万分之五、其中,上交所的股票佣金标准为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二,深交所的股票佣金标准为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2.基金交易:佣金一般为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3.债券交易:佣金一般为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4.期货交易:佣金标准由期货交易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
其他费用是指除佣金外,经纪商还向投资者收取的费用,包括印花税、过户费、交易系统使用费等。
这些费用根据具体情况而不同,由证监会制定并监督执行。
除了中国大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手续费收费标准也各具特色。
以美国为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金融业监管局(FINRA)负责监管证券市场。
根据美国的规定,佣金是由经纪商自行决定的,根据交易金额、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投资者的交易频率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总体而言,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自身的市场特点和监管要求制定不同的证券手续费收费标准。
这些标准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应注意了解当地的手续费收费标准,选择合适的经纪商和交易方式,以便在交易中获得更好的收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调整A股交易过户费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调整A股交易过户费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布日期】2012.08.02
•【文号】
•【施行日期】2012.09.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调整A股交易过
户费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者: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对A股交易过户费的收费标准作进一步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公司在上海市场向买卖双方投资者分别收取的A股交易过户费下调20%,从按成交面额的0.375‰收取,调整降为按成交面额的0.3‰收取。
证券公司收取并留存的上海市场A股交易过户费,同比例下调20%。
二、深圳市场A股交易过户费的现行收费标准为按交易额的0.0255‰收取,维持不变。
三、A股非交易过户费、以及除A股以外的其他证券品种业务引起的股票过户收费(如权证行权股票过户费、ETF申赎涉及组合证券过户费等)按其现行收费标准执行,维持不变。
四、请相关市场参与者注意业务收费变化,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
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证券交易佣金是指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证券交易佣金的收取标准对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和证券公司的盈利能力都有着重要影响。
因此,合理的佣金收取标准是保障证券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佣金收取方式。
目前,证券交易佣金的收取方式主要分为固定佣金和按比例佣金两种。
固定佣金是指按照交易金额或交易数量收取固定金额的佣金,不受交易金额大小的影响。
按比例佣金则是根据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随着交易金额的增加而增加。
不同的佣金收取方式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交易习惯和资金规模选择合适的佣金收取方式。
二、佣金收取标准。
1. A股市场。
在A股市场,证券交易佣金的收取标准通常是按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一般来说,佣金比例会根据交易金额的大小而有所不同,交易金额越大,佣金比例越低。
此外,A股市场还存在一些特殊交易品种,如新股申购、配股认购等,对这些特殊交易品种的佣金收取标准也有着特殊规定。
2. 港股市场。
在港股市场,证券交易佣金的收取标准也是按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与A股市场相比,港股市场的佣金比例一般会稍高一些。
此外,港股市场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交易机制,如集中竞价、盘后交易等,对这些特殊交易机制的佣金收取标准也有着特殊规定。
3. 美股市场。
在美股市场,证券交易佣金的收取标准与A股、港股市场有所不同。
美股市场的佣金收取通常是按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但相对于A股、港股市场,美股市场的佣金比例一般会更低。
此外,美股市场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交易规定,对这些特殊交易规定的佣金收取标准也有着特殊规定。
三、佣金收取标准的影响因素。
证券交易佣金的收取标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市场竞争、证券公司规模、投资者需求等。
市场竞争是影响佣金收取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市场上存在着众多证券公司,它们之间的竞争会促使佣金收取标准保持在一个相对合理的水平。
证券公司的规模也会影响佣金收取标准,规模较大的证券公司通常能够通过规模效应降低成本,从而提供更具竞争力的佣金收取标准。
证券公司合规法律法规汇编目录1
证券公司合规法律法规汇编2014年12月目录一、综合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522号)5.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523号)6.证券公司检查办法(2000年12月12日;证监机构字[2000]281号)二、组织管理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修订)2.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2008年10月30日;证监会公告[2008]42号)3.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09年5月26日公布实施2010年5月14日根据证监会公告[2010]1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09年5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09]12号;2010年5月14日根据《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证监会公告[2010]17号)5.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2011年10月27日;证监会机构部部函[2011]553号)6.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3月15日;证监会公告[2013]17号)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7日;证监机字[1998]19号)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三、公司治理与合规风控1.证券公司治理准则(2012年12月11日;证监会[2012]41号)2.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修订)4.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11月16日;证监会公告[2012]37号)5.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2008年7月14日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修订;证监会公告[2008]30号)6.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2010年12月29日;中证协发[2010]203号)7.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2011年3月23日;中证协发[2011]46号)8.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指引(2012年2月12日;中证协发[2012]027号)四、人员管理与资格管理1.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修订)2.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6日;证监会令第14号)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证券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2007年12月26日;证监机构字[2007]344号)4.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6月7日;证监会令第33号)5.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的公告(2008年1月29日;证监会公告[2008]3号)6.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2008年10月17日;证监会公告[2008]40号)7.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3月13日;证监会公告[2009]2号)8.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2014年12月1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五、业务管理(一)证券经纪1.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2010年4月1日;证监会公告[2010]11号)2.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2013年3月15日;中证协发[2013]38号)3.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014年8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4.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2011年7月1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5.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2013年3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2002年4月4日;证监发[2002]21号)7.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2010年9月30日;中证协发[2010]157号)(二)证券自营1.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2005年11月11日;证监机构字[2005]126号)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三)固定收益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国务院第121号发布施行;*注:(1)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2)本篇法规中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年度计划审核”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9日)取消)2.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7月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3.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288号)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2000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2008年1月18日;银发[2008]18号)7.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操作规程(2008年6月13日;中汇交发[2008]182号)(四)资产管理1.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3〕28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3.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30号)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2013年2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3]10号)5.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2012年10月19日;中证协发[2012]206号)6.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7月19日;中证协发[2013]124号)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2014年11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8.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11月26日;上证发[2014]80号)9.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中证协发[2013]36号)(五)融资融券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公布)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2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修订并发布)3.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10月26日;证监会令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颁布时间:2010-1-15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四部门有关负责人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为了更好地帮助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理解、掌握三部门《通知》和四部门《答记者问》的精神以及政策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我司编写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见附件),现予印发各地,作为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培训使用材料,实际执行以正式文件为准。
国务院此次明确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增加税收收入,堵塞征管漏洞,具有重大意义。
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征管环节多,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迅速动员,精心组织。
由于此项政策出台前需要严格保密,而政策出台后需要立即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迅速动员,组织干部学习培训,且务必在培训方面要采取一些特别措施,强化对广大税务干部的学习培训工作,尤其是一线直接负责受理申报和征管的税务干部,以及负责12366咨询服务的税务干部;同时切实做好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调配好征管力量,认真落实这项政策,确保国家这一重大政策调整落实到位。
附件:《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所得税司(章)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附件: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证券公司的交易结算流程
2、公司制交易所
公司制交易所由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投资信 托机构及各类工商企业等共同出资入股建立起来的, 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西方兴隆国家和中国香 港都是公司制。
1990年代以后,公司制为全球主要证券交易所采 用
交纳500元;超过5,000万的,每增加1,000 万,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初费和月费:1亿
3、席位费 每个每年60万元
席位费:18亿
4、过户费〔只有上海收取〕
过户费:亿
每千股〔10手〕收费1元,缺乏千股的按一
元收取。
四项合计:亿元
〔五〕证券交易所的功能
1、集中证券供求关系,创造高效连续的市场 2、形成比较公平合理的价格 3、引导社会资金合理流动和资源合理配置 4、预测、反映经济动态
用于投资者证券交易的资金 清算,记录资金的币种、余额 和变动情况的账册。
〔二〕发出委托买卖交易的指令
1、委托的方式:柜台 、 、 自助、 互联网 2、委托的价格:限价委托、 市价委托
在委托未成交之前,委托人有权变更和撤销委托
2、委托的价格
〔1〕实行涨跌幅限制的证券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股票〔含A、B股〕、基金类证券在1个交易日内的交易
优点:
第三方担保:证交所设立赔偿基金。
独立管理:证交所的交易者、中介商与管理者相别 离,确保证交所保持不偏袒任何一方。
效劳优质:证交所为盈利尽力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 效劳
缺点 因受利益驱使,交易越多越好,滋长过度投机 不排除交易所公司本身倒闭的可能 将来的改进——交易所公司上市
〔三〕证券交易所的运行系统
优点: 〔1〕不以盈利为目的,交易费用低; 〔2〕不会滋长过度投机; 〔3〕证交所得到政府的支持,没有破产倒闭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佣金自律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09〕18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佣金自律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佣金自律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09]18号各地方证券业协会: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各地方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区域自律管理职能,有效抑制当前业内普遍存在的证券交易佣金价格战现象,现就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佣金(以下简称佣金)自律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佣金自律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共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2008年以来,随着新设、迁址营业部数量的增多,以及市场行情的持续低迷,佣金价格战现象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干扰了证券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了证券行业的声誉,也给投资者带来了不良影响。
2002年佣金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各地方协会在辖区佣金自律管理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取得了实效,积累了经验。
在证券公司刚刚步入规范发展的新阶段,同时又面临金融危机考验的新形势下,我会与地方协会应进一步加强佣金自律管理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抵制行业中的恶性竞争行为,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研究建立成本佣金的测算机制各地方协会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严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即严禁低价倾销行为”的相关规定,研究建立成本佣金的测算机制,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与会员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区域内成本佣金测算的组织、程序、方法、周期以及认定会员低价倾销行为的标准和处理措施等。
成本佣金可由两部分构成,即代收费用和运营成本。
其中代收费用是指营业部固定代收的交易经手费、证管费和结算风险保证金等;运营成本是指营业部的日常经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与福利、租赁费(折旧费)、通讯费、宣传费、广告费、电子设备费、水电费、修理费、交易所席位费和税费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11.28•【文号】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施行日期】2001.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各证券公司:为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保护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界定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
二、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一)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获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2、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净资本;3、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人员已经获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有3年以上自营或经纪或承销或基金或相关业务从业经历,且无不良记录;4、经营行为规范,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5、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1、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申请;2、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说明;3、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净资本计算表;4、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无不良记录的证明;5、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操作方案;6、内部风险评估报告;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13•【文号】国税发[2004]51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2004年5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
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
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
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30日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15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三、对38件部函等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3)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部函等制度文件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前言中的“《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修改为“《证券法》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条第一款中的“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3.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4.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修改为“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2.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3.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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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收费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
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二、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债)、国债回购,以及今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备案15天内无异议后实施。
三、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
如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代理以外的其它服务(如咨询等),可由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取标准。
四、证券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时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为计征营业税营业额,如果证券公司给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张证券交易交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交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
五、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不得采用现金返佣、赠送实物或礼券,提供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禁止证券公司将机构投资者缴纳的证券交易佣金直接或间接返还给个人。
六、各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佣金收取标准,报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营业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营业地价格主管部门、营业地税务部门备案,并在营业场所公布。
证券公司改变佣金收取标准,必须在完成上述备案、公布程序后方可执行。
七、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或不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税务部门报备佣金收取办法,或不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佣金收取办法,或未按公司公开的佣金收取办法收取佣金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价格、税务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其查处。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