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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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行为理论

摘要:合同法律思想流变经历了”法锁”、”合意”、”行为”、”关系”四个阶段,每一阶段的合同法律思想都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产物。本文通过介绍合同行为理论的产生及对合同行为理论概念的认识,分析合同行为理论产生的原因,并且对合同行为理论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法律行为自由实质法律关系

一、合同行为理论的产生

一般认为传统民法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以契约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其理论素材源自于罗马法上的诺成契约、遗嘱等具体的财产流转方式。①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②而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形成,则是以近代德国法学大师、历史法学派萨维尼的著作《当代罗马法体系》于1848年的出版作为标志的。③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④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

二、对合同行为理论概念的认识

在德国学者中,对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通常是从两个方面考察的:一是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来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萨维尼曾经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作出过一个经典的定义,他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法律行为

的概念是对总则之下民法各编规定中行为的抽象。大多数德国学者都接受了这种观点。二是从法律行为的功能角度来界定法律行为的概念,例如温德夏特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的创设的私下宣告”。⑤弗卢梅认为,法律行为旨在通过个人自治即通过实现私法自治的原则以设定一个调整内容的方式成立、变更或解除一个法律关系。⑥

三、合同行为理论产生原因分析

对合同行为理论产生原因的分析实质上体现了合同行为理论相对于合同意思理论的发展和进步。笔者认为,合同行为理论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认识的进步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有关于”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规定,但是《法国民法典》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问题并未涉及。直到1805年,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者胡果在其著作《日耳曼普通法》中将一些民事行为概括为法律行为,实现了法律行为从具体的契约制度到抽象的概念的转变。

(二)个人主义哲学受到一定质疑

个人主义在本质上是关于自由的个人主义。自由这一概念乃是康德的道德和法律哲学的核心。他把法律上的自由定义为个人对他人专断意志和控制的独立。他把这种自由视为人根据人性而具有的惟一原初的、固有的权利。他指出,这一基本权利本身就含有形式平

等的思想,因为它意味着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并是他自己的主人。康德认为,国家的惟一职能便是制定的执行法律。因此,他把国家定义为”众人依据法律而组织起来的联合体”。⑦国家不得也不必干涉公民的活动。个人主义哲学是《法国民法典》时期合同合意理论存在的基础。合同合意理论重视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意思,强调个人意思自由。直到今天,我们也认为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效力的基本内核。

(三)实证主义哲学的产生

19世纪中叶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

理论的强大运作--实证主义。法国数学家、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可以被认为是现代实证主义哲学的奠基人。实证主义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拒绝提倡玄虚的精神,并把学术工作限定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拒绝超出认知现象的范围;否认理解自然”本质”的可能性。正是基于实证主义哲学的基本理论,由于人的主观方面是不可度量的,合同行为理论不是注重人的意思的主观方面,而是注重人的行为的客观方面。

(四)国家干预思想的产生

国家干预主义,主要是指反对自由放任,主张对政府机能的扩大,对私人经济的限制,由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干预,并直接从事大量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政策和思想。国家干预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历来是西方市场经济理论中两大相互矛盾的思想倾向。自

由主义,即是从微观经济入手,认为市场能够依靠自身的运作机制实现经济的平衡与协调,不需要或很少需要国家的介入;干预主义则是强调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重要性,主张市场机制因其固有缺陷而不可避免会产生诸如公共产品、收入分配不公、外部性等经济问题,只有依靠国家之手对经济进行调控才能解决。合同合意理论时期,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强调合同自由,认为最好的政府是不管政府。而到了合同行为理论时期,除了认为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效力的基本内核外,也注重对合同的客观化评价制度。

四、对合同行为理论的完善--实质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

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行为理论框架下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学者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三是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⑧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对人效力范围的一般规则,理论基础首先在于对合同本质的认识。合同相对性的另一根据在于契约自由。⑨合同的相对性在一些情况之下受到了一定的冲击。例如,在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规定消费者除了有权请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之外,还有权请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事实上,如果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产品的生产者并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消费者无权直接依据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合同请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

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学界引入了合同关系理论,合同关系理论的核心为实质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理论认为,虽然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但实质进入了合同法律关系,依然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关系理论突破了合同行为理论的局限。突破理论虽然未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它与彻底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突破理论的适用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从实质上分析,突破理论的适用结果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或突破的存在,并未否定相对性原则,也并不意味着相对性原则的丧失。相反,它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维护和补充。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关系理论成为合同行为理论的补充因素。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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