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益龙等73村民诉新昌县公安局案: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20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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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卖淫嫖娼案(新公(沃)行罚决字[2022]00501号)

吕**卖淫嫖娼案(新公(沃)行罚决字[2022]00501号)

吕**卖淫嫖娼案(新公(沃)行罚决字[2022]00501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新公(沃)行罚决字[2022]00501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66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660100【处罚日期】2022.04.16【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沃洲派出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新昌县【处罚对象】吕**【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6:43处罚名称吕**卖淫嫖娼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新公(沃)行罚决字[2022]00501号被处罚对象吕**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04月16日11时25分许,在新昌县南明街道钟楼北村一车棚内,吕**和汪某红谈妥以80元的价格由汪某红为吕**提供一次“打飞机”服务,嫖资尚未支付。

2022年4月16日,吕**被新昌县公安局沃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吕**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新昌县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2022-04-16定日期处罚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沃洲派出所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邵海波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2593号)

邵海波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2593号)

邵海波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案(新公(七)行罚决字
[2021]02593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2593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50110
【处罚日期】2021.11.19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邵海波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33:14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1月19日上午,邵海波因怀疑其丈夫章某荣与王某英存在不正当关系,报警谎称章某荣与王某英在新昌县七星街道某百货店内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

2021年11月19日,邵海波被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当场查获归案。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邵海波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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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赌博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1892号)

王伟赌博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1892号)

王伟赌博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1892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1892号
【处罚日期】2021.07.23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王伟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7:50:39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6月15日至6月17日期间,王伟通过张某滨在“天博体育”境外赌博网站上注册登记的账户,多次进行下注、提现,以押注欧洲杯足球赛结果比分、进球数等方式进行赌博,单局输赢在500元人民币以上。

2021年6月15日至6月17日期间,王伟通过张某滨在“天博体育”境外赌博网站下注累计2200元,6月15日押中赢回3600元,6月17日输赢未结清,总计获利1400元。

2021年7月20日,王伟主动来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赌博的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新昌县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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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芬、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亚芬、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亚芬、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沛秦方王银江【审理法官】林沛秦方王银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亚芬;浙江省公安厅【当事人】胡亚芬浙江省公安厅【当事人-个人】胡亚芬【当事人-公司】浙江省公安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亚芬【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本院观点】上诉人胡亚芬申请宁波市公安局对其提出的要求办理其案件的海曙公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回避的申请作出处理,但此时相关案件早已办结,宁波市公安局在相关案件办结之后不再具有处理回避申请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可复议可诉讼回避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亚芬申请宁波市公安局对其提出的要求办理其案件的海曙公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回避的申请作出处理,但此时相关案件早已办结,宁波市公安局在相关案件办结之后不再具有处理回避申请的职责。

上诉人如果认为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应当在办案过程中提出,或事后向有关单位反映,而不是再行提出回避申请。

上诉人随后以宁波市公安局对其回避申请未作处理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公安机关对回避申请的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不属于可予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该告知行为没有创设权利义务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吕志超、吕晓霞、新昌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决定书

吕志超、吕晓霞、新昌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决定书

吕志超、吕晓霞、新昌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决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8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惠忆黄寒许勤【审理法官】惠忆黄寒许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志超;新昌县人民政府;吕晓霞【当事人】吕志超新昌县人民政府吕晓霞【当事人-个人】吕志超吕晓霞【当事人-公司】新昌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先【代理律所】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吕志超;吕晓霞【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上诉人吕志超、原审原告吕晓霞不服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

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已经签收分户评估报告的证据,但根据在案事实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未尽法定职责,该未予送达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2019年12月30日吕志超、吕晓霞、吕志刚分别与南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三份协议的户编号分别为A173-1、A173-2、A173-3。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吕志超、原审原告吕晓霞不服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

因此,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结合本案,由于上诉人吕志超及原审原告吕晓霞和案外人吕志刚未能在案涉《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故被上诉人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在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之后,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杨己巳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1051号)

杨己巳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1051号)

杨己巳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羽)行罚决字
[2022]01051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1051号
【处罚日期】2022.06.10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羽林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杨己巳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 17:38:04
处罚名

杨己巳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
行政处
罚决定
书文号
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1051号
被处罚
对象
杨己巳
处罚结
果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06月09日11时,新昌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流动人口检查中发现新昌县***工地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杨己巳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且在6月2号已对杨己巳进行责令整改。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杨己巳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
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
2022-06-10
定日期
处罚机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羽林派出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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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英、新昌县公安局、蔡锋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连英、新昌县公安局、蔡锋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连英、新昌县公安局、蔡锋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连英;新昌县公安局;蔡锋;蔡燕夫;蔡月明【当事人】杨连英新昌县公安局蔡锋蔡燕夫蔡月明【当事人-个人】杨连英蔡锋蔡燕夫蔡月明【当事人-公司】新昌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连英【被告】新昌县公安局;蔡锋;蔡燕夫;蔡月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杨连英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杨连英的赔偿请求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违法拘留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即于同日受理,2019年12月20日经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涉案新公(东)行罚决字[2019]52264号行为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杨连英,涉案拘留已于2019年12月20日至23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杨连英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杨连英的赔偿请求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在案证据蔡锋(包括蔡锋提供的视频)、蔡燕夫、蔡月明、项聚东、汪翠娣、徐美芬、屠如明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上诉人杨连英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书,保证书等,足以证实杨连英于2019年12月14日伙同他人在新昌县××街道××路××号楼下的公共场所以播放高音喇叭和敲击铜锣的方式公然侮辱蔡燕夫及家人的事实。

章秋琴、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潘雪貌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秋琴、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潘雪貌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秋琴、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潘雪貌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1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秋琴;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潘雪貌【当事人】章秋琴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潘雪貌【当事人-个人】章秋琴潘雪貌【当事人-公司】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章秋琴【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潘雪貌【本院观点】上诉人以潘雪貌提供伪证为由向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报案。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反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潘雪貌提供伪证为由向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报案。

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经过受案、调查并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主张潘雪貌提供伪证证据不足,故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涉及的复议行为、制作笔录、证人未到庭等内容均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审查完毕的事实,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其主张潘雪貌提供伪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秋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49: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金娥曾于2017年9月因病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2019年2月去世),床号为15病区第35床,而同一病房第36床的病号为第三人潘雪貌。

陈爱萍赌博案(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0208号)

陈爱萍赌博案(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0208号)

陈爱萍赌博案(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0208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0208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7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10100【处罚日期】2022.03.02【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羽林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新昌县【处罚对象】陈爱萍【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34:05处罚名陈爱萍赌博案称行政处罚决定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0208号书文号被处罚对象陈爱萍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3月1日,陈爱萍与张某姝、吕某千、唐某河、鲁某娥、任某飞、王某等人在新昌县***街道大道东路某室章某娥出租房内以“执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陈爱萍个人赌资510元。

另查明:1、2022年2月25日,陈爱萍与张某姝等人在新昌县***街道大道东路某室章某娥出租房内以“执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

2、2022年2月27日,陈爱萍与张某姝等人在新昌县***街道大道东路某室章某娥出租房内以“执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爱萍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收缴人民币五百十元。

张红飞赌博案(新公(西)行罚决字[2021]01246号)

张红飞赌博案(新公(西)行罚决字[2021]01246号)

张红飞赌博案(新公(西)行罚决字[2021]01246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新公(西)行罚决字[2021]01246号
【处罚日期】2021.05.20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张红飞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29:13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5月17日14时许至17时许期间,张红飞伙同赵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某幢楼后面一车库内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

张红飞单把输赢达500元以上。

张红飞于2021年5月20日主动到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扣押张红飞个人赌资1000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红飞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收缴张红飞赌资人民币一千元。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新昌县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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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慧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回)行罚决字[2022]00542号)

王小慧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回)行罚决字[2022]00542号)

王小慧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回)行罚决字[2022]00542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新公(回)行罚决字[2022]00542号【处罚日期】2022.04.20【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回山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新昌县【处罚对象】王小慧【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7:51处罚名称王小慧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新公(回)行罚决字[2022]00542号被处罚对象王小慧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04月11日,新昌县公安局回山派出所民警在对新昌县回山镇双溪村溪边进行检查时发现王小慧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回山派出所民警对王小慧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

2022年4月19日,回山派出所民警再次对新昌县回山镇双溪村溪边进行检查时发现王小慧仍未办理居住登记。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小慧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2022-04-20定日期处罚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回山派出所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张永恒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沃)行罚决字[2021]01390号)

张永恒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沃)行罚决字[2021]01390号)

张永恒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沃)行罚决字
[2021]01390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新公(沃)行罚决字[2021]01390号
【处罚日期】2021.06.08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沃洲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张永恒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20:15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5月30日,新昌县公安局沃洲派出所民警在对浙江省新昌县沃洲镇何梁浦村何家日常检查时,发现张永恒居住在此,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民警遂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

2021年6月8日上午,新昌县公安局沃洲派出所民警再次对浙江省新昌县沃洲镇何梁浦村何家检查时发现张永恒仍未办理居住登记。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永恒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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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世鸿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1441号)

丰世鸿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1441号)

丰世鸿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七)行罚决字
[2022]01441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1441号
【处罚日期】2022.06.20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丰世鸿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 17:31:22
处罚名

丰世鸿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
行政处
罚决定
书文号
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1441号
被处罚
对象
丰世鸿
处罚结
果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06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泰坦公寓检查时,发现丰世鸿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2022年6月14日民警已上门责令丰世鸿办理居住登记,至今丰世鸿还未办理居住登记。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丰世鸿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
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
2022-06-20
定日期
处罚机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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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珍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631号)

俞珍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631号)

俞珍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631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631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7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71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71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10100【处罚日期】2022.04.28【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新昌县【处罚对象】俞珍娥【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0:46处罚名俞珍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称行政处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631号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对象俞珍娥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04月28日,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俞珍娥在新昌县七星***自家楼顶非法种植罂粟8株,且已成熟结果。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俞珍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收缴罂粟八株。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定日期2022-04-28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李振勤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0170号)

李振勤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0170号)

李振勤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羽)行罚决字
[2022]00170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0170号
【处罚日期】2022.02.23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羽林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李振勤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 17:40:18
处罚名

李振勤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
行政处
罚决定
书文号
新公(羽)行罚决字[2022]00170号
被处罚
对象
李振勤
处罚结
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02月23日18时,民警在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浙江建工工地宿舍日常检查时,发现李振勤自2022年2月初来新昌打工期间至今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且民警已在2022年2月15日日常检查中责令李振勤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振勤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
2022-02-23
定日期
处罚机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羽林派出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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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明南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沙)行罚决字[2022]00366号)

俞明南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沙)行罚决字[2022]00366号)

俞明南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沙)行罚决字
[2022]00366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新公(沙)行罚决字[2022]00366号
【处罚日期】2022.03.17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俞明南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 17:14:33
处罚名

俞明南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
行政处
罚决定
书文号
新公(沙)行罚决字[2022]00366号
被处罚
对象
俞明南
处罚结
果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03月17日15时,新昌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沙溪镇海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日常检查时,发现俞明南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俞明南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
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
2022-03-17
定日期
处罚机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吴神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442号)

吴神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442号)

吴神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442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44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3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30120【处罚日期】2022.04.02【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新昌县【处罚对象】吴神友【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18:28处罚名吴神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称行政处罚决定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442号书文号被处罚吴神友对象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04月1日20时30分许,吴神友为引起政府注意便于讨要工资,在爬上新昌县七星街道***君悦2幢***顶楼声称要跳楼。

吴神友的行为引起新昌县公安局、新昌县消防大队、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建设局的联合出动,浪费公共资源,扰乱公共秩序。

2022年4月1日晚上23时,吴神友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神友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新昌县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定日期2022-04-02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潘岳林赌博案(新公(东)行罚决字[2021]02631号)

潘岳林赌博案(新公(东)行罚决字[2021]02631号)

潘岳林赌博案(新公(东)行罚决字[2021]02631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新公(东)行罚决字[2021]02631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7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10100【处罚日期】2021.11.25【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新昌县【处罚对象】张彰均【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47:44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1月24日晚上,张彰均伙同潘某林、潘某林、黄某等人在新昌县南明街道江滨中路一棋牌室102房间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

张彰均被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查获张彰均的个人赌资1600元,潘某林的赌资2380元,黄某的赌资4500元,潘某林的赌资2600元,共查获赌资11080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彰均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收缴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文红松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2784号)

文红松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2784号)

文红松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案(新公(七)行罚决字
[2021]02784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新公(七)行罚决字[2021]02784号
【处罚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2016修订)17961971330000
【处罚日期】2021.12.09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文红松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41:10
主要违法事实: 2021年12月09日09时,七星派出所民警在五龙岙工地检查时发现文红松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2021年12月03日民警已经责令其办理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但是其仍然未办理。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文红松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
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新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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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辉提供虚假证言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500号)

王益辉提供虚假证言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500号)

王益辉提供虚假证言案(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500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500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6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6001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10200【处罚日期】2022.04.16【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新昌县【处罚对象】王益辉【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6:21处罚名王益辉提供虚假证言案称行政处罚决定新公(七)行罚决字[2022]00500号书文号被处罚对象王益辉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04月11日,石某萍与王益辉商量好以6000元(其中4650元为酬劳,1350元为交通违章单罚款)的价格,由王益辉帮石某萍丈夫叶某生处理车牌为津C16***的小型普通客车自2022年02月06日至2022年04月07日期间的八张交通违章罚单。

2022年04月11日,王益辉将津C1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寄至江苏,让他人顶替处理叶某生的交通违章行为,事后石某萍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王益辉6000元好处费。

王益辉合计从中非法获利930元。

2022年4月15日,王益辉被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益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并追缴人民币九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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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益龙等73村民诉新昌县公安局案: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发表时间:2006-11-8 9:31:00 阅读次数:604绍市公行复字[2006]第00034号申请人吕益龙等73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在宁波市中兴路6 5 5号梅柏公寓四楼。

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争,局长。

申请人吕益龙等73人因新昌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于2006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新昌县大市聚镇王桥村吕益龙等73名村民到新昌县公安局举报,要求对非法制作、使用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同日,新昌县公安局交大市聚派出所办理,4月19日,新昌县公安局大市聚派出所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

2006年6月17日,新昌县公安局对刻制印章的陈财红作出了罚款2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5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改正。

6月21日,对新昌县大市聚镇政府作出了不给予处理决定并责令改正。

以上事实有信访受理交办单,受案登记表,陈财红、王进成、俞靖峰等人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理决定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经审查认为,吕益龙等73名申请人向新昌县公安局举报非法制作、使用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后,新昌县公安局及时指派大市聚派出所受理查处,大市聚派出所在查清事实后,于2006年6月17日,对刻制印章的行为人作出了处罚决定。

2006年6月21日,对新昌县大市聚镇政府作出了不予处理决定并责令改正,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新昌县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公安局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姓名:袁裕来律师时间:2006-11-8 9:33:00绍兴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后,将材料转到了越城区人民法院。

越城区人民法院既不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是一味要求当事人变更被告,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决定,应该起诉新昌县公安局。

姓名:袁裕来律师时间:2006-11-8 9:24:00行政起诉状原告吕益龙等73人。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仁,局长。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事实和理由: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新昌县公安局对非法制作、使用“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行为进行查处。

8月16日,被告作出了所谓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8月23日送达原告。

被告送达的法律文书虽然名称是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实际上并未对于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第66条的规定,请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可以作出的结论是:1、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2、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发现不符合复议条件的,终止复议;3、受理之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确认违法。

可是,被告作出的结论却是,“新昌县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作出正面回答。

这是其一。

其二,也是更加关键的是,被告认定原告6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新昌县公安局却在6月21日已经对新昌县大市聚镇政府作出了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改正,并已依法送达给原告,不符合事实。

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过新昌县公安局对于大市聚镇政府作出的决定,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如果确实有这一决定,是应该依法送达原告。

而且,6月26日,新昌县公安局帖出的《公告》是对于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

既然不予受理,又怎么可能作出处理决定呢?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

此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吕益龙等73户农户(详见签名单)2006年8月26日原告吕益龙,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洪高,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开良,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潘金富,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国财,男,193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士海,男,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爱江,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梁本娟,女,193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江法,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法源,男,193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小海,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丁会,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祥云,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福明,男,192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美法,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仲庆,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何娟芬,女,193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孟海,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兴,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林法,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土仁,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竹林,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和,男,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忠财,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仁华,男,193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国东,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潘金仁,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璋法,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忠焕,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银江,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满法,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仕鑫,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章灿仙,女,193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俞岳芬,女,192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江荣,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益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何祥云,男,193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开庆,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王林芬,女,194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胡苗生,男,193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顶堂,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开法,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梁秋燕,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根法,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益彬,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秀录,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法千,男,193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杏夫,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朝晖,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根娟,女,192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俞凤珍,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忠涛,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小明,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潘金福,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梁根千,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士东,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兴德,男,193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财荣,男,193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洪辉,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胡忠良,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仕林,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何小娟,女,193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荣,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永,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林,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正宽,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新灿,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新春,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其,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兆东,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益秋,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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