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定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定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8•【字号】定政办发[2009]77号•【施行日期】2009.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定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定政办发[2009]77号)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驻定各单位:市建委提出的《关于加强定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2009年5月26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关于加强定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建委二〇〇九年五月)为了加强定西市区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加大城市供热基础设施投入,逐步解决供热设施、热费、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定西市区城市供热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与整合并重,优化供热资源配置供热热源建设要坚持“发展中整合、整合中发展”的原则,优先利用既有供热设施,整合周边供热资源,优化供热结构,满足发展需求。
从2009年起逐步实施老城区集中供热设施整合工作,对现有12个集中供热站进行扩容建设,取代市区原有101台小型分散燃煤锅炉,通过3至5年的整合,实现现有供热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区域供热水平。
严格按规划控制建设新热源,所有新建热源必须与周边未来发展和既有热源相衔接,从而有效解决热源布局不合理、资源浪费严重等问题。
并逐步以“资产入股、设施租赁、购买热源、整体出让”等形式,对市区既有供热资源进行整合和优化,组建3至5个热力公司,对城市热力网进行必要的连通和加密,对薄弱管段进行改造,优化热网结构,增强热网输送能力。
二、强化规划控制,确保供热有序发展要按照城市规划和各功能区规划,抓紧制定和实施定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在对市区热力需求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摸清供热需求和分布状况、做好用热需求增量统计、综合分析供热市场潜力的基础上,统筹规划配置热源、热网,为市区供热有序发展提供保证。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
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
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第九条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定政办发〔2012〕297号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工作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供热、节约能源的原则。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并依据规划和实际对城区供热资源进行整合利用。
第五条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对现有部分小型供热站、点进行撤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供热单位需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物类别、建筑面积、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新建住宅的供热采暖系统均应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并将验收资料报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热单位资质管理第十条城市供热严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供热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管的实施意见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管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定政办发〔2017〕58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炭经营和质量监管的实施意见定政办发〔2017〕58号为切实加强对我市煤炭经营活动和煤炭质量的监管,推进全市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持续改善煤炭排放对全市大气环境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3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提高煤炭供给质量和效率,促进煤炭供给和利用向清洁环保、高效节能、供需平衡的方向发展,以推动全市空气质量根本改善。
(二)基本原则1.坚持依法监督,标准化管理的原则。
认真贯彻和执行《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第16号令)和省工信委、环保厅、质监局《关于加强煤炭经营和质量管理的意见》(甘工信发〔2016〕83号)规定,严格依法、依规、依标准开展管控工作,按照依法监督、标准先行、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在煤炭深加工、销售、存储、使用等各个环节严格执行甘肃省《民用环保商品煤》(DB62/T2736-2016)地方标准和相关法规制度,实行法制化、标准化监管。
2.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煤炭经营和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量大、面宽、难度大,涉及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许多部门。
全市煤炭经营和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成立专门的工作领导小组,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负责、分口监管的工作机制。
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定政办发〔2012〕292号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废弃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等;(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公安、交通、环卫、工商、环保、水务、城市管理执法、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未经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费用。
第七条以市政公用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公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之内将相关资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
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
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第九条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6.20•【字号】定政办发〔2024〕37号•【施行日期】2024.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定政办发〔2024〕3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定西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及省属在定有关单位:《定西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6月20日定西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西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或者经消防验收(备案)不合格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投入使用;高层民用建筑施工完毕经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后,移交消防救援机构纳入日常监督管理。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平安建设、为民办实事、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统筹部署,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二)定期组织对高层民用建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消防问题;(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燃气领域安全生产百日集中整治行动的通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燃气领域安全生产百日集中整治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15•【字号】定政办发〔2021〕44号•【施行日期】202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燃气领域安全生产百日集中整治行动的通知定政办发〔2021〕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定西经济开发区、定西生态科创城,市安委会各成员及有关单位: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批示指示精神,深刻汲取近期省内外燃气爆炸事故惨痛教训,全面排查整治全市石油天然气和液化气等城乡燃气重大安全隐患和突出问题。
市政府决定,自2021年6月15日至9月25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输油输气管道、油气道路运输、液化气天然气加气站等燃气输送、储存、经营、使用等各环节安全生产百日集中整治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6月13日关于安全生产“举一反三、压实责任,增强政治敏锐性,全面排查各类安全隐患,防范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为建党百年营造良好氛围”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的至关重要性、当前形势的复杂严峻性和专项整治行动的实践紧迫性,充分认识到燃气领域安全生产与此前安排的“六大领域”安全生产同等重要,聚焦道路交通、消防、建筑、防汛、学校、地质灾害和燃气“6+1”关键领域,集中开展七大领域安全生产百日集中整治行动。
切实增强底线思维,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担当,突出抓好预防燃气安全事故各项工作措施落实,为全市经济社会追赶发展创造优质燃气安全环境,为建党百年营造良好氛围。
二、整治重点(一)集中开展输油气管道安全整治1.输油气管道安全。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众所周知,城市供热系统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居民的供暖,这是一件关乎民生的大事,我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重视起来,保障我国的供暖工作正常,稳定运行。
下文是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一个城市(镇)或部分区域生产、采暖和生活所需的热量的方式。
下面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大家!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设市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推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供热,并实行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重点支持和发展区域供热,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通知
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8.07.12•【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县区住建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做好城市建设领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切实解决城镇供热采暖中的突出问题,提升城镇供热服务水平,确保2018-2019年采暖季群众温暖过冬。
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通知》(甘建城(2018)308号)和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通知》(定政办发〔2018〕56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全面加强组织领导城镇供热事关千家万户冷暖,是重要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清洁取暖工作更是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的重要抓手。
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镇供热采暖工作,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供热釆暖和清洁取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忧患意识,树立底线思维.从讲政治、保民生、重环保、促发展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汲取白银市靖远县居民供暖问题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问题和我市部分县区供暖质量不高的深刻教训,真正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层层压实责任.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于查找存在问题、立足于尽快解决问题、立足于妥善回应群众诉求,保障供热采暖和清洁取暖各项工作顺利推进,让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加快供热设施建设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覆盖率各县区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实际,依据《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和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能源局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城镇清洁供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甘建城(2017)493号)有关要求,进一步编制完善供热工程专项规划,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推进燃煤热源清洁化,因地制宜推进天然气、电能、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供热,加快推进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进度,不断扩大集中供热面积,不断提高城市集中供热能力和集中供热普及率,减少民用散煤使用量。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1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2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协关于加强集中供热建设满足居民取暖需求建议案的通知
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协关于加强集中供热建设满足居民取暖需求建议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24•【字号】定政发[2008]73号•【施行日期】2008.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协关于加强集中供热建设满足居民取暖需求建议案的通知(定政发[2008]73号)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今年以来,市政协把定西市区集中供热建设列为工作重点,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研,并先后到兰州市城关区和榆中县进行了学习考察,形成了《关于加强集中供热建设满足居民取暖需求建议案》。
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冬季供暖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解决民生问题,在加快定西市区集中供热建设、保障市民冬季取暖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集中供热工作起步较晚、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不足等原因,市区冬季供暖中还存在诸多矛盾、困难和问题。
市政协提出的建议案,很有针对性和建设性,务必引起各级、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深化供热体制改革,优化集中供热布局,健全供热管理机制,加快市区集中供热建设步伐。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研究和采纳市政协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市区集中供热建设的具体措施,并积极付诸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安定区政府要全力配合集中供热建设。
特别是当前,由于煤炭供应紧张、价格上涨等因素的影响,今年冬季居民供暖形势不容乐观。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应对,全力做好各方面的工作,确保按时、全面供暖,确保冬季供暖不出问题。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政协定西市委员会关于加强集中供热建设满足居民取暖需求的建议案根据市政协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主席会议研究决定,将市区集中供热情况确定为2008年调研课题,成立了调研组,由分管副主席带队,组织有关委员深入到市区部分供热企业和居民住宅小区,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介绍、征求意见建议等形式,对市区集中供热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并赴兰州市城关区和榆中县考察学习,形成了《加强集中供热建设满足居民取暖需求》的调研报告。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设市城市、建制镇规划区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推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供热,并实行供热特经营制度;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重点支持和发展区域供热,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重。
第八条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
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92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92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6-08—17 06:11文件编号:404916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颁布日期:20060529实施日期:20060701 颁布单位:定西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特许经营管理第四章供热用热管理第五章热用费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实行分户计量用热,原有民用建筑逐步改造实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ﻫ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ﻫﻫ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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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
市长杨子兴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实行分户计量用热,原有民用建筑逐步改造实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
第三章特许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二)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环境评估批复文件;(四)有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五)有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供热规划要求的热源;(六)供热生产工艺必须符合国家设计规范;(七)安全生产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生产岗位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八)必须按供热企业类型和实际配备好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九)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十)有企业经营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现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供热企业特许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二)企业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五)热源情况;(六)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七)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批复意见;(八)企业经营章程,服务规范;(九)供热特许经营者承诺报告。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规定的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经营。
第十五条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必须提前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有效经营期内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当于6个月前提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特许经营者提出停止申请的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供热用热管理第十七条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
供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内容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影响散热的;(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三)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
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少于总供热面积5%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
抽查按用户居住楼层、区段、朝向等因素确定类别,每个类别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进行复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二十三条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五章热用费管理第二十七条热用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八条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一)第一类为住宅;(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礼堂、体育馆等。
第二十九条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12月31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分户计量的热用户按实际用量逐月向供热单位交费。
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
第三十条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停止供热面积的热用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过户手续,结清热用费。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