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篇一: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xx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xx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2005年4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
《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处罚依据和标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
(三)处罚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参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附件),制定本辖区的处罚操作流程。
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罚款缴纳和手续费的支付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的确定、代收手续费和协助执行手续费的拨付等,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29号)执行。
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
通报的内容包括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签发空头支票种类(指空头支票还是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名称、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10.22•【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5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潘功胜2024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中国人民银行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6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修改《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三)未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
”二、修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预算收入款项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预算收入款项的;“(二)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的预算收入款项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三)国库经收处拒收缴款人向国库缴纳的现金款项,或缴款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资金的。
“代理支库发现代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8〕22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5.29【实施日期】1998.05.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22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2.04.14•【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2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管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执法检查、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案件决定相分离。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理、决定过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不予公开。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相关案卷信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布之前,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案件调查的辅助人员、提供意见的外部专家等对行政处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行政处罚有关的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3.08•【文号】银发[2010]88号•【施行日期】2010.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3月8日银发[2010]88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减少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总行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试行。
试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对违法签发支票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的规定,并参照本实施意见实施行政处罚。
二、试行期间应当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跟踪并上报本辖区试行的相关情况。
附件: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附件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意见处理。
一、下列情形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可以对出票人减轻行政处罚:(一)出票人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但未获得收款人谅解的,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1%但不低于300元的罚款;(二)出票人第二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的,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2%但不低于400元的罚款;(三)除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出票人第三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的,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3%但不低于500元的罚款。
奖罚制度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
(奖罚制度)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关联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壹)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人民银行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人民银行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人民银行是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主要制定和执行机构之一。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从而维护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正确的运作秩序。
下面来详细介绍一下人民银行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与程序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人民银行作为行政机关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也有相关规定。
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银行承担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按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 这充分说明了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和职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实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对银行业进行全面规范和管理的基础性法律。
它规定了人民银行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同时,实施规定还对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范围和适用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提供了保障。
四、各类规章制度和规定除了以上的法律和法规,人民银行还颁布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和规定,比如《金融市场基础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规定》等,这些规章制度和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为行政处罚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和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银行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来自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各类规定,这些文件为行政处罚提供了详细、明确的标准和程序,有助于人民银行对违法行为进行更加精准、公正和合法的处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正常运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00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00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11.29•【文号】银发[2000]360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05修订)(发布日期:2005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29日银发[2000]36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各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银办发〔1996〕6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银办发〔1996〕67号)同时废止。
附: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人民银行在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金融规章及政策、措施,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总行办公厅是人民银行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并指导各分支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各分支机构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公文处理的管理工作。
办公厅(室)设立文秘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8.05.04•【文号】银发[2008]145号•【施行日期】2008.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8年5月4日银发[2008]1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 (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促进内部管理,提高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遵章守纪意识,防止责任事故、重大差错和违纪违法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驻外机构在职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指规章制度,包括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人民银行和各分支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外机构为保证工作正常进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办法等。
第四条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必须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处理。
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组织(人事)处理、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等。
第五条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应遵循客观公正、违规必究、惩教结合、处理恰当的原则。
第六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被认定后,由所在单位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组织业务检查的单位或部门在发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应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11.19•【文号】银发[2004]271号•【施行日期】2004.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19日银发[2004]271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经2004年10月27日行长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前,《指导意见》适用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工作。
各分支行要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指导意见》的原则,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市)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工作。
三、2004年5月开始的全国反洗钱专项检查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第一次检查,各分支行要高度重视,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决不姑息。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2004年12月10日前将本次现场检查处罚情况汇总上报总行。
四、各分支行在处罚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上报。
联系人:杨兰平、亓荣霞、齐剑辉联系电话:66195551、66194033、66194771附: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一、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四)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五)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六)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八)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九)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二、处罚主体(一)对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人民银行作出。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公布日期】2009.05.08•【字号】•【施行日期】2009.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合肥中心支行、各市中心支行:根据分行辖区行政处罚实际工作需要,分行对原《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工作指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二○○九年五月八日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辖区各级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银行给予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罚款等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规范合法。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规定程序对外处罚的,处罚无效。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违法加重、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金融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范围第六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的原则实施处罚,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处罚的,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金融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金融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02.01【实施日期】2001.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2000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二○○一年二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方法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方法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担负着维护金融秩序、维护金融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职责。
为了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对于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措施。
本文将详细介绍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的方法及相关内容,以及其在维护金融秩序中的重要作用。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基础和目的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方法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纠正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公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行政处罚的对象和范围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的对象涵盖了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
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人民银行规定,从事违规经营、违规行为或者严重损害金融秩序的行为,将面临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限制业务活动、吊销许可证等。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调查取证:人民银行在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将开展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过程中,被调查对象有权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2.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前,人民银行将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申辩意见,并结合调查取证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3.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和听证会的意见,人民银行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满意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享受法定的诉讼权利。
四、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方法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罚款: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有权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决定给予一定金额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非法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人民银行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
3.责令改正: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改正,并限期整改。
4.限制业务活动: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可以暂停或限制其特定业务活动,以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2021年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2021年
2021年,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如下:
1. 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人民银行收到相关举报、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行内自查发现违规行为。
2. 立案调查:人民银行组成专案组,开展调查并立案。
调查程序包括收集证据、听取相关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等。
3. 事前告知:人民银行向涉案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相关违法事项、证据、行政处罚依据等,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辩意见。
4. 听证程序: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过程应当记录。
5. 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调查和听证程序后,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决定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等。
6. 行政处罚的履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履行,如果不服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以上是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步骤,具体操作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程序
3.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 意意见后,连同送审材料报行领导审批。
2.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其签署 《送达回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原处罚金额并 加每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为标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由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部 门(办公室)各一人共同担任。《强制执行申请书》由执 法职能部门自行编号,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递交 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程序
一、行政执法部门立案 二、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调查取证
填制《立案审批表》,经行领导审批同意立案后,由 执法职能部门分别自行编号。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被调查或被检查对象 四、处罚意见告知
2.开展检查或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应尽可能系原 件,且能相互印证(即证据应为两份以上)。取得原 件确有困难的,方可采用复印件,但复印件应由证 据提供方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章确认。
2.我中心支行发出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由办公 室统一编号。
3.召开听证会(具体听证程序将按有关规定执行)。
4.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 听证材料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1.执法职能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填具《行政 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连同告知书、证据、当事人陈述申 辩意见等全套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律事务部门(办公室) 审核。并由法律事务部门(办公室)送行领导审批。
1.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文号统一到 办公室登记。同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告知书,并 要求其签署《送达回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较大数额罚款及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等问题的批复-银条法[2000]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较大数额罚款及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等问题的批复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较大数额罚款及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等问题的批复(银条法[2000]33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法律事务办公室:你室《关于听证数额、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问题的请示》(济银办法[2000]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关于什么是“较大数额”的罚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罚款处罚的数额也各不相同,而且差别很大。
因此,在确定“较大数额”标准时,就不能一概而论。
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具体到人民银行,在对金融违法行为给予“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时,其“较大数额”的确定,就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银发[1998]193号)所确定的标准。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实行垂直领导和管理的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此,对上述《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三、同意你室关于“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意见。
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为,虽然是人民银行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等于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一些金融机构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包括了各大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这些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规销售理财产品、违规开展外汇交易等。
在此次行政处罚中,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罚款、责令整改、暂停业务等措施,严厉打击了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也不断加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强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审慎监管,保证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那些故意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个人,将严格依法惩处,绝不姑息。
在金融领域,诚信经营原则一直被视为重要的经营理念。
金融市场是一个高度敏感的市场,涉及到众多投资者的利益,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规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赢得社会的信任和支持。
因此,各大金融机构应该高度重视诚信经营,不断加强内部管理,制定规范的经营制度与措施,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确保在业务运作过程中不产生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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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九条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第十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一条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听证第二十七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一)较大数额的罚款。
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九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