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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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程序财产拍卖过程中
《评估报告》过期对拍卖效力影响的法律分析
在实施司法委托执行财产拍卖中,通常会遇到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难以实现拍卖成交的问题。《评估报告》过期,能否继续实施拍卖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课题。对此,笔者就除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之外的执行财产拍卖,略谈自己的看法。
一、资产评估行为与拍卖行为是两种不通的价格定价方式,各有不同的特点。
资产评估即资产价值形态的评估,是指专门的机构或专门评估人员,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货币作为计算权益的统一尺度,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资产评估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即称为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行为具有现实性、市场性、预测性、公正性、咨询性的特点。资产评估结论是为资产业务提供专业化估价意见,这个意见本身并无强制执行的效力,评估者只对结论本身合乎职业规范要求负责,而不对资产业务定价决策负责。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辞海》中对拍卖的解释是:拍卖也称竞买,商业中的一种买卖方式,卖方把商品卖给出价最高的人。拍卖行为必须遵守《拍卖法》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拍卖具有公开性、竞争性、法律约束性的特点。拍卖结果是在拍卖信息公开、遵照法定程序、通过市场竞价而产生的特定时点的市场价值。与评估结论的评估价格,有本质的区别。
二、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价仅是确定保留价的参考。
与执行财产拍卖需要评估的有关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规定中:《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场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国有资产拍卖要求必须评估外,非国有资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评估价、市场价或征询有关当事人意见确定。
《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二条规定:“评估报告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在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后,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发表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同样的,一般《评
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和限制说明中,都有评估价仅对委托资产处置提供价值参考,以及假设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需要重新评估的声明。
据此,评估价仅是一种动态性的模拟价格,仅做确定保留价参考。在民事执行中,评估只是案件当事人分歧较大时,为保障被执行人利益的一种手段,其宗旨是保证执行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
三、评估结论的有效期规定。
评估结论的有效期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参考的依据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所颁布的行业标准有评估有效期的规定。见《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十一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第二十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基准日,并与业务约定书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保持一致。评估报告应当说明选取评估基准日时重点考虑的因素。评估基准日可以是现在时点,也可以是过去或者将来的时点”。
执行案件实践中,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一般为过去的某一时点。《评估报告》中得《使用限制说明》条款中,一般都有:“本《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从评估基准日起,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评估”的声明。
据此,笔者认为,执行标的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计算1年期间对拍卖程序仅有参考意义。
四、执行案件中,评估报告逾期委托拍卖,在客观上是不可避免的。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避免不了会有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的情形。如果被执行资产单一、金额较小、权属清楚、纠纷少,从委托评估到拍卖成交,一年时间可以完成。但是,如果执行标的较大、被执行人不配合,则在一年时间内是难以拍卖成交。
以我公司接受委托的某在建工程拍卖为例,《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6月12日,《评估报告》签署的提交时间为8月15日,实际提交《评估报告》给人民法院的时间则晚于8月15日。至此,《评估报告》的实际有效期不足10个月。按照规定,《评估报告》需送达案件当事人并有10日的异议期,如果《评估报告》无法送达案件当事人,还需公告送达。完善评估程序后,人民法院还需依法下达《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执行财产进行核实和查封、摇号选择拍卖机构、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机构对标的物进行审查、拍卖机构依法发布拍卖公告(不动产为不少于20天)等。在10个月的时间内,完成上述程序,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如果在此期间,有第三人提出异议,所需时间会更长。
以上论述在客观上表明:执行案件的拍卖中,在评估报告基准日后的一年内完成所有拍卖活动存在着现实的或然性,若严格遵循一年的评估期来确定拍卖效力显然不利于拍卖活动中的交易安全。
四、评估报告逾期后拍卖的效力分析。
现行的法律规定,未规定《评估报告》应延续至拍卖成交,也没有规定《评估报告》逾期后应当重新评估,拍卖中的保留价(亦称底价)是参照评估价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具有裁量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应当得到尊重。
2013年1月30日《人民法院报》中《过期评估结果拍卖效力探析》一文,从拍卖法律关系、评估价和保留价关系等方面,对《评估报告》逾期后拍卖成交的效力,进行了深刻的分析。该文章认为:“若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则认定拍卖无效;否则,应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原则出发,认定拍卖有效”。
《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依据《拍卖法》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拥有确定保留价的权利;拍卖成交结果经拍卖师落槌,即为拍卖成交,除拍卖活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认定拍卖有效。
五、评估报告逾期后拍卖活动的法律效力。
《评估报告》逾期后拍卖活动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重新委托评估;另一种意见认为拍卖活动应继续实施。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容易步入《评估报告》过期的无限循环中,且加大了执行成本,执行效率大大降低。特别是对于个别属于“老赖”级别的被执行人来说,将会成为他们钻法律空子的法宝。
第二种意见,有效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应从程序上,进一步规范。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出台的《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实施细则》中,分不同的情形对保留价的确定做出规定。
第一种情形,《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按评估价确定。
第二种情形,《评估报告》逾期,由人民法院行使裁量权,参照《评估报告》确定保留价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种情形,未作评估的,由人民法院行使裁量权,参照市场价征询当事人意见后确定保留价。
陕西理舜拍卖有限公司(牛建东)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