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乌兰察布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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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适应建设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中心城区的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规划区以外村庄、集镇的建设按有关规定执行。旗县市所在地、镇和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筑间距

第四条多层及低层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以下所述建筑间距均为最小建筑间距)。

(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15°),建筑间距:新建区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9—2.1倍,改建区为1.75—1.9倍。(在规定范围内,层数高按上限,层数低按下限)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在15°—6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执行。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以上的),其间距:新建区为相邻建筑高度的1.7—1.9倍,改建区为1.4—1.7倍,并且不小于20米(在规定范围内,层数高按上限,层数低按下限)。

4、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或等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遮挡建筑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的阳台;当阳台累计长度小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从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主体。

5、在核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原则计算:

(1)平屋顶算至女儿墙顶,无女儿墙算至檐口;

(2)坡屋顶坡度小于30°,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0°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二)住宅建筑垂直布置且建筑的短边与另一建筑长边重合大于等于短边的1/2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小于1/2的不计遮挡因素,但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同时满足本规定的其他要求:

1、住宅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

2、住宅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4、如相对开窗的应考虑视线干扰,具体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

(三)住宅建筑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规定执行

(四)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车库等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要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

(五)处于被遮挡位置的住宅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面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等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款执行,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南北向布置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

2、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六)多层住宅布置的山墙间距

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该条主要考虑消防及其它防灾通道要求及交通要求)。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部门确定。山墙开窗,不考虑日照;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但要考虑相应的消防要求。

(七)点式住宅作为遮挡建筑时,其间距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款执行,取其下限值,并可适当放宽,具体由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条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东西向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如为旧区改造性建筑,由规划部门根据日照、防火、防灾、视线干扰等要求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一)单幢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30°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6米;高层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向30°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环境由规划部门确定,并且要满足消防、防灾、视线干扰等要求。

(二)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错位,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的0.8倍,且不小于24米。

第六条非住宅建筑间距: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

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宜大于南向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七条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为12米。

第八条第五条所列之外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时,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南侧为住宅建筑时,综合考虑住宅建筑的视线干扰、噪音干扰等问题,具体间距由规划部门确定;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东西方位布置时(包括平行布置、垂直布置),间距由规划部门综合各种因素确定,但不应小于10米;

(四)高层非住宅建筑(高度大于24米)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最小间距18米;东西向的,其最小间距13米;

(五)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为15米;

(六)本条未明确规定的间距,由规划部门综合消防、管线埋设、卫生间距等要求具体确定。

第九条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宜插建车库、自行车棚等建构筑物,如确需建设,宜建半地下建筑物,地上部分不宜超过1.2米。

第十条中高层及高层塔式建筑采光影响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对综合性建筑物(包括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混合的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50%时,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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