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痣毁容赔偿十余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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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痣毁容赔偿十余万案例

【案件索引】作者:叶春红律师

医疗纠纷是一种人身侵权和合同违约的竞合责任,患方可以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或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起诉。本案支持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说是按照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点痣”属于美容范畴,依据不同的情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化妆产品和非医疗美容的服务。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医疗美容侵权。以及《合同法》是保护的医疗美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

就本案来讲,点痣的场所是医疗机构(诊所),用药也是专业医生所开具和操作,属于医疗美容侵权范畴。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来处理。

就诊的情况来看,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执业范围、违规使用配制“药品”,未书写病历资料等违反医疗管理规范的行为。导致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建议,发生了医疗事故应当及时取证,包括复印封存病历(防止篡改)、保存发票和门诊病历和检查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谈话来辅助取证。聘请有多年从医经验的律师处理,来争取鉴定获得最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较好的法律判决支持。

【案件经过】作者:叶春红律师

2010年8月原告之母经人介绍带原告到第一被告个体经营的凯丽美容院咨询药物点痣之事,第一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使用除痣灵药水给原告面部点痣九处,收取费用120元。原告点痣数月后双颊多处出现瘢痕,呈凹陷性、形状不规则、大小不一、色沉明显。原告之母找第一被告询问,第一被告告知其恢复期需要较长的时间。2011年7月25日原告到**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凹陷性瘢痕。同年7月28日到西安交大二附院就诊,被诊断为瘢痕、痤疮、毛周角化症,进行激光治疗等。同年7月29日原告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凹陷性瘢痕。2013年7月17日在**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凹陷性瘢痕,2013年7月26日在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瘢痕、痤疮。原告共计支出门诊费用4267元。2011年8月-2013年8月原告在**市渭滨区嘉氏堂皮肤护理店进行面部凹坑修复支出费用共计15544元。2013 年8月6日原告申请法医鉴定,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第(2013)临鉴字第6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原告面部瘢痕面积为2.2 平方厘米,结论为原告经药物点痣后面部出现凹陷性疤痕,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第一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

定,该中心2014年4月28日(2014)临鉴字第0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原告因药物点痣导致瘢痕九处,面积共计约为2.25平方厘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西京医院整形外科门诊就医,经诊断为面部多处凹陷性疤痕,医师诊断意见为多次激光治疗,预估治疗费用约3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申请法医鉴定,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原告面部瘢痕面积为2.2平方厘米,结论为原告经药物点痣后面部出现凹陷性疤痕,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第一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

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4年4月28日(2014)临鉴字第0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原告因药物点痣导致瘢痕九处,面积共计约为2.25平方厘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西京医院整形外科门诊就医,经诊断为面部多处凹陷性疤痕,医师诊断意见为多次激光治疗,预估治疗费用约3万元。

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2011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原告之母及原告到**市中心医院找过第二被告咨询,原告之母已将双方谈话过程录音。另查,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2011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原告

之母及原告到**市中心医院找过第二被告咨询,原告之母已将双方谈话过程录音。

【法院判决】作者:叶春红律师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经熟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开办的美容院点痣,系为达到去除面部黑痣的效果,第一被告在为原告点痣前,应充分、全面地告知原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风险,并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谨慎操作,第一次点痣时应先在原告面部试点一粒观察,无误后再分批点除。但第一被告不仅未客观地向原告告知风险,亦未事先了解原告是否属于疤痕性体质,更没有先试点一粒观察,而是简单地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一次性地多处大面积给原告点痣,造成原告面部多处凹陷性瘢痕的损害事实,第一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并无过错之处,故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属于疤痕性体质、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辩解意

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经熟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开办的美容院点痣,系为达到去除面部黑痣的效果,第一被告在为原告点痣前,应充分、全面地告知原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风险,并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谨慎操作,第一次点痣时应先在原告面部试点一粒观察,无误后再分批点除。但第一被告不仅未客观地向原告告知风险,亦未事先了解原告是否属于疤痕性体质,更没有先试点一粒观察,而是简单地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一次性地多处大面积给原告点痣,造成原告面部多处凹陷性瘢痕的损害事实,第一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并无过错之处,故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属于疤痕性体质、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脸部瘢痕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参与本院组织的多次调解中均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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