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合集下载

国际贸易合同案例

国际贸易合同案例

内江”轮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案情简介】1997年6月26日,原告美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俄罗斯产尿素 1 0000吨,价格条件 FOB 天津新港,买方预付 1 0万美元定金,装货完毕前将差额全部电汇至卖方帐户,若一周内货款差额未入帐户,卖方有权处理货物。

1997 年 7 月 7 日, A 公司与香港 C 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向C公司购买俄产尿素10000吨,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合同订立后,双方同意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电汇, A 公司委托 D 公司垫付了该笔货款。

1997年7月17日,上述货物装上承运人 E公司所属的货轮内江”轮。

承运人E公司签发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香港 C 公司,收货人凭 D 公司指示。

D 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在提单背面盖章,并将提单转让给A公司,但未在授权代表处签字。

货抵目的港后,承运人E公司无单放货。

A公司持正本提单诉 E至法院。

被告承运人 E 公司在一审进行全面抗辩:(1)原告没有诉权,即原告不是提单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提单的合法性;(2)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 8 条规定免除交付义务,即如果收货人不能及时将货物迅速从船边提走,承驼人有权将货物卸下,其风险由货方承担,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时已离货物卸离船舶达半年之久;(3)基于港口当局的原因免责,即本案货抵朝鲜时,正值朝鲜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化肥是该国的救灾物资。

该类货物的进口均由朝鲜当局安排和控制,且根据朝鲜的港口惯例,收货人提取货物无须交付正本提单;(4)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之通过定金部分支付,原告与提单有关的纠纷实际上是货款支付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单因其项下的货款部分支付而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效力。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的抗辩,在庭审中 D公司于1999年3月1日作出声明,称其在提单上背书印章系D公司所有,盖章行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愿,通过盖章,实现了将提单转让给原告的目的,并且在第三次庭审中D公司总裁到庭作证,证明D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将提单盖章转让给原告,转让提单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提单的案例分析

关于提单的案例分析

案例1:签发记名提单要慎重广东省江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A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A向B出口一批电话机。

某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C轮船有限公司在我国香港的代理人,A与C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规定,由C将A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C向A签发了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且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买方B公司。

货运抵目的港后,在A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A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A无法收回货款。

A在未能收回货款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于次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偿其货款人民币6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规定要求在该国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C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按照目的港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向港务局交货,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故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此提单为指示提单,则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就无法将货物直接交给B公司,A公司还有保全货物的可能性。

案例2:分批装运的不同解释我国A进出口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2000公吨,采用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

合同规定:“****年5月至10月分六批每月平均装运(shipment during May/October——six equal monthly lots)”。

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UCP600的约束。

提单案例分析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三 承运人倒签提单所引起的问题
2004年1月8日,原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份泰国 大米的买卖合同,装运期为同年4月1日至4月30日,信用证结汇。随后, 粮油公司如约开出信用证,该信用证显示,最后装船日2004年4月30日 (LATESTDATEOFSHIPMENT040430),不可撤消,见票即付。5月1 日,被告光芒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所属“光芒”轮自泰国曼谷港装载7200 吨泰国大米开往目的港上海。由于光芒公司倒签提单(实际装船完毕时 间为5月1日7时止,提单签发时间是4月30日),致使作为收货人的粮油 公司无法按国际贸易合同的惯例,以信用证存有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 使粮油公司本应享有的买卖合同下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的权利被无端剥 夺。为此,粮油公司要求承运人光芒公司赔偿米价损失折合人民币约270 万元(该损失不是运输中大米变质造成的,纯粹是由于大米市场价格跌 落引起的),其他损失如关税、目的港的卸货费等损失约340万元。
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代理作为原告的代理,擅自指示外代公 司、船公司无单放货,而货主的损失与此指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 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在此案中,货主的指示实际上是不符合船公 司见正本提单方可放货的货运实践的,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应当 取得货主的书面授权,使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货主,以避免本不应该 承担的责任。
分析: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时,粮油公司以其与光芒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 2004年9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粮油公司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粮油公司申请撤诉的方式结 案,但本案中关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单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 承运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均属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较为值得探 讨的问题。 国内外相关法院对倒签提单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大都只支持货物价值的差价损失。然 而,倒签提单下收货人所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 税、增值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收货人同国内贸易方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案例及各国法律适用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案例及各国法律适用

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 / Named bill of lading / Nominated bill of lading / Striaight consigned bill of lading /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一种在抬头的地方填写某一特定收货人的姓名及或地址,或公司名称及或地址的不可转让的提单。

在“The Happy Ranger”案中(下文将提及),大法官Tuckey认为“记名提单一词在英国法里没有定义,但是可以知道该词来源于早先的美国立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其中提及记名提单是指将货物发至一个特定的人…”的确,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根据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 (c. 50))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指提单不包括无法通过背书转让或如持票人提单(Bearer b/l)那样通过交付转让的单据,所以记名提单不受此法约束。

那么,记名提单是不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呢?即而是否如指示提单(Order b/l)一样,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放货呢?还是让我们在不同国家的几个不同判例中来领略不同法官、学者们的立场与观点,或许从中对记名提单有一个更深刻更透彻的了解。

Voss Peer 诉 APL 案---新加坡Voss Peer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

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

Voss Peer向APL(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德国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港口运往欧洲某港口。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随后,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运输方式、起运港、目的港、运费支付方式等内容。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2. 货款支付问题: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货物留置。

3. 无单放货: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提供正本提单。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遂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

4. 纠纷产生: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其有权留置货物,且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已同意将货物交付,但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故无权要求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

2. 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无单放货的处理方式,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3.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本案的关键。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主要原因如下:1. 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货物的安全性、追溯性以及法律责任的界定等。

本文将通过一些真实的案例来探讨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物流失窃的惨痛教训在2019年,某快递公司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失窃,货值高达数百万元。

初步调查发现,该快递公司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无法追溯货物的去向和损失的责任。

这个事件让人们对无单放货的风险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

针对上述事件,该快递公司迅速调整了其运输流程,并引入了电子货运单系统。

通过该系统,每一个货物的运输信息都会被准确地记录下来,包括寄件人、收件人以及货物的整个运输路径。

这样一来,即使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问题,快递公司可以追溯到责任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赔偿和补救。

案例二:火灾事故引发的安全隐患某物流企业将一批易燃品放置在仓库中,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登记手续。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该企业无法提供货物来源和去向的证明,也无法说明是否按规定处理过这些易燃品。

然而,不幸的是,该仓库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

由于无法准确追溯和核实货物的来源和去向,现场的调查工作变得异常困难,损失无法找到合理的赔偿对象。

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该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

他们引入了严格的物流管理系统,并建立了明确的货物追溯流程。

每一件货物都被赋予唯一的标识码,并且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相关信息都被准确记录。

这样一来,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该企业都能够准确追溯和确认货物的运输情况,以及责任的归属。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的确存在一定的风险。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货物的安全性和责任的界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通过合理的管理和科技手段的应用,这种风险是可以被降低和控制的。

在现代物流管理中,应当强调货物追溯的重要性,确保每一件货物的来源和去向都能够被准确记录和核实。

通过引入电子货运单、标识码等手段,可以实现货物的全程可追溯,加强对物流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海商法案例:

海商法案例:

CASE1: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启示案情简介国内A公司向尼日利亚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即期,价格条款及金额为FOB5万美元。

此票订单于2004年11月成交,A公司于2005年2月29日出运,货物4月中旬运到尼日利亚拉各斯港。

所有正本提单于2005年4月15日由中国银行通过DHL寄出,并在4月17日到达客户指定的银行。

在货到目的港而提单未寄至B公司指定银行时,B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给买家。

买家收货后,由于货物价格一落千丈,无力偿付货款,致使A公司遭致“货款两空”的结局。

评析通常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防止海运欺诈和保证出口商或托运人收款的重要保证。

所谓无单放货,通常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者其他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义务的人,应提货申请人的请求,凭其提供的副本提单和/或保函而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提货申请人,从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具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二是指示提单的被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副本提单提货;三是其他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等;四是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

无单放货现象由来已久,在国际航运实践中,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能达到50%,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和油交易中高达100%。

1984年英国的一起案件中,一位船长曾作证他在14年的油轮运输生涯中,从未在卸货港收到过正本提单。

在实践中,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一、运输过程快而提单流转慢造成提单延迟。

近年来,伴随着高速船舶的发展、中途港的减少以及集装箱的广泛运用,海上货物运输时间大为缩短。

而传统提单转递方式环节多、速度慢,提单从托运人到收货人几经易手甚至数十次易手的情况很常见,而且银行议付的程序性环节也会延误提单流转,其结果往往是货物已达目的港而提单尚在流转过程中。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3)理由之三
三、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将提单传真发给艺明公司后,在没有按时收到艺明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通知承运人停止向艺明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致使艺明公司在新加坡顺利合法地提货。被上诉人无权向无过错的上诉人索赔。
2.被上诉人菲达厂的书面答辩理由 (1)理由之一
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这两票货物已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交付放行。
5.提单中的首要条款
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
“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2)本案承运人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
对被上诉人菲达厂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
从菲达厂至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看,提单没有转移,应视为货物没有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购销合同的买方,菲达厂事实上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上诉人美轮公司未征得作为托运人的菲达厂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菲达厂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3)理由之三
三、上诉人预借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根本违约,无权援用提单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提出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航运惯例,就成为唯一的选择。
(4)理由之四
四、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保证,这个保证对记名提单也不例外。因此上诉人必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警惕“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

警惕“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

警惕“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作者:蒋五四赵亮来源:《中国经贸》2005年第01期提单,在FOB(装运港船边交货)出口商合法持有期间,通常成为货主损害赔偿请求的最有利保障。

然而,并非所有的提单都可以成为货主的定心丸。

对于记名提单,尤其是在美国法律下的记名提单,中国法院判例中出现了货主合法持有提单而无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的情形。

因此,中国货主在对美出口贸易运输中的出现的记名提单应予以高度重视。

中国法院的相关判例Ⅰ(2001年12月25日):基本案情:原告江苏某进出口公司通过被告一某货运代理公司,运输FOB货物至美国某港口。

货运代理公司以被告二美国某公司的名义签发四套正本记名提单。

货运目的港后,两被告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是凭保函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

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导致损害发生。

持有正本提单的原告请求二被告对正本记名单下无单放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某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未对记名提单下交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因此,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七篇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第七篇第三章第三条的规定,该案记名提单中没有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而原告也没有做出相反的交货指示。

因此,被告承运人和其代理人对原告请求的无单放货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

中国法院的相关判例Ⅱ(2002年6月25日):基本案情:原告广州某电器厂以FOB贸易方式向新加坡出口货物,通过第三人广州某公司将货物交被告美国某轮船公司承运。

被告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并记载: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收货人未持有提单且未付款,但以保证为条件要求承运人放货,承运人按收货人要求放货。

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原告以被告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法院判决:某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被告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来料加工货物的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范围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来料加工货物的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范围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来料加工货物的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范围〖案情〗原告:昆山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和2月,原告分别以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进口了两批布料,布料总价值为131,539.17美元,用途为加工返销。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未支付布料价款。

2008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中山运输有限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香港。

根据涉案货物报关单的记载,经营单位为原告,贸易方式为来料加工,货物品名均为毛制男式西服式上衣和毛制男式长裤,货物总数量为6,735件,货物总价值为145,070.03美元,其中工费为56,443.20美元,料费为88,626.83美元。

庭审时,原告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被告承认其已将货物交付给了提单载明的收货人。

该收货人并非来料加工的委托方。

原告诉称,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放行,致使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原告遭受损失。

因涉案来料加工货物工费和料费的约定是原告和贸易对家的贸易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以报关单上确定的货物总价值为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5,070.03美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被告已经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并由后者转交给了来料加工的委托方,原告损失的只是工费,无权主张料费损失。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也须凭单放货,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下发生无单放货,原告的损失是全部的货物价值还是只是其应向贸易对家收取的工费部分。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且无法证明货物去向的情况下,应该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案件背景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单通常被看作是货物的所有权证明。

因此,提单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都具有极高的重要性。

本案中,X公司从Y公司处购买一批货物,Y公司在出口过程中为该批货物办理了记名提单,并将其寄送给X公司。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提单并未到达X公司手中。

在此情况下,X公司却选择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自行清关,并将货物提取出境。

且其后一直未向Y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导致Y公司对此进行起诉。

法律分析根据常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记名提单只能由提单持有人进行操作。

若无提单,除非获得出口口岸所在国家的海关认证,否则货物无法清关出境。

换言之,X公司在无提单的情况下自行清关,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后果,X公司自行承担。

然而,在实践中,像本案一样的记名提单无单放货事件并不鲜见。

其原因多种多样,例如提单遗失、邮寄不到位等。

因此,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有必要对相关方及时做好防范和预备处理。

客观评价和建议本案中的X公司在自行清关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到货物所有权的关键问题——提单。

其行为对于商业信誉和国际贸易的制度安排都带来了不良影响。

因此,在日常业务中,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我们需要从以下方面出发进行预防:1.重视提单的管理和保管,防止提单的遗失和误用。

2.在购货前,需要对买卖双方的经营实力和信誉进行评估,并在需要时采取附加担保措施。

3.加强对行业法规和国际惯例的学习和理解,提高对于记名提单使用和操作的准确性和熟练度。

同时,在应对类似事件时,建议相关方在进行调查和取证过程中,尽量确保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根据法律程序进行适当的维权。

总结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是一个典型的商业纠纷案例。

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地位不言而喻,其重要性远高于一般的物流单据。

因此,我们需要对提单的管理和使用加以重视,并从多个方面进行预防和预处理,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商业信誉。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如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等。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

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如卖方、银行等)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

2000年12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通知根据当前无单放货事件频繁发生的现状,提出了采取措施避免风险的要求。

无单放货历来是航运领域里难以克服的顽症。

最近,FOB出口时无单放货更是频繁发生,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派船,由买方指定的船公司信誉欠佳、收买方凭保函放货;2.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直接或通过其国内货运代理指定出口国货代接货,并通知出口方将货物交给该出口国货代,由出口国货代签发本公司货运代理提单,该货运代理再将货物托运给———程船公司,取得海运提单。

船到中转港后由中转港货代或买方用出口国货代转来的一程船海运提单提货后找种种原因拒付货款,出口方持有全程货运代理提单却收不到货款。

3.目前比较严重的情况是,国外货代企业未经批准即在华设立办事处,并签发全程货代提单,但对货代企业的实体流向却不去控制,造成买方或其代理中途无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

更有甚者,国内货代企业也混水摸鱼,有的根本不签发本企业货代提单,而是以某外国公司的名义印制、签发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面临赔偿便声称该外国公司为当事人,自己仅是代理外国公司签发提单,以逃避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最近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无单放货案例:**公司拟出口一批全棉布,遂找到**公司提出两家共同购货,由**公司出资六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货款,其余货款由**公司支付。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案情〗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达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

2015年8月,涉案货物的国外买方CONNECTION18公司订舱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委托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交易方式为FOB。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代表承运人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正本记名提单,抬头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NNECTION18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纽约,货物为CONNECTION18品牌紧身裤,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

两套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

涉案两个集装箱分别于9月22日和9月26日到港卸货并随即被拆箱,于9月22日及10月7日清关入境,由被告欧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进行申报,收货人支付了关税并向被告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以及第二票货物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在第二票货物到港当日,原告致函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原告修改收货人名字。

9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其持有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上海欧达公司不能放货,并请求告知货物下落。

原告于10月8日查询到第二票货物已被拆箱。

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告知货物现状,并称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就此报价。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上述情况发邮件告知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将该封邮件转给了收货人,称“此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并询问其付款时间,但两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情况。

10月15日,收货人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欧达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无人愿意购买,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

美国船商“无单放货”起纠纷_案例分析_运输导航商务指南频道风险入股.doc

美国船商“无单放货”起纠纷_案例分析_运输导航商务指南频道风险入股.doc

美国船商“无单放货”起纠纷_案例分析_运输导航_商务指南频道风险投资海事法院13日审理一起中美公司提单纠纷案照国际惯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只有在看到正本提单时才能让收货人提货,但广州海事法院昨天审理的一起海事纠纷案却“颠覆”了许多进出口商脑子里这个天经地义的概念。

由于美国一家著名跨国船务公司在未见任何单据的情况下让买主将货物提走,导致广州一家民营企业白白损失了大笔金钱。

在屡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这家中小型企业愤而诉诸法律,要与这家跨国大公司在法律面前过过招,并且声明赔多少钱都在其次,关键是要美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案件缘起:出口首遇无单提货损失货物欲索无门这起案件的原告方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鹰公司”),是一家外向型中小企业。

据原告称,2003年初,兆鹰公司结识了加拿大客户圣弗朗西斯科礼品公司,并成功操作了一宗贸易业务。

当年8月,该礼品公司再向兆鹰公司购买总值40560美元的货物,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托收。

在收到对方定金并约完成生产后,兆鹰公司照对方指引将货物交到其指定的船公司———美国三大船务公司之一的美国劲达货运股份有限公司。

ExpeditorsInternationalOfWashington,Inc,下称“劲达货运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北京康捷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广州分公司,由其负责货物从广州到加拿大的运输。

但货物到达目的地一个月后,兆鹰公司发现对方仍未到银行去付款赎单。

一查,却发现圣弗朗西斯科礼品公司竟在未向船公司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走了货物。

由于该礼品公司后来宣布破产,这一无单提货的行为直接导致兆鹰公司至今无法收回货款。

而为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兆鹰公司只好又花了一笔钱向托收银行收回自己的提单正本。

兆鹰公司昨天在侵权起诉中表示,劲达货运公司作为美国著名的船务公司,应当熟知国际货运惯例,但由于其严重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劲达货运公司承担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原告取回提单正本而发生的费用,共36510美元(已扣除定金),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一、基本事实2002年4月,中土蓄东方进出口公司委托香港台骅国际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出口事宜;随后,货物分别于同年4月3日和11日装船。

台骅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了编号:YAT 02040001 的提单以及编号为YAT 02040010 的提单。

中土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诉称因台骅公司无单放货,导致其收不到货款,要求判令台骅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问题(1) 本案应由何国法院管辖?(2) 应适用何国法律?(3) 谁是承运人?(4) 台骅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5) 承运人是否有权在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时放货?三、评析(一)管辖虽然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第21条约定,有关提单证明的合同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台湾法院管辖。

一般而言,中国法院对提单背面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予理会,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但如果仅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但此举仅能起到拖延时间的作用,并不解决实体问题。

(二)适用法律提单背面条款第21条约定提单管辖法律为台湾法,同时第2条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入提单条款。

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目的地美国。

依侵权行的准据法为侵权行为地法,因此可以主张适用美国法。

无论适用台湾法律还是适用美国法律,均对被告有利。

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1916年(1952、1994年修订)《美国联邦提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

”(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2条)。

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29条)。

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

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

绍兴律师法律咨询平台之绍兴县某公司无单放货案(成功案例)

绍兴律师法律咨询平台之绍兴县某公司无单放货案(成功案例)

绍兴海事海商法律咨询平台之绍兴县某公司无单放货案(成功案例)要旨:本案为无单放货纠纷,我方为与绍兴县一家单位拼箱的,为一个集装箱。

在无单放货后,对方没有起诉,我方起诉。

我方起诉,是以上海的货代公司与国外的一家货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国内的货代公司违规为国外的货代公司的未在我国登记的提单上代理签单,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承担连带责任。

后经双方调解结案,减少了损失。

而同样的情况,对方没有赔到一分钱。

之后发布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对连带责任进行确认,这也印证了起诉是正确的。

正因为起诉的正确,对方才会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

绍兴海事海商法律咨询平台(轻纺法律网)——绍兴案件摘要:绍兴县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客户指定货代,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代签并出具了提单。

绍兴县某公司在全套正本提单仍在,对方没有付款的前提下,放掉了提单项下的货物,致绍兴县某公司损失。

经查,韩国某海运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并没有在我国进行登记,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国进行提单登记,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签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对绍兴县某公司的损失与韩国某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绍兴县某公司起诉二家公司,对2.44万美金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经公告,对韩国某海运公司进行送达。

经过庭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县某公司款项共计6万元人民币,终结结案。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款项已经支付入绍兴县某公司账户。

本案已经履行完毕。

以案说法:在本案中,我方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能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录音,证明货已经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放掉,绍兴县某公司货款没有收到。

由此,双方未能就货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绍兴县某公司起诉韩国某海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方申请法院对本合同项下的提单的集装箱的拆箱时间、返回时间进行取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韩国某海运公司进行公告送过,时间为七个月,后上海海事法院进行开庭审理,韩国某海运公司缺席审理。

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无正本提单放货

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无正本提单放货

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无正本提单放货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无正本提单放货案情江门市金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金益公司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

2000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金益公司与以星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约定,以星公司负责将金益公司这批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首都圣多名哥。

以星公司并向金益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记名的收货人是该批电话机的买方。

然而,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金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被人提走,使金益公司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无法收回货款。

金益公司在收不到货款、手中握有全套正本提单却不知货物下落的情况下,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诉讼,要求以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4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

广州海事法院对这起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金益公司对被告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出口方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有效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物权,以确保收取货款,这一点不论是通过信用证方式、凭单付款方式还是放单前电汇的方式进行收款都是极为重要的。

但是对于记名提单,这种做法却并非万无一失,而且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入世后我国司法界出现的一个现象就是国内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判决的情况越来越不再是什么新鲜事了。

根据《民法通则》,“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许多提单的背面条款都约定使用外国法律,因此可以预见,在提单纠纷中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审判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

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无单放货纠纷案

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无单放货纠纷案

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92号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南路88号协泰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PETER LARS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夏敏,上海市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目的港无单放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于200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

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经研究,同意其申请,更改开庭日期。

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夏敏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瑞典TEDDYKOMPANIE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向原告订制了圣诞工艺品226箱,价格总计为 13,074美元。

T公司指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运输。

2003年8月30日,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2003年10月13日,货物运抵瑞典赫尔辛堡,T公司于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预付了30%货款4,338美元。

由于被告未从T公司处收回正本提单,仅凭提单传真件就将货物交付了T公司,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其余货款。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36美元、按汇率1:8.277计算折合人民币72,307.87元,赔偿原告该剩余货款从 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2月23日共计130天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958元,以及退税损失人民币16,23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费用,而且目前原告货物全部在我方仓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

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

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

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

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

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

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